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



修訂《酒店東主條例》、《酒店房租稅條例》及《旅館業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酒店住宿 (雜項條文) 條例》。

(2) 第6及7條自民政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酒店東主條例》

2. 釋義

《酒店東主條例》(第158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將該條重訂為第2(1) 條;

(b) 在第 (1) 款中,廢除 "酒店" 的定義而代以--

""酒店" (hotel) 指任何場所,其東主顯示該場所是一處向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提供
住宿的地方,而該人看似是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
並且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的。";

(c) 加入--

"(2)在第 (1) 款中,就 "酒店" 的定義中的 "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 一語而言,並僅就
該語而言--

(a) "任何人" 包括任何特定類別、界別、組別或種類的人;

(b) "到臨" 包括--

(i) 任何人親自到臨;

(ii) 任何人透過代理人或代表到臨;

(iii)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以圖文傳真、信件、電報、
電話或任何其他方式到臨;

(iv)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並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v)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並未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3.作為旅店主理人的法律責任及權利的修改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旅客" 而代以 "人"。

《酒店房租稅條例》

4. 釋義

《酒店房租稅條例》(第348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將該條重訂為第2(1) 條;

(b)在第 (1) 款中,在 "酒店" 的定義中,廢除 "會在無需特別合約的情況下,提供住房
予任何到臨該場所並且有能力和願意為所獲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而本身
狀況亦屬宜於獲得接待的人" 而代以 "會向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提供住房,而該人是
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並且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
的";

(c) 加入--

"(2)在第 (1) 款中,就 "酒店" 的定義中的 "到臨該場所的任何人" 一語而言,並僅就
該語而言--

(a) "任何人" 包括任何特定類別、界別、組別或種類的人;

(b) "到臨" 包括--

(i) 任何人親自到臨;

(ii) 任何人透過代理人或代表到臨;

(iii)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以圖文傳真、信件、電報、電話或
任何其他方式到臨;

(iv)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並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v)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並未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旅館業條例》

5. 釋義

《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2條現予修訂--

(a) 將該條重訂為第2(1) 條;

(b) 在第(1) 款中,在 "旅館" 的定義中--

(i) 廢除 "(《床位寓所條例》(第447章) 的條文所適用的處所除外)";

(ii)廢除在 "他會"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向到臨該處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
地方,而該人看似是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並
且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的;";

(c) 加入--

"(2)在第 (1) 款中,就 "旅館" 的定義中的 "到臨該處所的任何人" 一語而言,
並僅就該語而言--

(a) "任何人" 包括任何特定類別、界別、組別或種類的人;

(b) "到臨" 包括--

(i) 任何人親自到臨;

(ii) 任何人透過代理人或代表到臨;

(iii)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以圖文傳真、信件、電報、
電話或任何其他方式到臨;

(iv)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並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v)任何人不論是親自或是透過代理人或代表並未經事先預定或通知而到臨。"。

6. 牌照的申請及發出

第8(5)(d) 條現予修訂,廢除 "12" 而代以 "36"。

7. 牌照續期

第9(1) 及(6) 條現予修訂,廢除 "12" 而代以 "36"。

8.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指示糾正措施

第19條現予修訂--

(a)在第 (2)(a) 款中,在 "有關旅館的人" 之後加入",或以張貼該通知於有關
旅館當眼處的方式送達";

(b) 加入--

"(3)如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是以張貼該通知於有關旅館當眼處的方式送達的,
則該通知須以中、英文書寫,而在提述收件人時,只須提述其在該旅館的身分
,而無須述明該人的姓名。"。

9.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下令停止將處所用作旅館

第20條現予修訂--

(a)在第(1)(a)款中,在"掛號郵遞"之後加入"或以張貼該通知於有關旅館當眼處的
方式";

(b) 加入--

"(1A) 如根據第 (1)(a) 款發出的通知是以張貼該通知於有關旅館當眼處的方式送達
的,則該通知須以中、英文書寫,而且在提述收件人時,只須提述其在該旅館的
身分,而無須述明該人的姓名。";

(c)在第 (2)(b) 款中,廢除"可進行或安排進行為執行命令而必須進行的" 而代以"為
執行命令或為消除第 (1)(b)(i) 款所述的危險或可能遇到的危險或為執行第 (1)(b)(ii)
款所述的指示 (視屬何情況而定),可進行或安排進行必須進行的工程,並可為該
等目的而以書面授權任何人進行該";

(d) 廢除第 (3)(b) 款而代以--

"(b) 獲民政事務局局長根據第 (2) 款授權的任何人及任何公職人員。";

(e)在第 (4) 款中,廢除 "有關旅館可重新開放及可用作旅館" 而代以 "該命令自該通
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生效"。

10. 關於豁免證明書及牌照的罪行

第21(6)(e) 條現予修訂--

(a) 在 "公職人員" 之前加入 "人或";

(b) 廢除 "20(2)(a) 條" 而代以 "20(2) 條以"。

11. 加入條文

現加入--

"21A. 檢控罪行的時限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進行的檢控,須在以下限期之內展開--

(a) 犯了有關罪行之後6個月內;或

(b) 有關罪行為監督所發現或知悉之後6個月內,

兩個限期中以較遲者為準。"。

12. 以 "處所" 代替 "房產"

第2、8、18、20及21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房產" 而代以 "處所"。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酒店東主條例》(第158章)、《酒店房租稅條例》
(第348章) 及《旅館業條例》(第349章),分別指明在該3條條例中 "酒店" 及 "旅
館"的定義的範圍;並對《旅館業條例》(第349章) 作出修訂,使該條例所訂的發
牌制度能更暢順地運作。

2. 條例草案第2及3條修訂《酒店東主條例》(第158章)--

(a)草案第2條修訂第2條中 "酒店" 的定義,使該定義的範圍包括有以下情況的場
所︰該場所的東主顯示他會提供住宿予任何人或任何特定類別、界別、組別或
種類的人;而該人可以是親自或透過代理人或代表而到臨的人,亦可以是經或
未經事先預定而親自或透過代理人或代表而到臨的人;

(b) 草案第3條將 "旅客" 修訂為 "人"。

3.條例草案第4條修訂《酒店房租稅條例》(第348章) 第2條中 "酒店" 的定義
,其目的與草案第2條的相同。

4.條例草案第5至12條修訂《旅館業條例》(第349章)--

(a) 草案第5條修訂第2條中 "旅館" 的定義,其目的與草案第2條的相同;

(b) 草案第6及7條將牌照最長的有效期延展至36個月;

(c)草案第8及9條容許以張貼通知於旅館當眼處的方式送達通知。此外,草案第
9條亦容許任何獲民政事務局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在封閉令有效時進入旅館進行
任何糾正工程;

(d)草案第10條規定任何獲民政事務局局長授權進行糾正工程的人在封閉令有效
時進入任何處所並不屬犯罪;

(e) 草案第11條延展檢控《旅館業條例》(第349章) 所訂罪行的時限;

(f) 草案第12條將 "房產" 修訂為 "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