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議會條例草案



就地方行政區的宣布、區議會的設立、組成及職能、選舉區議會議員的程序,以及
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區議會條例》。

(2) 在不抵觸第85及86條的規定下,本條例自政制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
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選舉" (ordinary election) 指--

(a) 選出區議會首屆民選議員的選舉;或

(b) 為填補因區議會民選議員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空缺所舉行的選舉;

"主席" (Chairman) 就任何區議會而言,指根據第VI部擔任該區議會主席的人;

"司法人員" (judicial officer) 指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 第2條
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

"民政事務專員" (District Officer) 就為某地方行政區設立的區議會而言,指
就該地方行政區執行民政事務總署內民政事務專員的職能的人;

"民選議員" (elected member) 指根據第V部當選區議會議員的人;

"地方行政區" (District) 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宣布為地方行政區的地區;

"身分證明文件" (identity document) 指--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向某人發出的身分證;或

(b) 在根據該條例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下向某人發出,並證明該人獲豁免而無須
根據該條例登記的文件;或

(c) 向某人發出的獲選舉登記主任接受為該人的身分證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委任議員" (appointed member) 指根據第11或16條獲委任為區議會議員的人;

"委員會" (committee) 就任何區議會而言,指該區議會根據第69條委出的委員會;

"非法行為" (illegal practice) 具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給予
該詞的涵義;

"指定人員" (Designated Officer) 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訂明公職人員" (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

(a) 公務員敍用用委員會主席;或

(b) 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擔任在《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
下的任何其他職位的人;或

(c) 申訴專員及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 第6條獲委任的人;或

(d) 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或

(e) 金融管理局的行政總裁及該局的高層管理人員,包括科主管、行政總監、經
理及該局僱用的律師;或

(f) 受僱於政府部門或政策局而在該政府部門或政策局任職
(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性或臨時性的) 的人;

"候選人" (candidate) 指獲提名競選民選議員的候選人;

"副主席" (Vice Chairman) 就任何區議會而言,指根據第VI部擔任該區議會副
主席的人;

"區議會" (District Council) 指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設立為區議會的團體;

"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 (existing final register) 指由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立
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 第32條編製和發表的現正有效的地方選區的
正式選民登記冊;

"《規例》" (the regulations)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費用"、"訟費" (costs) 包括收費及支出;

"鄉事委員會" (Rural Committee) 具有《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 第3(3)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當然議員" (ex officio member) 指根據第9(c) 條擔任當然議員的人;

"補選" (by-election) 指並非通過一般選舉而選出一名民選議員的選舉;

"舞弊行為" (corrupt practice) 具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給予該詞的涵義;

"選民" (elector) 指名列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的人;

"選區" (constituency) 指根據第6(1)(a) 條宣布為選區的地區;

"選舉" (election) 指一般選舉或補選;

"選舉主任" (Returning Officer) 指根據第73條擔任選舉主任的人,並包括獲 委任
在擔任選舉主任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呈請"、"選舉呈請書" (election petition) 指根據第V部提出的選舉呈請
或提交的選舉呈請書;

"選舉事務主任" (electoral officer) 包括選舉主任、助理選舉主任、選舉登
記主任或任何其他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
號) 獲委任以在選舉中行使職能或履行職責或就選舉而行使職能或履行職
責的人;

"選舉登記主任"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具有《立法會條例》(1997 年
第134號)

給予該詞的涵義;

"選舉管理委員會"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指《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 第3條設立的選舉管理委員會;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及權限;

"議員" (member) 指民選議員、委任議員或當然議員。

第II部

地方行政區的宣布、區議會的設立、民選議員
及委任議員的人數的宣布
以及選區的宣布

3. 地方行政區的宣布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每個名列附表1第II部第2欄的地區(該等地區在該部
第3欄中與其相對之處指明的地圖上劃定範圍) 為地方行政區。

屬為 (2) 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數目,是為施行本條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 區的數目。

(3) 指定人員必須確保每張界定地方行政區範圍的地圖,最少有一份備存於指
定人員的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4) 欲查閱該等地圖的公眾人士無須繳費。

(5) 經指定人員核證為界定地方行政區範圍的地圖的真確副本的地圖,是該地
方行政區的範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4. 區議會的設立

現為附表2第2欄所指明的地方行政區設立名為區議會並具有該附表第3欄中與該
等地方行政區相對之處指明的名稱的團體,自該附表第4欄中就該等地方行政區
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 區議會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及通過委任產生的議員人數

(1) 就附表3第2欄所指明的區議會而於該附表第3欄中指明的數目,是有關區
議會須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

(2) 就附表3第2欄所指明的區議會而於該附表第4欄中指明的數目,是有關區
議會須通過委任產生的議員人數上限。

6. 選區的宣布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a) 宣布某地方行政區內的任何地區為選區,以在該選區舉行選舉選出為該地
方行政區設立的區議會的議員;及

(b) 為該等選區命名。

(2) 在根據第 (1) 款作出命令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必須顧及選舉管理委員
會為該命令所關乎的選舉的目的,而在其按照《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
第129號) 第18條提交的該委員會的最後報告中作出的建議。

(3) 如本條所指的命令提述界定選區範圍的地圖--

(a) 選舉登記主任必須確保最少有一份該地圖備存於選舉登記主任的辦事處,
供公眾人士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及

(b) 指定人員必須確保最少有一份該地圖備存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供公眾人
士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4) 欲查閱該等地圖的公眾人士無須繳費。

(5) 經選舉登記主任核證為界定選區範圍的地圖的真確副本的地圖,是該選
區的範圍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7. 每個選區所須選出的民選議員人數

每個選區所須選出的民選議員人數為1名。

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1、2或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2或3。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 (1) 款給予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的權力,包括作出以下各項的權力--

(a) 決定地方行政區的數目;及

(b) 宣布新的地方行政區以代替在作出第 (1) 款所指的命令時存在的地方行
政區;及

(c) 為任何根據第3條或本條宣布的地方行政區設立一個區議會以及指明該區
議會的設立日期;及

(d) 指明某區議會須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及須通過委任產生的議員人數
;及

(e) 指明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適用的選舉。

(3)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載有因該命令而需要或適宜訂立的附帶條
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第III部

區議會的組成

9. 區議會由民選議員、委任議員及當然議員組成

區議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民選議員;及

(b) 委任議員;及

(c) (如屬為有1個或多於1個鄉事委員會的地方行政區設立的區議會) 在不抵觸第
17、18及19條的規定下,每個該等鄉事委員會的主席在出任主席的期間擔任當
然議員。

10. 民選議員或委任議員成為當然議員時即視為已辭去民選議員或委任議員席位

如任何擔任區議會民選議員或委任議員席位 ("首述席位")的人有權擔任同一區議會
或另一區議會當然議員席位("第二個席位"),則該人須視為已在緊接他開始擔任第
二個席位的日期前辭去首述席位。

第IV部
區議會議員
第1分部--委任議員

11. 由行政長官委任議員及委任議員的任期

(1) 行政長官可委任區議會議員,人數不得超逾附表3第4欄就有關區議會指明的數
目。

(2) 在不抵觸第(3)款及第13條的規定下,委任議員自委任書所指明的日期起任職,
並於委任後舉行下一屆一般選舉所在年份的12月31日離任。

(3) 行政長官可在委任書內指明一段較短的期間為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的人的任
期。

12. 可委任為區議會議員的人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獲委任為區議會議員--

(a) 年滿21歲;及

(b) 是一名選民;及

(c) 並未有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及

(d) 並未有憑藉第14條或任何其他法律喪失擔任委任議員的資格;及

(e) 在緊接委任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

13. 委任議員接受席位

根據第11或16條獲委任的人必須在委任書為此目的所指明的限期內採用附表4內的
表格1宣誓接受席位並將該接受席位書提交指定人員,其委任方才生效。

14. 喪失委任議員資格的情況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獲委任為委任議員及擔任委任議員的資格--

(a) 是--

(i) 司法人員;或

(ii) 訂明公職人員;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 (不論如何稱述),但--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則下,曾於在原定任期開始之日屆滿的5年內被裁定犯以下
罪行,或在任期開始後,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
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 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但違反《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第19條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或

(iii)對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行為
或非法行為;或

(iv)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v)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
的任何罪行;或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 的成員;或

(g)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
下,獲解除破產、作出自願安排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

(2) 任何委任議員如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裁斷為精神不健
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的,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3) 如在其後原訟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裁斷有關人士的精神不健
全的狀況已終止,則第 (2) 款並不阻止該人獲委任為議員。

