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8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8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林區及郊區條例》

1.《林區及郊區條例》(第96章)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2 [第3條]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1.《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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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郊野公園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郊野公園條例》

1.《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 第4(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5(2A)、(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8(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13(1) 至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總督須" 而代以 "行政長官須"。

8. 第15(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8)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9) 款中--

(i) 廢除 "總督在" 而代以 "行政長官在";

(ii) 在 (b) 段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在第 (10)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d) 在第 (11) 款中,廢除 "總督或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1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1. 第1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2.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3.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4. 第2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6. 第2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17.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第208章,附屬法例)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granted"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under the Land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Ordinance (Cap.
28) or a licence or lease issued by the Commissioner of Mines."。

---------- 附表4 [第3條]

《油污處理 (土地使用及徵用) 條例》

1. 《油污處理 (土地使用及徵用) 條例》(第247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specified purpose"
的定義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1) 至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10(1)(a) 及 (b)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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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保護臭氧層條例》

1.《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環境諮詢委員會"的定義中,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6(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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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條例》

1.《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條例》(第450章) 第7(2)(a) 及 (f)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8(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附表7 [第3條]

《污水處理服務條例》

1.《污水處理服務條例》(第463章)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至 (7)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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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1.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司長" 的定義而代以--

" "局長" (Secretary) 指根據第4條指定的局長;"。

2.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司長" 而代以 "局長";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1(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司長" 而代以 "局長"。

4. 第1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司長" 而代以 "局長"。

5.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司長" 而代以 "局長";

(b) 在第 (1) 至 (5) 及 (7)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24(10)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28(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30(1)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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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海岸公園條例》

1. 《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 第4(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6(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14(1) 至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總督須" 而代以 "行政長官須"。

7.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7) 及 (8)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8)(a) 及 (b) 款中,廢除 "總督須" 而代以 "行政長官須"。

8. 第17(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總督可" 而代以 "行政長官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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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1.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 第14(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16條現予修訂--

(a) (i) 在第 (5) 至 (10) 款中,廢除所有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ii) 在第 (5) 款中,廢除 "該局" 而代以 "該會";

(b) 在第 (9)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8(2)、(3)、(5)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2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30(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0)。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污水處理服務條例》(第463章) 附表7

《油污處理 (土地使用及徵用) 條例》(第247章) 附表4

《林區及郊區條例》(第96章) 附表1

《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 附表3

《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 附表5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 附表8

《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 附表9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 附表2

《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條例》(第450章) 附表6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號) 附表10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