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222/98-99號文件

檔號:CB2/H/5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第21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9年1月29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3時50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議員:

梁智鴻議員(內務委員會主席)
楊 森議員(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俊仁議員
何敏嘉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文光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國強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梁耀忠議員
程介南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宜弘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蔡素玉議員
鄭家富議員
譚耀宗議員
馮志堅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議員:

丁午壽議員
何世柱議員
李國寶議員
呂明華議員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永森議員
黃容根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司徒華議員
霍震霆議員
羅致光議員

列席秘書:

內務委員會秘書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秘書長
馮載祥先生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書長1
吳文華女士

助理秘書長3
陳欽茂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女士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總主任(申訴)
盧程燕佳女士

公共資訊總主任
劉幗瑜小姐

總主任(3)1
梁歐陽碧提女士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亦會
在議程第VI項下作出報告,而在議程第VII項下另會討論兩個項目,分別為"終審
法院就與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出生子女的香港居留權有關的案件所作判決的影
響",以及"邀請行政長官就有關機場啟用時出現混亂情況的3份不同報告作出回
應"。

I. 通過1999年1月22日第20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1169/98-99號文件)

2.上述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續議事項

(a) 內務委員會主席匯報與政務司司長會面的情況


3.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政府當局的法律顧問會對已刊登憲報但並無提交立
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是否有效一事再作研究。政務司司長亦同意,現行由政府當
局在憲報刊登附屬法例,再由立法會秘書把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省覽,而政府當
局無須就此作出正式預告的做法,應予檢討。

(b)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6(3)條提出的決議案-- 由教育統籌局
局長動議


4.李家祥議員告知議員,教育統籌局局長在書面回覆中表示,預料破產欠薪保
障基金會因申請數目大增而出現虧損,估計在1998至99年度為1.6億元,1999至
2000年度為1.14億元及2000至2001年度為1.08億元。儘管如此,假定立法會通
過有關的決議案,把遣散費的付款限額由36,000元調高至50,000元,該基金在
上述各財政年度仍分別有6.93億元、5.79億元及4.71億元的剩餘資金。由於該基
金財政狀況穩健,加上收入十分穩定,政府當局認為,建議調高限額不會對基
金造成太大負擔。

5.李議員表示,他打算支持上述決議案,故不會建議成立小組委員會。他又表
示,財經事務委員會將於1999年2月1日討論一份有關企業拯救及破產欠薪保障
基金(在"臨時監管"期間處理僱員權益方法)的諮詢文件。他希望有興趣的議員屆
時會參與討論。

6.李議員補充,他已向政府當局轉達夏佳理議員所關注的事宜,即調高限額的建
議將會惠及屬中層及高層管理人員的僱員,而非較初級的僱員。針對此問題,夏
佳理議員建議當局考慮應否對該基金引進入息審查。教育統籌局局長已答允與夏
佳理議員研究此事。

7.李啟明議員表示,他粗略計算過調高限額的建議如付諸實行,申請人會從該基
金所取得的遣散費款額。計算結果顯示,低工資的僱員是主要受惠者,而屬中層
及高層管理人員的僱員所獲益處,卻微不足道。

8.田北俊議員表示,雖然他對在經濟不景氣下提出調高限額的建議有些保留,但
他會予以支持,因為該建議可使低收入僱員有更大保障,而且建議亦獲得破產欠
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及勞工顧問委員會通過。

(c) 《英文虎報》一案

9.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律政司司長將會出席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在1999
年2月4日舉行的特別會議,向議員講述她較早前不起訴胡仙女士的決定。內務委
員會主席補充,在上周舉行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之後,他和吳靄儀議員曾分別接觸
律政司司長,要求她盡快作出解釋。

III. 立法會先前會議的續議事項

(a)法律事務部就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的法案所擬
備的報告

(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

(立法會LS89/98-99號文件)

