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388/98-99號文件

檔號:CB2/H/5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第23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9年2月26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議員:

梁智鴻議員(內務委員會主席)
楊 森議員(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丁午壽議員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敏嘉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啟明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文光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榮燦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梁耀忠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宜弘議員
黃容根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司徒華議員
霍震霆議員
羅致光議員
馮志堅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俊仁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國寶議員
李華明議員
呂明華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陳國強議員
陳鑑林議員
程介南議員
單仲偕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蔡素玉議員
鄭家富議員
譚耀宗議員

列席秘書:

內務委員會秘書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秘書長
馮載祥先生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副秘書長
羅錦生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署理助理秘書長1
楊少紅小姐

助理秘書長3
陳欽茂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6
顧建華先生

總主任(申訴)
盧程燕佳女士

公共資訊總主任
劉幗瑜小姐

總主任(1)2
梁小琴女士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總主任(3)1
梁歐陽碧提女士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根據政府當局在1999年2月提供的1998至99年度立
法議程最新修訂本,立法議程已分別加入25項及剔除3項條例草案。所加入的
條例草案包括數項重大的立法建議,例如《土地業權條例草案》、《城巿規劃
條例草案》及《廣播條例草案》。他表示,秘書處會編製一份名單,臚列有關
的28項條例草案,然後送交議員參閱。

I. 通過1999年2月5日第22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1337/98-99號文件)

2.上述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續議事項

(a) 內務委員會主席匯報與政務司司長會面的情況


3.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他已向政府當局反映《〈保護臭氧層(受管制製冷劑)規
例〉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小組委員會的意見。行政署長回應時表示,政府當
局正考慮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以消除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與1993年原本訂立
的生效日期公告並存所引起的混淆。

4.關於某些人士已不再列入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及其轄下委員會會議的現行文書
內一事,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據政務司司長解釋,行政長官於1998年6月
作出的委派安排不盡正確,因為當時未有顧及《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5.李永達議員詢問,現行的文書是否符合《基本法》規定。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
,該等文書是由行政長官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下稱"特區政府")首長的身份,根
據《基本法》第六十二(六)條訂立。該條文規定特區政府有權"委派官員列席立法
會並代表政府發言"。現行的文書已取代在1998年6月訂立的文書,在先前的文書
內納入了若干不屬政府官員的人士。法律顧問補充,依他之見,香港金融管理局
(下稱"金管局")總裁並非政府官員。

6.李永達議員表示,既然可以委派金管局總裁代表政府發言,他看不到有任何理
由,可以解釋某些法定公共機構,例如醫院管理局、機場管理局及房屋委員會的
負責人員,不可獲得如此委派。他詢問"政府官員"一詞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章)是否有所界定。法律顧問回答時表示,該條例並不適用於《基本法》。

7.楊森議員表示,在1999年2月10日與政務司司長會面時,行政署長解釋由於金
管局總裁直接向行政長官負責,並須代其就銀行及金融政策發言,因此委派金管
局總裁為列席立法會轄下委員會會議的官員是恰當的。內務委員會主席補充,行
政署長亦指出,醫院管理局行政總裁及房屋委員會主席均非政府官員,故並無納
入現行文書所載的獲委派官員名單內。此外,由於衛生服務及房屋事務的政策事
宜,是由政府的有關政策局負責,因此不必委派該兩個法定機構的負責人員列席
立法會轄下委員會的會議。

8.李永達議員對政府當局所作的解釋表示不滿,並表示誰人屬或不屬《基本法》
第六十二(六)條所指的政府官員,不應由行政長官自行詮釋。劉慧卿議員贊同李
議員的意見。

9.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書面答覆,解釋為何在現行文書中納入
金管局總裁,而不包括某些法定公共機構的其他負責人員。議員表示贊同。

(b)行政長官於1999年2月15日就內務委員會主席1999年2月2日去函邀請其出
席立法會會議與議員討論有關新機場啟用的3份調查報告所作覆函

(行政長官覆函及內務委員會主席函件的副本已於1999年2月15日送交議員)

10.內務委員會主席講述行政長官的函件時表示,行政長官已詳述為何他認為無
需出席立法會會議與議員討論該3份調查報告。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行政
長官親自向他表示其研究過該3份報告,並得出結論認為,雖然政府在處理新機
場計劃一事上有若干值得批評之處,但沒有個別公務員應受到紀律處分,因為各
有關人員均盡忠職守。至於各份報告所提出的建議,政府因應情況已採取或正展
開行動,把建議付諸實行。行政長官又表示,新機場在啟用初期出現的問題現已
獲得解決,重要的是,各有關方面應攜手合作,力求改善機場的運作。

