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進出口(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進出口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進出口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工商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進出口條例》(第60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 "生產通知書" (production notification) 指第6AB(1) 條所規定須呈交的通知書;

"認可生產通知書" (validated production notification) 指根據第6AC(1) 條認可的
生產通知書;

"編號" (reference number)--

(a) 就任何生產通知書而言,指根據第6AB(2)(d) 條編配予該通知書的編號;

(b) 就任何認可生產通知書而言,指根據第6AC(2) 條編配予該通知書的編號;"。

3. 加入第IIA部

現加入--

"第IIA部

若干出口紡織品的生產通知書

6AA. 本部的定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部中--

"生產" (production)就任何指明紡織品而言,指規例為本定義而訂明為製造該等
紡織品的工序;

"指明紡織品" (specified textiles) 指規例為本定義而訂明的紡織品;

"要項" (material particular) 就任何生產通知書而言,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詳情--

(a) 第6AB(2) 條所規定該通知書須載有的;及

(b) 規例為本定義而訂明為具關鍵性的;

"准許期間" (permitted period) 指規例為本定義而訂明的期間;

"規例" (the regulations) 指根據第31條訂立的規例;

"發出"、"發給" (issue)

就任何文件而言,包括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而發出或發給。

(2)本部只適用於為出口往規例為本條訂明的國家或地方而生產的指明紡織品;除此
之外,本部不適用於其他指明紡織品。

(3)規例可就豁免任何若非獲豁免則屬本部適用的指明紡織品使其免受本部管限而訂
定條文。

(4) 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編號可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而編配。

6AB. 呈交生產通知書

(1) 任何人除非在准許期間內或在署長憑其酌情決定權就個別情況容許的其他期間內
,就任何指明紡織品向署長呈交通知書,否則該人不得開始進行該等紡織品的生產,
亦不得透過其他人開始進行該等紡織品的生產。

(2) 生產通知書須--

(a) 採用署長指明的格式和載有署長指明的詳情及聲明;

(b) 以紙張形式或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而向署長呈交;

(c) 按照署長決定的其他規定呈交,並須附加或載有署長決定的其他資料;及

(d) 經署長編配編號。

(3) 如任何人根據第 (1) 款呈交的生產通知書所載有的要項有任何變更,
而--

(a)該通知書並非認可生產通知書,則該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或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
的服務而將有關變更通知署長;

(b)該通知書屬認可生產通知書,則該人須在要項變更之後的14天內(但無論如何必須
在就該通知書所關乎的指明紡織品申請許可證之前),以書面通知或藉使用指明團體所
提供的服務而將有關變更通知署長。

(4) 若無本款則本應就任何紡織品遵從第 (1) 款的人--

(a) 如履行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承諾--

(i) 就該等紡織品作出的;及

(ii)根據《出口 (產地來源證) 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 第8(3) 條作出而與第 (1)
款的規定相若的,則

(b) 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後的30天內,無須遵從第 (1) 款。

(5)任何人從他就任何紡織品遵從或須遵從第 (1) 款當日開始,便無須就該等紡織品
履行第 (4)(a) 款所提述的承諾;據此,《出口 (產地來源證) 規例》(第60章,附屬法
例) 第12(2)(c) 條就該承諾在關乎該等紡織品的範圍之內而言,並不適用於該承諾。

6AC. 生產通知書的認可

(1) 如--

(a) 任何生產通知書符合第6AB(2) 條的規定;及

(b) 署長信納呈交該通知書的人--

(i) 已經或將會遵從在該通知書內所作的聲明;及

(ii)有能力或將會有能力遵從署長擬根據第6AD(1) 條施加於該通知書的條件 (如有的
話),

則署長須認可該通知書。

(2)署長認可任何生產通知書的方式是編配一個編號予有關通知書,並在該通知書上註
明該編號。

(3) 署長須將認可生產通知書發給向署長呈交該通知書的人。

(4)署長可規定就任何指明紡織品發給許可證的申請,須有關乎該等紡織品的認可生產
通知書支持。

6AD. 署長就認可生產通知書的酌情決定權

(1)署長可在他發出的任何認可生產通知書中,指明或提述他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以
規限該通知書。