(4)任何委任議員如連續6個月不出席區議會會議而又沒有在該6個月期間完結前
取得區議會的同意,該議員亦即就其餘下的任期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15. 委任議員辭去席位的方式

(1) 委任議員可隨時向指定人員發出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委任議員席位。

(2) 辭職通知須由有關的議員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 辭職通知--

(a) 於指定人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的日期生效。

16. 委任議員席位何時懸空及替代議員的委任

(1) 委任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其席位即告懸空--

(a) 去世;或

(b) 按照第15條辭去席位或根據第10條視為已辭去席位;或

(c) 根據第14條喪失擔任委任議員的資格。

(2) 當有委任議員的席位根據第 (1) 款懸空,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代替該議員擔
任委任議員席位。

(3) 在不抵觸第 (4) 款及第13條的規定下,根據第 (2) 款獲委任的人自 委任書所指
明的日期起任職,並於委任後舉行下一屆一般選舉所在年份的12月31日離任。

(4) 行政長官可在委任書內指明一段較短的期間為根據第 (2) 款獲委任的人的任期。

第2分部--當然議員

17. 當然議員接受席位

身為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必須採用附表4內的表格2宣誓接受席位並將該接受席位
書提交指定人員,方會成為當然議員。

18. 當然議員席位何時懸空

身為當然議員的人如去世、停任鄉事委員會主席或根據第19條喪失擔任當然議員
的資格,該當然議員的席位即告懸空,直至該人或接替該人出任鄉事委員會主席
的人按照第17條成為當然議員為止。

19. 喪失當然議員資格的情況

(1) 身為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擔任當然議員的資格--

(a) 是--

(i) 司法人員;或

(ii) 訂明公職人員;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 (不論如何稱述),但--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則下,曾於在原定任期開始之日屆滿的5年內被裁
定犯以下罪行,或在任期開始後,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
(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
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 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但違反《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第19條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或

(iii) 對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
弊行為或非法行為;或

(iv)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v)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 的成員;或

(g)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
下,獲解除破產、作出自願安排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

(2) 任何當然議員如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裁斷為精神不
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的,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3) 如在其後原訟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裁斷有關人士的精神不
健全的狀況已終止,則第 (2) 款並不阻止該人擔任當然議員。

(4) 任何當然議員如連續6個月不出席區議會會議而又沒有在該6個月期間完結前
取得區議會的同意,該議員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直至在下一屆一般選舉
選出的議員的任期開始為止。

第3分部--民選議員

20.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1)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a) 年滿21歲;及

(b) 是一名選民;及

(c) 並未有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及

(d) 並未有憑藉第21條或任何其他法律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或當選為民選議
員的資格;及

(e) 在緊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

(2) 擔任區議會議員的人並無資格在補選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3) 擔任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並無資格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4) 任何人如獲提名為某選區的候選人,則並無資格同時獲提名為另一選區
的候選人。

21. 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及當選為民選議員的資格的情況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及當選為民選
議員的資格--

(a) 是------

(i) 司法人員;或

(ii) 訂明公職人員;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 (不論如何稱述),但--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提名當日或選舉當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或

(e)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自
其被定罪的日期起計的5年內舉行--

(i) 任何罪行 (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
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但違反《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第19條而構
成的非法行為除外;或

(iii)對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行為或
非法行為;或

(iv)《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v)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或

(f) 因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施行而沒有資格擔任候選人或當選為民選議員;或

(g)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h)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
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 的成員;或

(i)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
獲解除破產、作出自願安排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

(2) 任何人如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
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的,亦即喪失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但如在其後原訟法庭根據該條例裁斷該人的精神不健全的狀況已終止,則該人
復有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3) 任何人如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
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的,亦即喪失當選為民選議員的資格,但如在
其後原訟法庭根據該條例裁斷該人的精神不健全的狀況已終止,則該人復有當
選為民選議員的資格。

22. 民選議員的任期

(1) 於某屆一般選舉中當選的民選議員的任期為自緊接該項選舉之後的1月1日起
計的4年,並於該任期完結時離任。

(2) 凡某民選議員 ("首述民選議員")的席位在其整段任期屆滿前懸空,而某人在
補選中獲選填補該空缺,則該人自該項補選的結果宣布的日期起任職,並於首
述民選議員假若擔任席位至整段任期屆滿則本應離任之日離任。

23. 民選議員接受席位

(1) 當選議員的人除非在憲報刊登其當選的公告的日期後7天內向指定人員發出不
接受席位的書面通知,否則須視為已接受該席位。

(2)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須由有關的人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 不接受席位的通知於指定人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而發出該通知的人須
視為已自該日起辭去民選議員席位。

(4) 如任何人按照本條發出通知,指定人員必須在接獲該通知後21天內在憲報刊
登公告示明該人不接受議員席位。

24. 喪失民選議員資格的情況

(1) 任何民選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a) 成為--

(i) 司法人員;或

(ii) 訂明公職人員;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 (不論如何稱述),但--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或

(c)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或

(d) 在不局限 (b) 段的原則下,在當選後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
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不論是否獲得緩刑);或

(ii)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但違反《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第19條而
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或

(iii)對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行為
或非法行為;或

(iv)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v)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
明的任何罪行;或

(e) 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代表或該政府的受薪政府人員;或

(f)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國家級、地區級或市級立法機關、議院或議會(中華人
民共和國的全國或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協商機構除外) 的成員;或

(g) 是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
,獲解除破產、作出自願安排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

(2) 第 (1)(d)款並不阻止有關人士在於其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5年後舉行的選舉中擔
任候選人。

(3) 任何民選議員如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
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的,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4) 如在其後原訟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裁斷有關人士的精神不健全
的狀況已終止,則第 (3) 款並不阻止該人在選舉中擔任候選人。

(5) 任何民選議員如連續6個月不出席區議會會議而又沒有在該6個月期間完結前取
得區議會的同意,該議員亦即就其餘下的任期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

25. 民選議員辭去席位的方式

(1) 民選議員可隨時向指定人員發出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民選議員席位。

(2) 辭職通知須由有關的議員簽署,否則不具效力。

(3) 辭職通知--

(a) 於指定人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的日期生效。

26. 民選議員席位何時懸空

民選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其席位即告懸空--

(a) 去世;或

(b) 按照第25條辭去席位或根據第10或23(3) 條視為已辭去席位;或

(c) 根據第24條喪失擔任民選議員的資格;或

(d) 原訟法庭根據第53條裁定該議員並非妥為選出,並且裁定沒有另一人妥為選
出。

第V部
選出區議會議員
第1分部--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

27. 行政長官須指明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

(1) 首屆一般選舉必須在1999年舉行。

(2) 在根據第 (1) 款舉行首屆一般選舉之後每四年必須舉行一般選舉。

(3) 行政長官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根據本條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

(4) 根據第 (3) 款指明的日期必須是在民選議員的新任期開始前的60天至民選議
員的新任期開始前的15天的期間內。

第2分部--可在選舉中投票的人

28. 有權在選舉中投票的人

(1) 身為選民的人方有權在選舉中投票。

(2) 就首屆一般選舉而言,選民只有權在其獲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第30條編配的選區
中投票。

(3) 就其後各屆一般選舉而言,就根據本條例宣布的選區而於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
冊內登記為選民的人,只有權在該選區中投票。

(4) 選民只有權在選舉中投票一次。

(5) 在首屆一般選舉中,選民不得僅因選民本不應名列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或第
30條所提述的選民登記冊而無權在該選舉中投票。

(6) 在其後的選舉中,選民不得僅因選民本不應名列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而無權
在選舉中投票。

(7) 第 (5) 或 (6) 款並不--

(a) 阻止原訟法庭根據第53條作出裁定;或

(b) 影響該人被控和被裁定犯與上述選舉的投票有關的罪行的法律責任。

29. 選民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的情況
任何選民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a) 已不再有資格根據《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登記為選民;或

(b)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 (不論如何稱述),但--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或

(c) 在選舉當日,正因服刑而受監禁;或

(d) 在不局限 (b)段的原則下,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自
其被定罪的日期起計的3年內舉行--

(i) 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但違反《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第19條而構
成的非法行為除外;或

(ii)對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訂下懲罰規定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行為或
非法行為;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II部所訂的任何罪行;或

(iv)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
的任何罪行;或

(e) 被原訟法庭按照《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裁斷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
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或

(f) 是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隊的成員。

30. 選舉登記主任須為首屆一般選舉發表選民登記冊

(1) 就首屆一般選舉而言,選舉登記主任必須--

(a) 按照選民在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內所記錄的住址,給選民編配其有權在該屆
選舉中投票的所在選區;及