11.劉慧卿議員表示,儘管行政長官向內務委員會主席說了上述的話,行政長官
在函件中並無提到政府承認錯誤。反之,行政長官只表示,他認為所有參與新
機場計劃的人員均"竭誠辦事",以反駁指有關人員疏忽職守或失職的說法。她對
行政長官的答覆表示不滿,並建議應再邀請行政長官出席立法會會議,與議員討
論該3份調查報告。

12.李永達議員贊同劉議員的意見,並詢問如某人員所做的事令公務員隊伍蒙羞
,是否足以構成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採取紀律處分的理由。法律顧問回應
時表示,由於該等規例並非法例,而且只適用於公務員,他未能作出評論。

13.夏佳理議員認為,對個別有關人員施加處分的問題,應慎加考慮。依他之見
,立法會的職責應是審議政府的政策及立法建議。立法會不應參與作出對公務
員施加處分的建議。

14.劉慧卿議員指出,雖然專責委員會決定不把處分納入報告內,但專責委員會
的共識是,某些人員確有犯錯。她認為適當的做法是,立法會應作出跟進,以
了解政府當局會否對有關人員採取任何紀律處分。

15.涂謹申議員、陸恭蕙議員及李柱銘議員表示支持劉議員的建議。涂議員進一
步建議,議員應考慮根據《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傳召行政長官到立法會席
前。然而,陸恭蕙議員認為應先再向行政長官發出邀請,然後才考慮涂議員的建
議。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他會再向行政長官轉達議員的要求,請其出席立法會
會議討論各份調查報告。

16.劉慧卿議員請議員提出意見,表明他們認為應否成立小組委員會,跟進政府
當局就該3份報告的調查結果及建議所作的回應。李永議議員認為,有關的事項
應盡早在適當的場合予以跟進。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依他之見,與紀律處分、
機場運作和機場管理局架構改組有關的事宜,以及訂立指引用作日後進行大型基
建工程計劃的依據一事,應分別由公務員及資助機構員工事務委員會、經濟事務
委員會和規劃地政及工程事務委員會跟進。議員表示贊同。

17.何鍾泰議員建議,各有關事務委員如討論該3份調查報告所引起的事項,亦應
邀請不屬事務委員會委員的議員出席會議。議員表示贊同。

18.內務委員會主席指示秘書處應擬備一份清單,開列須由各有關事務委員會跟
進的事項。

(c) 《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

19.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楊森議員及陳鑑林議員要求獲准加入《1999年立法會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理由是因為傳送回條出現問題,故未能在限期前表明
其擬加入該法案委員會。議員同意准其所請。

20.李永達議員指出,關於逾期申請為委員會委員的《內務守則》第23條限制過
大。他建議請議事規則委員會檢討該項守則。議員表示贊同。內務委員會主席
補充,不應准許以在限期過後才加入委員會的議員在進行有關選舉時尚未成為
委員會委員為理由,要求重選委員會的正副主席。

III. 立法會先前會議的續議事項

(a)法律事務部就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的法案所擬
備的報告

(i)《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草案》

(立法會LS97/98-99號文件)

21.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在於取代現行《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
例》(第190章)中處理某些國際組織的特權、豁免權及法律行為能力的部分。此
目的會藉以下兩個方法達致: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使其可藉訂立於憲
報刊登的命令,宣布關乎國際組織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及關乎與國際組織相
關的人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在香港有法律效力;以及廢除該條例中
類似的條文。

22.法律顧問補充,現行根據該條例訂立的命令為附屬法例,須經立法會以不否
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序通過。條例草案明文規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章)第34條不適用於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訂立的命令,因此不須經立法會
審議。政府當局已指出,有關安排符合《基本法》,因為特權及豁免權均屬外
交及對外事務。

23.梁耀忠議員認為應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因為根據條例草案訂立的
命令可能會影響社會利益。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議員表示贊
同。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何秀蘭議員、李卓人議員(梁耀忠議員表
示李卓人議員將會參加)及涂謹申議員。

(i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04/98-99號文件)

(ii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03/98-99號文件)

(iv)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09/98-99號文件)

24.法律顧問解釋上述3項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所建議的修訂。法律顧問講
述《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時告知議員,政府當局已表示
,當局曾就建議的修訂諮詢各有關教育機構及香港考試局。內務委員會主席
補充,法律事務部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
草案》中某些與水喉匠資格有關的事宜。

