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859/98-99號文件

檔號:CB2/H/5

內務委員會
第29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9年4月30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議員:

梁智鴻議員(內務委員會主席)
楊 森議員(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丁午壽議員
田北俊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敏嘉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呂明華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馬逢國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文光議員
張永森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國強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梁耀忠議員
程介南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司徒華議員
羅致光議員
譚耀宗議員
馮志堅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俊仁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國寶議員
夏佳理議員
黃宜弘議員
黃容根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蔡素玉議員
鄭家富議員
霍震霆議員

列席秘書:

內務委員會秘書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秘書長
馮載祥先生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副秘書長
羅錦生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署理助理秘書長1
楊少紅小姐

助理秘書長3
陳欽茂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女士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6
顧建華先生

署理總主任(申訴)
傅義生先生

公共資訊總主任
劉幗瑜小姐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總主任(3)1
梁歐陽碧提女士

署理總主任(1)3
劉國昌先生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I. 通過1999年4月23日第28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1795/98-99號文件)

議員並無對會議紀要提出任何修改。

II. 續議事項

(a) 內務委員會主席匯報與政務司司長會面的情況


2.內務委員會副主席表示,行政長官剛提議1999年5月6日舉行的答問會可於下
午2時30分開始,而非原定的下午3時。

3.劉慧卿議員表示,鑑於根據當局的調查結果,有170萬內地人士會因終審法院
於1999年1月29日宣告的判決而合資格享有香港居留權,議員很可能會提出與
調查結果有關的問題。

(b) 官員參與由議員提出的辯論
(政務司司長1999年4月21日的來函及內務委員會主席較早前於1999年4月7日致
政務司司長的函件已隨立法會CB(2)1780/98-99號文件於1999年4月22日發出)

4.副秘書長報告說,議事規則委員會將會再研究此事,並會在適當時候向內務
委員會提交建議。

5.劉慧卿議員提到1999年4月28日立法會會議席上有關"內地新來港人士"的議案
辯論時表示,她對保安局局長只在辯論開始時發言感到不滿。她表示,政府當
局有責任回應議員在辯論中所表達的意見。

(c)交通事務委員會就釐定持牌渡輪服務最高收費的法律程序提交的報告所
引起的事宜

(立法會CB(1)1152/98-99號文件已隨立法會CB(2)1776/98-99號文件於1999年4月
22日發出)
(立法會CB(2)1815/98-99號文件)

6.內務委員會主席請議員參閱有關文件第7及8段,並請議員就下列事宜發表意
見--

  1. 釐定持牌渡輪服務最高收費的法律程序一事應否由內務委員會轄下
    一個小組委員會再作跟進;或

  2. 應否研究另一更廣的問題,即研究立法會監察獲授權人士訂立附屬
    法例的現行立法機制;若認為應進行研究,此項工作應否由有關的
    事務委員會負責。

7.劉千石議員認為,應在內務委員會轄下成立小組委員會,負責跟進釐定持牌
渡輪服務最高收費的法律程序,以及上文第6(ii)段所述的更廣問題。

8.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應請政制事務委員會和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兩者的
其中一個,跟進上文第6(ii)段所述的更廣問題。至於釐定持牌渡輪服務最高收
費的法律程序,他指出交通事務委員會對此事已進行過很詳細的研究。

9.法律顧問表示,上文第6(ii)段所述的更廣問題,並非只是關乎在香港法例未有
就"立法效力"一詞訂立法律定義的情況下,鑑別哪些文書"具有立法效力"的法律
問題,而且亦涉及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兩者之間的關係。

10.何秀蘭議員贊同內務委員會主席及法律顧問的意見,並建議把此事交由政制
事務委員會跟進。她進一步表示,可能有需要在該事務委員會轄下成立小組委
員會,專責進行此項工作。劉千石議員表示支持何議員的建議。

11.周梁淑怡議員、楊森議員、陳鑑林議員及劉慧卿議員均認為此事應交由政制
事務委員會研究。劉議員進一步建議,秘書處應擬備一份有關此事歷史背景的
文件,講述為何某些文書以附屬法例形式刊登憲報而須經由立法會審議,但有
些文書則不以此形式刊登憲報。