(b) 在根據第27條指明的舉行首屆一般選舉的日期前的2個月之前,發表一份顯示
每名選民根據 (a) 段獲編配的選區的選民登記冊。

(2) 選舉登記主任可修訂第(1)款所提述的選民登記冊,以更正任何文書上或印刷
上的錯誤,或選民登記冊所記錄的人的任何不正確姓名、地址或其他個人詳情。

第3分部--選舉的進行

31. 區議會民選議員議席空缺須予宣布

(1) 如民選議員議席出現空缺,指定人員必須在知悉出現空缺後21天內,藉憲
報公告宣布民選議員議席出現空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在選舉投票結束後,有在選舉中當選的候選
人在其獲宣布如此當選為民選議員之前死亡,則指定人員在知悉此事後,必須
宣布區議會民選議員議席出現空缺。

32. 舉行補選以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

(1)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以下情況而不得在其他情況下,按照根據《選舉管理
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安排舉行一項補選--

(a) 在指定人員根據第31條宣布區議會議席出現空缺時;及

(b)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37條宣布某選區的選舉程序已經終止時;及

(c) 在選舉主任根據第38(2) 條宣布某選區的選舉因無候選人獲有效
提名參加選舉而無法進行時。

(2) 然而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的補選,不得在民選議員的現屆任期結束前的4個月
內舉行。

33. 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

(1)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屬獲有效提名參加選舉的候選人--

(a) 該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方式,向有關的選舉主任繳存按金;及

(b) 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
區的聲明。

(2) 按金的款額為《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者。

34. 候選人提名的撤回

(1) 某項選舉中的候選人可在該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但不得在其他
情況下),撤回在該項選舉中的提名。

(2) 某項選舉中的候選人的提名的撤回須以書面作出並由該候選人簽署,且須符
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為施行本條而訂立並正有效的
規例,否則不具效力。

35. 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而向選民寄出信件

(1) 就某選區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可免付郵資而向該選區的每名選民寄出或由
他人代為如此寄出一封信件。

(2) 每封信件必須是關乎有關的選舉,並必須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所有規定及限制 (如有的話)。

(3) 郵政署署長為使各候選人能夠行使本條所訂的權利而承擔的費用,須從政府
一般收入中撥付。

36. 一般選舉押後的情況

(1) 如在一般選舉舉行前,行政長官認為該項選舉相當可能受騷亂、公開暴力或
任何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指
示將該項選舉押後。

(2) 如在就一般選舉進行投票或點票期間,行政長官認為投票或點票相當可能受
騷亂、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或正受
騷亂、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安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行政
長官可藉命令指示將該項投票或點票押後。

(3) 有關的選舉主任在接獲關於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的通知後,必須在切實可行
的範圍內盡快執行該項指示。

(4) 如行政長官根據本條指示將一般選舉或一般選舉的投票或點票押後,行政長
官必須藉憲報公告指明一個日期舉行選舉、投票或點票,以代替被押後的選舉、
投票或點票;該日期不得遲於自若非有該項指示則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本會進
行的日期起計的14天。

37. 選舉程序終止的情況

如在宣布選舉結果之前,有關的選舉主任知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於選舉提名結
束後但在選舉投票結束前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該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
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項選舉的
程序終止。

38. 獲提名的候選人數目不足時須採取的行動

(1) 如在某選區的選舉中,在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只有一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
人,則選舉主任必須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
正有效的規例,公開宣布該名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民選議員。

(2) 如在某選區的選舉中,在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沒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
則選舉主任必須藉憲報公告宣布該項選舉無法進行。

39. 投票及點票制度

(1) 在每項有競逐的選舉中--

(a) 須在舉行選舉的每一選區或各選區內進行一次投票;及

(b) 投票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及

(c) 選舉須按照《規例》及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進行。

(2) 投票及點票均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選舉制 (亦稱為 "得票最多者當選" 投票
制)進行,根據該制度,每名選民只可投其中一名候選人一票,而選舉主任須宣
布獲得最多票數的候選人為唯一當選的候選人。

(3) 如在點票結束後,多於一名候選人同得最多票數,則選舉主任必須以抽籤的方
式決定選舉結果。選舉主任必須決定中籤者是有關的選區的民選議員。

(4) 在決定選舉結果後,選舉主任必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在選舉中
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40. 不遵從本條例規定的後果

在為質疑選舉的有效性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原訟法庭覺得該項選舉按照
本條例及《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所定的原則進行,而--

(a)《規例》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
例未獲遵從;或

(b) 在使用提名表格方面有錯誤,
並沒有影響該項選舉的結果,則原訟法庭不得僅因該項不遵從或錯誤而宣布該項
選舉無效。

41. 姓名或名稱出錯或不準確描述並不影響選舉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條適用的文件所指明的人、所指明的某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
方的姓名或名稱出錯,或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準確,然而對
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暸所指的人、身分證明文件
或地方為何,則該出錯的姓名或名稱或不準確描述並不限制該文件就該人、身
分證明文件或地方具有十足效力。

(2) 本條適用於為選舉而製備的登記冊、提名書、選票、公告或其他文件。

42. 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除非有人在第51條准許的限期內以選舉呈請質疑選舉,而原訟法庭在聆訊呈請
後裁定該項選舉無效,否則該項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43. 選舉不得僅因選舉事務主任的委任欠妥而受質疑

獲委任為選舉事務主任的人如在有關時間在選舉中擔任選舉事務主任或以選舉事
務主任的身分行事,則該項選舉不得僅因該人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質疑。

44. 選舉主任須刊登選舉結果

(1) 負責一項選出某選區民選議員的選舉的選舉主任必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
在該選區的選舉中當選的候選人是該選區的妥為選出的民選議員。

(2) 有關的選舉主任必須確保本條所規定的刊登及公告符合根據《選舉管理委員
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

45. 選舉事務主任就選舉的進行所犯的罪行

(1) 在某項選舉中擔任選舉事務主任的人,如忽略履行或拒絕履行該職位在該項
選舉中的職能或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必須獲律政司司長同意。

(3) 除非指稱某人犯本條所訂罪行的申訴或告發是於所指稱犯罪的日期後的3個
月內提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將該人定罪。

46. 選民無須披露如何投票

(1) 選民在被要求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
何詳情時,無須回答有關的問題。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則不得規定或看來是規定選民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
選的候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

(3) 任何人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4分部--選舉呈請

47. 只可藉基於指明理由提出的選舉呈請而質疑選舉

(1) 選出民選議員的選舉只可基於以下理由而受質疑--

(a) 選舉主任按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訂立並正有效
的規例宣布在該項選舉中當選民選議員的人,因以下理由而並非妥為選出--

(i) 該人沒有在該項選舉中擔任候選人的資格或已喪失該資格;或

(ii)該人在該項選舉中或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作出或有人就該人在該
項選舉中或該等事宜中作出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或

(iii)在該項選舉中或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事宜中普遍存在舞弊行為或非法行
為;或

(iv)有任何關乎該項選舉或該項選舉的投票或點票的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或

(b)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明的令人能夠質疑選舉的理由。

(2) 選出民選議員的選舉只可藉根據第48條提出的選舉呈請予以質疑。

(3) 在本條中,"選舉" (election) 包括提名程序及選舉主任或任何助理選舉
主任的決定。

48. 可提出選舉呈請的人
選舉呈請可--

(a) 由10名或多於10名有權在有關選區中投票的選民提出;或

(b) 由一名聲稱曾是有關選區的候選人提出。

49. 可列為選舉呈請答辯人的人

凡某人的當選遭人藉選舉呈請質疑,則該當選的人以及有關選舉的選舉主任,均
可列為該呈請的答辯人。

50. 原訟法庭有裁定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

(1) 原訟法庭就選舉呈請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職能,與原訟法庭就在其司法
管轄權以內的一般訴訟因由所具有的相同。

(2) 選舉呈請在公開法庭進行審訊,而除非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另有指示,否則審
訊須在一名法官席前進行。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施行本部和規管關乎選舉呈請書的製備、
提交和送達、選舉呈請的審訊和撤回的事宜,和關乎選舉呈請的訟費(包括就訟
費提供保證金) 的事宜,以及關乎該等呈請的審訊的實務和程序,作出規定。

51. 提交選舉呈請書的限期

質疑選舉的選舉呈請書,必須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該項選舉結果的日期後的2
個月內提交。

52. 原訟法庭可指示就訟費提供保證金

(1)呈請人必須在向原訟法庭提交選舉呈請書後的5天內或原訟法庭所指示的其
他限期內,就他可能須付給在法律程序中為他提供證據的證人或任何答辯人的
所有訟費提供保證金。

