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加入第IVA部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現予修訂,加入──

"第IVA部

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

24A. 釋義

在本部及附表6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身分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dentity)、"簽證身分書" (document of identity)、"身分證"
(identity card) 及 "旅行證件" (travel document) 各自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 第2條
分別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金錢" (money) 指屬任何形式或貨幣的金錢;

"紀錄" (record) 除包括書面紀錄之外,還包括——

(a) 包含視覺影像以外的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其包含的資料能夠
在有或沒有其他設備的輔助下,從該等紀錄碟、紀錄帶或其他器件中重現;及

(b) 包含視覺影像的膠卷、紀錄帶或其他器件,而所包含的視覺影像能夠在有或沒
有其他設備的輔助下,從該等膠卷、紀錄帶或其他器件中重現;

"處所" (premises) 包括地方;

"貨幣" (currency)、"兌換交易" (exchange transaction) 及 "貨幣兌換商" (money changer) 各
自具有《貨幣兌換商條例》(第34章) 第2條分別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匯款代理人" (remittance agent)——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指作為一項業務而向他人提供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服務的
人——

(i) 將金錢或安排將金錢送往香港以外地方;

(ii) 從香港以外地方或安排從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錢;或

(iii) 安排在香港以外地方收取金錢;

(b) 但不包括——

(i)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所指的認可機構;

(ii) 《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 所指的獲授權保險人;

(iii)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 所指的註冊人;

"匯款交易" (remittance transaction) 指在 "匯款代理人" (remittance agent) 的定義 (a) 段範
圍內的服務。

24B. 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紀錄冊

(1) 保安局局長須藉憲報公告──

(a) 為施行本條而委任一名公職人員作為負責人員;

(b) 指明一個地址,凡根據本條規定須送交負責人員的通知均須送往該地址。

(2) 負責人員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一份紀錄冊,該紀錄冊須載有──

(a) 所有匯款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匯款代理人在香港提供匯款代理人服務的每個
處所的地址 (不論是在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提供匯款代理人服務,亦不論是否有任何
其他活動在該處所內進行);

(b) 所有貨幣兌換商的姓名或名稱,及貨幣兌換商在香港經營貨幣兌換業務的每個處
所的地址 (不論是在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經營貨幣兌換業務,及不論是否有任何其他
活動在該處所內進行);及

(c) 負責人員認為適當的其他關於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的詳情。

(3) 紀錄冊須存放於負責人員以憲報公告所公布的地方。

(4) 任何在緊接本條的生效日期前是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的人,須在本條生效日
期後3個月內,將一份書面通知按指明地址送交負責人員;匯款代理人送交的通知須
述明第 (2)(a) 款規定須載入紀錄冊的詳情,貨幣兌換商送交的通知則須述明第 (2)(b)
款規定須載入紀錄冊的詳情。

(5) 任何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成為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的人,須在成為匯
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 (視屬何情況而定) 後1個月內,將一份書面通知按指明地址送
交負責人員;匯款代理人送交的通知須述明第 (2)(a) 款規定須載入紀錄冊的詳情,貨
幣兌換商送交的通知則須述明第 (2)(b) 款規定須載入紀錄冊的詳情。

(6) 凡任何人不再是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或該人根據第 (4) 或 (5) 款給予負責人
員的任何詳情在原來的通知送交之後有所變更,該人須在此事發生後

3個月內,按指明地址向負責人員送交一份書面通知,告知負責人員他不再是匯款代
理人或貨幣兌換商,或告知負責人員有關的變更 (視屬何情況而定)。

(7) 任何人可自負責人員以憲報公告所公布的日期起,在該公告所述的時間內──

(a) 查閱紀錄冊;

(b) 在負責人員同意下,獲取紀錄冊內所記載事項的副本或紀錄冊的摘錄。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4)、(5) 或 (6)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
罰款。

(9) 任何人根據第 (4)、(5) 或 (6) 款送交詳情,而該等詳情在要項上失實,該人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在本條中──

"指明地址" (specified address) 指根據第 (1)(b) 款指明的地址;