12.黃宏發議員表示,分別研究《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及《1998
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的兩個法案委員會曾與政府當局議定,凡
行政長官經諮詢行政會議後訂立的文書,便會在有關文書的標題中作如此反映
。他補充,此類文書須否根據第1章第34條經由立法會審議一事,亦應加以研究


13.黃議員建議,應待政制事務委員會初步研究有關問題(包括應否徵詢外間的法
律意見)後,才就是否在該事務委員會轄下成立小組委員會一事作出決定。

14.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政制事務委員會應就其初步商議結果提交報告,供內
務委員會考慮。議員表示贊同。

III. 立法會先前會議的續議事項

(a)法律事務部就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的法案所
擬備的報告

(i)《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70/98-99號文件)

15.內務委員會主席講述有關文件時表示,條例草案引起公眾廣泛的關注和討論
,他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何
秀蘭議員、李永達議員、李華明議員、吳靄儀議員、涂謹申議員、張永森議員
、陳榮燦議員、楊孝華議員及鄧兆棠議員。

16.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政府當局建議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應盡早展開。他請
議員提出意見,表明他們認為該法案委員會應否獲得特別對待,可較輪候名單
上的其他法案委員會優先而即時展開工作。他指出,現時已有16個法案委員會
進行工作,數目已超過所訂最多可有15個法案委員會展開工作的上限。

17.李華明議員表示,該法案委員會應如常列入輪候名單內。

18.劉慧卿議員、張永森議員、陳鑑林議員、田北俊議員及吳靄儀議員均認為,
該法案委員會應排在輪候名單的首位,但並不認為法案委員會有必要立即展開
工作。

19.黃宏發議員表示,議員可決定暫停其中一個現有法案委員會的工作,以便騰
出空額進行該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

20.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已展開工作的法案委員會暫停工作,通常是因為政府
當局需要時間再提交資料。過往並無任何先例,把某法案委員會的工作暫停,
讓輪候名單上另一法案委員會展開工作。

21.涂謹申議員表示,《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草案》委員會正等候政府
當局回覆其所提出的某些問題。他補充,如政府當局能盡快給予具體答覆,法
案委員會便可早日完成工作;不然,或可考慮暫停該法案委員會的工作。

22.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議員所表達的意見大多認為,該法案委員會應排在輪
候名單的首位,等待展開工作。議員表示贊同。

(ii) 《1999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54/98-99號文件)

23.法律顧問簡介有關文件時表示,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保險公司條例
》,從而加強規管勞合社在香港的保險業務。他補充,據政府當局所述,當局
已諮詢保險業各有關組織,他們均表示支持條例草案所載的建議。當局亦已在
1999年4月13日的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向財經事務委員會簡介該條例草案。

24.法律顧問建議,待政府當局澄清一些草擬方面的次要問題後,議員可支持恢
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25.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除非能與政府當局圓滿解決法律事務部就條例草案提
出草擬方面的疑問,否則無需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

(b)1999年4月28日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法律事務部報告(該
等附屬法例已於1999年4月23日在憲報刊登)

(立法會LS168/98-99號文件)

26.法律顧問表示,《1999年土地審裁處(修訂)規則》(下稱"修訂規則")與《〈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第545章)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是互相
關連的。修訂規則建議在《土地審裁處規則》中加入新的第XIVA部,以處理由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所引致的實務及程序事宜。修訂規則和該
項政府公告均會由1999年6月7日起實施。法律顧問補充,法律事務部正研究當
局對其就修訂規則所提出的若干法律及草擬方面問題的回覆,並會盡快再提交
報告。

27.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待法律事務部再提交報告後,才就修訂規則及該項政
府公告作出決定。議員表示贊同。

28.議員對文件所載的餘下5項附屬法例並無提出疑問。

29.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議員如擬修訂上述附屬法例,須於1999年5月18日限
期前作出預告;如擬把審議期限延展,則須於1999年5月20日限期前作出預告


