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勞資審裁處(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勞資審裁處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行政署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申索" 的定義中,廢除 "指" 而代以 "包括";

(b) 加入——

" "小額錢債審裁處" (Small Claims Tribunal) 指由《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
章) 第3條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

3. 時效

第9條現予廢除。

4. 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第1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區域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5. 申索書及聆訊通知書的送達

第13(2)(b)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ii) 節中,廢除末處的 "或";

(b) 加入——

"(iia)以郵遞寄往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營業地點並註明由被告人收
件;或"。

6. 證據等摘要的備存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 "須將" 之後加入 "或安排將";

(b) 在 "全部" 之後加入 "以速記方式或機械、電子、光學或其他方式作"。

7. 決定須盡可能於聆訊結束時宣布

第22(5) 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廢除末處的 "或";

(b) 加入——

"(ba)以郵遞寄往該一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營業地點並註明由該一方收
件;或"。

8. 出庭發言權

第23(2) 條現予廢除,代以——

"(2) 大律師或律師僅在下述情況下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a) 他本人是申索人或被告人;或

(b) 他代表第42條所指的犯罪者到審裁處席前應訊。"。

9. 代表申索

第25(3)(g) 條現予廢除。

10. 加入條文

現加入——

"29A. 聆訊的押後

(1)審裁處可隨時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將申索押後聆訊


(2)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向其施加的任何條款,審裁處可按其認為適
當而駁回該項申索、擱置有關法律程序或登錄判該人敗訴的判決。"。

11. 在聆訊押後時提供保證

第30條現予修訂,在開首處加入 "在不損害第29A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12. 裁斷及命令的覆核

第3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其作出裁斷或命令的日期起計" 而代以 "自其作出裁
斷或命令的日期起計的"。

13. 干擾證人及偽證

第4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5,000" 而代以 "第2級罰款"。

14. 侮辱行為

第42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42(1) 條;

(b)在第 (1) 款中,廢除 "罰款$500及監禁2個月" 而代以 "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c) 加入——

"(2)現宣布審裁官如根據第 (1) 款行使其權力,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50
條適用。"。

15. 對不出席的證人及不交出文件的人的懲罰

第43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1,000" 而代以 "第2級罰款"。

16. 拒絕遵從調查主任的要求交出文件及

妨礙調查主任執行職責的懲罰

第44條現予修訂,廢除 "罰款$5,000" 而代以 "第4級罰款"。

17.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第45(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法院" 而代以 "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

18. 加入條文

現加入——

"47. 豁免權

(1)審裁官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職責時,享有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
事法律程序中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向審裁處作證的證人,享有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
免權。"。

19. 相應修訂

附表指明的成文法則,按附表所列的方式修訂。

附表 [第19條]

相應修訂

《勞資審裁處 (一般) 規則》

1. 加入條文

《勞資審裁處 (一般) 規則》(第25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加入——

"4A. 申索登記冊等的備存

根據第4條保存的申索登記冊,及根據本條例第19條備存的有關證據、陳詞或供
詞、任何法律論點及審裁官對該等法律論點的決定的摘要,均可——

(a) 以簿冊形式備存;

(b)以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的形式備存
而該等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雜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是以機械
、電子、光學或其他方式將信息或資料記錄或儲存於其上或其內的;或

(c) 部分以 (a) 段所提述的形式而部分以 (b) 段所提述的形式備存。"。

2. 將申索移交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或

小額錢債審裁處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或區域法院" 而代以 "、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ii) 在 "或法院" 之後加入 "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b) 在第 (2) 款中,在 "法院" 之後加入 "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勞資審裁處 (表格) 規則》

3. 修訂附表

《勞資審裁處 (表格) 規則》(第25章,附屬法例) 附表內的表格5現予修訂——

(a) 在 "所至的法庭/法院" 之後加入 "/審裁處";

(b) 在 "原訟法庭/區域法院" 之後加入 "/小額錢債審裁處";

(c) 廢除 "本法庭/法院" 而代以 "本*法庭/法院/審裁處";

(d) 在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主任" 之後加入 "/小額錢債審裁處司法常務主任"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4.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的附表現予修訂,加入——

"1A. 儘管有第1段但書 (d) 節的規定,審裁處仍有聆訊及裁定根據《勞資審裁處
條例》(第25章) 第10(2) 條移交審裁處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以——

(a) 廢除在勞資審裁處 ("審裁處") 提交申索書時須遵從的時效期限 (草案第3條);

(b) 賦權審裁處將申索移交小額錢債審裁處 (草案第4條);

(c) 規定可藉郵遞送達申索書、聆訊通知書及審裁處決定 (草案第5及7條);

(d) 規定審裁官以機械或其他方式備存證據等的摘要 (草案第6條);

(e)准許大律師或律師在關乎侮辱行為的法律程序中,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草
案第8條);

(f) 賦權審裁處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將申索押後聆訊 (草案第10條);

(g)加重對侮辱行為、不出席的證人、不交出文件以及拒絕交出文件及妨礙調查主
任執行職責的罪行的罰則 (草案第14、15及16條);

(h) 給予審裁官及在審裁處席前作證的證人豁免權 (草案第18條)。

2.本條例草案對於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所訂立的規則以及《小額錢
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亦作出相應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