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司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



撤銷當紅色暴雨警告生效時必須將司法程序延期的規定;在關乎司法當局的成文法
則中賦權作出暫時性質的司法委任,並訂定條文對若干條例作出輕微雜項修訂。

由立法會制定。

第I部

一般規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司法 (雜項規定) 條例》。

(2) 本條例第II及III部自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第II部

暴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

2. 釋義

《司法程序 (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條例》(第62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暴雨警告" 的定義中,在首次出現的 "指" 之後加入 "藉";

(b) 在 "烈風警告" 的定義中,在首次出現的 "指" 之後加入 "藉"。

3. 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間

第5(1)(a)(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紅色暴雨警告或黑色" 而代以 "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

第III部

暫時性質的司法委任

《土地審裁處條例》

4. 釋義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暫委成員" (temporary member) 指根據第6A條委任的暫委成員;"。

5. 審裁處的組成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第 (4) 款" 而代以 "本條例";

(b) 廢除第 (4) 款而代以——

"(4) 除第 (2) 及 (3) 款及第6A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的成員須為由行政長官所委任
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

(a) 具有法律專業資格;或

(b) 行政長官認為是在從事土地估價方面或在關乎審裁處法律程序的某些其他範疇
具備足夠經驗出任審裁處成員的。"。

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6A. 暫委成員的委任及權力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出任審裁處暫委成員——

(a) 具有法律專業資格;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是在從事土地估價方面或在關乎審裁處法律程序的某些
其他範疇具備足夠經驗的,

暫委成員的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

(2)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成員在其任期內須行使審裁處所具有的一切
司法管轄權及權力,並須執行成員的一切職責。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暫委成員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判決經予
保留,或任何決定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判決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
獲處理前,該暫委成員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成員仍具有權力恢復
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判決作為審裁處的判決而宣告
,或覆核他所作出的決定。

(5) 就第 (4) 款而言,暫委成員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宣告判決的權力,包括判給訟
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勞資審裁處條例》

7. 釋義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審裁處" 的定義中,廢除 "第4條委任的" 而代以 "本條例委任的審裁官或暫委";

(b) 加入——

""暫委審裁官" (deputy presiding officer) 指根據第5A條委任的暫委審裁官;"。

8. 審裁處的設立

第3(2) 條現予修訂,在 "審裁官" 之後加入 "或暫委審裁官"。

9. 審裁官的委任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組成審裁處"。

10. 加入條文

現加入——

"5A. 暫委審裁官的委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人士為暫委審裁官,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

(2)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審裁官在其任期內具有審裁官的一切司法管
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審裁官的一切職責;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審裁官之
處,均須據此解釋。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暫委審裁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裁定經
予保留,或有關裁斷或命令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裁定宣告前或上述
覆核已獲處理前,該暫委審裁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審裁官仍具有
權力恢復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裁定作為審裁處的裁定
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斷或命令。

(5) 就第 (4) 款而言,暫委審裁官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作出裁定的權力,包括判給
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勞資審裁處 (訴訟人儲存金) 規則》

11. 釋義

《勞資審裁處 (訴訟人儲存金) 規則》(第25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審裁官" 的定義。

《裁判官條例》

12. 釋義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暫委裁判官" (deputy magistrate) 指根據第5A條委任的暫委裁判官;"。

13. 加入條文

現加入——

"5A. 暫委裁判官的委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藉令狀委任任何人士為暫委裁判官,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此等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2)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裁判官在其任期內具有常任裁判官的一切司
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常任裁判官的一切職責;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
裁判官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暫委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判決經
予保留,或對任何事項作出的裁定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判決宣告前
或上述覆核已獲處理前,該暫委裁判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裁判官
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判決作為裁判法
院的判決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定。

(5) 就第 (4) 款而言,暫委裁判官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裁定的權
力,包括判給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14. 釋義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審裁官" 的定義中,廢除
"或指暫委審裁官"。

