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 條例草案



修訂《火器及彈藥條例》以及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作出有關的修訂。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火器及彈藥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釋義

(1)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彈藥" 的定義中——

(i) 加入——

"(ea)射彈、子彈或投射物,或構成 (a)、(b)、(c)、(d) 或 (e) 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
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ii) 廢除第 (ii) 段而代以——

"(ii) 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已使用的或空
的炮彈殼或槍彈殼,或只作此用的構成(a)、(b)、(c)、(d) 或 (e) 段所指的彈藥的
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b) 在 "經營" 的定義的 (a) 段中,在 "進口" 之後加入 "、出口";

(c) 在 "經營人牌照" 的定義中——

(i) 在 "指" 之前加入 "除第 (4C) 款另有規定外,";

(ii) 在 "27(3)" 之後加入 "或30(1)(b)";

(d) 在 "管有權牌照" 的定義中——

(i) 在 "指" 之前加入 "除第 (4C) 款另有規定外,";

(ii) 在 "27(2)" 之後加入 "或30(1)(a) 或 (b)";

(e) 在 "槍械" 的定義的 (h) 段中,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發射" 而代以 "鳴響";

(f) 加入——

""手槍型氣槍" (air pistol) 包括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壓縮氣體為推動劑的手槍;

"委任" (appoint) 包括僱用;

"長槍型氣槍" (air rifle) 包括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壓縮氣體為推動劑的長槍;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 就本條例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據第58條就該目的而
指明的格式,包括根據該條決定的詳情;

"負責人員" (responsible officer)——

(a) 就法團而言,指身為該法團的董事局成員的人;

(b) 就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而言,指身為該組織的管理當局或執行委員會 (
不論稱謂如何) 的成員並擔任會長、主席、副主席、秘書或相類性質職位的人;或

(c) 指在任何法團或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擔任職位,並負完全或主要責任管
理該法團或組織的任何其他人;

"氣槍" (air gun) 包括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壓縮氣體為推動劑的槍;

"射擊場" (shooting range) 指根據第46B條獲認可為射擊場的地方或處所;

"射擊場主任" (range officer) 指根據第46C條獲認可為射擊場主任的人;

"射擊會" (shooting club) 指法團或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而其宗旨是其會員
可使用槍械及彈藥作康樂活動、體育活動或比賽之用;

"認可代理人" (approved agent) 指根據第12A(2) 條獲認可為代理人的人;

"槍械庫" (armoury) 指根據第46A條獲認可的圍封範圍;

"擁有" (own) 包括租用或租賃;

"獲授權槍械導師" (authorized arms instructor) 指根據第12(2) 條獲授權為槍械導師的
人。"。

(2)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4A) 本屬於——

(a) 第 (1) 款 "槍械" 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經修改及改裝至下述狀態——

(i) 可以鳴響但不能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投射物或其他彈藥;或

(ii) 將其操作性能恢復並非切實可行,

而致其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b) 第 (1) 款 "彈藥" 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經修改及改裝至將其操作性能
恢復並非切實可行的狀態,而致其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4B) 如處長已附加額外的條款及條件,本條例提述任何條款及條件之處須詮釋為
包括該等額外的條款及條件。

(4C) 就第11、12、12A及32條而言,牌照不包括根據第30條批給的牌照。"。

3.代官方等管有

第3(b)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或市政局" 而代以 "、臨時市政局或臨時區域市政局";

(b) 廢除第 (vii) 節的句號而代以 ";";

(c) 加入——

"(viii) 漁農處。"。

4.對飛機上攜帶的槍械或彈藥的管有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兩度出現的 "進口" 之後加入 "、出口";

(b) 在 (c)(i) 段中,廢除 "彈藥之前" 而代以 "彈藥之後"。

5.由法團、一人以上的組織及其中成員管有

第11(2)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

(i) 廢除 "法團成員身分,或作為一人以上的非法團組織" 而代以 "某射擊會";

(ii) 廢除 "法團或組織" 而代以 "射擊會";

(b) 加入——

"(aa) 該人——

(i) 持有與他身為該射擊會成員而管有的槍械或彈藥的類型、類別或種類相同的槍
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

(ii) 在獲授權槍械導師的監督下,已完成了一項關於槍械或彈藥的使用和處理的訂
明訓練課程,而該等槍械或彈藥的類型、類別或種類與他身為該射擊會會員而管
有的槍械或彈藥相同;";