25.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由於該3項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所建議的修訂大
部分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及《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
條例草案》建議的一些修訂大致相同,他建議議員可待有關法案委員會完成工
作後,才決定如何處理該3項條例草案。議員表示贊同。

(v) 《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16/98-99號文件)

26.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旨在修訂數條與紀律部隊有關的條例,以重組為消
防處、警隊、懲教署、入境事務隊及香港海關的成員或人員、前成員或人員,
以及其受養人而設立的福利基金。

27.法律顧問補充,法律事務部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條例草案的若干技術性事宜
,並會再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待法律事務部再作報告
後,才對條例草案作出決定。議員表示贊同。

(b)1999年2月10日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於1999年2月5日在憲
報刊登)及將於1999年3月3日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於1999年
2月12日及19日在憲報刊登)法律事務部報告

(立法會LS113、LS118及LS123/98-99號文件)

立法會LS113/98-99號文件

28.法律顧問簡介有關文件,當中詳載於1999年2月5日在憲報刊登的8項附屬法
例。法律顧問講述《1999年空氣污染管制(汽車燃料)(修訂)規例》時表示,有關
的建議修訂已獲環境諮詢委員會通過。政府當局亦已徵詢各有關組織的意見,
該等組織普遍支持該修訂規例。

29.議員對文件所載的附屬法例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立法會LS118/98-99號文件

30.法律顧問扼要解釋於1999年2月12日在憲報刊登的4項附屬法例。

31.法律顧問講述《1999年會社(房產安全)(豁免)(修訂)令》時表示,法律事務部
現正等待政府當局澄清,在該修訂令訂立前,有關的5個會社有否根據《會社(房
產安全)條例》申領合格證明書。

32.涂謹申議員詢問,豁免政府職員會所,使其不受《會社(房產安全)條例》規
限,是否政府的政策。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據政府當局所述,政府的政策是
豁免位於政府房產內的職員會所,使其不受該條例規限。法律顧問補充,該5個
會址並未獲納入《會社(房產安全)(豁免)令》內,可能是政府當局一時疏忽所致
。涂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清楚闡明,訂立該修訂令旨在糾正一項遺漏。

33.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待法律事務部再作報告後,才對該修訂令作出決定。議
員表示贊同。

34.議員對文件所載其餘3項附屬法例並無提出疑問。

立法會LS123/98-99號文件

35.法律顧問簡介有關文件,當中詳載於1999年2月19日在憲報刊登的5項附屬法
例。

36.議員對該等附屬法例並無提出疑問。

IV. 將於1999年3月10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

(a) 質詢
(立法會CB(3)1275/98-99號文件)

37.議員察悉,上述立法會會議暫時編排了20項質詢(6項口頭質詢及14項書面質
詢)。

(b)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i) 《1999年釋義及通則(修訂)條例草案》

(ii) 《1999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ii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iv)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6號)條例草案》

(v)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7號)條例草案》


38.議員察悉,上述5項條例草案將於1999年3月10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9年
3月12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c) 法案 -- 恢復二讀辯論、委員會審議階段及三讀

(i) 《區議會條例草案》

(ii) 《1998年電影檢查(修訂)條例草案》


39.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政府當局已作出預告,表示擬於1999年3月10日立法
會會議席上恢復上述兩項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負責審議該兩項條例草案的法
案委員會會在議程第V(c)及(d)項下作出報告。

(d) 政府議案

(i)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7條及《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5條提出的決議案 -- 由教育統籌局局長動議
40.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政府當局已作出預告,表示擬於1999年3月10日
會議席上動議決議案,請求立法會批准勞工處處長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訂立的《1998年建築地盤(安全)(修訂)規例》。有關職業安全及健康的規例小組
委員會會在議程第V(e)項下作出報告。

(ii) 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7(1)條提出的決議案 -- 由庫務局局長動議
(立法會LS117/98-99號文件)

41.法律顧問表示,上述決議案旨在申請臨時撥款,以便政府能在1999年4月1日
新財政年度開始至《撥款條例》獲得通過的一段期間,繼續提供各項現有服務。
該決議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均無問題。

42.議員對該決議案並無提出疑問。

(e) 議員議案

(i) 有關"公務員文化及效率"的議案


43.議員審悉上述將由李家祥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內務委員會主席提醒議員
,在1999年1月15日會議上,議員已同意不應對該議案提出任何修正案。