15. 審裁處的設立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第4條委任的" 而代以 "本條例委任的審裁官及暫委";

(b) 在第 (3) 款中,在 "審裁官" 之後加入 "或暫委審裁官"。

16. 暫委審裁官的委任及權力

第4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暫委" 之前加入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

(ii) 在 "職責" 之後加入 ";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審裁官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b) 加入——

"(2A)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c) 加入——

"(4) 就第 (3) 款而言,暫委審裁官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就有關法律程序作出裁定的
權力,包括判給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小額錢債審裁處 (訴訟人儲存金) 規則》

17. 釋義

《小額錢債審裁處 (訴訟人儲存金) 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
廢除 "審裁官" 的定義。

《死因裁判官條例》

18. 釋義

《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暫委死因裁判官" (deputy coroner) 指根據第3A條委任為暫委死因裁判官的人;"。

19. 加入條文

在第II部之前加入——

"3A. 暫委死因裁判官的委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符合第3(2) 條的規定的人為暫委死因裁判官,任期及
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此等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2)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死因裁判官在其任期內具有死因裁判官的一
切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死因裁判官的一切職責;而在任何法例中凡
提述死因裁判官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在任何時間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暫委死因裁判官席前進行的研訊被押後,或裁斷經予保留,而在該研
訊恢復前或上述裁斷作出前,該暫委死因裁判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
委死因裁判官仍具有權力恢復研訊,或作出他所保留的裁斷。"。

《宣誓及聲明條例》

20. 修訂附表3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附表3現予修訂,在第II部的末處加入——

"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

暫委裁判官

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

暫委死因裁判官"。

第IV部

雜項

《陪審團條例》

21. 釋義

《陪審團條例》(第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法律程序" 的定義中,廢除 "(第14章)"
而代以 "(第504章)"。

22. 資格及無行為能力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第14章)" 而代以 "(第504章)"。

23. 陪審員因缺席等而被罰款

第3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3,000" 而代以 "第2級罰款"。

《法定語文條例》

24. 司法程序

《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

25. 過渡性安排

第6條現予廢除。

《宣誓及聲明條例》

26. 監理和接受聲明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第12條現予修訂,在 "公證人" 之後加入頓號。

27. 行政會議秘書及副秘書的誓言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Administrative Secretary" 而代以 "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生死登記條例》

28. 表格

《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 附表2現予修訂,在表格18第III部第1段中——

(a) 廢除 "經警務處處長";

(b) 廢除句號而代以 ",並須同時向警務處處長呈交該報告的文本一份。"。

《裁判官條例》

29. 判處向裁判官使用侮辱性言語的人或判處使用

侮辱性言語以涉及裁判官的人的權力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99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2,000或監禁2個月"而代以
"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0. 關於上訴登記的條文

第116(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一俟上訴人遵從第114(c) 條關於作出擔保或提供其他保證的條文後,裁判
官書記須" 而代以 "在上訴人提交上訴通知書後,裁判官書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

(b) 廢除 "、擔保書 (如有的話)、一份關於上訴人提供其他保證的陳述書"。

31. 修訂附表2

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第I部第7項中,廢除 "出版" 而代以 "發布";

(b) 在第III部第7項中,廢除 "出版" 而代以 "發布"。

32. 修訂附表4

附表4現予修訂,廢除——

"民航處

(i) 機場經理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 (市政局)

(ii) 助理機場經理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的任何罪

(iii) 高級機場督導員 行。

(iv) 機場督導員 (b)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 (區域市政

(v) 高級管工 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的任

(vi) 管工 何罪行。"。

(vii) 一級運輸助理員

(viii) 二級運輸助理員

《裁判官 (表格) 規則》

33. 修訂附表

《裁判官 (表格) 規則》(第227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第VI部表格105
第7段中,廢除 "律師會法律輔導計劃" 而代以 "當值律師服務"。