(2) 根據本條須提供的保證金的款額為原訟法庭所指示者,但不得超逾$20,000。
該款項須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提供。

(3) 如本條不獲遵從,選舉呈請即視為已被撤回。

53. 原訟法庭須對選舉呈請作裁定

(1) 選舉呈請如與無競逐的選舉有關,則在該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必須裁
定選舉主任就某項提名的有效性所作的決定是否正確,如該決定不正確,則須裁
定被選舉主任宣布為在該項選舉中當選的人是否妥為選出。

(2) 選舉呈請如與有競逐的選舉有關,則在該呈請的審訊完結時,原訟法庭必須裁
定其當選受質疑的人是否妥為選出,如非妥為選出,則須裁定是否有另一人妥為
選出。

(3) 原訟法庭必須在選舉呈請的審訊完結時,以書面證明法庭的裁定。主審法官必
須在證明書上簽署,並確保該證明書蓋有原訟法庭印章,而經證明的裁定即為關
於該選舉呈請的受爭議事宜的最終裁定。

(4)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必須安排將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文本一份,交付政制事務
局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及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5) 原訟法庭如認為應該就在選舉呈請的審訊過程中出現的任何事宜提交報告,可
主動向政制事務局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或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提交報告。

(6) 原訟法庭必須遵從政制事務局局長、選舉管理委員會或民政事務總署署長的任
何要求,就在選舉呈請的審訊中出現的任何指明事宜提交報告。

54. 選舉呈請被撤回時的情況

(1) 在不抵觸第52(3) 條的規定下,除非獲原訟法庭許可,否則呈請人不得撤回、
放棄或停止進行有關的選舉呈請。

(2) 在第 (1) 款所提述的許可申請的聆訊中--

(a) 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或律政司司長,均可向原訟法庭申
請代入為呈請人;及

(b) 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據此將該人或律政司司長代入。

(3) 原訟法庭如認為任何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任何選舉呈請的申請,是由有舞
弊成分的協定或給予或要約給予有舞弊成分的代價所誘使的,則可指示原來的
呈請人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證金,須保留作為代入的呈請人所招致的訟
費的保證金。原來的呈請人及其擔保人 (如有的話) 有法律責任支付代入的呈請
人的訟費,但以原訟法庭指示的款額為限。

(4) 如原訟法庭並無如此指示,則代入的呈請人在進行被代入的選舉呈請之前,
必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保證金,款額與原有呈請提出時根據第52條所須提
供的相同,並且須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和在原訟法庭所指示的限期
內提供。本款不適用於律政司司長。

(5) 在符合第 (3) 及 (4) 款的規定下,代入的呈請人所處位置與原來的呈請人相同。

(6) 如原來的呈請人被另一呈請人代入,則原來的呈請人必須向該代入的呈請人提
供所有他可用的與該選舉呈請的繼續進行有關的證據。

(7) 如呈請人--

(a) 撤回或放棄選舉呈請;或

(b) 的選舉呈請根據第52(3) 條視為已被撤回;或

(c) 停止進行呈請,
則呈請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8)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必須得到所有呈請人的同意,才可提出撤回、放棄
或停止進行選舉呈請的申請。

(9) 任何人--

(a) 違反第 (1) 款;或

(b) 不遵從第 (6) 款而無合理辯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5. 選舉呈請終止的時間

(1) 如選舉呈請是由一個人提出而該人去世,則該呈請即告終止。

(2) 如選舉呈請是由多於一名呈請人提出的,則該呈請於該等呈請人中最後尚
存者去世時即告終止。

(3) 選舉呈請根據本條終止,並不影響已故呈請人的遺產或任何其他人須支付
在呈請終止之前已招致的訟費的法律責任。

(4) 在選舉呈請根據本條終止時,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必須在憲報刊登終止公
告。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均可於該公告刊登後的14天內
,以書面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原訟法庭在接獲該等申請後,如認為
適當,可將申請人代入原來的呈請人。

(5) 代入的呈請人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證金,必須與原來的呈請人須親
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相同。

56. 答辯人何時可退出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和由他人代入

(1) 如在任何選舉呈請的審訊開始前,答辯人 (選舉主任除外)--

(a) 去世、辭職或在其他情況下停任與該呈請有關的席位;或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他不擬反對該項呈請的通知,

司法常務官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此事的公告。

(2) 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均可於上述公告刊登後的14天內,
以書面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答辯人以反對該項呈請。原訟法庭在接獲該等申請
後,必須命令將申請人代入為該項呈請的答辯人。

(3) 已根據第 (1)(b) 款發出通知的答辯人,不得出席或參與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
以反對該項呈請。

57. 被宣布為並非當選並不令作為失效

如原訟法庭就根據第53(3) 條作出的裁定發出證明書,證明任何本已被宣布為在選
舉中當選的人並非妥為選出,該證明書的發出並不令該人在指定人員接獲證明書之
前本意是以民選議員身分作出的作為失效。

58. 民選議員被裁定並非妥為選出時出現的情況

(1) 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任何本已被宣布為在選舉中當選民選議員
的人並非妥為選出,則該人即不再是民選議員,而在不抵觸第 (2) 款的規定下,該
人的民選議員席位自該項裁定的日期起即告懸空。

(2) 如原訟法庭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裁定某人是妥為選出的民選議員以取代被原訟
法庭裁定為並非在選舉中妥為選出的人,則前者自該項裁定的日期起成為民選議
員。

第VI部
區議會的職能、主席及副主席以及程序
第1分部--區議會的職能

59. 區議會的職能

區議會的職能如下--

(a) 就以下項目向政府提供意見--

(i) 影響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包括與食物及環境衞生服務有
關的事宜;及

(ii) 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公共設施及服務的提供和使用;及

(iii) 政府為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制訂的計劃是否足夠及施行的先後次序;及

(iv) 為進行地區公共工程和舉辦社區活動而撥給有關的地方行政區的公帑的運
用;及

(b) 在就有關目的獲得撥款的情況下,承擔--

(i) 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環境改善事務;及

(ii) 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康樂及文化活動促進事務。
第2分部--區議會的主席及副主席

60. 首任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

(1)區議會須在其於每屆一般選舉之後所舉行的首次會議上,從其議員中選出主
席及副主席。

(2) 第 (1) 款所提述的首次會議,必須在於有關的一般選舉中選出的議員的任期
開始後的30天內舉行。

(3) 在不抵觸第 (2) 款的規定下,民政事務專員必須決定舉行首次會議的時間、
日期及地點並通知議員。

(4) 民政事務專員必須主持區議會的首次會議,直至主席及副主席選出為止。

(5) 在不抵觸第62(1) 條的規定下,主席及副主席須於其擔任區議會議員的期間,
擔任主席及副主席職位。

(6) 任何人均不能同時擔任主席及副主席的職位。

(7) 在本條中,"首次會議" (first meeting) 指根據第 (1) 及 (2) 款舉行的會議。

61. 主席或副主席的辭職

(1) 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向民政事務專員發出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其主席
或副主席的職位。

(2) 辭職通知須由有關的主席或副主席 (視屬何情況而定) 簽署,否則不具
效力。

(3) 辭職通知--

(a) 於民政事務專員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較後的日期生效。

62. 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何時懸空

(1) 如主席或副主席去世或辭職,或擔任主席或副主席的議員不再是議員,則
主席或副主席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職位即告懸空。

(2) 如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懸空,議員必須在區議會於有關職位懸空後首次舉
行的會議上互選選出主席或副主席 (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如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皆懸空,民政事務專員必須主持為選舉主席及副主
席而舉行的會議,直至主席及副主席選出為止。

(4) 如主席的職位懸空而副主席獲提名擔任主席職位,則民政事務專員必須主
持為選舉主席而舉行的會議。

63. 須按照附表5選出主席或副主席

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必須按照附表5所列的程序舉行。

64. 主席及副主席的職責

(1) 主席須主持區議會的會議。

(2) 如主席不能行事、缺勤或主席的職位懸空,副主席須履行主席的職責 (包括
主持會議)。

(3) 如主席及副主席皆在會議上缺席,出席會議的議員須互選選出一名議員主持
會議。

65. 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人可投決定票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在區議會會議中,主席或其他根據第64(2) 或 (3)
條主持會議的議員可投其原有的一票,並可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投決定票。

(2) 主持為選舉主席或副主席而舉行的會議的議員,無權投決定票。

第3分部--區議會的程序

66. 區議會可訂立常規

(1) 區議會可訂立常規,以規管其程序及其轄下委員會的程序。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常規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區議會或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或