"負責人員" (responsible officer) 指根據第 (1)(a) 款委任的負責人員;

"紀錄冊" (register) 指根據第 (2) 款備存的紀錄冊。

24C. 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

備存紀錄的責任

(1) 本條不適用於價值少於$20,000 (或等值的其他貨幣款額) 的匯款交易或兌換交易。

(2) 匯款代理人——

(a) 須備存——

(i) 附表6第1部所指明的詳情的紀錄,否則不得完成在第24A條中 "匯款代理人" 的定
義 (a)(i) 段範圍內的交易;

(ii) 附表6第2部所指明的詳情的紀錄,否則不得完成在第24A條中 "匯款代理人" 的定
義 (a)(ii) 段範圍內的交易;

(iii) 附表6第3部所指明的詳情的紀錄,否則不得完成在第24A條中 "匯款代理人" 的定
義 (a)(iii) 段範圍內的交易;

(b) 在上述詳情內提述的指示人或收款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是親身到來的情況下,
須核對該人的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身分證或旅行證件,以核實該人的姓名及
身分;及

(c) 須將上述紀錄備存,為期不少於自交易日期終結之時起計的

6年,即使該匯款代理人在該宗交易之後已停業,亦須如此行事。

(3) 貨幣兌換商──

(a) (儘管有《貨幣兌換商條例》(第34章) 第3(1)(c) 條的規定)須備存附表6第4部所指
明的詳情的紀錄,否則不得完成任何兌換交易;

(b) 在上述詳情內提述的顧客是親身到來的情況下,須核對該人的身分證明書、簽
證身分書、身分證或旅行證件,以核實該人的姓名及身分;及

(c) 須將上述紀錄備存,為期不少於在交易日期終結之時起計的6年,即使該貨幣兌
換商在該宗交易之後已停業,亦須如此行事。

(4) 任何匯款代理人違反第 (2) 款,或任何貨幣兌換商違反第 (3) 款,即屬犯罪,一
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5)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a) 第 (1) 款指明的款額;

(b) 附表6。

24D. 刑事法律責任

(1) 如任何匯款代理人所僱用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假若是由匯款代理人作出的,即
屬第24C(4) 條所訂罪行,則以下每人均屬犯該罪行,猶如他是匯款代理人而犯該罪
行一樣,而每人均可處以就該罪行而訂明的刑罰──

(a) 作出該項作為的該人;

(b) 該名匯款代理人,除非他已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及

(c) 如作出該項作為的人的僱主是一個法團,則為該法團的每名董事、經理、秘書及
其他相類的人員,以及本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除非他已採取合理步
驟防止該罪行發生。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如某人擔任董事職位 (不論他的稱銜為何)
,或如法團的董事是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的,則須將該人當作為有關法團
的董事。

(3) 不得只因法團的董事按某人以專業身分給予的意見行事,而視該等董事是按照
該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的。

(4) 如匯款代理人合夥的任何合夥人犯第24C(4) 條所訂罪行,且證明該罪行是在該
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名其他合夥人的疏
忽的,則該名其他合夥人即屬犯同一罪行。

(5) 本條適用於貨幣兌換商並就貨幣兌換商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匯款代理人並就匯
款代理人而適用,猶如第 (1) 至 (4) 款中凡提述匯款代理人之處,均為對貨幣兌換商
的提述一樣。

24E. 獲授權人進入處所及查閱

簿冊等的權力

(1) 凡獲授權人合理地懷疑某匯款代理人已犯本部所訂罪行 (在本條中稱為"嫌疑罪行"
(suspected offence) ),他可進入內有該代理人的活動正在進行的任何處所,並可要求
出示以及查閱該代理人的關於其進行的任何匯款交易的紀錄,或關於其作為匯款代
理人的活動的紀錄,並且可就上述紀錄錄取筆記、複製副本或作出摘錄。

(2) 凡任何獲授權人已依據第 (1) 款進入內有某匯款代理人的活動正在進行的任何處
所,如他合理地相信該代理人進行的任何匯款交易的紀錄或其作為匯款代理人的活
動的紀錄,與嫌疑罪行有關,他可檢取該等紀錄。

