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2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
規限。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危險藥物條例》

1.《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總藥劑師"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公約" 的定義中,廢除 (a) 至 (d) 段;

(c) 在 "藥用鴉片" 的定義中,廢除 "符合英國藥典規定" 而代以 "其"。

2.第20(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33(3)、(4)(b)、(5)、(7)、(8) 及 (9)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
官"。

4.第38F(2)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第38K(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第5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第5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第55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第5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2) 及 (4)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第5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2 [第3條]

《社團條例》

1.《社團條例》(第151章) 第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8(7)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

5.第24(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6.第25(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7.第26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26B(1)、(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第26N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第4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1.附表現予修訂,廢除第 (5) 段而代以——

"(5) 任何依據或根據任何條例或其他適用於香港的法例組成的公司或組織。

(5A) 任何公司或組織,而該公司或組織在緊接《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  號)
條例》(1998年第  號) 生效日期前是根據《英廷敕書》、《英皇制誥》或任何英
國法令組成的公司或組織,並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本地社團。"。

附表3 [第3條]

《刑事罪行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刑事罪行條例》

1.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20(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國船舶" 而代以 "香
港船舶"。

2.第2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23C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c) 款中,廢除 "英國船舶" 而代以 "香港船舶";

(c) 廢除第 (3) 款。

4.第41條現予廢除。

5.第84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令或"。

6.第85(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法令或"。

7.第88(a)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8.第145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法庭" 而代以 "審理上訴的法院"。

9.第15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0.第153G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首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b) 段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1.第153H(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上訴法庭" 而代以 "審理上訴的法院"。

《遏止海盜行為規例》

12. 《遏止海盜行為規例》(第200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3.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4.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5.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6.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17.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受保護硬幣 (指定) 令》

18. 《受保護硬幣 (指定) 令》(第20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在第1欄的標題中,
廢除 "Country" 而代以 "Country or territory"。

附表4 [第3條]

《侵害人身罪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侵害人身罪條例》

1.《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不論其謀殺對象是否女皇子民或是否在女皇領土之內" 而代以 "不論其謀殺
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在任何地方"。

2.第6條現予廢除。

3.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第4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第47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b)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終止妊娠規例》

6.《終止妊娠規例》(第212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表格3中,廢除 "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附表5 [第3條]

《武器條例》

1. 《武器條例》(第217章) 第3(b)(i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香港警隊" 而代以 "
香港警務處"。

2.第1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3.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附表6 [第3條]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1.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公職人員" 或 "公共機關
"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4(25)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女皇陛下" 而代以 "政府"。

3.第21(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國商船隊";

(b) 廢除 "皇家香港警察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c) 廢除 "皇家"。

4.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5.第3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7 [第3條]

《火器及彈藥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火器及彈藥條例》

1.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槍械" 及 "彈藥" 的定義中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3(b)(i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香港警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3.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視
屬何情況而定)"。

4.第4(2) 條現予廢除,代以——

"(2) (a)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豁免任何人;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豁免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

概括地或按其所指明的有限程度使該人或該界別或種類的人不受第13條的禁止所規
限,而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視屬何情況而定) 亦可在任何時間藉憲報
公告更改或撤銷該項豁免。"。

5.第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指明船隻" 的定義而代以——

" "指明船隻" (specified vessel) 指——

(a) 經常用作貿易或經常用作航行於內河航限 (照《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
所界定者) 的任何船隻;

(b) 用作海上捕魚的船隻;

(c) 用作遊樂的船隻;

(d) 純粹用於香港水域內航行,並且不論是否自行推動的其他各類船隻;

(e) 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以用於航行而在香港水域的任何其他各類船隻;

(f) 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宣布為指明船隻的任何其他船隻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
此宣布為指明船隻的任何其他各類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領有根據《商船 (註冊) 條例》(第415章) 發給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
證明書,或是領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而效力與任何上述證明書相類似或相同的任
何文件。"。

6.第4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7.第4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第46(5)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第5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第54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火器及彈藥規例》

11. 《火器及彈藥規例》(第238章,附屬法例) 附表1現予修訂,在表格4、5及7中,
廢除 "皇家香港警察"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火器及彈藥 (儲存費) (豁免) 宣布》

12.《火器及彈藥 (儲存費) (豁免) 宣布》(第238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1段中,廢除 "皇家香港警隊射擊會" 而代以 "香港警察射擊會";

(b) 在第2段中,廢除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來福槍及左輪手槍會" 而代以 "香港輔助警
察射擊會";

(c) 在第3及4段中,廢除 "皇家香港警隊"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

附表8 [第3條]

《公安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公安條例》

1. 《公安條例》(第245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指定公眾地點" 的定義中,廢除 "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第17E(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第3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3)(a) 及 (c) 以及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6) (j) 款中,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c) 在第 (7)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3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第35(1)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36(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8.第37(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第39(4)(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第40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第43(2)、(3)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第50(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第51(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公安 (航行器開行) 令》

14. 《公安 (航行器開行) 令》(第245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
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9 [第3條]

《司法 (重刑罪及非重刑罪) 條例》

1.《司法 (重刑罪及非重刑罪) 條例》(第328章) 第4條及附表4現予廢除。

附表10 [第3條]

《複雜商業罪行條例》

1.《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 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
會"。

附表11 [第3條]

《刑事罪行 (酷刑) 條例》

1.《刑事罪行 (酷刑) 條例》(第427章)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
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12 [第3條]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1.《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第2(16)(d) 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赦免被告人
所犯罪行的定罪" 而代以 "行政長官赦免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定罪"。

2.第3(19)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2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0) 款中,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b) 在第 (11)(b)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1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3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2)。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公安條例》(第245章) 附表8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 附表7
《司法 (重刑罪及非重刑罪) 條例》(第328章) 附表9
《刑事罪行 (酷刑) 條例》(第427章) 附表11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III至XIII部) 附表3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附表1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附表12
《武器條例》(第217章) 附表5
《社團條例》(第151章) 附表2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 附表4
《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 附表10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附表6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
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