(b) 會議的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紀錄的備存;或

(c) 就提交會議的事項進行表決;或

(d) 藉傳閱文件而決定任何事宜;或

(e) 維持會議秩序。

(3) 區議會必須在其常規中訂定由其委出的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67. 區議會可委任秘書

(1) 為執行區議會職能的目的,區議會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擔任該區議會的秘書。

(2) 區議會可決定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為秘書的人的職責。

68. 法定人數

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當其時擔任該區議會議員的人數的二分之一。

69. 區議會可委出委員會

(1) 為執行區議會職能的目的,區議會可按照本條委出委員會。

(2) 並非議員的人如符合第20條所列的資格,區議會可委任該人為委員會成員。

(3) 區議會轄下的委員會須選出一名本身亦是該區議會議員的委員會成員擔任該
委員會的主席。

(4) 根據第 (2) 款獲委任的成員可在委員會會議中投票,並可為計算法定人數的
目的被計算在內。

(5) 區議會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任何委員會。

70. 區議會的程序不受議席空缺或議員資格有欠妥之處影響

(1) 區議會議席空缺並不影響該區議會處理事務的權力。

(2) 區議會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以下情況影響--

(a) 該區議會議席有空缺;

(b) 其任何議員的委任或選舉有欠妥之處;

(c) 任何人擔任其議員的資格有欠妥之處。

(3) 就本條而言--

(a) 區議會議席空缺,包括該區議會在一般選舉後首次開會時所出現的議席空
缺;及

(b) 某人擔任其委任議員或當然議員的資格有欠妥之處,包括沒有宣誓接受席
位。

第VII部
各人員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及職責

71. 選舉登記主任及助理的職能及職責

(1) 選舉登記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職能及委予他的職責。

(2) 助理選舉登記主任可在選舉登記主任的授權下,行使選舉登記主任的職能
和履行選舉登記主任的職責。

(3) 政府的行政機關必須確保選舉登記主任獲提供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和
履行其職責所需的職員。

(4) 選舉登記主任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行使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72. 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格式

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施行第V部所需的申請表、通知書、報表、紀錄或其他文
件的格式。

73. 選舉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選舉管理委員會為使選舉能在每個選區舉行,必須為每個選區委任一名選
舉主任及符合選舉管理委員會覺得需有的數目的助理選舉主任。

(2) 選舉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他的職能或委予他的職責。

(3) 助理選舉主任可在有關的選舉主任的授權下,行使選舉主任的職能和履行
選舉主任的職責。

(4) 選舉管理委員會必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選舉主任和該名主任的地址的公
告。

(5) 政府的行政機關必須確保每名選舉主任均獲提供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
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職員。

(6) 選舉主任在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行使
其職能或履行其職責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74. 妨礙或阻撓選舉事務主任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主任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
例賦予的職能,或妨礙、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主任履行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
委予的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75. 行政長官可就選舉事務主任的行使職能或

履行職責發出指示

(1) 行政長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就選舉事務主任行使或履行他
根據本條例具有的關於舉行或進行選舉的職能或職責發出指示。該等指示
在與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抵觸的範圍內無
效。

(2) 選舉事務主任在行使或履行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職能或職責時,必須遵從行
政長官根據本條就行使該職能或履行該職責而發出的任何指示。

76. 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權限

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他為施行本條例而賦予他人的權限。

第VIII部
法律程序

77. 以喪失資格為理由針對議員提出法律程序

(1)凡任何人以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律政司司長可以該人已
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在原訟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2)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自有關的人以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
該身分行事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後提起。

(3)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則原訟法庭可--

(a) 發表示明此事的聲明;及

(b) 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向政府繳付一筆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款項,款額須按該人
在喪失資格的情況下如此行事的次數計算,就每次而言款額不得超逾
$5,000。

(4) 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
資格的情況下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則原訟法庭可--

(a) 發表示明此事的聲明;及

(b) 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

(5) 以某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
該身分行事為理由針對該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按照本條
提起。

(6)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a) 他不符合擔任議員的資格或已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或

(b) 他已停任議員。

78. 提出申訴或告發的限期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指稱有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申訴或告發,必須在自所
指稱犯罪的日期起計的3年內提出。

第IX部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規例及修訂附表4或5

79.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而訂立規例。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 須為任何候選人填寫提名書的簽署人數目或資格;及

(b) 任何候選人在選舉中須繳存的按金款額;及

(c) 在該候選人於選舉中不能取得訂明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沒收按金,以及
在該候選人於選舉中取得該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發還該按金。

(3) 規例的條文可訂明任何人違反該規例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
逾第2級的罰款。

(4) 規例--

(a) 可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並可就特定個案或某特定類別個案作出規
定;及

(b) 的訂立情況可使其僅適用於指明的情況;及

(c) 可就規例的施行而訂明費用。

80.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修訂附表4或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4或5。

第X部
雜項條文

81. 指定人員必須發出關於議員的公告

指定人員必須在接獲根據第13及17條提交的接受席位書後21天內,在憲報刊登成
為委任議員及當然議員的人的姓名以及其各別的任期。

82. 指定人員必須發出空缺公告

如委任議員或當然議員的議席出現空缺,指定人員必須在知悉出現空缺後21天內
,在憲報刊出關於該空缺的公告。

83. 行政長官可向區議會發出指示

(1) 行政長官在諮詢區議會後,可就該區議會履行其職能方面發出一般指示。

(2) 區議會必須執行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示。

84. 對議員的保障

區議會議員或委員會成員如為了施行本條例的條文或任何其他向區議會賦予職
能的成文法則的條文而真誠地作出任何事情,均無須因此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訴訟、申索或要求。

第XI部
廢除及相應修訂

85. 廢除

(1) 《臨時區議會條例》(第366章) 現予廢除。

(2) 第 (1) 款自2000年1月1日起實施。

86. 相應及雜項修訂

(1) 附表6所指明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示方式並在該附表所示範圍內
修訂。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附表6所載的修訂自2000年1月1日起實施。

(3) 附表6第2、3、4、11、12、13(b)、(c) 及 (d)、18、20、21、23、24、25、
26及27條所載的修訂,自政制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附表1 [第3及8條]
地方行政區的數目及宣布

第I部
地方行政區的數目

為施行本條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區的數目為18個。

第II部
地方行政區的宣布

項 地方行政區 地方行政區範圍的劃定

1. 中西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A的地圖上所劃定並
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2. 東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C的地圖上所劃定並
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3. 九龍城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G的地圖上所劃
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4. 觀塘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J的地圖上所劃定並
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5. 深水埗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F的地圖上所劃
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6. 南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D1及DC/2000/D2的地
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7. 灣仔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B的地圖上所劃定並
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8. 黃大仙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H的地圖上所劃定
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9. 油尖旺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E的地圖上所劃定
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0. 離島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T的地圖上所劃定並
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1. 葵青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S的地圖上所劃定並
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2. 北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N1及DC/2000/N2的地
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3. 西貢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Q1及DC/2000/Q2的地
圖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4. 沙田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R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
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5. 大埔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P1及DC/2000/P2的地圖
上所劃定並以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6. 荃灣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K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
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7. 屯門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L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
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18. 元朗區 在存放於指定人員的辦事處編號為DC/2000/M的地圖上所劃定並以
灰色界線標明的地區。

------------------------------

附表2 [第4及8條]
區議會的設立

項 地方行政區名稱 區議會名稱 設立日期

1. 中西區 中西區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2. 東區 東區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3. 九龍城區 九龍城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4. 觀塘區 觀塘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5. 深水埗區 深水埗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6. 南區 南區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7. 灣仔區 灣仔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8. 黃大仙區 黃大仙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9. 油尖旺區 油尖旺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0. 離島區 離島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1. 葵青區 葵青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2. 北區 北區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3. 西貢區 西貢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4. 沙田區 沙田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5. 大埔區 大埔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6. 荃灣區 荃灣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7. 屯門區 屯門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18. 元朗區 元朗區議會 2000年1月1日

附表3 [第5、8及11條]

民選議員及委任議員的數目

民選議員 委任議員

項 區議會 的數目 的數目

1. 中西區區議會 15 4

2. 東區區議會 37 9

3. 九龍城區議會 22 5

4. 觀塘區議會 34 8

5. 深水埗區議會 21 5

6. 南區區議會 17 4

7. 灣仔區議會 11 3

8. 黃大仙區議會 25 6

9. 油尖旺區議會 16 4

10. 離島區議會 7 4

11. 葵青區議會 28 7

12. 北區區議會 16 5

13. 西貢區議會 17 5

14. 沙田區議會 36 9

15. 大埔區議會 19 5

16. 荃灣區議會 17 5

17. 屯門區議會 29 7

18. 元朗區議會 23 7

------------------------------

附表4 [第13、17及80條]

接受席位書

表格1

《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
第13條所指的接受席位書

本人* ........................................................