(ii) 有關"對律政司司長投不信任票"的議案

44.議員審悉上述將由吳靄儀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內務委員會主席提醒議員
,議員如擬對上述議案提出修正案,須在1999年3月3日限期前作出預告。

45.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內務守則》第17(c)條所訂的發言時限將適用於該兩
項議案。

V. 報告

(a) 法案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情況報告

(立法會CB(2)1338/98-99號文件)

46.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現時共有14個法案委員會及3個小組委員會進行工作。

47.內務委員會主席進一步表示,由於現時有一個法案委員會名額空出,《中醫
藥條例草案》委員會將會展開工作。

(b)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48.由於法案委員會主席吳靄儀議員沒有出席會議,未能就法案委員會的商議結
果作口頭報告,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把此事項押後至下次會議。議員表示贊同


(c) 《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立法會CB(2)1326/98-99號文件)

49.法案委員會主席劉漢銓議員簡介上述文件,當中詳載法案委員會的商議結果
。他表示,法案委員會各委員對條例草案所載部分條文意見分歧,而法案委員
會個別委員已表示,他們會對條例草案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鑑於條例
草案會有為數眾多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他要求提早發出1999年3月10日
立法會會議過程的講稿。內務委員會主席提醒議員,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作出預告的限期為1999年3月1日午夜。

50.劉慧卿議員建議在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審議階段,把點名表決鐘聲的時間縮短
至一分鐘。議員表示贊同。

(d) 《1998年電影檢查(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立法會CB(1)911/98-99號文件)

51.何秀蘭議員代表法案委員會主席鄭家富議員簡介上述文件,並表示政府當局
已進一步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文中加入"或雷射碟
"一語。

52.議員察悉,條例草案將於1999年3月10日立法會會議席上恢復二讀辯論。

(e) 有關職業安全及健康的規例小組委員會報告
(立法會CB(2)1317/98-99號文件)

53.夏佳理議員代表小組委員會主席鄭家富議員匯報,小組委員會大部分委員均
支持教育統籌局局長於1999年3月10日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決議案,請求立法
會批准勞工處處長訂立的《1998年建築地盤(安全)(修訂)規例》。

54.何秀蘭議員補充,香港工會聯合會已表示反對該修訂規例。

55.陳榮燦議員表示,香港工會聯合會認為,訂立修訂規例會對約200名工人的
生計造成影響。陳議員補充,他和民主建港聯盟的議員均會在1999年3月10日
立法會會議席上投票反對該決議案。

56.何世柱議員表示,訂立修訂規例會對有關工人的收入造成影響,但不會令他
們失業。

(f)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57.法案委員會主席黃宏發議員匯報,在當日早上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
例草案》委員會舉行的聯席會議上,政府當局表示不會採用原先的做法,把對"
總督"的提述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反映《基本法》第五十六(二)條所
訂的憲制性責任。反之,政府當局建議在制定附屬法規及發出行政文書方面,把
所有對"總督"的提述修改為"行政長官"。此方法不會影響行政長官在制定附屬法
規時須徵詢行政會議意見的責任。凡有進行此類諮詢,附屬法例的標題自會反映
。黃議員進一步表示,法案委員會將提交一份載述其商議結果的書面報告,供議
員考慮。

VI. 其他事項

終審法院就與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出生子女的香港居留權有關的案件所作判
決的影響

(終審法院於1999年2月26日宣告的判決於會議席上提交)

58.劉慧卿議員表示,政府當局應就律政司司長近期的北京之行、終審法院所作
判決的影響及政務司司長領導的專責小組的工作進展,向議員作出簡報。

59.劉議員又表示,她原本要求政府當局在1999年2月10日立法會會議席上,就
終審法院的判決作出聲明,但政府當局未有答允要求。李卓人議員擬在1999年
2月10日立法會會議席上提出急切質詢的要求,亦遭立法會主席拒絕。她隨後提
出在1999年2月12日或15日舉行內務委員會特別會議的要求,亦未能得到議員支
持。劉議員希望議員今次會支持她的要求。

60.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他同意應舉行有關簡報會。他較早時曾諮詢不同黨派
的議員,他們均普遍認為,待律政司司長從北京回港後才召開會議,會較為適
宜。楊森議員補充,民主黨的議員贊同不應在1999年2月15日農曆新年除夕召
開內務委員會特別會議,因為當時有很多議員不在香港。

62.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邀請政府當局盡早就上文第58段所述的3項事宜,向議
員作出簡報。議員表示贊同。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他會在會後立即與政府當
局聯絡。

63.會議於下午3時43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