(c) 廢除 (b) 段;

(d) 在 (c) 段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法團或組織" 而代以 "射擊會";

(ii) 廢除 "法團或組織而持有的,而他遵從該牌照所訂的條款及條件;及" 而代以 "
射擊會持有的;";

(e) 加入——

"(ca) 他相信 (c) 段提述的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已獲遵從,而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及
";

(f) 廢除 (d) 段而代以——

"(d) 如此管有只是為了——

(i) 在射擊場進行康樂活動、體育活動或比賽;或

(ii) 在槍械庫儲存槍械或彈藥,或在射擊場修理、測試或驗證槍械或彈藥。";

(g) 加入——

"(3) 在本條中——

"訂明訓練課程" (prescribed course of instruction) 指一項內容及範圍已由處長根據
第52(1)(a)(iib) 條決定的課程。"。

6.為指導而管有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將該條重訂為第12(1) 條;

(b)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在 "使用" 之後加入 "和處理";

(ii) 在 (c) 段中,在 "監督" 之後加入 ",或一直受持牌人的認可代理人監督,而該持
牌人或該代理人須是該類型、類別或種類的槍械或彈藥的獲授權槍械導師";

(c) 加入——

"(2) 處長可應——

(a) 持牌人的申請;或

(b) 持牌人的認可代理人的申請,

以書面授權申請人,使其可指導其他人使用和處理屬於處長就該授權指明類型、
類別或種類的槍械及彈藥。

(3) 處長可指明根據第 (2) 款給予的授權的限期。

(4) 處長可對根據第 (2) 款給予的授權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5)處長可撤銷授權,或更改或撤銷附加於授權的任何條件,或對授權附加額外的
條件。

(6)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

(a) 凡某身為獲授權槍械導師的認可代理人為進行指導的目的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而該等槍械或彈藥是該代理人根據第12A(2) 條獲認可管有的,則第13條不適用於
該項管有;

(b)在符合 (a) 段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給予某人的授權,並不豁免該人使其無須遵
從本條例關於管有槍械或彈藥或經營槍械或彈藥的規定。"。

7.加入條文

現加入——

"12A. 由認可代理人管有

(1) 如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管有第 (2) 款提述的槍械或彈藥或經營該等槍械或彈藥
,第13及14條不適用於該項管有或經營——

(a) 該人是某持牌人的認可代理人;並且

(b) 正在執行該持牌人的真誠及合法的指示,而該等指示是關乎持牌人根據本條例
所承擔的職責、義務及責任的。

(2) 處長可應獲批給牌照的某持牌人的申請,以書面認可該持牌人所委任的或擬委
任的人為認可代理人,使其可管有或經營該牌照所關乎的槍械及彈藥。

(3) 處長可對根據第 (2) 款給予的認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4) 處長可指明根據第 (2) 款給予的認可的限期。

(5) 處長可撤銷認可,或更改或撤銷附加於認可的任何條件,或對認可附加額外的
條件。

(6) 本條不得被解釋為准許持牌人委任或擬委任為保安護衞員的人在沒有牌照的情
況下管有槍械或彈藥。

12B. 為申請牌照而進行測試而管有

如任何人在參加處長主持的關於使用及處理槍械或彈藥的測試過程中管有槍械或
彈藥,第13條不適用於該項管有。"。

8.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13(1)(b) 條現予廢除。

9.將槍械或彈藥交予無牌照的人管有
及以虛假藉口取得管有

第1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第13(1)(b) 條範圍內的代理人或受僱人" 而代以 "認可
代理人"。

10.取代條文

第24條現予廢除,代以——

"24.推定

(1) 任何人如經證明實質管有——

(a)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東西;

(b) 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行李、公文包、盒、箱、櫃、抽
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同類容器的鎖匙,
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 (視屬
何情況而定)。

(2) 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械和彈藥,則在相反
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 (視屬何情況而
定) 的性質。

(3) 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從未實質
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 (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推翻。"。

11.有關槍械及彈藥的牌照

第2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以訂明的表格及" 而代以 "按指明格式及以訂明";

(b) 在第 (4) 款中,在 "條件" 之後加入" (包括對槍械的數目、類型、類別或種類,
或對彈藥的數量、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對上述兩者施加限制或約束的條件)";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訂明表格" 而代以 "其決定的格式"。

