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證據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證據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律政司司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取代條文

《證據條例》(第8章) 第46至55條現予廢除,代以--

"46.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口頭證據" (oral evidence) 包括被傳召作證人的人因其語言能力或聽覺有任何缺陷而
以書面或動作示意的方式所提供的證據;

"文件" (document) 指載錄任何類別資料的物件;

"民事法律程序" (civil proceedings) 指在法庭席前進行、且屬 (不論是根據法律規定或
藉各方的協議) 嚴格的證據規則所適用的民事法律程序;而對 "法院"、"法庭" (the court)
及 "法院規則" (rules of court) 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法院"、"法庭" (court) 包括任何審裁處;

"原陳述" (original statement) 就傳聞證據而言,指由下述的人作出的基本陳述 (如有的
話)------

(a) (如屬事實證據) 對該事實有親身認識的人;

(b) (如屬意見證據) 持該意見的人;

"副本" (copy) 就任何文件而言,指已複製有該文件中所載錄的任何資料的物件,不論
是藉何種方法複製,亦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複製的;

"陳述" (statement) 指不論以何種方式作出的事實申述或意見申述;

"傳聞" (hearsay)------

(a) 指並非由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正在提供口頭證據的人所作出、但卻作為其內所述事
宜的證據而提交的陳述;

(b) 包括任何程度的傳聞。

[比照1995 c. 38 ss. 1(2), 9(4), 11 & 13 U.K.]

47. 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

(1)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

(2) 如任何證據在沒有本條的情況下仍會屬可接納的證據,則本部並不影響該證據
的可接納性。

(3) 如任何證據在沒有本條的情況下仍會屬可接納的證據,則儘管該證據憑藉本條
亦屬可接納的證據,第48至51條的條文並不適用於該證據。

[比照1995 c. 38 s. 1(1), (3) & (4) U.K.]

48. 傳召證人就傳聞陳述進行盤問等權力

法院規則可規定凡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援引由某人作出的任何陳述的傳聞證據,
而並不傳召該人作證人,則--

(a) 該法律程序的其他任何一方在法庭許可下,可傳召該人作證人,並可就該陳述
盤問他,猶如他已被首述一方傳召作證人一樣,並猶如該傳聞陳述是他的主問證
據一樣;

(b) 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提出其他證據,以打擊或支持該傳聞陳述的可靠性,
或打擊或支持該等其他證據的可靠性。

[比照1995 c. 38 s. 3 U.K.]

49. 與衡量傳聞證據有關的考慮

(1) 在評估民事法律程序中某項傳聞證據的分量 (如有的話) 時,法庭須顧及任何能
據以合理推斷該證據的可靠程度或不可靠程度的有關情況。

(2) 就第 (1) 款而言,法庭可尤其顧及以下各項--

(a) 設若要由援引有關證據的一方在援引該證據時交出作出原陳述的人為證人會否
屬合理和切實可行;

(b) 原陳述是否在所述事宜發生或存在的同時作出;

(c) 該證據是否涉及多重傳聞;

(d) 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動機將事宜隱瞞或作失實陳述;

(e) 原陳述是否經過編選,或是否聯同他人作出或是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的;

(f) 援引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是否使人聯想到有人企圖妨礙該證據的分量的適當
評估;

(g) 該一方援引的證據是否與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證據相符。

[比照1995 c. 38 s. 4 U.K.]