10.法律顧問講述有關文件時表示,條例草案處理與醫院、慈善團體及若干私人
團體成立為法團有關的17條條例的適應化修改。由於條例草案建議的多項修訂
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建議的一些修訂大致相同,法律顧問建
議議員可待有關的法案委員會完成工作後,才決定如何處理此條例草案。議員
表示贊同。

11.法律顧問補充,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有否就建議修訂諮詢各有
關團體。該部在適當時候會向內務委員會再作報告。

(ii) 《1999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90/98-99號文件)

12.法律顧問講述有關文件時表示,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規定須為受僱於建
造業及貨櫃搬運業的人士提供強制性的安全訓練,並賦權勞工處處長為工業經
營實施安全管理制度訂立規例。他補充,鑑於條例草案各項修改建議對本港工
業安全的未來發展會有重要影響,議員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
及建議的規例。

13.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政府當局曾諮詢有關行業及各諮詢團體,並已於1999
年1月7日向人力事務委員會簡介該條例草案。

14.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李
卓人議員、李啟明議員、夏佳理議員(田北俊議員表示夏佳理議員將會參加)、許
長青議員、陳榮燦議員及鄭家富議員。

(iii) 《1999年電力(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99/98-99號文件)

15.法律顧問講述有關文件時解釋,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電力條例》第
59條,以便在適當時間可訂立《供電電纜(保護)規例》。建議的規例旨在確保在
供電商擁有的供電電纜附近進行活動,不會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建議
的規例亦會就各項罪行及罰則作出規定。

16.法律顧問進一步表示,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19段所述,政府當局已諮詢
過電力公司和建造業。前者支持各項建議,後者則認為條例草案建議的罰則過重


17.田北俊議員表示,鑑於建造業對建議規例所訂的刑事法律責任提出不同意見
,他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何鍾泰議員、李華
明議員及夏佳理議員(田北俊議員表示夏佳理議員將會參加)。

(iv) 《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98/98-99號文件)

18.法律顧問簡介有關文件時表示,條例草案旨在加強現時對管有及使用火器和
彈藥的法定管制。他進一步指出,在1996年4月3日,政府當局向前立法局提交
《1996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前立法局內務委員會決定成立法案委員
會研究1996年的條例草案。1996年的條例草案大部分建議與本條例草案的建議
相若。由於1996年的條例草案並無在前立法局恢復二讀辯論,在1996至97年度
立法會期結束後便告失效。

19.法律顧問補充,由於條例草案不但提出一些引起社會部分人士關注的政策事
宜,亦涉及以新訂推定條文取代現有推定條文的法律問題,議員可考慮成立法
案委員會,詳細研究該等事宜及問題。馬逢國議員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下列
議員同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田北俊議員、朱幼麟議員、馬逢國議員及蔡素玉
議員。

(b)1999年1月27日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法律事務部報告(該等
附屬法例於1999年1月22日在憲報刊登)

(立法會LS105/98-99號文件)

20.法律顧問扼要解釋1999年1月22日在憲報刊登的4項附屬法例,詳情載於上
述文件。

21.內務委員會主席提到根據《漁業保護條例》訂立的《1999年漁業保護(修訂)
規例》時表示,黃容根議員已徵詢過漁業的意見,他們對修訂規例所載的建議
並無異議。

22.關於《〈電力條例〉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及《〈電氣產品(安全)規例〉
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法律顧問表示,經濟事務委員會在1999年1月25日
舉行的會議上決定不對此事詳加研究,因為與該兩項生效日期公告有關的事宜
將交由內務委員會考慮。

23.單仲偕議員建議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該兩項生效日期公告。下列議員同意加
入該小組委員會:李啟明議員、李華明議員、單仲偕議員及劉千石議員。

24.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對該等附屬法例作出修訂的限期為1999年2月10
日;若議決延期,則可延展至1999年3月3日。內務委員會主席指出,該兩項生
效日期公告指定1999年2月25日為生效日期。他建議如小組委員會未能在1999
年2月10日修訂該等附屬法例的限期前完成工作,便應廢除該兩項公告。議員表
示贊同。