12.加入條文

現加入——

"27A. 關於射擊會的附加條件

(1) 除根據第27(4) 條附加的條款及條件之外,凡某管有權牌照——

(a) 是批給某射擊會的負責人員的;並且

(b) 說明該牌照是該負責人員代該射擊會持有的,

則處長可對該管有權牌照附加額外的條款及條件。

(2) 第 (1) 款提述的額外條款及條件可包括為以下目的而附加的條款及條件——

(a) 規管該射擊會在其會員管有和使用槍械及彈藥方面的營運;

(b) 就該射擊會會員使用和處理槍械及彈藥而規管由該射擊會所擁有或控制或管有
的任何射擊場、槍械庫或設施的運作;

(c) 在不限制 (b) 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確保當射擊場或與其相關使用的設施被使
用時,有射擊場主任妥善監督;或

(d) 確保任何人的安全。"。

13.管有權牌照的效力

第28條現予修訂——

(a) 在 (e) 段中,在 "類別" 之前加入 "類型、";

(b) 廢除 "以訂明的格式" 而代以 "按指明格式"。

14.取代條文

第29條現予廢除,代以——

"29.經營人牌照的效力

(1) 在不抵觸第 (2) 款的情況下,經營人牌照須在符合牌照所訂的條款及條件及在
符合第33(1) 條的條文下,授權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被指名的個人,在下述情況下以
生意或業務方式經營槍械或彈藥或經營槍械及彈藥,及為經營目的而管有槍械或
彈藥或管有槍械及彈藥——

(a) 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及彈藥須屬牌照指明的類型、類別或種類;

(b) 須在牌照指明的處所 (不論一處或多於一處) 管有及進行該等經營;

(c) 須於牌照所指明的期間管有及進行該等經營。

(2) 經營人牌照並可批准第 (1) 款提述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一如該款所述,在處
長於個別情況下批准的一處或多於一處地方,並在符合處長附加的任何條款及條
件 (如有的話) 下,經營或管有牌照所關乎的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及彈藥。

(3) 在符合第 (1) 及 (2) 款的規定下,經營人牌照必須按指明格式擬備。"。

15.搬運或從香港移走槍械及彈藥的牌照

第30(1)(b) 條現予修訂,在第二次出現的 "飛機" 之後加入 "或到處搬運"。

16.牌照的續期

第32條現予修訂——

(a) 將該條重訂為第32(1) 條;

(b) 在第 (1) 款中,廢除 "以訂明表格" 而代以 "按指明格式";

(c) 加入——

"(2)根據本條續期的牌照可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 (包括對槍械的數目、類
型、類別或種類,或對彈藥的數量、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對上述兩者施加限制
或約束的條件 (視何者適用而
定)) 所規限。"。

17.牌照的取消等

第3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取消" 之後加入 "或修訂";

(ii)在 "其他條件" 之後加入 "(包括對槍械的數目、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對彈藥的
數量、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對上述兩者施加限制或約束的條件 (視何者適用而
定))";

(b)在第 (2) 款中,在 "可" 之前加入 "除具有根據第 (1) 款作出修訂的權力之外,還
"。

18.申請人或持牌人獲通知處長的決定

第3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之後加入——

"(1AA) 處長如作出以下任何決定,須以書面將該項決定通知持牌人或申請人 (視
何者適用而定)——

(a) 拒絕根據第12(2) 條授權某人為槍械導師;

(b) 根據第12(5) 條行使任何權力;

(c) 拒絕根據第12A(2) 條對委任某人為代理人或擬作出的該等委任作認可;

(d) 根據第12A(5) 條行使任何權力;

(e) 拒絕根據第46C(1) 條認可某申請人為射擊場主任;

(f) 根據第46C(4) 條行使任何權力。";

(b) 在第 (1A) 款中,在 "(1)" 之後加入 "或 (1AA)";

(c) 在第 (2) 款中,在 "持牌人" 之前加入 "除第35(2) 條另有規定外,"。

19.上訴

第3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末處的 "或";

(ii) 加入——

"(aa) 對第34(1AA) 條提述的處長的決定感到受屈;";

(iii) 在 (b) 段中,廢除末處的逗號而代以 ";或";

(iv) 加入——

"(c)認為根據第12(4)、12A(3)、27A(1)、29或46C(2) 條附加的條款或條件是不
合理的,";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或擬根據";

(ii) 廢除 (a) 段;

