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證據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證據 (修訂) 條例》。

2. 加入條文

《證據條例》(第8章) 現予修訂,加入--

"4B. 廢除關於性罪行的佐證規則

(1)凡有任何規定要求在由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僅因為被控人被指稱
就某人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I或XII部所訂的罪行而該人提供無佐證證據
,而必須就根據該證據裁定被控人犯該罪行向陪審團給予警告,則該規定現予廢止。

(2) 任何適用於法官或裁判官所進行的審訊並且是相當於第(1)款所述規定的規定,
現予廢止。

(3)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

(a) 任何審訊;或

(b)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71A條所指的任何交付審判程序。"。

相應修訂
《刑事罪行條例》

3. 廢除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19(2)、120(3)、121(2)、130(2)、131(2)、132(2)
及133(3) 條現予廢除。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

(a)修訂《證據條例》(第8章),以刪除必須就根據某性罪行 (包括亂倫)中指稱的侵
犯對象的無佐證證據將被控人就該罪行定罪的危險而給予陪審團警告的規定 (草案
第2條);及

(b) 相應地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的某些條文,該等條文規定在性罪行
方面
,禁止只基於一名證人的無佐證證據而將被控人定罪 (草案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