地址為* ............................................................

謹此以**非宗教/宗教形式宣誓--

(a) 本人接受*............................ 區議會委任議員席位,並定當
竭盡所能,忠於職守;

(b) 本人定當擁護《基本法》;及

(c) 本人定當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此項宣誓於*.......... 年 .......... 月 .......... 日作出。
(簽署) ...........................

本人為**裁判官/監誓員,上述接受席位宣誓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簽署的。

(簽署) ...........................

* 填寫適當資料。
** 刪去不適用者。

------------------

表格2
《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
第17條所指的接受席位書

本人* ........................................................

地址為* ............................................................

謹此以**非宗教/宗教形式宣誓--

(a) 本人接受*............................

區議會當然議員席位,並定當竭盡所能,忠於職守;

(b) 本人定當擁護《基本法》;及

(c) 本人定當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此項宣誓於*.......... 年 .......... 月 .......... 日作出。

(簽署) ..................

本人為**裁判官/監誓員,上述接受席位宣誓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簽署的。

(簽署) ..................

* 填寫適當資料。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5 [第63及80條]
本條例第63條所指的表決程序

1.主席及副主席的選舉,須以在該次選舉中出席並有權表決的人士以一次或
多於一次不記名投票的方式並按照本附表的規定進行。

2.提名必須以書面作出,獲提名的議員必須獲最少一名其他議員提名,而提
名表格必須有最少2名其他議員 (不包括提名有關候選人的議員) 以附議者身
分簽署。

3.在主持會議的人宣布提名結束之前,可隨時作出提名。獲提名競選某職位
的人必須表示同意接受提名及同意在一旦當選時接受該職位。

4.如主席及副主席的職位皆懸空,可就該兩個職位提名同一人,而該人亦可
同意接受提名競選該兩個職位。如同一人獲如此提名,則須先行選舉主席,
然後才選舉副主席。如獲提名競選該兩個職位的人當選主席,則在選舉主席
的結果公布時,該人即視為已退出競選副主席職位。

5.在不抵觸第6條的規定下,如只有1名候選人獲提名競選主席,則該名候選
人須視為已當選主席。如只有1名候選人獲提名競選副主席,則該名候選人
須視為已當選副主席。

6.如同一人獲提名競選主席及副主席,但無其他人獲提名競選主席或副主席
,則該人即視為已當選主席。

7. 獲得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即告當選。

8.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主席 (無論是最初已有此情況或是經淘汰投票後才
有此情況),而各人均獲得相同票數,則須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9.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副主席 (無論是最初已有此情況或是經淘汰投票後
才有此情況),而各人均獲得相同票數,則須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10. 如根據第8或9條就選舉主席或選舉副主席一事進行另一輪投票時,競選主席
或副主席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候選人仍然獲得相同票數,則該等候選人須抽籤決
定誰人當選主席或副主席 (視屬何情況而定)。

11.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主席,但無一獲得絕對多數票,則--

(a) 得票最少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b)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同得最少票數,則須另行為該等候選人進行投票,
而得票最少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12.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副主席,但無一獲得絕對多數票,則--

(a) 得票最少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b)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同得最少票數,則須另行為該等候選人進行投票,
而得票最少的候選人須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13. 如根據第11(b) 或12(b) 條另行進行投票時,有關的候選人仍然獲得相同票數,
則該等競選有關職位的候選人須抽籤決定誰人退出,之後須為其餘的候選人
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14. 在本附表中,"絕對多數票" (an absolute majority of votes) 指候選人在所投的
有效票中 (不包括棄權者) 取得過半票數。

------------------------------

附表6 [第86條]

相應及雜項修訂
《釋義及通則條例》

1.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議會" 的定義而代以--
""區議會" (District Council) 具有《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給予該詞
的涵義;";

(b) 在 "public body" 的定義的(ca) 段中,廢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誹謗條例》

2. 對選舉中享有特權的限制

《誹謗條例》(第21章)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法律援助條例》

3. 根據第5條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附表2現予修訂,在第II部第4段中,廢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郵政署規例》

4. 修訂條文

《郵政署規例》(第98章,附屬法例)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d)(i) 段中--

(A) 廢除 "區議會" 而代以 "《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 所指的";

(B) 廢除 "或選舉組別";

(ii) 在 (d)(ii) 段中--

(A) 廢除 "任何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 所指的任何";

(B) 廢除 "選舉組別" 而代以 "功能界別";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在《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第432章)

第7條下作出的規定" 而代以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第7條訂立的規例";

(ii) 廢除 (b) 段而代以--

"(b) "正式選民登記冊" (final register) 指為《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 所指
的選舉而設的正式選民登記冊或為《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號)所指的選舉而
設的選民登記冊 (視乎情況所需而定);

"功能界別" (constituency)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 設立的功能
界別;

"選民" (elector) 指《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 所指的選民或《區議會條
例》(1998年第 號) 所指的選民 (視乎情況所需而定);

"選區" (constituency)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 宣布的地方選區
或根據《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 宣布的選區

(視乎情況所需而定)。"。

《建築物條例 (新界適用) 條例》

5. 釋義

《建築物條例 (新界適用) 條例》(第12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區"
的定義而代

以--

""地方行政區" (District) 具有《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 給予該詞的涵義;"。

6. 署長的權力可由地政專員行使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地區" 而代以 "地方行政區"。

《精神健康規例》

7. 拆開和檢查任何郵遞品等的權力

《精神健康規例》(第136章,附屬法例) 第5(2)(f) 條現予修訂,廢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社團條例》

8. 釋義

《社團條例》(第15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election" 的定義中,廢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防止賄賂條例》

9. 釋義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public body" 的定義的 (da)
段中,廢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監獄規則》

10. 釋義

《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 第1A條現予修訂,在 "specified person" 的定
義的 (f) 段中,廢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11. 釋義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指定人員" 的定義而代以--

""指定人員" (Designated Officer) 具有《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給予該詞的
涵義;";

(b) 在 "選舉呈請書" 的定義中,在 "第VII部" 之後加入 "或《區議會條例》(1998
年第 號) 第V部";

(c) 在 "選民" 的定義中--

(i) 在 (c) 段中,在末處加入 "及";

(ii) 加入--

"(d) 就選出區議會民選議員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1998年
第 號) 第2條所界定的選民;";

(d) 在 "選舉主任" 的定義中--

(i) 在 (b) 段中,在末處加入 "及";

(ii) 加入--

"(c) 就選出區議會民選議員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1998年 第 號)
第2條所界定的選舉主任;";

(e) 加入--

""區議會" (District Council) 具有《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號)給予該詞的
涵義;"。

12.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3(1)(e) 條現予廢除,代以--

"(e) 區議會和選出區議會議員的選舉;及"。

13. 有關發言詞、招貼、通告等的條文

第19(5) 條現予修訂,在 "現任議員候選人" 的定義中--

(a) 在英文文本中,廢除 (a) 段而代以--

"(a) a serving member of a District Council who seeks election to a District Council;";

(b) 在 (c) 段中,廢除末處的 "或";

(c) 在 (d) 段中,廢除句號而代以 ";或";

(d) 加入--

"(e) 尋求當選晉身區議會的現任臨時區議會、臨時市政局或臨時區域
市政局議員。"。

《保障投資者條例》

14. 修訂附表

《保障投資者條例》(第335章) 的附表現予修訂,在第IVA部的第4項中,
廢除 "District Board"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

《九廣鐵路公司 (獲准許活動) (綜合) 令》

15. 釋義

《九廣鐵路公司 (獲准許活動) (綜合) 令》(第372章,附屬法例)第2條現予修訂,
廢除 "根據《區議會條例》(第366章) 第3條宣布為一個區" 而代以 "《區議會條例》
(1998年第 號) 或根據該條例宣布為地方行政區"。

《遊戲機中心條例》

16. 申請及發給牌照

《遊戲機中心條例》(第435章)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5) 款中,廢除 "地區" 而代以 "地方行政區";

(b) 廢除第 (8) 款而代以--

"(8) 在第 (5) 款中,"地方行政區" (District) 具有《區議會條例》(1998
年第 號) 給予該詞的涵義。"。

《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

17. 發展局的權力

《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第472章) 第5(2)(g) 條現予修訂,廢除 "District Boards"
而代以

"District Councils"。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8. 釋義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第129號)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選舉" 的定義中,廢除 (a)(iii) 段而代以--

"(iii) 各區議會;";