(iii) 在 (b) 段中,廢除逗號而代以句號;

(iv) 廢除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20.處長須獲通知交易等

第3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以訂明的表格" 而代以 "按指明格式"。

21.經營人須記錄一切交易詳情

第3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以訂明的表格" 而代以 "按指明格式";

(ii) 廢除 "訂明提供" 而代以 "處長當其時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訂明詳情" 而代以 "於該款提述的詳情"。

22.由處長儲存槍械、彈藥及仿製火器

第46(3) 條現予修訂,廢除 "指明類型" 而代以 "指明類型、類別或種類"。

23.加入條文

現加入——

"46A. 槍械庫

處長可認可任何圍封範圍,以供儲存——

(a) 槍械;

(b) 彈藥;

(c) 槍械及彈藥;

(d) 仿製火器;或

(e) 任何類型、類別或種類的槍械、彈藥或仿製火器。

46B. 射擊場

處長可為了——

(a) (i) 身為射擊會會員的人;或

(ii) 持有槍械或彈藥管有權牌照的人,
進行練習、康樂活動及體育活動,或比賽;

(b) 讓射擊場主任測試或驗證槍械及彈藥;或

(c) 在獲授權槍械導師監督下進行的使用和處理槍械的指導,

而批准某個經設計和建造或改裝的地方或處所 (包括露天地方及圍封場館) 為射擊
場,以作槍械標靶射擊的用途。

46C. 射擊場主任

(1)處長可在接獲任何人的申請後,以書面為以下目的並就某類型的射擊場認可該
申請人——

(a) 主持和監督射擊場作為槍械標靶射擊之使用;

(b) 在射擊場測試或驗證槍械及彈藥;或

(c) 監督使用射擊場或與射擊場相關使用的其他設施的人。

(2) 處長可對根據第 (1) 款給予的認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3) 處長可指明根據第 (1) 款所給予的認可的限期。

(4)處長可撤銷認可,或更改或撤銷附加於認可的任何條件,或對認可附加額外的
條件。

(5)為免生疑問,現述明:認可某人為射擊場主任,並不豁免該人使其免受本條例
任何其他規定 (如該等規定是會就第 (1) 款提述的目的而適用於該人的) 的規限。"


24.虛假陳述

第47(b) 條現予修訂,在 "修訂" 之後加入 ",或獲得根據第4(3) 條批給的豁免"。

25.規例

第5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加入——

"(iia) 賦權處長決定某人是否適宜擔任認可代理人或獲授權槍械導師,或認可為射
擊場主任,並為該目的而規定該人接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測試及檢驗;

(iib)就獲授權槍械導師為第11(2) 條之目的而舉辦的有關槍械及彈藥的使用和處理的
課程,賦權處長決定該等課程的內容及範圍;

(iic)就向射擊會負責人員批給牌照或就其他方面而言,賦權處長就該會營辦射擊場
、槍械庫或其他設施釐定準則;";

(b) 在第 (1)(a)(iii) 款中,廢除 "槍械及彈藥的數目或類型" 而代以 "槍械的數目、類
型、類別或種類,或彈藥的數量、類型、類別或種類,或上述兩者";

(c) 廢除第 (1)(b) 及 (d) 款;

(d) 在第 (1)(c) 款中,在 "及彈藥" 之後加入 "須繳付的費用,決定第(1)(a)(ii) 及 (iia)
款所提述的事宜須繳付的費用,槍械的檢驗須繳付的費用,";

(e) 加入——

"(1A) 在不限制第 (1)(a)(iic)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處
長本人信納以下事宜的準則——

(a) 將會用作射擊場、槍械庫或其他設施的地方或處所的實質設計或布局使人滿
意;

(b) 射擊會施加任何人在使用射擊場或其他與射擊場相關使用的設施時須遵從的
條件;及

(c) 已裝設安全設備以及已備有安全預防措施。"。

26.過渡性條文

第57條現予廢除。

27.加入條文

現加入——

"58.由處長指明格式

(1) 處長可就本條例的任何目的而指明格式,並可決定該等格式內須載有的詳情。

(2) 如處長認為適當,可根據第 (1) 款就同一目的而指明2種或多於2種的不同格式
。"。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28.釋義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加入——

""氣槍" (air gun) 包括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壓縮氣體為推動劑並可發射任何射彈、
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不超過2焦耳的任何槍、長槍或手槍;"。