50. 作證資格及可信性

(1) 傳聞證據在下述情況下,或在已顯示包含 (a) 段所述陳述的範圍內,或在其將
由 (b) 段所述陳述加以證明的範圍內,不得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得接納--

(a) 已顯示該證據包含一項陳述,而作出陳述的人在作出該項陳述時是沒有資格作
證人的;或

(b) 該證據將由一項陳述加以證明,而作出陳述的人在作出該項陳述時是沒有資格
作證人的。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凡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援引傳聞證據而作出原陳述或作
出賴以證明另一陳述的任何陳述的人並沒有被傳召作證人,則--

(a) 在該人被傳召作證人的情況下本可接納為打擊或支持該人作為證人的可信性的
證據,可在該法律程序中為該目的而獲得接納;及

(b) 傾向於證明該人曾在作出上述陳述之前或之後作出與該陳述不相符的其他陳述
的任何證據,可為顯示該人自相矛盾此一目的而獲得接納。

(3) 如在第 (2) 款所提述的人被傳召作證人而該人在接受盤問過程時否認某事的情
況下,進行盤問的一方是不能夠就該事援引證據的,則不得根據該款就該事提供
證據。

(4) 在第 (1) 款中,"沒有資格作證人" (not competent as a witness) 指任何人在心智或
身體方面無行為能力,或對事物缺乏了解,以致該人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沒有資格
作證人。

[比照1995 c. 38 s. 5 U.K.]

51. 證人以往的陳述

(1) 在不抵觸第 (2) 至 (7) 款的條文下,本部有關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條文,
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同樣適用於在法律程序中被傳召作證人的人以往作出的陳述。

(2)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曾傳召或擬傳召某人作證人的一
方,不得在該法律程序中援引該人以往所作出的陳述的證據,除非--

(a) 經法庭許可;或

(b) 援引證據是為推翻任何指稱該人的證據屬揑造的說法。

(3) 第 (2) 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證人在提供證據的過程中,採用證人陳述書 (即法
律程序的一方擬引導證人作出的口頭證據的書面陳述),亦不得解釋為阻止任何人
將證人陳述書視為該證人的證據。

(4) 在符合第 (5) 款的規定下,如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第12、13或14條適用,則本部並
不授權援引關於以往所作出的不相符或互相矛盾的陳述的證據,但按照第12、13
或14條而援引者除外。

(5) 第 (4) 款並不影響根據第48條訂立的法院規則中任何條文的規定。

(6) 如被傳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證人的人就其用以恢復記憶的文件被盤問,該文件
可在某些情況下作為該法律程序中的證據,則本部並不影響任何關於該等情況的法
律規則。

(7) 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以上提述的任何類別的陳述憑藉第47條而可接納為所述事宜
的證據。

[比照 1995 c. 38 s. 6 U.K.]

52. 先前按普通法可接納的證據

(1) 緊接在有關日期前屬有效的本條例第54(1) 及 (2)(a) 條所實際上保存的普通法規則
(對某一方不利的承認的可接納性),由本部條文取代。

(2) 緊接在有關日期前屬有效的本條例第54(1) 及 (2)(b) 至 (d) 條所實際上保存的普通
法規則繼續有效,該等普通法規則即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以下各項法律規則--

(a) 涉及公共性質事宜的已出版作品 (例如歷史、科學作品、字典及地圖) 可接納為
其內所述公共性質事實的證據;

(b) 公共文件 (例如公共註冊或登記紀錄冊及根據公共主管當局的規定就公眾利益
的事宜編製的申報書) 可接納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或

(c) 紀錄 (例如某些法庭紀錄、條約、官方批予或政府批地書、赦免及委任的紀錄)
可接納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3) 緊接在有關日期前屬有效的本條例第54(3) 及 (4) 條所實際上保存的普通法規則
,在授權法庭將下述證據視為證明或反證有關事宜的範圍內繼續有效,該等普通
法規則即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以下各項法律規則--

(a) 可接納關於任何人的名譽的證據,以證明該人品格良好或品格不良;或

(b) 可接納--

(i) 關於名譽或家族傳統的證據,作為家系或婚姻的存在的證明或反證;或

(ii) 關於名譽的證據,作為任何公共權利或一般權利的存在的證明或反證或用以
識別任何人或任何事:

但如任何上述規則適用,則就本部而言,須將名譽或家族傳統視為一項事實,而
非視為涉及有關事宜的一項或多項陳述。

(4) 在本條中用以描述任何一項法律規則的語言文字,其用意只為對該項規則作
識別,而不得解釋為在任何方面更改該項規則。

(5) 在本條中,"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 指《1998年證據 (修訂) 條例》(1998年第
號) 第2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比照 1995 c. 38 s. 7 U.K.]

