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543/98-99號文件

檔號:CB2/H/5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第11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10月30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5時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議員:

梁智鴻議員(內務委員會主席)
楊 森議員(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丁午壽議員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俊仁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呂明華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夏佳理議員
馬逢國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文光議員
張永森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陳國強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榮燦議員
梁耀忠議員
程介南議員
單仲偕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鄭家富議員
司徒華議員
羅致光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議員:

何敏嘉議員
李國寶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宜弘議員
黃容根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皇發議員
蔡素玉議員
霍震霆議員
馮志堅議員

列席秘書:

內務委員會秘書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副秘書長
羅錦生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書長1
吳文華女士

助理秘書長3
陳欽茂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總主任(申訴)
盧程燕佳女士

公共資訊總主任
劉幗瑜小姐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總主任(3)1
梁歐陽碧提女士

署理總主任(1)6
劉國昌先生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I. 通過1998年10月23日第10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494/98-99號文件)

上述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續議事項

內務委員會主席匯報與政務司司長會面的情況


2.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署理政務司司長已表明,現時難以預測各條擬備中的法
案提交立法會的確實時間,因為很大程度上須視乎情況而定。儘管如此,政府當
局可考慮提供各條法案提交立法會的約略時間,例如某條法案會在哪一季提交立
法會。內務委員會主席補充,他會詢問政務司司長此等資料何時才可備妥。

3.內務委員會主席進一步表示,署理政務司司長已承諾會考慮內務委員會所提出
有關安排不同官員分別在議員議案辯論開始及臨近結束時發言的建議。

III. 將於1998年11月11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

(a) 質詢

(立法會CB(3)521/98-99號文件)

4.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上述立法會會議暫時編排了20項質詢(6項口頭質詢及14
項書面質詢)。

5.吳靄儀議員請議員參閱她在會議席上提交的口頭質詢,該項質詢關乎數名香港
居民因涉嫌在香港進行綁架活動,最近在廣州接受審訊。她請議員支持她根據《
議事規則》第24(4)條請求立法會主席准許其在1998年11月11日立法會會議席上
提出質詢,因為該項質詢性質急切及與公眾有重大關係。議員表示支持。涂謹申
議員告知議員,保安事務委員會將於1998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舉行閉門會議
,由政府當局向議員簡報有關張子強先生的案件。

(b)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i)《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草案》

(ii)《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iii)《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iv)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6號)條例草案》

(v) 《1998年婚姻(無結婚紀錄證明書)條例草案》

(vi) 《1998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6.議員察悉,上述6條條例草案將於1998年11月11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8年11
月13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c) 政府議案

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第4條提出的5項決議案 -- 由保安局
局長動議

(立法會LS56/98-99號文件)

7.法律顧問講述有關文件時表示,上述5項決議案旨在請求立法會批准根據《刑事
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作出的5項命令,藉以實施與澳大利亞、法國、新西蘭、
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訂立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雙邊協定。該5項命令列明
與提供刑事事宜協助有關的範圍及程序。此外,該等命令亦訂定條文,保障涉及刑
事法律程序的人的權利。該5項命令的詳細條文載於有關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法律顧問補充,立法會有權批准或廢除該5項命令,但無權對其作出修訂。

8.吳靄儀議員指出,香港與美國訂立的協定有別於香港與澳大利亞、法國、新西蘭
及聯合王國訂立的其他4項雙邊協定,在該協定內並未訂定條文,規定如有關請求
所關乎的罪行在提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內屬於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接獲請求的一方
可拒絕提供協助。她建議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為何在香港與美國訂立的協定內略
去死刑除外的條文。議員贊同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該5項決議案。下列議員同意加
入該小組委員會:吳靄儀議員、涂謹申議員及劉健儀議員。

9.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會要求政府當局撤回其原擬於1998年11月11日立法會會議
席上動議該等決議案的預告。

(d) 議員議案

(i) 有關"鼓勵公共事業機構減低收費"的議案


10.議員審悉上述將由程介南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ii) 有關"振興香港旅遊業"的議案

11.議員審悉上述將由朱幼麟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12.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議員如擬對上述議案提出修正案,須在1998年11月
4日限期前作出預告。《內務守則》第17(c)條所訂的慣常發言時限將會適用。

IV. 預先就1998年11月18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給予通知

(a)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i)《1998年工業訓練(製衣業)(修訂)條例草案》

(ii)《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7號)條例草案》

(iii)《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8號)條例草案》


13.議員察悉,上述3條條例草案將於1998年11月18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8年11
月20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b) 議員議案

(i) 有關"減薪事件"的議案


14.議員察悉,陳榮燦議員已獲分配辯論時段。

(ii) 有關"賣地政策"的議案

15.議員察悉,李永達議員已獲分配辯論時段。

16.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就上述議案及議案修正案(如有的話)作出預告的限期
分別為1998年11月3日及11日。《內務守則》第17(c)條所訂的發言時限將會適用。

V. 報告

法案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情況報告

(立法會CB(2)502/98-99號文件)

17.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現時共有8個法案委員會及3個研究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
會,包括在是次會議較早時成立的小組委員會在內。

VI. 持牌渡輪服務調整船費的法律程序

(立法會LS54/98-99號文件)

18.劉千石議員提述其信件時表示,政府當局不以法律公告的形式刊登兩項有關釐
定持牌渡輪服務最高收費的公告,有越權之嫌。據法律事務部所說,根據《渡輪
服務條例》(第104章)第33(1)條發出的公告具有立法效力,並應視為附屬法例,
須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經立法會審議。然而,政府當局認為,
此等公告並無立法效力,純粹屬於行政性質。劉議員表示關注到,政府當局對根
據第104章第33(1)條所發公告的法律地位所作詮釋,會削弱立法會審議其他持牌
渡輪服務調整收費建議的權力。

19.法律顧問回答內務委員會主席時表示,根據第104章第33(1)條發出的公告,向
來均以一般公告形式刊登。儘管如此,他認為既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
104章第19(1)條作出用以釐定專營渡輪服務可收取的最高船費的命令一向被視為
附屬法例,看來有充分理由可以辯說,根據第104章第33(1)條發出的公告亦具有
立法效力,因此符合"附屬法例"的定義。然而,由於現時在"具有立法效力"一語的
涵義上未有明確而具約束力的決定,並鑑於政府當局現時所採取的做法,議員或
可考慮研究某項依據某條例中某條文刊登而措辭相若的"憲報公告"是否附屬法例
的問題。

20.劉健儀議員表示,交通事務委員會將於1998年11月27日舉行的下次會議上,
繼續討論持牌渡輪服務調整船費的法律程序。她指出公共小型巴士亦是根據牌照
來經營,並要求法律顧問提供資料,述明持牌公共小型巴士調整車費所涉及的法
律程序。法律顧問答允向劉議員提供有關的資料。

21.吳靄儀議員表示,由於此事現時的重點在於持牌渡輪服務調整船費的程序,把
此事交由交通事務委員會處理,會較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處理更為適宜。

VII. 其他事項

(a) 議員出席立法會會議的情況


22.內務委員會主席提到1998年10月22日的立法會會議因會議法定人數不足而須
休會待續,並表示他雖然明白議員有其他公務要處理,但請議員盡量出席立法會
會議。

(b) 徵收垃圾收集費

23.劉千石議員表示,應要求政府當局在實行徵收垃圾收集費前,先向有關的事務
委員會講述其計劃。

24.會議於下午5時3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