29.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

第4條現予修訂,加入——

"(14A) 明知或疏忽地以氣槍發射,而對任何人構成危險或煩擾;"。

相應修訂

《火器及彈藥 (槍械宣布) 規例》

30.修訂附表

《火器及彈藥 (槍械宣布) 規例》(第238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的第1項現予廢除。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 ("主體條例"),修訂方式解釋如下


2.草案第1條——本條列出所提出的條例的簡稱,並賦權保安局局長指定一個或多
於一個的被建議條例實施的日期。

3.草案第2條——本條修訂主體條例的釋義條文如下——

(a) 將 "出口" 包括在 "經營" 的定義中,以使關乎經營槍械及彈藥的條文涵蓋出口
或安排出口;

(b) 擴大牌照及經營人牌照的定義,以使關乎牌照的條文適用於根據第30條批給
的牌照及根據第27條批給的牌照;

(c) 就氣槍、手槍型氣槍及長槍型氣槍作出定義,使其包括使用壓縮氣體為推動
劑的氣槍、手槍型氣槍及長槍型氣槍。該等槍械現時是由一項根據"槍械" 的定義
的 (g) 段作出的命令納入主體條例的範圍之內,但對 "氣槍"、"手槍型氣槍" 及 "長
槍型氣槍" 作個別提述的條文對它們並不適用;

(d) 就代射擊會持有管有權牌照而言,對誰人是法團或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
織的負責人員作出定義;根據主體條例,負責人員可代射擊會持有管有權牌照,
但卻沒有負責人員的定義;

(e) 加入 "射擊會" 的定義;主體條例現時規管射擊會會員對槍械的使用,但卻沒
有射擊會的定義;

(f) 加入釋義條文,以使槍械的定義涵蓋經修改或改裝以致僅可放空彈或不能恢
復操作性能的槍械;

(g) 其他新定義是就本條例草案所包括的實質條文而相應加入的。

4.草案第3條——本條修訂第3條,作用是使主體條例不適用於臨時區域市政局及
漁農處。

5.草案第4條——修訂第6條的作用是擴大關乎在飛機上管有槍械或彈藥所給予的
豁免,將其擴大至在出口期間的管有。

6.草案第5條——本條修訂第11(2) 條,該條處理射擊會會員對槍械或彈藥的管有
。現時,如負責人員持有牌照及已符合某些關乎槍械使用地點的條件,則會員無
須持有管有權牌照。本修訂使會員在某些條件下方可得到豁免,該等條件是會員
須本人持有與他身為射擊會會員而使用的槍械或彈藥的類型、類別或種類相同的
槍械或彈藥管有權牌照,或已完成一項有關槍械或彈藥的訓練課程 (而該項課程
的內容已獲警務處處長批准)。對於處長認可作為槍械及彈藥練習及儲存的地方的
一般描述,本條亦以"射擊場" 及 "槍械庫" 代替,"射擊場" 及 "槍械庫" 現已被作出
定義。

7.草案第6條——本條的修訂是規定只有獲授權槍械導師方可指導他人使用槍械及
彈藥。根據定義,獲授權槍械導師是持牌人或其認可代理人,而該持牌人或代理
人須屬已獲處長授權為獲授權槍械導師。本條亦規定授權須就特定類型、類別或
種類的槍械或彈藥而作出。

8.草案第7條——根據主體條例的第13(1) 條,如持牌人的代理人或受僱人正在執
行該持牌人的真誠及合法的指示,該代理人或受僱人將獲豁免持有牌照。新的第
12A條規定該人須是處長認可的人,同時賦予處長作出認可的權力。本條亦澄清
,即使保安護衞員可能是持牌人就管有槍械而委任的人,本條並不豁免保安護衞
員使其不受須持有槍械及彈藥管有權牌照的限制。(本約束也在主體條例中存在)
。本條並引入新的第12B條,目的是豁免任何正在被處長測試是否適合獲批給管
有權牌照的申請人,使其無須持有牌照。

9.草案第8及9條包含因應引入新的第12A條所作出的相應修訂。

10.草案第10條——本條引入代替被廢除的第24條的關乎管有的推定,本條乃仿
效其他法例內類似的條文。該推定的作用是使任何人如實質管有任何容載槍械或
彈藥的東西,或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的東西的鎖匙,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須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並推定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的性質。該推定
不得藉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而被推翻。