(b) 廢除 "換屆選舉" 的定義而代以--

""換屆選舉" (general election) 具有《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
給予該詞的涵義;";

(c) 在"公眾議會"的定義中,廢除 "、(ii) 或 (iii)" 而代以 "或(ii)";

(d) 加入--

""一般選舉" (ordinary election) 具有《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
給予該詞的涵義;

"區議會" (District Council) 具有《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
給予該詞的涵義;

"區議會選區" (District Council constituency) 指《區議會條例》(1998年
第 號) 第2條所指的選區;"。

19. 選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

第3(5)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b) 段;

(b) 在 (d) 段中--

(i) 在第 (ii) 節中,廢除 "臨時立法會或";

(ii) 廢除第 (iv)(B) 節而代以--

"(B) 區議會的議員;或";

(c) 廢除 (k)(ii) 段。

20. 規例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h) 款中,廢除 "撤銷選舉" 而代以 "終止選舉的程序";

(b) 在第 (3)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General" 而代以 "general";

(ii) 廢除 (b) 段而代以--

"(b) 一項一般選舉延期或押後;或";

(iii) 在 (c) 段中--

(A) 廢除 "General" 而代以 "general";

(B) 廢除 "(b) 段所提述的" 而代以 "一般";

(c) 在第 (4) 款中--

(i) 在 (b) 段中,廢除 "第 (3)(b)

款所提述的選舉,或將就該項換屆選舉或該項其他" 而代以"一般選舉,或將
就該項換屆選舉或該項一般";

(ii) 在 (c)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撤銷" 而代以 "終止";

(d) 在第 (5) 款中,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或" 而代以 "及"。

21. 選舉的報告

第8(5)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General" 而代以 "general"。

22. 選管會成員喪失獲提名的資格

第13(1) 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加入--

"(iii) 喪失擔任區議會議員的資格;";

(b) 在 (c)(iv) 段中--

(i) 在 (A) 分節中,廢除 "臨時立法會或";

(ii) 在 (B) 分節中,廢除末處的 "或";

(iii) 在 (C) 分節中,在末處加入 "或";

(iv) 加入--

"(D) 區議會議員的資格;"。

23. 定義

第17(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選舉" 的定義而代以--

""選舉" (election) 指換屆選舉或一般選舉;";

(b) 廢除 "標準人口基數" 的定義而代以--

""標準人口基數" (population quota)--

(a) 就換屆選舉而言,指將香港人口總數除以在該項選舉中從所有地方選區中
選出的議員總數所得之數;

(b) 就一般選舉而言,指將香港人口總數除以在該項選舉中選出的民選議員總
數所得之數。"。

24. 關於選區分界的報告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而代以--

"(1) 選管會須按照本條的規定--

(a) 就換屆選舉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載有地方選區的劃定的建議以及選管會建
議各選區所採用的名稱的報告;及

(b)就一般選舉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載有區議會選區的劃定的建議以及選管會
建議各選區所採用的名稱的報告。

(1A) 第 (1) 款所指的報告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 作出有關建議的理由;及

(b) 在不局限 (a) 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選管會依據第20(5)

條而沒有嚴格地按照第20(1)(b) 或 (d)

條行事,則須載有沒有嚴格地按照該條行事的解釋;及

(c) 凡選管會收到根據第19(4) 條作出的申述,則須載有該等申述或該
等申述的撮要 (視乎選管會就每一個案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b) 廢除第 (3) 款而代以--

"(3) 選管會須--

(a) 每隔不多於36個月 (自上屆換屆選舉起計) 就換屆選舉提交第 (1) 款所提
述的報告;及

(b) (i) 在1999年5月31日或之前,就根據《區議會條例》(1998年 第 號) 舉行
的首屆一般選舉提交第 (1) 款所提述的報告;及

(ii) 每隔不多於36個月 (自上屆一般選舉起計) 就其後的一般選舉提交第 (1)
款所提述的報告。";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3)(a)" 而代以 "(3)(b)(i)";

(ii) 廢除 ",將第 (3)(b)" 而代以 ",將第 (3)(a) 或 (b)(ii)"。

25. 臨時建議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任何" 之後加入 "換屆選舉或一般";

(ii) 廢除 "該項" 而代以 "有關的";

(iii) 在 (a) 段中,在 "選區" 之後加入 "或區議會選區 (視何者適當而定)";

(iv) 在 (b) 段中,廢除 "選區" 而代以 "地方選區或區議會選區
(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廢除第 (9) 款。

26. 作出建議的準則

第2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加入--

"(c) 須確保各建議中的區議會選區的範圍須使其人口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量接近標準人口基數;

(d) 在就任何建議中的區議會選區而言遵從 (c) 段的規定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
下,選管會須確保該區議會選區的範圍須使其人口不少於標準人口基數的75%,
亦不多於該基數的125%。";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已宣布區域" 而代以 "區議會選區";

(c) 在第 (4) 款中--

(i) 在 "在" 之後加入 "就換屆選舉";

(ii) 在 (a) 段中,廢除 "地區" 而代以 "地方行政區";

(d) 加入--

"(4A) 在不抵觸第 (4B) 款的規定下,選管會在就一般選舉作出有關建議時,必
須依循《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 或根據該條例所指明的現有的地方行政區
的分界以及區議會現有的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

(4B)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第8條作出任何
命令,而該命令--

(a) 是在就上述建議所關乎的一般選舉提交報告的期限前的12個月之前作出的;及

(b) 是就該項一般選舉而適用的;及

(c) 是為宣布地方行政區或指明某區議會須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而作出的,

則選管會在就該項一般選舉作出有關建議時,必須依循該命令所宣布的地方行
政區的分界及該命令所指明的須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

(e) 在第 (5)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a) 或 (b)";

(f) 在第 (7) 款中--

(i) 廢除 "已宣布區域" 的定義;

(ii) 廢除 "地區" 的定義而代以--

""地方行政區" (District) 具有《區議會條例》(1998年第 號) 給予該
詞的涵義;"。

27. 將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

第2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臨時立法會或";

(b) 廢除 "(視屬何情況而定)"。

《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

28. 發展局的權力

《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第1149章) 第5(2)(i) 條現予修訂,廢除 "District Boards"
而代以"District Councils"。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就地方行政區的宣布、在每個地方行政區設立名為區議會的團
體、區議會的組成(即不同類別的議員及每個類別的議員人數),擔任議席的資
格、議員資格的喪失、民選議員的選舉程序以及由上述各項而產生的其他事宜
,訂定條文。

第I部

2.草案第1條指出本條例草案的簡稱,並賦權政制事務局局長指定經制定後的條
例草案的生效的日期。

3. 草案第2條列出一些詞語的定義,該等定義用於詮釋本條例草案主要條文。

第II部

4.草案第3條就地方行政區的宣布訂定條文。名列附表1藉參照該附表所指明的
地圖而述明的地區,現為施行本條例而宣布為地方行政區。附表1亦指明各地方
行政區的名稱及所須宣布的地方行政區的數目。

5.草案第4條就區議會的設立訂定條文。每個區議會的名稱及每個區議會設立的
日期,均在附表2內指明。

6.草案第5條及附表3列出每個區議會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及每個區議會通
過委任產生的議員人數上限。

7. 草案第6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宣布某地方行政區內的任何地區為選
區。

8. 草案第7條規定須為每個選區選出1名議員。

9. 草案第8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訂附表1、2或3。

第III部

10. 草案第9條規定區議會須由民選議員、委任議員以及(如區議會是為有《鄉議
局條例》(第1097章)所指的鄉事委員會的地方行政區設立的)由每個鄉事委員會的
主席擔任的當然議員所組成,但該等主席必須宣誓接受席位並且沒有喪失擔任議
員的資格。

11.草案第10條述明如任何民選議員或委任議員有權擔任當然議員席位,他即視為
已辭去民選議員或委任議員的席位。

第IV部

12.草案第11條規定行政長官可委任區議會的委任議員,委任議員的任期自委任書
所指明的日期起開始,直至於委任後舉行下一屆一般選舉所在年份的12月31日為
止,或為委任書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13. 草案第12條列出可獲委任為區議會議員的人的資格準則。

14.草案第13條規定獲委任為議員的人須採用附表4內的適當表格宣誓接受席位方
會成為議員。

15.草案第14條列出一個人喪失獲委任為區議會議員的資格及喪失擔任委任議員的
資格的理由。

16. 草案第15條規定委任議員可向指定人員發出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席位。

17.草案第16條述明如委任議員去世、辭去席位或視為已辭去席位或喪失擔任委任
議員資格,其席位即告懸空,並且賦權行政長官委任另一人在該議員餘下的任期
擔任議員席位。