53. 文件中所載陳述的證明

(1) 凡任何載於某文件內的陳述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則該項陳述可--

(a) 藉交出該文件而獲得證明;或

(b) (不論該文件是否仍然存在) 藉交出該文件的副本或該文件關鍵部分的副本而
獲得證明,

但該文件或該副本均須以法院批准的方式認證。

(2) 就第 (1) 款而言,副本與正本之間相隔的複製次數並不具關鍵性。

[比照 1995 c. 38 s. 8 U.K.]

54. 業務紀錄或公共機構紀錄的證明

(1) 如已顯示任何文件是構成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部分的,該文件即可在
民事法律程序中獲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任何人如向法庭交出一份意思是表示某文件構成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
部分且由該紀錄所屬的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則該文件
即視為構成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紀錄的一部分。

(3) 就第 (2) 款而言--

(a)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簽署的證明書,即當作
是由該高級人員提供和簽署的;及

(b)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附有某人的簽署或簽署的複製本,即視為是由該人簽
署的。

(4) 在本條中--

"公共機構" (public body) 包括任何行政、立法、城市或市區議局,特區政府的任何
部門或特區政府承擔的任何事業,任何地方或公共主管當局或任何地方或公共事
業,由行政長官或特區政府委任而不論有酬或無酬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力以執行公務身分行事的各類委
員會或其他團體;

"紀錄" (records) 指任何形式的紀錄,並包括由電腦產生的紀錄;

"高級人員" (officer) 包括在業務或公共機構的有關活動方面或在業務或公共機構的
紀錄方面身居要職的人;

"業務" (business) 包括由任何團體 (不論是否法人團體) 或任何個人在某段期間之內
經常進行的牟利或非牟利的活動。

(5) 法庭可在顧及某個案的情況下,指示本條所有條文或部分條文不適用於某文
件或紀錄,或不適用於某類別的文件或紀錄。

[比照 1995 c. 38 s. 9 U.K.]

55. 並非載於業務紀錄內的陳述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的證據是任何個陳述
並非載於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的紀錄內,則不論該紀錄的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否曾在
該法律程序中交出,該人員的證據須接納為該事實的證據。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第 (1) 款提述的證據可透過該高級人員的誓章提供。

(3) 第54(4) 條適用於本條的釋義,一如其適用於第54條的釋義。

[比照 1988 c. 32 s. 9 U.K.]

55A. 關於法院規則的條文

訂立法院規則以規管民事法律程序方面的法院常規或法院程序的權力,包括訂立
為施行本部的條文而屬必需或合宜的條文的權力。

[比照 1995 c. 38 s. 12(1) U.K.]

55B. 保留條文

(1) 本部並不影響法院以證據屬傳聞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將證據豁除的任
何權利。

(2) 本部並不影響以不屬第53、54或55條所指明的形式對文件加以證明。

[比照1995 c. 38 s. 14(1) & (2) U.K.]"。

3. 廢除條文

第56及57條現予廢除。

4. 釋義、對仲裁等的適用及保留條文

第60(3) 條現予修訂,廢除 "57及"。

5. 第VI部的釋義及保留條文

第6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2) 及 (4) 款中,廢除 "第IV部及";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第IV部及本部,以" 而代以 "本部";

(c) 在第 (5) 及 (6) 款中,廢除 "第IV部或"。

6. 相應修訂

附表指明的成文法則,按附表所列的方式予以修訂。

7. 過渡性安排

主體條例及由本條例修訂的其他條例 (包括附屬法例) 適用於在本條的生效日期之
前已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猶如從未制定第2至6條及附表一樣。

附表 [第6及7條]

