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儲稅劵(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儲稅券條例》並作出其他相關的修訂。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儲稅券 (修訂) 條例》。

(2)本條例自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釋義

《儲稅券條例》(第289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帳戶" 的定義中,廢除在 "局長"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根據第3(1AA) 條開立的帳戶;"。

3.局長發出儲稅券和開立帳戶的權力

第3條現予修訂——

(a)廢除第 (1A) 款而代以——

"(1A) 凡某人——

(a)並非依據《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71(2) 條但書而申請購買儲稅券;或

(b)按照《儲稅券 (第4系) 規則》(第289章,附屬法例)

附表1表格2的 "表格背面" 第二段 (c) 節而要求就其中所述及的款項及利息作出
記項,

則在並無以該人名義所開立的帳戶的情況下,該人須向局長提出申請,要求以
申請人名義開立帳戶。

(1AA) 局長可批准根據第 (1A) 款提出的申請,並須按照他藉規則所訂明的條件
以申請人的名義開立帳戶。

(1AB) 凡有帳戶以某申請人的名義開立,則局長須在該帳戶中作出關於以下項
目的記項——

(a)從該申請人收取而在第 (1A)(a) 款述及的情況下用以購買儲稅券的每筆付款;


(b)該申請人在第 (1A)(b) 款述及的情況下作出的要求中所述及的款項及利息,
以代替就該筆付款或該款項及利息 (視屬何情況而定) 發出儲稅券。

(1AC) 凡某申請人依據《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71(2) 條但書申請購買儲稅券
,則局長須在收取付款後發出儲稅券。";

(b)在第 (1B) 款中,廢除在首次出現的 "儲稅券" 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按照第
(1AB) 款在帳戶中作出的記項須當作為根據第 (1) 款發出的"。

《儲稅券 (第4系) 規則》

4.開立帳戶

《儲稅券 (第4系) 規則》(第289章,附屬法例) 第2B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為"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有或相當可能會有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 應予課
稅的任何類別入息或利潤的人開立本條例第3(1AA) 條所指的帳戶。"。

5.局長須接受儲稅券作為繳付

指明稅項的職責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面" 而代以 "本金"。

6.利息的支付及計算方法

第7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 款中,在 "須" 之前加入 "除第 (1A) 款另有規定外,";

(b)加入——

"(1A) 凡——

(a)儲稅券是在《1999年儲稅券 (修訂) 條例》(1999年

第 號) 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依據《稅務條例》

(第112章) 第71(2) 條但書發出;而

(b)在自該儲稅券的發出日期起至針對局長發出的該儲稅券所關乎的評稅而提出
的反對或上訴獲最終裁定的日期止的期間 ("持券期") 內,憑藉第(2)(h) 款釐定有
兩個或多於兩個利率,

則須支付該儲稅券在持券期內的利息,按在持券期內於不同時期正在生效的利
率並就該等利率所關乎的各段期間而計算。"。

7.繳付稅項後退還餘額的職責

第8(3)(a) 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而新儲稅券"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所採用的
形式以及須在其上註明的日期,須與所呈交或使用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儲稅券
相同;及"。

8.修訂附表1

附表1現予修訂,在表格2的 "表格背面" 第二段中——

(a)廢除 (c) 節而代以——

"(c)就本金款項$..............................連同自本儲稅券的發出日期起至該項反對/
上訴獲最終裁定的日期止所須支付的任何利息,在以本儲稅券載明的持有人的
名義開立的帳戶中作出記項。";

(b)廢除兩次出現的 "評稅" 之後的 "單"。

9.局長可為其開立儲稅券帳戶的各類別人士

附表2現予廢除。

相應修訂

《稅務條例》

10.有關繳付稅款的條文

《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71(7)(d) 條現予修訂——

(a)廢除第 (i)(A) 節而代以——

"(A)就該儲稅券或其部分所代表的本金值連同自該儲稅券發出日期起至有關的反
對或上訴獲最終裁定的日期止的利息 (按照有關規則計算),在根據《儲稅券條例
》(第289章) 以該持有人名義開立的帳戶中作出記項;或";

(b)在第 (i)(B) 節中,廢除在 "連同"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自該儲稅券發出的日
期起至有關的反對或上訴獲最終裁定的日期止的利息 (按照有關規則計算);或"


(c)在第 (ii) 節中,廢除在 "連同"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自該儲稅券發出的日期
起至有關的反對或上訴獲最終裁定的日期止的利息 (按照有關規則計算);及 "。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為——

(a)修訂《儲稅券條例》(第289章) 第3條,廢除第 (1A) 款而代以作出下列規定的
新條款——

(i)紙張形式的儲稅券只會發給依據《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71(2) 條但書申請
購買儲稅券的人 (新的第 (1AC) 款);

(ii)在其他情況下,稅務局局長只會就所收取的用以購買儲稅券的付款,在以申
請人名義開立的帳戶中作出記項,以代替發出儲稅券 (新的第 (1A) 及 (1AB) 款
);

(iii)稅務局局長可應申請開立帳戶並在該等帳戶中作出記項 (新的第(1AA) 及 (1AB)
款);

(b)對第2 ("帳戶" 的定義) 及3(1B) 條作出相應修訂 (草案第2及3(b) 條);

(c)對《儲稅券 (第4系) 規則》(第289章,附屬法例) 的下列條文作出下述修訂——

(i)對第2B條所作出的修訂,是將其適用範圍擴及任何有或相當可能會有任何應
予課稅的入息或利潤的人 (草案第4條);

(ii)新加入的第7(1A) 條規定依據《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71(2) 條但書所發出的
儲稅券的利息,須按財政司司長所不時釐定的浮動利率而計算 (草案第6條);

(iii)對附表1表格2所作出的修訂,是規定儲稅券的持有人可要求稅務局局長就儲
稅券所餘下的任何本金值連同利息,在以其名義開立的帳戶中作出記項 (草案第
8條);

(iv)對第6及8(3)(a) 條作出相應修訂 (草案第5及7條);

(v)因應對第2B條所作出的修訂而廢除附表2 (草案第9條);

(d)對《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71(7)(d)(i) 及 (ii) 條作出相應修訂 (草案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