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7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牙醫註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牙醫註冊條例》

1.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 第4(2)、(4)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2(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 第2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第3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牙醫 (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 規例》

6. 《牙醫 (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 規例》(第156章,附屬法例)

附表1現予修訂,在表格6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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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醫生註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醫生註冊條例》

1.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第3(2)、(5)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B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3C(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12(2)(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19A(6)(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海外" 而代以 "香港以外地方"。

7. 第20A(7)(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3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所有 "或地區" 而代以 "、地區或地方";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3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醫生 (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 規例》

10. 《醫生 (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 規例》(第161章,附屬法例) 第3(3)(d)、(e) 及 (i)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或地區" 而代以 "、地區或地方"。

11. 第4(3)(d)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地區" 而代以 "、地區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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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助產士註冊條例》及有關條例
《助產士註冊條例》

1.《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 第3(2)、(3)、(4)、(5)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5(3)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3. 第2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997年助產士註冊 (修訂) 條例》

4.《1997年助產士註冊 (修訂) 條例》(1997年第61號) 第2(1)(f)條現予修訂,在新訂
的"獲委任的成員"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11(e) 條現予修訂,在新訂的第 (6)、(7) 及 (8) 款中,廢除所有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7. 第15(b) 條現予修訂,在新訂的第15(4) 條中,廢除 "上訴法院" 而代以 "上訴法庭"。

8.第24條現予修訂,在新訂的第23(1) 條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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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護士註冊條例》及有關條例
《護士註冊條例》

1.《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 第3(2)、(3)、(4)、(4B)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22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法院" 而代以 "法庭"。

3. 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997年護士註冊 (修訂) 條例》

4. 《1997年護士註冊 (修訂) 條例》(1997年第82號) 第2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由總督" 之後加入 "或行政長官 (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廢除第二及三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3) 款中,在"總督" 之後加入 "或行政長官 (視屬何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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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

1.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A)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7)(a) 及 (b)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 第5(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3.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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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幼兒服務條例》

1.《幼兒服務條例》(第243章) 第5(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2.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7 [第3條]

《輔助醫療業條例》

1.《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 第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1)、(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及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c)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i) 在 (d) 及 (e)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3) 及 (4)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2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5. 第2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6. 第30(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3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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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脊醫註冊條例》

1.《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 第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9(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其他地方"。

6. 第16(1)(f)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外地" 而代以 "其他地方"。

7. 第22(4) 條現予修訂,廢除 "該院" 而代以 "該庭"。

8. 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9.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1(2) 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2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5條中,廢除 "本港或外地" 而代以 "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

附表9 [第3條]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

1.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 第4(3)(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5(1)(b)(ii)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3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4.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1條中--

(i) 在第 (1)(b) 及 (c) 及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決定" 而代以 "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b) 在第10(1)(a)(i) 條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第11(4) 條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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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香港紅十字會條例》

1. 《香港紅十字會條例》(第1129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敕書" 的定義;

(b) 在 "香港紅十字會" 的定義中,廢除 "英國紅十字會的香港分會" 而代以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

(c) 廢除 "英國紅十字會" 的定義。

2. 第2A條現予修訂,在 "《國際紅十字會及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法規》" 之後加入
"和《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章程》"。

3. 第2B條現予廢除,代以--

"2B.與中國紅十字會的隸屬關係香港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一個分會,並享有高度
自治權;香港紅十字會和中國紅十字會的關係由附表2所列出的中國紅十字會公告所界
定。"。

4. 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附表" 而代以 "附表1"。

5.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敕書" 而代以 "本條例"。

6.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7. 附表現予修訂,廢除 "附表" 而代以 "附表1"。

8. 加入--

"附表2 [第2B條]

中國紅十字會公告

中國紅十字會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四日召開了第六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會
議審議了香港紅十字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加入中國紅十字會的申請。

考慮到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設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還考慮到英國紅十字會已同意香港紅十字會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
日二十四時起正式與其脫離隸屬關係;我理事會就此申請作出決議:自一九九七年七
月一日起,接納香港紅十字會為中國紅十字會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分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和
《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章程》是處理雙方關係及事務的依據。自一九九七
年七月一日起,香港紅十字會的全稱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紅十字會",簡稱:"香
港紅十字會(中國紅十字會分會)"。香港紅十字會將使用中國紅十字會會徽。凡以國家
紅十字會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會議,由總會代表中國紅十字會參加,必要時可吸
收香港紅十字會適當人員作為中國紅十字會代表團成員。

香港紅十字會作為中國紅十字會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分會,它將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法律,自行制定或修改香
港紅十字會的章程,負責處理會內一切事務,包括內設機構、行政決策、運作模式、
人事任命、資產管理、服務內容與方式等。《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中國
紅十字會章程》不應用於香港紅十字會。香港紅十字會 (中國紅十字會分會)在遵守統
一性的基本原則下,可與國際和世界各國、各地區紅十字組織保持和發展適當的業務
往來和聯系,如有相互合作或重要往來,應報知總會。

特此公告
中國紅十字總會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0)。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 附表1

《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 附表2

《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 附表3

《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 附表4

《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 附表5

《幼兒服務條例》(第243章) 附表6

《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 附表7

《脊醫註冊條例》(第428章) 附表8

《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505章) 附表9

《香港紅十字會條例》(第1129章) 附表10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之日起生效。(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