相應修訂
《高等法院條例》

1.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證明事實
及接納陳述的規則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55B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2)、(3)、(4)、(5) 及 (7) 款;

(b) 在第 (8)(b) 款中,廢除 "第47條" 而代以 "第IV部"。

《財產繼承 (供養遺屬及受養人) 條例》

2. 死者生前的陳述可接納為證據

《財產繼承 (供養遺屬及受養人) 條例》(第481章)第23條現予廢除。

《香港紅十字會條例》

3. 證據:簿冊及文件

《香港紅十字會條例》(第1129章) 第12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渣打 (亞洲) 有限公司條例》

4. 證據及紀錄及文件

《渣打 (亞洲) 有限公司條例》(第1136章) 第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英國勞合銀行 (合併) 條例》

5. 證據:簿冊及文件

《英國勞合銀行 (合併) 條例》(第1137章) 第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蘇格蘭皇家銀行條例》

6. 紀錄及其他文件仍為證據

《蘇格蘭皇家銀行條例》(第1138章) 第1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德意志銀行 (合併) 條例》

7. 證據:簿冊及文件

《德意志銀行 (合併) 條例》(第1142章) 第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 (香港業務轉讓) 條例》

8. 證據:簿冊及文件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 (香港業務轉讓) 條例》(第1144章)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9. 證據:簿冊及文件

《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條例》(第1146章) 第1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10. 證據:簿冊及文件

《道亨銀行有限公司條例》(第1152章) 第1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中東財務國際有限公司 (業務移轉) 條例》

11. 證據:簿冊及文件

《中東財務國際有限公司 (業務移轉) 條例》(第1154章) 第1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宣道會 (香港不動產移轉) 條例》

12. 證據:所有權契據及文件

《宣道會 (香港不動產移轉) 條例》(第1155章)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東京三菱銀行條例》

13. 證據:簿冊及文件

《東京三菱銀行條例》(第1160章) 第1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 "46"。

《東京三菱銀行 (附屬公司合併) 條例》

14. 證據:簿冊及文件

《東京三菱銀行 (附屬公司合併) 條例》(第1161章) 第1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
代以"46"。

《專利條例》

15. 專利的註冊紀錄冊

《專利條例》(第514章) 第51(12) 條現予廢除,代以--

"(12) 本條並不影響《證據條例》(第8章) 第22A或22B條或第IV部的條文,亦不影響
憑藉該第22A或22B條或該部而訂立的任何
條文。"。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16. 註冊紀錄冊是表面證據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 第65(4) 條現予廢除,代以--

"(4) 本條並不影響《證據條例》(第8章) 第22A或22B條或第IV部的條文,亦不影響憑
藉該第22A或22B條或該部而訂立的任何條文。"。

《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法團條例》

17. 文件的簽立

《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法團條例》(第1164章) 第9(3)(b) 條現予修訂,廢除 "55"
而代以"46"。

《高等法院規則》

18. 取代條文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 第38號命令第20至34條規則現予廢除,代
以--

"20. 適用範圍及釋義 (第38號命令第20條規則)

(1) 在本命令本部中,"條例" (the Ordinance) 指《證據條例》(第8章),而在本部及條
例第IV部中所用的任何詞句在本部中所具有的涵義,與它們在該第IV部所具有的
涵義相同。

(2) 本命令本部,適用於在訟案或事宜中所出現的爭論點或問題的審訊或聆訊,亦
適用於轉交的事宜、查訊及損害賠償的評估,一如其適用於訟案或事宜的審訊
或聆訊。

(3) 在本部中--

"傳聞證據" (hearsay evidence) 指由條例第46條所指的傳聞組成的證據。

21. 就傳聞證據傳召證人接受盤問及提出其他

證據以打擊或支持傳聞證據的權力

(第38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凡一方提交某人作出的陳述作為傳聞證據,但並不擬傳召作出該陳述的人提
供證據,則法庭可應申請--

(a) 容許另一方傳召作出該陳述的人,並就其內容盤問該人;

