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6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26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
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1.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健康理由" 的定
義的 (a)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局" 而代以 "該會"。

3. 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8(5)(a)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1(5)(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13(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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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退休金 (特別規定) (醫院管理局) 條例》

1. 《退休金 (特別規定) (醫院管理局) 條例》(第80章) 第3(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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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退休金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退休金條例》

1. 《退休金條例》(第89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設定職位"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外地僱員津貼" 的定義中,廢除 "《政府規例》" 而代以 "稱為《政府規例》的行
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的條文";

(iii) 在 "公職"、"公職服務" 的定義中,在 (a) 段中,廢除 "其他";

(iv) 在 "特別津貼"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2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2B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 第6(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6A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7.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7A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8(1)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9(3) 及 (5)(i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 第13(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 第15(1)(a)(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15A(5)、(6)、(7)、(8) 及 (10)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第16(1)、(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6. 第17(7)(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3)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7)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8. 第18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9.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0. 第20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1. 第21(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退休金規例》

22. 《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
官"。

23.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4. 第14(3)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5. 第1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6. 第18(2)(i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7. 第2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8. 第23(2)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9. 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0. 第2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1. 第28(2) 條現予修訂,在 "日薪服務期"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2. 第29(1)(c)、(2)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3. 第31(1)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4. 第3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中國" 之後,加入 "(香港除外)"。

35. 第33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殖民地" 而代以 "英國殖民地"。

《立法局決議》

36. 《立法局決議》(第89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在批予附加於酬金的特惠金中,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7. 《立法局決議》(第89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在特別警員津貼可供計算退休金
中,廢除 "所有督察級以下皇家香港警隊隊員" 而代以 "香港警務處所有督察級以下的
警隊隊員"。

《退休金條例 (設定職位) 令》

38. 《退休金條例 (設定職位) 令》(第89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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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退休金 (特別規定) (香港理工學院) 條例》

1. 《退休金 (特別規定) (香港理工學院) 條例》(第90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4(c)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附表5 [第3條]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

1.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

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 (紀律) 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
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
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2.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並可隨時" 而代以 "行政長官並可酌情";

(b) 在第 (5)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6)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但書的 (a) 段中——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總督可隨時" 而代以 "行政長官並可酌情";

(iii) 在 (b)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在 (c) 段中,廢除 "《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政府規例";

(iii) 在 (e) 段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理) 命令》";

(b) 在第 (2)(a)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使任職者成為香港行政局或立法局的當然議員" 而代以 "政務司司長、財政司
司長及律政司司長";

(iii)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殖民地規例》或《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公務人員 (管
理) 命令》或政府規例"。

7.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高等法院大法官" 而代以 "原訟法庭法官"。

8.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 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13條現予修訂,在但書的 (b) 段中,廢除 "《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政府規
例"。

12. 第1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3. 第15條現予廢除,代以——

"15. 保留條文

本條例不得減損《基本法》賦給行政長官權力委任人員擔任公職服務的任何條文。"。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規例》

14.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規例》(第93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考績關限"、
"試用關限" 及 "升級點" 的定義中,廢除 "《香港政府規例》" 而代以 "政府規例"。

15. 在第3(1) 及 (2) 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6. 在第5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 在第7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8. 在第8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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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孤寡撫恤金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孤寡撫恤金條例》

1. 《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委員"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但書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的但書中,廢除 "已由國務大臣" 而代以 "在1997年7月1日前已由聯合王
國國務大臣";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女皇陛下" 而代以 "英國";

(ii) 廢除 "由國務大臣" 而代以 "在1997年7月1日前由聯合王國國務大臣"。

4. 第7(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1(4) 條現予修訂,在 "人員如" 之後加入 "在1997年7月1日前"。

6. 第17(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23條現予修訂,在 "英國" 之前加入 "香港或"。

8. 第3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會議"。

9. 第3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孤寡撫恤金 (適用) 規例》

10. 《孤寡撫恤金 (適用) 規例》(第94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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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退休金利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退休金利益條例》

1.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設定職位" 的定義的 (a) 段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 "外地僱員津貼" 的定義中,廢除 "《政府規例》" 而代以 "稱為《政府規例》的行
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的條文";