IV. 法律事務部就尚未處理的法案進一步擬備的報告

(a) 《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34/98-99號文件)

30.法律顧問簡介有關文件,當中詳載政府當局對法律事務部質疑有否必要藉制
定條例草案第10條以確認先前由警務處處長代警察福利基金(下稱"該基金")取得
的財產一事的答覆。他表示,政府當局解釋條例草案第10條的目的,是要清楚
訂明警務處處長為該基金的目的而取得、持有及處置財產的權力,此項權力在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39條並無清楚表明。他補充,如政府當局的解釋獲議
員接納,條例草案可恢復二讀辯論。

31.涂謹申議員詢問,法律顧問是否接納政府當局的解釋,即警務處處長可根據
第232章第39條代該基金取得及持有財產。他表示對制定此確認條文的需要有所
保留,因為先前由警務處處長所取得的財產可以轉撥該基金。

32.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第232章第39條並無明訂條文賦權警務處處長為該基
金的目的而取得財產。他又指出,先前由警務處處長代該基金取得財產的作為
,是以"香港警察福利會"的名義進行,而不是憑藉第232章第39條。他與涂議員
一樣對為達致該目的而制定確認條文的需要有所保留。

33.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涂議員和法律顧問應與政府當局澄清此事,並在下次
會議作出報告。議員表示贊同。

(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51/98-99號文件)

34.法律顧問表示,法律事務部曾詢問政府當局為何條例草案所載某些性質不屬
簡單適應化修改的建議修訂,會在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中處理。政府當局就此
作出的回覆載於有關文件。他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文件第7及8段所載有
關《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的建議修訂的各項問題。

35.吳靄儀議員表示,文件第2及6段所載政府當局就《外國人(財產權利)條例》
及《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的建議修訂所作的解釋,亦應加以研究。吳
議員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議員表示贊同。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
法案委員會:何秀蘭議員、吳靄儀議員、涂謹申議員、夏佳理議員(田北俊議員
表示夏佳理議員將會參加)、黃宏發議員及劉健儀議員(田北俊議員表示劉健儀
議員將會參加)。

(c)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71/98-99號文件)

36.法律顧問請議員注意有關文件第2及3段所載與若干用語取代有關的問題,即
在《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中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英格蘭",
以及在根據第190章訂立的附屬法例中以"中國公民"取代對"英國公民、英國屬土
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的提述。法律顧問補充,議員可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所涉
及的事宜。

37.劉慧卿議員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議員表示贊同。下列議員同
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吳靄儀議員、涂謹申議員、黃宏發議員、楊孝華議員及
劉慧卿議員。

V. 將於1999年5月5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其他事項

質詢

(立法會CB(3)1553/98-99號文件)

38.議員審悉將由李永達議員提出的新口頭質詢。

VI. 將於1999年5月12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

(a) 質詢

(立法會CB(3)1554/98-99號文件)

39.議員察悉,上述立法會會議編排了20項質詢(6項口頭質詢及14項書面質詢)


(b)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i) 《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

(ii) 《1999年香港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法團(修訂)條例草案》


40.議員察悉,上述兩項條例草案將於1999年5月12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9年
5月14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c) 法案 ?? 恢復二讀辯論、委員會審議階段及三讀

《1999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修訂)條例草案》


41.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議員已在1999年4月16日舉行的會議上同意恢復條例
草案的二讀辯論。

(d) 政府議案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46條提出的決議案 ?? 由財經事
務局局長動議

(立法會LS166/98-99號文件)

42.法律顧問表示,該決議案旨在請求立法會通過《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費用)規
例》。該規例為施行《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而訂
明各項費用。他補充,該規例若獲得立法會通過,便會在1999年8月3日開始實
施。