(3) 根據第 (2) 款檢取的任何紀錄,須於檢取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由檢取該等
紀錄的獲授權人交付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或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為此目的而
指定的人。

(4) 凡自某匯款代理人處檢取的紀錄按照第 (3) 款交付警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或警
務處處長或海關關長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而在交付後的6個月內沒有就與該等紀
錄有關的嫌疑罪行提出檢控,則警務處處長、海關關長或該指定的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 須自行或安排將該等紀錄歸還該代理人。

(5) 本條適用於貨幣兌換商並就貨幣兌換商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匯款代理人並就
匯款代理人而適用,猶如第 (1) 至 (4) 款中——

(a) 凡提述匯款代理人之處,均為對貨幣兌換商的提述一樣;

(b) 凡提述匯款交易之處,均為對兌換交易的提述一樣。"。

3.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6 [第24A及24C條]

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

所須記錄的詳情

第1部

在第24A條中 "匯款代理人" 的定義 (a)(i) 段適用的情況下

匯款代理人所須記錄的詳情

1. 交易編號

2. 涉及的貨幣及款額

3. 接獲各指示人/匯款人指示的日期及時間

4. 指示細節 (包括交付及/或認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 (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的號碼及
發出地)、電話號碼及地址

6. 各匯款人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 (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的
號碼及發出地)、電話號碼及地址,如有的話

7. 涉及的各銀行帳戶 (如有的話)

8. 各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詳情

9. 匯給每名收款人的貨幣及款額

10. 匯出日期及時間

第2部

在第24A條中 "匯款代理人" 的定義 (a)(ii) 段適用的

情況下匯款代理人所須記錄的詳情

1. 交易編號

2. 涉及的貨幣及款額

3. 代理人接獲指示的日期及時間

4. 指示細節 (包括收款及/或認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或其姓名或名稱及銀行帳戶號碼

6. 各匯款人的姓名或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7. 涉及的各銀行帳戶 (如有的話)

8. 各收款人 (除匯款代理人外) 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 (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
書或旅行證件的號碼及發出地)、電話號碼、地址;如款項是存入香港的銀行帳戶的
,則須記錄帳戶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帳戶號碼

9. 每名收款人涉及的貨幣及款額

10. 各收款人收款日期及時間

第3部

在第24A條中 "匯款代理人" 的定義 (a)(iii) 段適用的情況下

匯款代理人所須記錄的詳情

1. 交易編號

2. 涉及的貨幣及款額

3. 接獲各指示人指示的日期及時間

4. 指示細節 (包括交付及/或認收方式)

5. 各指示人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 (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的
號碼及發出地)、電話號碼及地址

6. 向香港以外地方的代理人發出指示的日期及時間

7. 涉及的各銀行帳戶 (如有的話)

8. 各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稱、詳情、電話號碼及地址

9. 匯給每名收款人的貨幣及款額

第4部

貨幣兌換商所須記錄的詳情

1. 交易編號

2. 交易日期及時間

3. 兌換的貨幣及款額

4. 兌換率

5. 顧客的姓名或名稱、身分證號碼 (或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旅行證件的號碼及
發出地)

6. 顧客的電話號碼及地址"。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訂《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為偵查及遏止清洗
黑錢活動而加入新的第IVA部,以──

(a) 規定須備存載有所有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紀錄冊 (新
的第24B條)。(一併參閱新的第24A條中 "匯款代理人" 的定義,及《貨幣兌換商條例》
(第34章) 第2條中 "貨幣兌換商" 的定義);

(b) 規定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須備存款額為$20,000 (或等值的其他貨幣款額) 或
以上的交易的紀錄 (新的第24C條);

(c) 加入新的第24D條,指明匯款代理人、貨幣兌換商及他們的僱員的刑事法律責任
;及

(d) 加入新的第24E條,指明獲授權人進入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的處所及查閱其
紀錄的權力 (該新條文是參照《放債人條例》(第163章)第28條而擬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