25.議員對文件所載餘下附屬法例並無提出疑問。

IV. 將於1999年2月3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其他事項

(a)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i) 《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

(ii)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


26.議員察悉,上述條例草案及《中醫藥條例草案》將於1999年2月3日提交立法
會,並於1999年2月5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b) 議員議案

有關"專責委員會報告"的議案

27.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1999年2月3日的立法會會議只編排了就上述由周
梁淑怡議員動議的議案進行辯論。

28.李卓人議員詢問,擔任機場管理局董事會成員的議員可否就該議案表決。

29.法律顧問答稱,根據《議事規則》第84(2)條,議員只要在發言前聲明利益,
便可就其有金錢利益的任何事宜發言。然而,一如《議事規則》第84(1)條所訂
,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任何事宜表決。法律顧問指出,"直接金錢利
益"一詞的定義未作界定。就該議案發言之前須否作此聲明,由議員自行決定。

30.助理秘書長3亦請議員參閱《議事規則》第84(5)條。該規則規定,立法會主
席、全體委員會主席、委員會主席或小組委員會主席有權酌情決定是否就某項
以議員有直接金錢利益為理由將其表決作廢的議案,提出待議議題;運用該酌
情權時,須考慮所表決事宜的性質,以及其表決受質疑的議員在該事宜上的利
益是否屬於直接的金錢利益,而非屬香港其他居民同樣享有的利益。

31.周梁淑怡議員表示,鑑於專責委員會報告論及的範圍廣泛,內容繁複,她建
議每名議員應獲准發言最多15分鐘,而不是慣常的7分鐘。何鍾泰議員及劉健
儀議員表示贊成周梁淑怡議員的建議。

32.陳鑑林議員認為,規定每名議員發言以10分鐘為限,會較為適當。

33.李華明議員表示,他對15分鐘的發言時限沒有異議,但希望議員避免在發言
時言論重複。

34.劉千石議員表示,為免發言內容重複,各政治黨派應考慮選出代表就該議案
發言。李啟明議員贊同劉議員的意見。

35.李永達議員詢問"早餐派"會否考慮採納劉議員的建議。李家祥議員答允與"早
餐派"成員商討此事。

36.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每名議員應獲准就該議案發言最多15分鐘,議員表示
贊同。

37.秘書長回答黃宏發議員的詢問時表示,官員的發言時間並無限制。至於哪些
官員會參與是次議案辯論,助理秘書長3表示,政府當局仍未知會秘書處。

38.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一名官員應獲請在周梁淑怡議員動議其議案及致辭後
發言,然後另一名官員應在所有其他議員發言後再次發言。

39.吳靄儀議員回應時表示,鑑於有關官員曾公開表示未有機會回應專責委員會
報告所載的批評,他們應獲准先聽取議員表達的所有意見,然後才作出回應。
楊森議員贊同吳議員的意見,他並補充,官員應表明他們希望在辯論過程哪個
時候發言。

40.黃宏發議員詢問,由於該議案的措辭用了"通過"一詞,議員是否必須同意該
報告所載的全部內容。他建議或可改用"接收"此個較中性的用詞。

41.周梁淑怡議員回應時表示,該議案的措辭是依循前立法局就專責委員會報告
進行議案辯論所用字眼來擬寫。她又表示,該議案與其他不具立法效力的議員
議案並無分別,議員可在辯論中隨意發表意見。

V. 將於1999年2月10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

(a) 質詢

(立法會CB(3)1178/98-99號文件)

42.議員審悉文件所載的兩項新質詢(編號7及10),以及一項已修改的質詢(編號
5)。

(b)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i)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草案》

(i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草案》

(ii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

(iv)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v) 《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43.議員察悉,上述條例草案將於1999年2月10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9年2月
26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c) 議員議案