43.法律顧問進一步表示,法律事務部已提請政府當局注意該規例指明於1999年
8月3日後才開始實施的若干條文,並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會否為該規例中關乎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某些部分而將於1999年8月3日後才開始實施的部分,訂定不同
的生效日期。政府當局已解釋,在該規例於1999年8月3日開始實施後,根據有
關條文所訂的各項費用仍未須繳付。從法律觀點而言,他認為政府當局的解釋
可以接受。議員對該決議案並無提出疑問。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議員如擬對
該決議案提出修正案,須在1999年5月5日限期前作出預告。

(e) 議員議案

(i) 有關"童黨問題"的議案


44.議員審悉上述將由何世柱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ii) 有關"加裝月台幕門"的議案

45.議員審悉上述將由劉江華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46.內務委員會主席提醒議員,議員如擬對上述議案提出修正案,須在1999年5
月5日限期前作出預告。《內務守則》第17(c)條所訂的發言時限將會適用。

VII. 預先就1999年5月19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給予通知

(a)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

(i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3號)條例草案》

(ii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4號)條例草案》


47.議員察悉,上述條例草案將於1999年5月19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9年5月
21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b) 議員議案

(i) 有關"青少年失業問題"的議案


48.議員察悉陳婉嫻議員已獲分配辯論時段。

(ii) 有關"六四事件"的議案

49.議員察悉司徒華議員已獲分配辯論時段。

50.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議員就議案及議案修正案作出預告的限期分別為1999
年5月4日及1999年5月12日。《內務守則》第17(c)條所訂的發言時限將會適用


VIII. 報告

(a) 法案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情況報告

(立法會CB(2)1813/98-99號文件)

51.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現時共有16個法案委員會及4個小組委員會進行工作
。有6個法案委員會列入輪候名單內,包括為研究《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草
案》、《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1999年破產欠薪保障(修
訂)條例草案》、《1999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修訂)條例草案》、《1999年法律
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及《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草案》
而成立的法案委員會。

(b) 《1999年收入條例草案》委員會
(於會議席上提交的摘要)

52.法案委員會主席吳靄儀議員講述於會議席上提交的摘要時表示,法案委員會
接手處理《1999年公共收入保障(收入)令》小組委員會的工作。她補充,《1999
年公共收入保障(收入)令》的審議期限將於1999年5月5日屆滿,為方便議員考慮
該命令,法案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告知議員法案委員會商議在該命令納入下列建議
是否恰當一事所得的結果--

  1. 並不是達致保障公共收入目的的建議;

  2. 並非在1999年4月1日生效的建議;及

  3. 旨在調高交通違例定額罰款的建議。

53.吳議員進一步指出,立法會只有權廢除該命令,但不能予以修訂。

54.助理秘書長3告知議員,何俊仁議員已作出預告,表示會在1999年5月5日立
法會會議席上動議4項議案以修訂該命令。助理秘書長3補充,立法會主席現正
考慮何議員所提出的修訂是否合乎規程。

55.黃宏發議員認為,立法會主席在考慮何議員所提出的建議修訂時,應顧及避
免預議規則。

56.法律顧問回答內務委員會主席的詢問時表示,該命令會否被廢除,不會對立
法會審議《1999年收入條例草案》的工作造成法律上的影響。

(c)《1999年證券(交易商、投資顧問、合夥及代表)(修訂)規則》小組委員會報

(立法會CB(1)1236/98-99號文件)

57.小組委員會主席單仲偕議員講述有關報告,當中詳載小組委員會對修訂規則
的商議結果。

58.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單議員已於1999年4月23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報告說
,小組委員會建議議員支持修訂規則。

IX. 其他事項

(a) 律政司司長於1999年4月27日有關建議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的來函


59.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律政司司長的來函旨在請議員就廢除性罪行佐證規則
的建議提出意見。該建議會以《證據條例》修訂條例草案的形式,在1999年6月
30日提交立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又表示,政府當局擬於1999年5月底向司法及
法律事務委員會提交修訂條例草案的擬本。

60.吳靄儀議員表示,律政司司長就有關修訂建議諮詢議員的做法有異平常,她
想知道其他政策局局長會否依循此做法。她質疑既然全體議員事前已獲得諮詢
,是否再有需要徵詢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意見。

