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994/98-99號文件

檔號:CB1/PL/FA

1999年3月12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逾期申請成為財經事務委員會委員

目的

本文件旨在徵求內務委員會同意,接納李柱銘議員加入財經事務委員會為委員。

背景

2. 根據《議事規則》第77(4)條,內務委員會決定議員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方式及
示明的時間。而該等由內務委員會決定的安排,亦在《內務守則》第22(b)、(c)、(d)
及第23條內列出,並轉載於附錄I。根據此等安排,任何議員如沒有在訂明的限期前
表明擬加入某事務委員會,將不會獲得接納為該事務委員會的委員。不過,若議員
以當時身體不適或不在本港為理由,在限期過後才申請加入事務委員會,有關的事
務委員會主席有權決定是否接納其申請。

3.在本年度立法會會期開始時,李柱銘議員告知財經事務委員會主席,由於其私人助
理替他提交的"加入立法會事務委員會事宜"的回條上有一處出錯,以致其姓名載於經
濟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而不是他擬參加的財經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名單。因此,他
尋求事務委員會主席同意,讓他加入該事務委員會。

4.經諮詢秘書處及查閱《內務守則》的有關條文後,事務委員會主席察悉,他無權接
納李議員加入成為委員,因為就此事而言,逾期申請成為委員的理由並不在《內務守
則》第23條的範圍內。由於內務委員會當時正考慮是否重新界定負責處理與本港經濟
體系有關的事務委員會的職責,以便著手處理與香港整體經濟發展有關的事項,因此
上述事宜一直暫緩處理,以待內務委員會先行就此方面作出決定。同時,李議員繼續
以非委員身份出席財經事務委員會的會議。

事務委員會的意見

5.財經事務委員會於1999年3月1日就李議員要求成為該事務委員會委員一事進行商議
。事務委員會認為李議員於1998年7月在"加入立法會事務委員會事宜"的回條上的錯誤
,確實是一項文書上的錯誤。因此,倘若李議員的要求獲得內務委員會通過,事務委
員會同意接納李議員加入該事務委員會為委員。事務委員會亦同意,接納李議員逾期
加入為委員一事,不應對事務委員會較早時就主席及副主席人選所作的決定構成任何
影響。換言之,無須因為接納李議員逾期加入為委員而改選主席或副主席。

6.此外,事務委員會亦認為,內務委員會需要處理每宗不屬《內務守則》第23條範圍
的逾期申請為委員的個案,是繁複累贅的做法,因此建議應就有關安排在《內務守則》
增訂條文,以便考慮議員以其他理由,即除了當時身體不適或不在本港之外的其他理
由,在限期過後才提出加入事務委員會的申請。

諮詢意見

7.請議員考慮財經事務委員會的建議,接納李柱銘議員加入該事務委員會為委員。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