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釋義及通則(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釋義及通則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釋義及通則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律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旁註及標題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而代以——

'(1) 凡條例的任何條文是將下列文件的任何條文原文照錄的,或實質上與之類似的
,或以之為基礎的,可對首述的條文加上附註,以簡寫註明次述的條文——

(a) 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律;

(b) 任何條約;或

(c)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或香港以外地方的與該委員會相類的團體所作的任何報告。';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在開首處加入 '除第19A條另有規定外,'。

3.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9A. 對條例作出釋義時使用外在材料

(1) 在符合第(5)、(6) 及 (7) 款的規定下,如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有下述情況,而又
有任何並非該條例一部分的材料有助於確定該條文的涵義,則在對該條文作出釋義
時,可對該材料加以考慮,以決定該條文的涵義——

(a) 該條文有歧義或語意含糊;或

(b) 在顧及該條文在該條例中的上下文及該條例的目的下,該條文所表達的一般涵
義是會導致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的。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對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作出釋義時,按
照該款可予考慮的材料包括——

(a) 並非該條例一部分但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中列出的所有資料——

(i) 載有該條例的文本;並且

(ii) 是由政府印務局局長印刷的;

(b) 任何委員會、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任何調查委員會或其他相類團體所作的任何
有關報告,而該報告是在該條文制定之前發表的;

(c)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所作的任何有關報告——

(i) 在香港以外地方以任何方式設立;並且

(ii) 與 (b) 段所提述的任何團體相類,

但只限於該地方為實施該報告的建議而訂立的法例被用作該條文的藍本的情況;

(d) 在該條例中提述的任何有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議,或在本款提述的任何材料中提
述的任何有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議;

(e) 在該條文制定之前,由載有該條文的條例草案的提交人或代表該提交人呈交或提
交立法會議員的任何關乎該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或經如此呈交或提交的任何其他
有關文件;

(f) 載有該條文的條例草案的提交人在提出將該條例草案二讀的動議之時,向立法會
作出的發言;

(g) 立法會的委員會在該條文制定之前所作出的任何有關報告;

(h) 該條例宣布為就本條而言屬有關文件的任何文件 (不論其是否 (a)、(b)、(c)、(d)、
(e)、(f) 或 (g) 段所適用的文件);

(i) 立法會及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所有會議過程正式紀錄中的任何有關材料。

(3) 在不損害第98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文件如看來——

(a) 是下述文件的文本——

(i) 立法會任何會議過程紀錄;或

(ii) 立法會表決結果紀錄;並且

(b) 是由政府印務局局長印刷的,
則在該文件為本條的目的而在任何法院交出時,均須獲接受為上述文件的表面證據
而無須再加證明。

(4) 對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均可加上附註,以註明載有該條文的條例草案的二讀日期。

(5) 為本條的目的而給予第 (1) 或 (2) 款所提述的任何材料的分量 (如有的話),不得大
於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者。

(6) 本條的條文適用於任何條例,不論該條例於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實施。

(7) 本條的條文對適用於任何條例內任何條文的釋義的普通法,具增補而無減損作用
;而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對下列法律規則具增補而無減損作
用——

(a) 關於在對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作出釋義時使用並非該條例一部分的材料的法律規
則;

(b) 規定對任何條例中有歧義或語意含糊的條文,不得作出會減損個人權利或特權的
釋義的法律規則。

[比照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s. 15AB(1)(b) and (2),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加入新訂第19A條(草案
第3條),以便實施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發表的《使用外在材料作為法例釋義的輔
助工具研究報告書》所載的建議。

2. 新訂第19A(1) 條規定,凡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有歧義或語意含糊,或如將其一般
涵義置於該條文的上下文中理解時,會得出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則可對並非該條
例一部分但有助於確定該條文涵義的材料 ('外在材料') 予以考慮,以便確定該條文
的涵義。

3. 新訂第19A(2) 條列舉若干外在材料 (但並非所有外在材料均已列入其中)。所列外
在材料包括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任何有關報告、關乎載有所涉條文的條例草案的
摘要說明,以及由載有該條文的條例草案的提交人向立法會作出的二讀發言。

4. 新訂第19A(3) 條與舉證有關。此條文使為新訂第19A條的目的而將立法會會議過
程紀錄提交法院一事易於進行。

5. 新訂第19A(4) 條規定可對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加上附註,述明載有該條文的條例
草案何時於立法會二讀。

6. 新訂第19A(5) 條規定,對任何外在材料的重視程度,'不得大於在有關情況下屬恰
當者'。

7. 新訂第19A(6) 條規定,新訂第19A條適用於所有條例,包括於新訂第19A條生效前
已生效者。

8. 新訂第19A(7) 條明確指出,新訂第19A條對普通法、而尤其是對以下的法律規則,
具增補而無減損作用:關於對任何條例作出釋義時使用外在材料的任何法律規則(新
訂第19A(7)(a) 條),以及規定對任何條例中有歧義或語意含糊的條文,不得作出會'減
損個人權利或特權' 的釋義的任何法律規則 (新訂第19A(7)(b) 條)。

9. 草案第2(a) 條廢除第18(1) 條並代以新條文,規定可就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註明該
條文所基於的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律條文。草案第2(b) 條對第18(2) 及 (3)條
作出相應修訂,使對所據條文的提述或旁註及標題等外在材料,得以在新訂第19A條
適用於某條例的條文的情況下,用於輔助對該條例的釋義。

10. 新訂第19A條在某程度上是以澳大利亞聯邦的《1901年法令釋義法令》(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第15AB條為基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