61.吳議員進一步表示,該事務委員會在1999年5月兩次會議的議程,已排滿須
討論的事項。事務委員會最早要到1999年6月,才有機會討論有關的修訂建議
。她指出,假如律政司司長能早一點提出要求,事務委員會或可在1999年5月
兩次會議的其中一次席上討論該等修訂建議。

62.劉慧卿議員表示,律政司司長在修訂條例草案的草擬階段主動諮詢議員,是
邁向正確方向的一步。劉議員建議,鑑於當局建議的修訂影響重大,內務委員
會應邀請律政司司長及律政司其他官員向議員作出簡報。由於在1999年5月28日
沒有財務委員會會議,她建議該次簡報在當天舉行的內務委員會會議完結後隨即
進行,

63.吳議員表示,當局建議的修訂實際上圍繞一項範圍狹窄的事宜,即性罪行的
佐證規則如被廢除,法官沒有警告陪審團僅憑投訴人所作證供而定罪的危險,
將不再被視為可提出上訴的理由。吳議員進一步表示,有關就性罪行提出佐證
的證據規則除了在前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中討論過外,在1996年為研
究《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而成立的法案委員會亦曾經商議,而該條例
草案所提出的一些修訂,與律政司司長提交的資料文件內所載建議相若。她認
為把此事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跟進,會較為適宜。議員表示贊同。

64.吳議員又表示,她會在1999年5月底或6月初召開一次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
,以討論該事宜。她要求秘書處擬備一份文件,把資料文件所載各項修訂建議
與《199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文作一比較,供該事務委員會參考
。她補充,如政府當局可在特別會議舉行前向事務委員會提交條例草案的擬本
,將有助議員進行討論。

(b) 香港居民在內地遭扣留的問題

65.涂謹申議員表示,陸鈺成先生自去年7月因涉嫌詐騙被中國當局拘捕後,至
今一直被羈押。他補充,該事件已為報章廣泛報道,並引起公眾的關注。他建
議由議員聯署去函行政長官,促請政府當局向陸先生及其家人提供協助,或者
聯署去函中國有關當局,促請其公平地盡快處理陸先生的個案。劉慧卿議員及
劉千石議員表示支持涂議員的建議。

66.呂明華議員表示關注到本港商人在內地遭扣留的問題,並表示他先前在1998
年9月9日立法會會議席上曾提出一項質詢,問及有關向在內地經商的香港商人
提供協助的事宜。他表示,政府當局應統籌在香港設立一個支援中心,並同時
與中國當局磋商,在內地成立一個性質相若的機構。

67.梁耀忠議員表示支持呂議員的建議,並補充到內地旅行或在內地工作的香港
居民亦應獲提供協助。

68.黃宏發議員表示,在致行政長官的函件中,亦應提及其他香港居民現遭扣留
在內地的已知個案。周梁淑怡議員及張文光議員贊同黃議員的意見。

69.張文光議員建議要求行政長官向國家主席江澤民先生轉達議員對遭扣留內地
的香港居民所處困境的關注,因為行政長官與江澤民主席會一同出席在昆明舉
行的1999年世界園藝博覽會。

70.單仲偕議員建議舉行一次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促請政府當局更主動地向被
扣留人士的家人提供協助。

71.吳靄儀議員表示,香港居民在內地遭扣留的問題過往也曾數度向政府當局提
出,但都沒有結果。她認為在立法會會議上就該問題進行議案辯論,是更適宜
的做法。

72.劉慧卿議員建議,政府當局應獲請在1999年5月28日與議員討論該問題。她
進一步表示,應歡迎市民把涉及香港居民在內地遭扣留的個案告知議員,以便
議員可在該次會議上向政府當局提出。她補充,如該次會議未能取得任何進展
,便應就有關事宜進行議案辯論。

73.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他會致函行政長官,要求他向江澤民主席轉達議員對
遭扣留內地的香港居民所處困境的關注,並邀請政府當局出席在1999年5月28
日舉行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以討論該問題。議員表示贊同。

74.會議於下午4時07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