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5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5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
第十二條規限。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宣誓及聲明條例》

1.《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第22(3B) 條現予修訂,廢除 "議員," 之後的所
有字句及標點符號而代以 "在立法會議事規則有所規定的情況下,須按該等議事
規則的規定,再作出該項誓言。"。

2.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I、II及III部中,廢除 "the Colony of"。

3.附表3現予修訂——

(a) 在第I部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of the High Court";

(ii) 廢除 "高等法院法官" 而代以 "原訟法庭法官";

(iii) 廢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iv) 廢除 "終審法院常任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v) 廢除 "終審法院非常任香港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非常任香港法官";

(vi) 廢除 "終審法院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大法官" 而代以 "終審法院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

(b) 在第II部中,廢除 "土地審裁處大法官" 而代以 "土地審裁處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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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致命意外條例》

1.《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 第4(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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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贍養令 (交互強制執行) 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贍養令 (交互強制執行) 條例》

1.《贍養令 (交互強制執行) 條例》(第188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負責當局"
的定義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所有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3.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該國" 而代以 "該交互執行國";

(b) 在第 (4)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5(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7(2)、(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8(2)、(5)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7.第11(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that country" 而代以 "that reciprocating country";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第2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廢除所有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贍養令 (交互強制執行) 規則》

10.《贍養令 (交互強制執行) 規則》(第188章,附屬法例) 第8(1) 條現予修訂,廢
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1.第10(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贍養令 (交互強制執行) (指定交互執行國) 令》

13.《贍養令 (交互強制執行) (指定交互執行國) 令》(第188章,附屬法例) 第2條
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在 "的國家" 之後加入 "或地方";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14.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15.附表現予修訂,在標題中,廢除 "地區" 而代以 "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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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太平紳士條例》

1.《太平紳士條例》(第510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
政長官"。

2.第5(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
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
至4)。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 附表2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附表1

《太平紳士條例》(第510章) 附表4

《贍養令 (交互強制執行) 條例》(第188章) 附表3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
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