(2) 署長可應某份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持有人的要求,將該通知書取消。

(3) 如署長覺得--

(a) 施加於任何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條件或在該通知書中作出的聲明未獲遵從;或

(b) 有人就該認可生產通知書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則署長可將該認可生產通知書撤銷或暫時吊銷。

(4) 署長可向任何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持有人送達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該認可生產通
知書的通知,而在下述任何情況下,該持有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當作為已
獲送達有關該項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的通知--

(a)該通知是以面交方式交付給該持有人或 (如該持有人是合夥的話)顯然是與該合夥
的管理有關的人或顯然是該合夥所僱用的人;

(b)該通知是致予該持有人,並且是留置在該人經常的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
址,或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地址;或

(c) 該通知是經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而送交該持有人。

(5)已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的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持有人,須立即將該通知書以及所
有由署長發給他的該通知書的文本交還署長。

(6)任何人均不得使用任何已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的認可生產通知書或引用其編號
,以作與輸出該通知書所關乎的指明紡織品有關連的任何用途。

(7) 任何人違反第 (5) 或 (6)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8) 署長可將本部授予或委予他的任何權力及職責,轉授予任何獲委任人員。"。

4. 海關人員等的一般權力

第2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在 (a) 段中,廢除在 "或地方,或"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並搜查任何由下述的人佔用的處所 (住用處所除外) 或地方--

(i) 已根據本條例登記的人;

(ii) 已向署長呈交生產通知書的人;

(iii) 已獲發給認可生產通知書的人;或

(iv) 許可證持有人;";

(ii) 在 (c) 段中--

(A) 在第 (i) 節中,在 "許可證" 之後加入 "、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

(B) 加入--

"(ib)與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資料,或與就本條例的規定而
須向關長或署長呈交、交付或提供的任何生產通知書、聲明書或其他文件有關的任何
文件或資料;

(ic) 任何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編號;";

(iii) 在 (d) 段中,廢除在 "查驗和提取"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任何許可證、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或查驗和提取 (c)段所提述的
任何紀錄、文件或資料;";

(iv) 廢除 (da) 段而代以--

"(da)規定與任何許可證、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有關或與 (c)段所提述的
任何紀錄、文件或資料有關,並且是--

(i)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內的電腦的,或是載
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接駁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ii)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所發現的任何裝置並
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資料,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電腦以可見和
可閱讀的形式出示,上述的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v) 在 (e) 段中,在 "許可證" 之後加入

"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或已根據本條例呈交生產通知書";

(b) 在第 (2)(a) 款中,在 "許可證" 之後加入 "或認可生產通知書"。

5. 海關人員等的特別權力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在 "許可證" 之後加入

"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或已根據本條例呈交生產通知書";

(b) 在第 (4) 款中,在兩度出現的 "許可證" 之後加入"、生產通知書、認可生
產通知書"。

6. 訂立規例的權力

第31(1) 條現予修訂--

(a) 在 (m) 段中,廢除 "的人" 而代以

"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人,或就本條例所規定須呈交生產通知書或任何其他文件的人
,或就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人,";

(b) 在 (n) 段中,廢除在 "而進行" 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n)就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處理任何可獲發給許可證或
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物品的人,或就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
處理本條例所規定須呈交生產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物品的人,或就符合多於一項上
述說明的人,";

(c) 在 (o) 段中,廢除在 "並就登記" 之前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o) 就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處所的登記作出規定--

(i)可就該處所獲發給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或本條例所規定須就該處所
呈交生產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或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或

(ii)與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銷、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可獲發給
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物品相關的,或與輸入、輸出、製造、加工、貯存、分
銷、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條例所規定須呈交生產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物品相關
的,或符合多於一項上述說明的,";

(d)在(p)段中,在 "許可證" 之後加入 "、認可生產通知書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其他
文件";