(b) 容許任何一方提出--

(i) 打擊或支持該陳述的可靠性的其他證據;

(ii) 打擊或支持第 (i) 款所述的證據的其他證據。

(2) 如法庭容許另一方傳召和盤問作出陳述的人,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
,確保該人出庭及法庭程序獲得遵行。

22. 可在內庭行使的權力 (第38號命令第22條規則)

法庭根據第20及21條規則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可在內庭行使。"。

19. 關於證據的進一步條文 (第75號命令第32條規則)

第75號命令現予修訂,廢除第32(3) 條規則。

《土地註冊規例》

20. 釋義

《土地註冊規例》(第128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電腦" 的定義中,廢除
"50"而代以 "22A"。

《婚姻訴訟規則》

21. 傳聞證據

《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 第42A條現予廢除。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證據條例》(第8章),以使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發出的《民事
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研究報告書》(論題三) 所載的建議得以實行。應注意的
是有關修訂大致上是根據聯合王國的《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1995 c. 38) 的條文作
出的。

2.草案第2條廢除《證據條例》第46至55條而代以新的第46至55B條。新的第46條界
定條例草案內所用的詞語,其中應特別注意的是 "民事法律程序" 及 "傳聞" 的定義。

3.新的第47條廢除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並且規定令到傳聞證據可
獲接納的現有法定條文,不受新的第48至51條影響。

4.新的第48條訂立條文,使到所作陳述已獲提交為傳聞證據的人可由各方傳召以接
受盤問。

5.新的第49條載有某些指引,以協助法庭評估已援引的傳聞證據的分量,亦指明法
庭應特別顧及與該證據有關的若干因素。

6.新的第50條規定如在作出陳述的當日,作出陳述的人沒有資格作證人,則不可接
納其傳聞證據。該條亦規定可繼續接納某些質疑或支持沒有被傳召作證人的人的可
信性的證據,以及接納就傾向於顯示沒有被傳召作證人的人以往或其後作出不相符
的陳述而自相矛盾的證據。

7.新的第51條規定被傳召作證人的人以往所作出的陳述,不論是相符或互相矛盾,
均可繼續接納為其內所述的事宜的證據。

8.新的第52(1) 條規定取代《證據條例》第54(1) 及 (2)(a) 條所實際上保存的普通法規
則。新的第52(2) 及 (3) 條規定儘管條例草案已廢除第54條,《證據條例》第54(1)、
(2)(b) 至 (d)、(3) 及 (4) 條所實際上保存的普通法規則繼續有效。

9.新的第53條規定如載於某文件內的陳述,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則可
藉交出以法院批准的方式認證的該文件或副本 (或副本的副本,不論副本與正本之
間相隔的複製次數若干) 而予以證明。

10.新的第54條就證明任何業務或公共機構的紀錄的方式訂立條文,更規定該等紀
錄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並引入 "紀錄" 的廣泛定義,該定義的重點在於
存放紀錄的各種形式。

11.新的第55條使任何業務或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作出的下述證據成為可接納的證
據,該等證據是指出任何個別陳述並非載於該業務或公共機構的紀錄內,而不論
該紀錄的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否曾在有關程序中交出。

12.新的第55A條使法院規則可訂立必需或合宜的條文,以施行關乎傳聞證據的新
條文。

13.新的第55B條規定任何上述新條文均不影響以證據屬傳聞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
理由而將該證據豁除的情況。

14.草案第3、4及5條對《證據條例》作出相應修訂而草案第6條及附表訂立條文,
對其他成文法則作出相應修訂。(應注意的是附表第18條對《高等法院規則》(第4
章,附屬法例) 的修訂,在某種程度上是根據聯合王國的《1996年最高法院 (修訂)
規則》(1996 No. 3219 (L. 18)) 第8條規則所作的相類似的修訂而作出的)。

15.草案第7條屬過渡性條文,規定有關修訂在條例草案經制定後不適用於在其生
效日期前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