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婚姻(無結婚紀錄證明書)條例草案



修訂《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及《婚姻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婚姻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條例》。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2. 容許翻查及發出核證副本的權力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13(1) 條;

(b) 在第 (1) 款中,廢除 "a marriage between certain named persons" 而代以 "any marriage of the person named";

(c) 加入——

"(2) 在《1998年婚姻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條例》(1998年第 號) 生效日期前根據本條
發出或其意是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須當作是在該證明書發出時該條例已經施行
的情況下發出的。"。

《婚姻條例》

3. 容許翻查及發出核證副本的權力

《婚姻條例》(第181章) 第26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26(1) 條;

(b) 在第 (1) 款中,廢除 "a marriage between certain persons" 而代以 "any marriage of the person";

(c) 加入——

"(2) 在《1998年婚姻 (無結婚紀錄證明書) 條例》(1998年第 號) 生效日期前根據本條
發出或其意是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須當作是在該證明書發出時該條例已經施行
的情況下發出的。"。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 第13條及《婚姻條例》(第181章)
第26條,以排除對婚姻登記官發出證明書表明名列證上的人並無結婚紀錄此做法的
有效性的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