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 (修訂) 條例》。

2. 修訂詳題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及船隻導致污染事宜"
而代以 "、船隻導致污染事宜及使用船隻進行的建造或填海工程"。

3.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貨物" 的定義中,在 "貨品、" 之後加入 "貨櫃、貨盤、物料及固體壓載物、";

(b) 廢除 "使用遇險信號規例" 的定義而代以——

" " 《遇險訊號規例》"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 (遇險訊號
的使用)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c) 加入——

" "物料" (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廢料及碎料;"。

4. 碰撞規例及《遇險訊號規例》的適用範圍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使用遇險信號規例" 而代以 "《遇險訊號規例》";

(b)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 使用遇險信號規例 " 而代以 "《遇險訊號規例》";

(ii) 廢除所有 "信號" 而代以 "訊號"。

5. 扣留船隻的權力

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第11條" 而代以 "第11B條"。

6. 取代第V部標題

第V部的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工程"。

7. 釋義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 "起重裝置" 的定義中——

(i) 在 "腳架起重機、" 之後加入 "挖掘機、打樁機、拔樁機、";

(ii) 廢除 "用作與貨物處理工作相關的升降用途" 而代以 "為進行與工程有關連的提升
或降下而使用";

(b) 在 "起重工具" 的定義中,廢除 "用作與貨物處理相關" 而代以 "於與工程有關連的
情況下使用";

(c) 在 "機械、裝備或裝置" 的定義中——

(i) 在 (b) 段中,廢除 "及";

(ii) 在 (c) 段末處加入 "及";

(iii) 加入——

"(d) 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為該目的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d) 在 "工程負責人" 的定義中——

(i) 在 (a) 段中,廢除在 "其他人,"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而有任何工程將或正在
該船隻上、對該船隻或藉該船隻而進行;";

(ii) 在 (b) 段末處加入 "或";

(iii) 加入——

"(c) 當其時指揮或負責在船隻上進行的、對船隻所進行的或藉船隻進行的工程的任
何其他人;";

(e) 在 "工程" 的定義中——

(i) 在 (b) 段中,廢除 "或";

(ii) 在 (c) 段末處加入 "或";

(iii) 加入——

"(d) 海上建造工程;";

(f) 加入——

" " 《守則》" (approved code) 指根據第44A條發出的工作守則;

"海上建造工程" (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船隻進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
括疏浚挖撈、鑽井、鋪設管道、設置浮標、鋪設導纜及建造沉箱;

"起重機" (crane) 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提升和降下負荷物與用以運輸懸吊中的負荷物
的裝置;以及指在該裝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鏈條、纜索、轉環或其他滑車 (計至並
包括吊鈎),但不包括——

(a) 在固定軌道或鋼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b) 通過引帶或平台移動負荷物的堆叠機或輸送機;或

(c)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但沒有裝置抓斗的機械;"。

8. 適用範圍

第3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

(b) 廢除第 (1)(a) 及 (2) 款。

9.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第3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10,000" 而代以 "第4級罰款"。

10. 對修理或拆卸船隻的限制

第4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在 "第" 之後加入 "(1A) 及";

(b) 加入——

"(1A) 第 (1) 款不適用於長度不超過50米的船隻,但如處長以書面知會工程負責人
第 (1) 款適用於有關船隻則除外。";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罰款$50,000" 而代以 "第6級罰款"。

11. 安全空氣

第4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20,000" 而代以 "第5級罰款"。

12. 關於船隻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第42(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罰款$10,000" 而代以 "第4級罰款";

(b) 廢除 "$1,000" 而代以 "$2,000" 。

13. 禁止使用危險的裝備等

第43(3)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罰款$20,000" 而代以 "第5級罰款";

(b) 在 (b) 段中——

(i) 廢除 "罰款$10,000" 而代以 "第4級罰款";

(ii) 廢除 "$1,000" 而代以 "$2,000" 。

14. 禁止在危險狀況下進行工程

第44(3)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罰款$20,000" 而代以 "第5級罰款";

(b) 在 (b) 段中——

(i) 廢除 "罰款$10,000" 而代以 "第4級罰款";

(ii) 廢除 "$1,000" 而代以 "$2,000" 。

15. 加入條文

加入——

"44A. 工作守則

(1) 為就本部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而提供實務指引,
處長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工作守則 (不論是否由處長擬備)。

(2) 處長可修訂或撤銷他根據第 (1) 款發出的《守則》。

(3) 如處長根據第 (1) 或 (2) 款行使權力,他須在按理屬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憲
報刊登有關的公告,公告須符合處長認為合適的格式。

(4) 任何人不會僅因並無遵守《守則》的條文而令其本人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但第 (5) 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a) 在該法律程序中,基於以下理由而指稱被告人已犯罪——