(c) 在 "公職"、"公職服務"、"任職"、"服務"、"服務期" 的定義中,廢除 (a) 至 (h) 段而
代以——

"(a) 就於199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的人員而言——

(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的服務;

(ii) 經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b) 就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受聘的人員而言——

(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或任何英聯邦國家或地區的服務;

(i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下列機構的服務︰東非專員公署、東非公共服務組織、東非郵政
電訊管理局、東非鐵路港口管理局、東非共同體、東非港口公司、東非郵政電訊公司
、東非鐵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機構的後繼機構;

(iii) 於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以下服務——

(A) 根據聯合王國海外離職金計劃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B) 根據任何關於聯合王國教員離職金的聯合王國法令而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C) 任職於聯合王國某地方當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或

(D) 任職於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v) 經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v) 根據聯合王國《1957年總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 或聯合王國1979年總督
退休金計劃,或根據任何修訂或取代該法令或該計劃的聯合王國法令或計劃,於1997
年7月1日之前可獲批予退休金的服務,但如為計算退休金或酬金及為施行第21條,則
不包括該服務;

(vi) 在非洲東部上訴法院或東非上訴法院以擔任院長、副院長、上訴法院大法官、司
法常務官職位的身分,或以人員或受僱人身分從事的服務;

(vi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西印度群島臨時專員公署的服務;

(viii) 任職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英國電訊及郵政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
的服務;";

(d) 在 "特別津貼"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 加入——

"2A. 保留條文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 號) 條例》(1999年第 號) 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並不影
響任何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權利。"。

3.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 第3A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7(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8(2)(c)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 第10(3)(a)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11(1)(h)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0.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10)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2. 第19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3. 第20(10)(b)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4. 第2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5.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6. 第2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7. 第28(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8. 第29(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9. 第29A(1)、(6)、(7)、(8)、(9) 及 (1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20. 第29B(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1. 第30(1)、(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2. 第3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3. 第3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4. 附表現予修訂,在第 (2) 項中——

(a) 廢除 "香港海關副總監" 而代以 "香港海關副關長";

(b) 廢除 "香港海關助理總監" 而代以 "香港海關助理關長"。

《退休金利益規例》

25. 《退休金利益規例》(第99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6. 第13(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7. 第16(4)(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8. 第21(1)(e)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9. 第2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退休金利益 (訂明年齡) (首長職級) 公告》

30. 《退休金利益 (訂明年齡) (首長職級) 公告》(第99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
在第2項中——

(a) 廢除 "香港海關副總監" 而代以 "香港海關副關長";

(b) 廢除 "香港海關助理總監" 而代以 "香港海關助理關長"。

《退休金利益 (訂明年齡) (高級及員佐級)

(皇家香港警務處) 令》

31. 《退休金利益 (訂明年齡) (高級及員佐級) (皇家香港警務處) 令》(第99章,附屬
法例) 第

1段現予修訂,廢除 "皇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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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孤寡撫恤金 (增加) 條例》

1. 《孤寡撫恤金 (增加) 條例》(第205章) 第3(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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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退休金 (增加) 條例》

1. 《退休金 (增加) 條例》(第305章) 第3(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
政長官"。

2. 第4(1A) 及 (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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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公職人員 (轉付薪酬) 條例》

1. 《公職人員 (轉付薪酬) 條例》(第363章) 第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11 [第3條]

《退休金 (特別規定) (職業訓練局) 條例》

1. 《退休金 (特別規定) (職業訓練局) 條例》(第387章) 第3(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1)。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 附表5

《公職人員 (轉付薪酬) 條例》(第363章) 附表10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第79章) 附表1

《孤寡撫恤金條例》(第94章) 附表6

《孤寡撫恤金 (增加) 條例》(第205章) 附表8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 附表7

《退休金 (特別規定) (香港理工學院) 條例》(第90章) 附表4

《退休金 (特別規定) (醫院管理局) 條例》(第80章) 附表2

《退休金 (特別規定) (職業訓練局) 條例》(第387章) 附表11

《退休金條例》(第89章) 附表3

《退休金 (增加) 條例》(第305章) 附表9

3. 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
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