(i) 有關"促進經濟"的議案


44.議員審悉上述將由單仲偕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ii) 有關"燃油價格"的議案

45.議員審悉上述將由劉健儀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46.內務委員會主席提醒議員,議員如擬對上述議案提出修正案,須在1999年2月
3日限期前作出預告。《內務守則》第17(c)條所訂的發言時限將會適用。

47.助理秘書長3回答單議員的詢問時表示,作出議案預告的限期已經屆滿;在限
期屆滿後,立法會主席通常只批准對議案措辭作文字上的輕微改動。

VI. 報告

(a) 法案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情況報告

(立法會CB(2)1175/98-99號文件)

48.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現時共有15個法案委員會及6個小組委員會進行工作,
包括在是次會議較早時成立的3個法案委員會及1個小組委員會在內。

(b) 《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49.法案委員會主席劉漢銓議員匯報,法案委員會自1999年1月4日以來,一共舉
行了9次(共12節)會議。雖然法案委員會商議條例草案條文的工作進展良好,但
若干條文仍需再作研究。就此,政府當局已同意將恢復條例草案二讀辯論的日期
,由1999年2月10日押後至1999年3月10日。

50.劉議員表示,法案委員會部分委員對條例草案一些關乎建議中委任及當然議席
的條文,表示強烈反對,並會提出修正案刪除該等條文。部分議員亦對有關區議
會職能的條文有強烈意見。他們認為在兩個市政局的去留問題未有定案前,不應
在區議會的職能中,加入與食物及環境衞生服務有關的事宜。該等議員擔心,同
意在條例草案中加入有關條文,便會等於同意政府廢除兩個市政局的建議。

51.劉議員進一步表示,法案委員會擬於1999年2月9日前完成商議工作,並在
1999年2月26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52.張文光議員對政府當局並未給予議員足夠時間審議條例草案,表示強烈不
滿。他指出,儘管法案委員會仍未完成工作,政府當局已作出預告,擬在1999
年2月10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雖然政府當局隨後同意將恢復二讀辯論
的日期,押後至1999年3月10日,但此事已顯示出政府當局不尊重法案委員會
,而且完全漠視立法工作的質素。

53.李永達議員表示,這已非首次政府當局定下緊迫的時間表,要議員在有限時
間內完成審議某項立法建議。他舉出《地產代理(發牌)規例》為例。

54.吳靄儀議員表示,立法建議必須經過適當程序妥為審議,這實屬必要。

55.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他和內務委員會副主席一直都有把握每個機會,要求
政務司司長及各政策局局長給予議員足夠時間審議立法建議。他會在下次與政
務司司長會面時,再向她提出此事。

(c)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56.內務委員會主席代表法案委員會主席夏佳理議員匯報,法案委員會支持在
1999年2月10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他補充,政府當局將對條例草案動
議屬技術性質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VII. 其他事項

(a)終審法院就與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出生子女的香港居留權有關的案件所
作判決的影響


57.吳靄儀議員扼要解釋終審法院就與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出生子女的香港居
留權有關的案件所作判決(下稱"該判決")。吳議員表示,政府當局必須解釋該判
決對香港入境政策的影響,以及各有關政策局須盡快採取的必要跟進措施。由
於該判決已令《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及《1997年入境(修訂)(第
3號)條例》的某些條文無效,故亦應要求政府當局從速提出所需的法例修訂。

58.李柱銘議員表示,他關注到在該判決宣告之前,一名政府高級官員曾表示,
假如判決是不利的話,便可能掀起非法入境者的偷渡潮。他認為該等言論殊不
恰當。

59.何俊仁議員表示,政府應設立辦事處審核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不然便應要
求內地有關當局代其處理該等申請。

60.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要求政府當局盡快向內務委員會講述該判決的影響,然
後才由有關的事務委員會跟進此事。議員表示贊同。

