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草案



訂定條文,以在香港落實國際組織及與國際組織相關的人在國際協議下的特權及豁
免權,並就相關及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國際組織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

(2) 本條例自政務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國際協議" (international agreement)指在國際法上有效力的書面協議或經不時修訂的
該協議,不論該協議是否載於一份或多於一份文件,亦不論該協議是如何命名,
而--

(a) 香港是該協議的一方;或

(b) 該協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將其適用於香港的;

"國際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組織:一項國際協議就該組織
而規定該組織或與其相關的人或規定該組織及與其相關的人,在香港享有特權及豁
免權。

3. 國際協議的條文具有法律效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a)藉訂立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在任何國際協議中,關乎國際組織的地位、特權
及豁免權及關乎與國際組織相關的人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並在該命令中指明的條
文,在香港均有法律效力;及

(b)在該等命令中,訂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施行任何該等協議中與該等特
權及豁免權相關的條文所需要的條文。

(2)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第 (1) 款訂立的命令。

4. 證據

(1) 凡對某人是否享有根據第3(1) 條訂立的命令所訂的特權或豁免權產生疑問,則
除第 (2)款另有規定外,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並述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事實的證明
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2) 凡--

(a) 根據第 (1) 款發出的證明書;與

(b) 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

在事實問題上互相矛盾或抵觸,則在矛盾或抵觸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範圍內,該證明文件凌駕於該證明書。

5. 全國性法律的實施

(1) 本條例或根據第3(1) 條訂立的命令並不損害--

(a)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或

(b) 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 (第2號)》(1997年第386號法律公告)
附表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實施。

(2) 如--

(a)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第3(1) 條訂立的命令的任何條文;與

(b) 第 (1)(a) 或 (b) 款所提述的條例互相矛盾或抵觸,

則該條文須在以第 (1)(a) 或 (b)款所提述的條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
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及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相應修訂

《應課稅品規例》

6. 豁免

《應課稅品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 第12(1)(m)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國際組織及";

(b) 在 "(第190章)" 之後加入 "、《國際組織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1999年第 號)"。

7. 供應予領事等使用的貨品的稅款退還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國際組織及";

(b) 在 "(第190章)" 之後加入 "、《國際組織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1999年第 號)"。

《印花稅條例》

8. 領事處所的某些租約等的寬免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第43(3)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

(i) 在第 (iv) 節中,廢除末處的 "及";

(ii) 加入--

"(v) 如屬根據《國際組織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1999年第號) 第3(1)條所指的命令豁
免繳稅的處所,則核證該處所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處所;及";

(b) 在 (b) 段中--

(i) 在第 (iii) 節中,廢除末處的 "及";

(ii) 在第 (iv) 節中,廢除句號而代以 ";及";

(iii) 加入--

"(v) 如屬根據《國際組織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1999年第 號) 第3(1) 條所指的命令
豁免繳稅的人,則核證該人為就本部而言的獲豁免人。"。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

9. 獲豁免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的乘客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第140章) 附表2第7段現予修訂--

(a) 廢除 "國際組織及";

(b) 在 "(第190章)" 之後加入 "或《國際組織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1999年第 號)"。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

10. 修訂詳題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國際組織及與該等組織相關的人和其他"。

11. 簡稱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國際組織及"。

12. 某些國際組織及其職員的特權、

豁免權及行為能力

第2條現予廢除。

13. 廢除附表

附表1現予廢除。

《領事關係條例》

14. 《維也納公約》的適用

《領事關係條例》(第259章) 第2(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國際組織及";

(b) 在 "(第190章)" 之後加入 "或《國際組織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1999年第 號)"。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

15. 豁免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第274章) 第4(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國際組織及";

(b) 在 "(第190章)" 之後加入 "、《國際組織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1999年第 號)"。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於香港落實某些國際組織及其人員的特權及豁免權。現時,國際組
織的特權及豁免權是根據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附表5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及根據《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
例》(第190章)而得以落實的。本條例草案擬取代《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中
處理國際組織的部分,並在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情
況下,訂定條文以落實國際協議賦予國際組織的特權及豁免權。

2. 草案第2條列明解釋建議訂立的條例所需的定義。

3.草案第3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宣布某些國際協議中,關乎國際
組織的特權及豁免權及關乎與國際組織相關的人的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在香港
均有法律效力。草案第3條並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命令中訂定條文,以施
行該等協議中有關特權及豁免權的規定。

4.草案第4條就證明某人是否享有根據建議訂立的條例訂立的命令所規定的特權或
豁免權,訂定條文。

5.草案第5條就建議訂立的條例與兩條關乎外交或領事特權及豁免權並在香港實施
的全國性法律的關係,訂定條文。

6. 草案第6至15條是關乎相應修訂的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