18. 草案第17條規定鄉事委員會主席須採用附表4內的適當表格宣誓接受席位方會
成為議員。

19.草案第18條述明如當然議員去世、停任鄉事委員會主席或喪失擔任當然議員資
格,其席位即告懸空。

20. 草案第19條列出當然議員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的理由。

21. 草案第20條列出一個人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須具備的資格。

22. 草案第21條列出一個人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及當選為民選議員的資格的理由。

23. 草案第22條規定民選議員的任期是自緊接有關選舉之後的1月1日起計的4年。

24. 草案第23條述明當選議員的人除非在其當選一事公布後7天內向指定人員發出
他不接受席位通知,否則須視為已接受該席位。

25. 草案第24條列明民選議員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的理由。

26. 草案第25條規定民選議員可向指定人員發出書面辭職通知而辭去席位。

27. 草案第26條述明如民選議員去世、辭去席位或視為已辭去席位或喪失擔任民選
議員資格,其席位即告懸空。

第V部

28. 草案第27條規定行政長官指明舉行一般選舉的日期。

29. 草案第28條規定只有選民方有權在選舉中投票。

30. 草案第29條列出選民喪失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的理由。

31. 草案第30條規定選舉登記主任發表一份顯示選民在首屆一般選舉中獲編配投票
的選區的選民登記冊。

32. 草案第31條規定指定人員在憲報刊登關於區議會民選議員議席出現空缺的公告。

33. 草案第32條列出在何種情況下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安排舉行一項補選。

34. 草案第33條述明獲有效提名為候選人的條件,即該人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向選
舉主任繳存訂明數額的按金,兼且該人須作出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
行政區的聲明。

35. 草案第34條列出在何種情況下候選人可撤回在選舉中的提名。

36. 草案第35條規定每名就某選區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有權向該選區的每名選民
寄出一封信件。

37. 草案第36條賦權行政長官在一般選舉,或就一般選舉進行的投票或點票相當可
能受騷亂或其他形式的暴力或任何會危害公安的事件干擾或嚴重影響的情況下,指
示將該項選舉、投票或點票押後。

38. 草案第37條規定如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於選舉提名結束後但在選舉投票結束前
去世或喪失獲選資格,選舉主任須宣布該項選舉的程序終止。

39. 草案第38條述明如沒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選舉主任必須宣布該項選舉無法
進行。

40. 草案第39條描述選出區議會議員的投票制度,即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的投票
制。

41. 草案第40條述明如有關選舉的規例未獲遵從或在使用指明表格方面有錯誤,而
這並沒有影響選舉的結果,則原訟法庭不得僅因該項不遵從或錯誤而宣布該項選
舉無效。

42. 草案第41條規定如選民登記冊及某些為選舉而擬備的其他種類的文件所載的某
人、某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某地方的姓名或名稱出錯,或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
或地方的描述不準確,然而對該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
瞭所指的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地方為何,則該出錯的姓名或名稱或不準確描述並
不限制該文件的效力。

43. 草案第42條規定除非有人以選舉呈請質疑選舉,否則該項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44. 草案第43條述明選舉不得僅因選舉事務主任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質疑。

45. 草案第44條規定選舉主任刊登選舉結果。

46. 草案第45條述明選舉事務主任所犯的罪行。

47. 草案第46條述明選民無須披露他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選人的姓名。

48. 草案第47條列出可藉選舉呈請質疑選舉的理由。

49. 草案第48條規定10名或多於10名選民或任何聲稱曾是有關選區的候選人的人均
可提出選舉呈請。

50. 草案第49條規定凡某人的當選遭人藉選舉呈請質疑,則該當選的人以及選舉主
任均可列為該呈請的答辯人。

51. 草案第50條賦權原訟法庭裁定選舉呈請。

52. 草案第51條述明提交選舉呈請書的期限。

53.草案第52條述明選舉呈請中的呈請人必須就他可能須付給證人及答辯人的訟費
提供保證金。

54. 草案第53條規定原訟法庭須對選舉呈請作裁定。

55. 草案第54條列出在何種情況下可撤回選舉呈請。

56. 草案第55條列出在何種情況下選舉呈請告終。

57. 草案第56條就代入為選舉呈請的答辯人的事宜訂定條文。

58. 草案第57條規定,本已被宣布當選議員的人,其作為不會因在聆訊選舉呈請
時該人被宣布並非妥為選出而失效。

59. 草案第58條規定在聆訊選舉呈請時被原訟法庭宣布為並非妥為選出為議員的
人,須視為從未獲妥為選出。

第VI部

60. 草案第59條列出區議會的職能。區議會須就多方面的事宜提供意見,即影響
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 (包括與食物及環境衞生服務有關的事宜)、公共
設施的提供及使用、政府各項計劃的足夠程度及優先次序以及為進行地區公共工
程和舉辦社區活動而撥給地方行政區的公帑的運用。如獲得撥款,區議會亦有權
力承擔地方行政區內的環境改善事務及康樂活動的促進事務。

61. 草案第60條述明區議會須在其首次會議中選出主席及副主席。為選舉主席及
副主席,民政事務專員須主持首次會議。

62. 草案第61條規定主席或副主席可向民政事務專員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職位。

63. 草案第62條列出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何時懸空,以及規定議員在職位懸空後
首次舉行的會議上選出另一人填補空缺。

64. 草案第63條規定選舉主席及副主席須按照附表5所列出的程序進行。

65. 草案第64條列出主席的職責,以及賦權副主席在主席缺勤或不能履行該等職
責或主席職位懸空時執行該等職責。

66. 草案第65條賦權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人在有票數相等的情況下投決定票,
但如有關會議屬選舉主席或副主席的會議則除外。

67. 草案第66條使區議會能夠為執行其職能而訂立常規。該等常規可以關乎舉行
會議的時間及地點、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的備存、表決程序、以傳閱文件方式作
出決定以及其他程序上的事宜。

68. 草案第67條賦權區議會委任一名公職人員擔任秘書,並決定其職責。

69. 草案第68條規定不少於區議會議員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的人數即構成會議法定
人數。

70. 草案第69條賦權區議會委出委員會和額外委任並非議員的人為委員會成員,
並將其職能轉授予委員會。

71. 草案第70條規定區議會議席有空缺或議員欠缺資格並不影響區議會的程序。

第VII部

72. 草案第71條規定選舉登記主任及助理選舉登記主任的職能及職責。

73. 草案第72條賦權選舉登記主任指明為進行選舉所需的文件格式。

74. 草案第73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會委任足夠的選舉主任及助理選舉主任以使選
舉能舉行。

75. 草案第74條述明任何人妨礙、阻撓或干擾正行使或履行職責的選舉事務主任
,即屬犯罪。

76. 草案第75條賦權行政長官就選舉事務主任行使或履行關於舉行選舉的職能發
出指示。

77. 草案第76條述明選舉事務主任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他為施行本條例而
賦予的權限。

第VIII部

78. 草案第77條使律政司司長能對任何以議員身分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
的人,以該人已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提起法律程序。原訟法庭可在
該法律程序中發表該人已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聲明、批出強制令制止該
人以該身分行事,以及命令被告人就每次如此行事繳付罰款。

79. 草案第78條規定指稱有人犯罪的申訴或告發,須在所指稱犯罪的日期起計的
3年內提出。

第IX部

80. 草案第79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規例。

81. 草案第80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訂附表4或5。

第X部

82. 草案第81條規定指定人員在憲報刊登區議會的委任議員及當然議員的姓名。

83. 草案第82條規定指定人員在憲報刊出關於區議會議席出現空缺的公告。

84. 草案第83條賦權行政長官在諮詢區議會後,就區議會履行其職能方面向區議
會發出一般指示。

85. 草案第84條就區議會議員或其委員會成員履行其法定職能方面賦予區議會議
員或委員會成員豁免權。

第XI部

86. 草案第85條廢除《臨時區議會條例》(第366章),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87. 草案第86條在附表6中列出因《臨時區議會條例》(第366章) 的廢除而需作
出的相應修訂。

88. 附表1載有為施行本條例而宣布的地方行政區的名稱、作出宣布所參照的地
圖的細節以及地方行政區的數目。

89. 附表2載有根據草案第4條設立的區議會的名稱。

90. 附表3列出每個區議會通過選舉產生的議員人數及每個區議會通過委任產生
的議員人數。

91. 附表4載有委任議員及當然議員接受席位時所使用的表格。

92. 附表5列出選舉區議會主席及副主席的表決程序。

93. 附表6列出因《臨時區議會條例》(第366章) 的廢除及本條例的制定而需作
出的相應修訂以及某些其他雜項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