(b) 邀請行政長官就有關機場啟用時出現混亂情況的3份不同報告作出回應

61.李永達議員建議邀請行政長官出席立法會會議,就有關機場啟用時出現混亂
情況的3份不同報告作出回應。梁耀忠議員表示支持李議員的建議。

62.劉漢銓議員表示,議員應待參與1999年2月3日議案辯論的官員如何就專責委
員會報告作出回應後,才決定是否需要採取上述行動。程介南議員及楊孝華議員
均贊同劉議員的意見。

63.李華明議員表示,不應視乎政府當局在1999年2月3日議案辯論中如何回應專
責委員會報告,才決定是否邀請行政長官出席會議,因為此舉的目的是請行政長
官不僅就專責委員會報告,亦就胡國興大法官及申訴專員的報告作出回應。此外
,行政長官可決定舉行此次會議的時間。

64.黃宏發議員表示,根據《議事規則》第8條,行政長官可為以下目的酌情決定
出席立法會會議:在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包括在特別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言
;就政府的工作,答覆立法會議員向其提出的質詢;及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法
案、決議案、議案或議題,以便由及在立法會或有關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辯論。

65.陳鑑林議員表示,只有在行政長官研究過專責委員會及申訴專員的報告,但
沒有作任何回應的情況下,才應邀請行政長官出席會議。

66.何鍾泰議員表示,應立即邀請行政長官出席會議,而不是留待1999年2月3日
進行議案辯論之後。他補充,由於有意見批評專責委員會理應建議對該報告所指
須就機場啟用時出現混亂情況負責的人士作出處分,因此議員必須有機會就此方
面向行政長官提出質詢。

67.譚耀宗議員表示,既然政務司司長是機場發展策劃委員會主席,故應邀請政
務司司長就有關機場啟用時出現混亂情況的3份不同報告作出回應,而非邀請行
政長官。

68.吳靄儀議員表示,由於政務司司長是專責委員會報告所指須就機場啟用時出
現混亂情況負責的官員之一,回答與處分有關的質詢最適當的人選是行政長官
,而不是政務司司長。

69.何秀蘭議員表示,如行政長官答允出席有關會議,她希望該次會議不會被當
作在今個立法會會期舉行的3次行政長官答問會之一,而且該次會議應為時超過
1小時。

70.李永達議員建議內務委員會主席將應否在此階段向行政長官發出邀請一事,
付諸表決。結果有13名議員贊成向行政長官發出邀請,有7名議員反對,4名議
員放棄表決。

(c) 在立法會大樓所有地方不准吸煙 由李柱銘議員提出

71.李柱銘議員表示,近期一則報章報道披露,煙草業有計劃在亞洲銷售焦油及
尼古丁含量比其他地方所銷售者為高的香煙,令亞洲人上了煙癮後便難戒除。
煙草公司一直把此項計劃保密,直至在美國達成一項法律和解後,煙草業才把
有關的機密備忘錄在互聯網上公開。為了對煙草業的計劃作出反擊,李議員建
議立法會應以身作則,規定在立法會大樓所有地方不准吸煙。

72.法律顧問表示,根據《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立法會主席獲賦
權可發出行政指令,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會議廳範圍的人士及其行為。根據
《行政指令》第10條,任何人可在下列情況下在立法會大樓的房間內吸煙:只要
該房間是立法會主席指定為可准許任何人在內吸煙的房間;只要該房間是撥予該
人專用,或該人與另一人或其他人專用,而這些人亦意欲在該房間內吸煙;或只
要該人獲可專用該房間的人或各人准許。

73.吳靄儀議員詢問,訂立規定以確保有關人士在立法會大樓範圍內行為適當,是
否包括限制在立法會大樓內吸煙。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他會查閱有關的法例,
在會議後告知吳議員。

74.議員對李議員提出在立法會大樓所有地方不准吸煙的建議,表示支持。

75.會議於下午5時32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