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用歐羅條例草案



訂立關乎由於採用歐羅而引致的在法律義務方面的影響的條文,和就附帶或有關連
的事宜訂立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可引稱為《採用歐羅條例》。

(2) 本條例自財經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義務" (legal obligation) 包括根據以下任何一項所產生的法律義務——

(a)任何法例條文、在行政上所採取的行動、司法裁定、合約、單方面的法律作為或
作付款用的文書 (但不包括紙幣或硬幣);或

(b) 任何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安排、事務往來、決定或協議,

而不論該義務是否由任何個人、公共機構 (不論其是否《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條所指的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私人團體、機關或任何其他人士所履行
的;

"採用歐羅" (introduction of the Euro) 指歐洲聯盟不時的參與成員國按照於1992年2月
7日簽訂並經修訂的《歐洲聯盟條約》而於1999年1月1日或之後採用歐羅作為該等
國家的單一貨幣;

"歐洲貨幣單位" (ECU) 指歐洲共同體不時用作計算單位的貨幣籃子;

"歐羅" (Euro) 指歐洲聯盟不時的參與成員國按照於1992年2月7日簽訂並經修訂的《
歐洲聯盟條約》所採用的該等國家的單一貨幣。

3.在採用歐羅後對歐洲貨幣單位的提述

(1)在採用歐羅後,凡有任何法律義務提述 (無論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歐洲議會第
3320/94號規例》所界定的歐洲貨幣單位,則該法律義務須當作提述歐羅,而且是
以一歐羅兌換一個歐洲貨幣單位的兌換率計算。

(2)就第 (1) 款而言,除非以明示方式另行協議或訂定,否則凡任何法律義務提述歐
洲貨幣單位,該提述均推定為對《歐洲議會第3320/94號規例》所界定的歐洲貨幣
單位的提述。

4.法律義務的持續

現宣布除非——

(a) 就任何法律義務;並

(b) 藉提述採用歐羅,

而以明示方式另行協議或訂定,否則——

(i) 採用歐羅及隨之而有的變更;

(ii) 貨幣法律 (lex monetae principle) 在採用歐羅之時或之後的應用;及

(iii) 本條例的條文,

均不具以下效力——

(A) 解除該項義務或作為不履行該項義務的辯解理由;或

(B) 給予在該項義務下的任何承擔義務人或受義務人單方面變更或終止該項義務的
權力。

5.保留條文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除在第4條適用的情況外,第4條並不影響關乎法律義務的有
效性或其是否可強制執行的法律的施行。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就歐洲聯盟的參與成員國採用歐羅作為其單一貨幣 ("採用歐羅") 後的若
干事項訂定條文。

2.草案第2條界定條例草案中所用的若干詞語。

3.草案第3條關乎法律義務中對歐洲貨幣單位 (即將由歐羅取代的計算單位) 的提述
,第3條訂定除以明示方式另行協議或訂定,在法律義務中對歐洲貨幣單位的提述
,均推定為對《歐洲議會第3320/94號規例》所界定的 "歐洲貨幣單位" 的提述,並
當作對歐羅的提述,而且是以一歐羅兌換一個歐洲貨幣單位的兌換率計算。

4.第4條宣布除非以明示方式另行協議或訂定,否則採用歐羅及相隨的變更並不解
除任何法律義務或作為不履行任何法律義務的辯解理由,而在任何法律義務下的
承擔義務人或受義務人亦無權因此而單方面變更或終止該項義務。

5.第5條屬保留條文,為免生疑問,該條訂明第4條的效力只限於該條適用的情況,
而並不在任何其他方面影響關乎法律義務的有效性及其是否可強制執行的法律的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