(i)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遭違反或不獲遵
從;或

(ii) 本條例或該等規例所委予的責任不獲履行或並無執行;及

(b) 所指稱的違反、不獲遵從、不獲履行或並無執行所關乎的事項,是法庭認為與
《守則》有關的。

(5) 在本款適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據以下各項作為傾向於
確定或傾向於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任何法律責任的根據——

(a) 《守則》的條文的遵從,而該條文是法庭裁斷為關乎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指稱的
違反或不獲遵從或不獲履行或並無執行所涉及的事項者;

(b) 任何獲如此裁斷的條文遭違反或不獲遵從 (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6)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來是個別《守則》的文本,在無相反證據的情
況下,須被法庭視為該守則的真確文本。"。

16. 規例

第8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i) 及 (j) 段而代以——

"(i) 對工程的管制、船隻救助的管制、起重裝置及起重工具的管制及使用、受僱從
事該等工程或作業的人的安全及避免上述人士發生意外的防護措施、船隻上安全
工作地方的提供、與工程相關的船隻上艙口及艙蓋的操作、使用及維修,而為施
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可賦權處長——

(i) 在他信納該等規例實質上已獲得遵從或在顧及當時的情況後無須予以遵從的情
況下,授予豁免以令該等規例在有關個案中不適用;

(ii) 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訓練課程並向修讀該課程的人發出證明書;"。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主體條例") 作出若干雜項修訂,
修訂的方式詳列如下。

2. 草案第2條修訂主體條例的詳題,以為海上建造工程活動的規管及管制,訂定條
文。

3. 草案第3條對主體條例第2條作出以下修訂——

(a) 將 "貨櫃、貨盤、物料及固體壓載物" 包括在 "貨物" 的定義中,今後處理該等物
品 (在與 "貨物處理" 的定義一併理解時) 將會受關乎貨物處理的條文規管;

(b) "貨物" 的定義已予修訂,因而相應加入 "物料" 的定義;及

(c) 將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的中文對應詞修訂為 "《遇險訊號規例》",
使主體條例與《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的附屬法例達成一致。

4. 草案第4條修訂主體條例第10條,對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的中文對應
詞作出相應修訂。

5. 草案第5條修訂主體條例第12(1) 條,將其中錯誤的相互參照提述的 "第11條"改正
為 "第11B條"。

6. 草案第6條修訂主體條例第V部的標題,以反映該部新的涵蓋範圍。

7. 草案第7條對主體條例第36條作出以下修訂——

(a) 在 "起重裝置" 的定義中,以 "工程" 取代 "貨物處理" 並加入 "挖掘機、打樁機及
拔樁機",使在各種工程中使用起重裝置均受到法律管制;

(b) 在 "起重工具" 的定義中,以 "工程" 取代 "貨物處理",使在各種工程中使用起重
工具均受到法律管制;

(c) 在 "機械、裝備或裝置" 的定義中,加入 (d) 段以涵蓋海上建造工程;

(d) 將 "工程負責人" 的定義擴大,以包括任何實際上指揮或負責工程的人;

(e) 將 "工程" 的定義擴大,以包括 "海上建造工程",使 "海上建造工程" 受到法律管
制;及

(f) 加入3項新定義——

(i) "《守則》" 的定義是因應主體條例中新的第44A條所關乎的工作守則而加入的;

(ii) 加入 "海上建造工程" 的定義,以描述海上建造工程所包含的活動種類,使該等
活動受到法律管制;

(iii) 加入 "起重機" 的定義,為規例中訂定起重機操作員的訓練條文提供依據。

8. 草案第8條修訂主體條例第37條,廢除其中第 (1)(a) 及 (2) 款,使主體條例第V部
在所有情況下適用於長度不超過50米的船隻。

9. 草案第10條修訂主體條例第40條,加入新的 (1A) 款,使長度不超過50米的船隻,
除獲處長發出效力相反的通知書外,豁免受第40(1) 條的規管。

10. 草案第15條在主體條例中加入新的第44A條,賦權處長可就第V部或規例中的
規定而發出工作守則以作為實務指引。

11. 草案第16條修訂主體條例第80(1) 條,將 (i) 及 (j) 段重組並擴大其涵蓋範圍,
以致——

(a) 可就工程 (其定義包括海上建造工程) 的管制、工程的受僱人的安全及防護訂立
規例;

(b) 規例可賦權處長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訓練課程,並向修讀該課程的人發出證明
書。

12. 主體條例第V部提高違反規定的罰則,詳情如下——

條次 原有罰款 新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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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42(2)、43(3)(b) 及 $1,000 $2,000

44(3)(b) 條

(b) 第39(3)、42(2)、 $10,000 第4級

43(3)(b) 及44(3)(b) 條 (第3級) (最高罰款$25,000)

(c) 第41(2)、43(3)(a)及 $20,000 第5級

44(3)(a)條 (第4級) (最高罰款$50,000)

(d) 第40(3)條 $50,000 第6級

(第5級) (最高罰款$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