11.草案第11條——由於賦權處長為主體條例之目的而指明格式,本條對第27條
作出相應修訂 (見草案第27條)。本條亦擴大處長對其根據主體條例批給的牌照附
加條件的權力。

12.草案第12條——本條引入新的第27A條,賦權處長除可根據第27(4) 條施加條
件外,還可對批給射擊會負責人員的牌照附加額外條件。該等額外條件可關乎射
擊會的營運 (如該等營運影響射擊會成員管有及使用槍械及彈藥),以及射擊場及
槍械庫運作的規管及任何人的安全。

13.草案第13條修訂第28(e) 條,作用是使批給保安護衞員的管有權牌照,除槍械
類別、種類外,可指明槍械類型。本條亦規定牌照須採用處長指明的格式。

14.草案第14條將現時的第29條以新的第29條代替。第 (1) 款的改動是使處長可在
經營人牌照內指明批給牌照所關乎的槍械或彈藥的類型、類別或種類。以往,牌
照須是有關某訂明類別的槍械或彈藥。第 (2) 款是新條文,賦權處長在個別情況
下批准被指名的人,在處長批准的地方 (除牌照指明的處所外) 並在符合處長施加
的任何條件下,經營槍械或彈藥。經營人牌照亦須採用指明的格式。

15.草案第15條修訂第30條,准許在經營人牌照下,可將槍械到處搬運,而並非
現時規定般只可從一個地方搬運到另一個地方。

16.草案第16條修訂第32條,作用是使牌照續期申請須採用指明的格式。本條亦
擴大處長可在牌照續期時附加條款及條件的權力。

17.草案第17條修訂第33條,賦權處長可主動修訂牌照。根據主體條例,處長有
權取消、更改或撤銷牌照。本修訂亦擴大處長可對牌照施加條件的權力。

18.草案第18條——本條修訂第34條,規定處長凡根據新賦予他的權力作出對某
人不利的決定時,須將該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原因通知受該不利決定影響的人。

19.草案第19條修訂第35條,以使任何人如對處長根據其新權力作出的決定感到
受屈,有權在接獲有關的決定的通告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另外
,現時的條文規定,如擬對處長撤銷牌照的決定提出上訴,則並無在28天內交出
牌照的義務,本條修訂第35條以刪除該條文。

20.草案第20條——本修訂的作用是使根據第36條作出的槍械脫讓通知須採用指
明的格式,而非訂明的表格。

21.草案第21條修訂第37條,以使經營人須備存的交易登記冊須採用處長指明的
格式。登記冊內記錄的詳情將由處長指明,而不再是訂明的詳情。

22.草案第22條——對第46條作出的修訂,作用是除對指明類型的火器 (這是現時
的情形) 外,對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火器亦可訂明不同的收費。

23.草案第23條——本條加入新的第46A條,賦權處長認可任何圍封範圍為槍械庫
,以供安全儲存槍械及彈藥;新的第46B條賦權處長認可某地方或處所為射擊場,
作為練習、康樂活動、體育活動或比賽之用,或用作測試或驗證槍械或彈藥,或
作為指導槍械及彈藥的使用和處理的場地;新的第46C條賦權處長認可主持及監
督射擊場使用的人為射擊場主任。

24.草案第24條——本條修訂第47條,以使如為獲得處長批給豁免持有牌照而作
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

25.草案第25條擴大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的權力,使其可賦權處長決
定某人是否適宜成為認可代理人、獲授權槍械導師或射擊場主任,並規定申請人
接受測試及檢驗,處長亦獲賦權可決定由獲授權槍械導師舉辦的課程的內容及範
圍,以及釐定射擊會營辦射擊場、槍械庫或其他設施的準則。

26.草案第26條廢除在從前在廢除前《槍械及彈藥條例》時引入的過渡性條文,
因該等條文的效用已完。

27.草案第27條加入新的第58條,賦權處長就主體條例之目的而指明格式。根據
現行的主體條例,表格是在規例中訂明的。

28.草案第28及29條分別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加入氣槍的定義 (該
定義與加入主體條例的氣槍定義相同),及加入一項發射氣槍罪行,成為該條例
下的罪行。

29.草案第30條——因應在主體條例加入氣槍、手槍型氣槍及長槍型氣槍的定義
,本條將該等定義從《火器及彈藥 (槍械宣布) 規例》(第238章,附屬法例) 的附
表中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