《屍體剖驗場地令》

34. 修訂附表

《屍體剖驗場地令》(第504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第17項中,廢除 "維"
而代以 "域"。

《死因裁判官 (表格) 規則》

35. 修訂附表

《死因裁判官 (表格) 規則》(第504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表格1中,
廢除第一次出現的 "特徵" 而代以 "認屍人"。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規例》

36. 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的委任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規例》(第525章,附屬法例)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在"而
言,"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總執達主任或他所授權的代理人即為法律程序文件
送達人。"。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建議對若干法律條文作出修訂,該等修訂均無須分別以獨立的條例草
案提出。

2. 第II部尋求撤銷當紅色暴雨警告生效時必須將司法程序延期的規定。此項修訂旨
在有效率地運用法庭的時間,因為紅色暴雨警告通常為時短暫,而公眾仍可使用公
共交通工具。

3. 第III部對於在土地審裁處、勞資審裁處、裁判法院及死因裁判法院的暫時性質司
法委任有所規定。就現階段而言,當有裁判官、死因裁判官、土地審裁處成員或勞
資審裁處審裁官的委任屬暫時性質時,委任常任司法人員的委任當局 (即行政長官)
會被視為委任當局。然而《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及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分別賦權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原訟法庭暫委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及暫委審裁官。為統一各級法院的委任情況,在本條例草
案下委任暫委司法人員的權力亦歸屬於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草案第20條對《宣誓及
聲明條例》(第11章) 作出相應修訂,將上述暫委司法人員的職稱加入須作出司法誓
言的司法人員名單上。

4. 第IV部載有對不同條例及附屬法例的雜項修訂,其中某些修訂列明如下——

(a) 草案第21條修訂《陪審團條例》(第3章)。該條例載有一項對已廢除的《死因裁判
官條例》(第14章) 的對照提述。由於《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已制定,以取代
《死因裁判官條例》(第14章),故此《陪審團條例》中某些字句須作修訂,以符合
《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中的字句;

(b) 草案第25條廢除《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第6條。所有法律程序現在均可採用其
中一種法定語文進行,而該條例第6條的過渡功能亦已失時效;

(c) 草案第27條修訂《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第20條。該修訂是將"Administrative
Secretary" 此一職稱的英文提述改為現有職稱,原因是《1997年宣布更改職稱及名稱
(一般適應) 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並不包括此項更改;

(d) 草案第28條修訂《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就一名註冊醫生根據《死因裁判
官條例》(第504章) 所須履行的責任而作出修訂,將《生死登記條例》中的字句因
應《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的條文加以修訂;

(e) 草案第29條修訂《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99條,就使用涉及裁判官的侮辱言
語的罪行提高罰則。提高罰則的建議與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及勞資審裁處犯同樣罪
行的建議罰則將會一致;

(f) 草案第30條修訂《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116(1) 條,理由是該條載有對該條
例第114(c) 條的對照提述,但根據《1995年司法 (雜項規定) 條例》(1995年第13號)
第65條,第114(c) 條已被廢除;

(g) 草案第31條修訂《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附表2的中文文本,以使該條例中
"publishing" 及其同根詞與在《誹謗條例》(第21章) 中同類情況下出現的相等的中文
詞句一致;

(h) 草案第32條廢除《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附表4中關於民航處的所有記項。在
啟德機場關閉後,該附表中提述的民航處職位亦不再存在;

(i) 草案第33條修訂《裁判官 (表格) 規則》(第227章,附屬法例),以 "當值律師服
務" (現行名稱) 取代一項過時的提述;

(j) 草案第34條修訂《屍體剖驗場地令》(第504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中其中一所
殮房的中文名稱,以準確地反映立法用意;

(k) 草案第35條修訂《死因裁判官 (表格) 規則》(第504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的中
文文本,以更確切地反映立法用意;

(l) 草案第36條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規例》(第525章,附屬法例),使到
除了總執達主任之外,他所授權的代理人亦可擔任外地法律程序文件送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