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漁業保護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漁業保護(修訂)條例》。

(2) 本條例自經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規例

《漁業保護條例》(第171章)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加入——

"(ga) 禁止或限制使用屬根據(gb)段指明的種類或類別的任何器具作捕魚之用;

(gb) 由處長為施行(ga)段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器具的種類或類別;";

(b) 在第(2)款中,廢除"$10,000"而代以"$200,000"。

3. 附表的修訂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總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處長"。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漁業保護條例》(第171章),以——

(a) 擴大訂立規例的權力,就禁止或限制使用漁農處處長在憲報指明的器具作捕魚
之用,訂定規例;

(b) 將違反規例所訂罪行的最高罰款由$10,000增至$200,000;及

(c) 賦予處長權力,修訂該條例的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