(e) 加入--

"(zb)就第IIA部所規定須由規例訂明的事項,或就該部所容許由規例訂定條文的事項
,作出規定;

(zc)在不損害 (z) 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附表中指
明 (zb) 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並規定貿易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該附表;

(zd)賦權署長為第6AA(1) 條中 "生產" 的定義而決定某工序為製造某些指明紡織品
的工序;

(ze) 賦權署長為第6AA(1) 條中 "要項" 的定義而指明某項詳情為具關鍵性的;"。

7. 關於許可證、生產通知書
等的罪行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b) 段中,廢除 "或";

(ii) 在 (c) 段中,廢除 "報關單、文件或物品," 而代以"生產通知書、聲明書
、文件或物品;或";

(iii) 加入--

"(d)在與本條例的規定有關連的情況下向署長、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提供的任何
詳情或資料,";

(b) 加入--

"(1A) 任何人不遵從--

(a) 第6AB條的任何規定;或

(b) 施加於認可生產通知書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00及監禁2年。";

(c) 在第 (2)(a)、(b) 及 (c) 款中,在所有 "許可證" 之後加入 "或認可生產
通知書";

(d) 加入--

"(3) 任何人如在下述情況下向另一人或致使向另一人提供生產通知書--

(a) 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通知書可能呈交予署長認可;並且

(b) 該通知書是在完全未填寫或有要項尚待填寫的情況下由他簽署的,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4)為施行本條,"要項" (material particular) 就任何生產通知書而言,指第6AA(1)
條所界定的要項。"。

8. 法團董事、合夥人等的罪行

第36A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36A(1) 條;

(b) 加入--

"(2)凡由某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第36條所訂的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
合夥人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證明是可歸因於該其他
合夥人或該名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其他合夥人或該名與
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即屬犯相同罪行。"。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進出口條例》(第60章)("主體條例"),就生產通知書制度訂立
法定條文,該制度的目的是加強對紡織品出口管制制度的執行,和維持其完整有效。

2.草案第3條加入關於生產通知書制度所建議的第IIA部。建議的第6AA條規定該部所
用詞語的定義和該部的適用範圍。建議的第6AB條規定任何人在開始生產若干指明紡
織品前,須以紙張形式或藉電子數據聯通服務將載有有關生產詳情及其他事項的生產
通知書呈交予貿易署署長 ("署長") 認可。建議的第6AB(4) 及 (5) 條就現時透過《出口
(產地來源證)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規定須作出的承諾而實行的另一相若生產通
知書制度,訂定過渡性條文。

3.署長如信納在生產通知書中作出的聲明將獲遵從和在符合其他條件的情況下,會認
可該生產通知書。署長可施加條件於認可生產通知書,並可要求申請許可證及產地來
源證等文件時須有認可生產通知書支持,署長亦可在若干情況下取消、撤銷或暫時吊
銷認可生產通知書(建議的第6AC及6AD條)。沒有將已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的認可生
產通知書交還署長,或將該通知書作有關輸出紡織品之用,均屬犯罪(建議的第6AD(5)
、(6) 及 (7) 條)。

4.草案第4及5條修訂主體條例第20及21條,賦予海關人員及其他獲授權人員與生產通
知書所涵蓋事項有關的執法權力。

5.草案第6條修訂主體條例第31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下列目的訂立規例--

‧ 就關於生產通知書制度的詳細規定訂定條文;及

‧ 賦權署長作出若干事宜,包括修訂載於規例附表之內關於生產通知書的規定。

6. 草案第7條修訂主體條例第36條,就生產通知書而訂定新的罪行,包括--

‧ 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

‧ 不按規定呈交生產通知書或不遵從施加於認可生產通知書的條件;

‧ 偽造或沒有署長授權而更改認可生產通知書;

‧ 向另一人提供在完全未填寫或有要項尚待填寫的情況下簽署的生產通知書。

7.草案第8條建議在主體條例的第36A條中加入新條文,其中就合夥人因同意其他合夥
人觸犯第36條所訂罪行而訂定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