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99/98-99號文件

1999年6月11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5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
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經濟局於1999年5月26日發出的ESB CR 5/3231/91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6月9日。

意見

4.本條例草案對7條關乎航空及旅遊業的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出適應化修改。受
這些修訂影響的條例載於附件A,有關的擬議修訂摘要載於附件B。當局作出某
些特定修訂的原因,載於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8段。

5.關乎航空的條例頗為專門,其中一條須予作出適應化修改的規例是《1995年
飛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號法律公告)。此命令的中文本仍在擬備,因此無
需藉本條例草案對其中文本作出適應化修改。此命令第46條規定所有作公共運
輸用途及在香港註冊的飛機須有"Exits"及"Emergency Exits"的英文標記。政府
當局藉此機會修訂此條文,以便日後亦相應的須有"出口"及"緊急出口"中文標
明。此等有關條文(亦即條例草案附表6第65(b)、(c)、(d)及(e)(ii)條),須自民航
處處長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6.1995年飛航(香港)令第9(3)(a)(iii)及、11(6)(a)(iii)條以及附表15第13條訂定
,為簽發覆審維修證明書及放行證明書的目的,聯合王國授與的飛機維修工程
師的專業資格自動獲得承認。條例草案建議將此等關於自動承認資格的條文予
以廢除。政府當局曾確覆,廢除此等條文並不影響業界的運作。根據該飛航令
第9(3)及11(6)條其餘條文,英國工程師可向民航處申請執照,或要求將其資格
確認或批准。擬議作出的廢除須於本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於憲報刊登之日起
實施,而非由1997年7月1日起實施,因為此舉會導致由英國工程師先前發出的
證明書因法例具追溯力而失效,此並非合理的做法。

7.除上文第5及6段所述的條文的不同生效日期外,條例草案如獲得通過成為法
例,將追溯至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的詮釋在1997年7月1
日或該日後均貫徹一致。有關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
文。

公眾諮詢

8.政府當局並沒有就條例草案諮詢公眾人士。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9.政府當局並沒有就條例草案的細節諮詢立法會任何事務委員會。

結論

10.法律事務部已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條例草案若干項技術上的問題(請參閱附件C
的信件)。本部注意到一些關乎軍事或國防的條文並未作出適應化修改。政府當
局已回覆謂,此等條文將藉《法律適應化(駐軍)條例草案》處理。因此,這7條
條例仍會有一些其他的適應化修改。除非議員另有意見,否則條例草案可恢復
二讀辯論。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9年6月8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5號)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表


1. 《酒店東主條例》(第158章)
2. 《民航(生死及失蹤者)條例》(第173章)
3.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第302章)
4. 《民航(飛機噪音)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312章)
5. 《危險品(航空托運)(安全)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384章)
6.《民航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448章)
7. 《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83章)


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5號)條例草案》
擬議修訂摘要


(a) 有關用語的修訂



(b) 刪除

1.條例草案附表6的第11(b)條,將《空運(航空服務牌照)規例》中指"聯合王國
貿易局"的"貿易局"定義刪除。

2.條例草案附表6的第12條將上述規例第3條的(a)及(b)段刪除。政府當局的解
釋請參閱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8(d)段。

備註:

1.附表4的第3(b)條修訂《民航(飛機噪音)條例》(第312章)的第9(4)條。此項條
文使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為"官方"服務的飛機。據立法會參考資料
摘要第8(b)段所述,政府當局解釋謂,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9
第7條,在處理某條例的適用範圍的條文中,提述"官方"之處須解釋為提述"國
家"。因此,國家的飛機所引致的噪音將受此條例規管。

2.附表6的第7條修訂《民航條例》(第448章)的第10(4)條。此條文使有關飛機
免因專利權申索而遭檢取。在作出適應化修改前,此條文適用於女皇陛下以樞
密院頒令指明的飛機。在作出適應化修改後,"中央人民政府"獲賦權作出有關
指明。

3.附表6的第11條修訂《空運(航空服務牌照)規例》中"航空服務安排"的定義。
在該定義中,"航空服務安排"包括"香港政府與聯合王國政府之間的該等協議"
。條例草案建議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中央人民政府"之間的協議,取代原
有字眼。

4.據政府當局所述,有需要作出此項適應化修改,因為"世界協調時"已為國際
民用航空組織所採用。

5.附表6的第33(b)條修訂《1995年飛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號法律公告)的
第3(1)(c)條,該項條文關乎與另一國家簽署協議,就在該國家註冊的飛機飛進
或飛越香港的權利訂立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洽談並簽訂新的航空服務
協議。因此,有需要提述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附件C

(譯文)


ESB CR 5/3231/91
LS/B/88/98-99
2869 9209
2877 5029

圖文傳真號碼:2868 4679

香港
中區政府合署
中座及東座2樓
經濟局
經濟局首席助理局長
李達志先生

李先生: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5號)條例草案》


本人正研究《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5號)條例草案》,以便向議員提供意
見。謹請澄清關於條例草案附表6(即《民航條例》

(第448章)及其附屬法例)的以下各項:

  1. 在《民航條例》第2A(3)(b)、(4)及(8)條,"國務大臣"一詞仍未作出
    適應化修改。此外,第2A(4)條仍然出現"總督會同行政局"一詞。

  2. 《民航條例》第13(1)條的內容為:"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女
    皇陛下或當其時受僱專為女皇陛下服務的飛機。"政府當局會否對
    此項條文作出適應化修改?

  3. 《1995年飛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號法律公告)仍未加插在香
    港法例活頁版內,並且沒有中文本,因此無需藉條例草案對其中
    文本作出適應化修改。該命令的中文本將於何時備妥?

  4. 條例草案第87條所提述的條文應是第86(1)(e)(i)條,而不是第86(1)(i)
    條?

  5. 條例草案第90條旨在修訂該命令第93條。該命令第93條的標題為
    "Application of Order to British-controlled aircraft not registered in Hong Kong"
    。此項條文是否依然適用,以及行政長官可將該命令應用於受英
    國所管制的飛機(British-controlled aircraft)?

    此外,本人察悉該命令第92條提及"Commonwealth citizens or British
    protected persons"(該命令第3(3)條亦出現相同的提述)。該命令第94
    條亦列明,該命令適用於官方(Crown)及到訪的部隊(visiting forces)
    。上述兩項條文均沒有作出適應化修改。這是否表示在1997年7月
    1日後,該命令仍適用於為女皇陛下服務的飛機?

  6. 該命令第96條列明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及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兩詞需否作出適應化修改?

  7. 《香港飛航(費用)規例》為何仍載於香港法例編正版(附錄IN1頁),
    而並非香港法例活頁版?該規例有否中文本?

謹請於1999年6月7日或該日前回覆,以便本人擬備報告提交內務委員會。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副本致: 律政司(經辦人: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小姐)
法律顧問


1999年6月1日

M937/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