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681/98-99號文件

檔號:CB2/BC/5/98

1999年4月16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及結果
,並請議員支持在1999年4月28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條例草案

2.條例草案旨在對15條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中各項提述作適應化修改,使其切合
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特區")的地位及符合《基本法》。有關
條例的名單載於附錄I。

3.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須當作由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

法案委員會

4.在1998年10月23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決定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此條例
草案。法案委員會由黃宏發議員擔任主席,先後與政府當局舉行了6次會議,其
中包括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舉行一次聯席會議
,討論《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詮釋問題,以及該條文對法律適應化工作的實
際影響。法案委員會亦曾研究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出的意見。

5.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I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6.由於這是為研究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而成立的首個法案委員會,委員會
要求政府當局解釋在現階段法律適應化工作適用的指導原則及指引詞彙。

7.法案委員會察悉下述的法律適應化計劃指導原則 --

  1. 經適應化修改的條文必須符合《基本法》,以及切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區的地位,但在符合此項規定的前提下,每一條文
    在作出適應化修改後,應盡可能具有和以往相同的法律效力。任何
    既不涉及《基本法》,亦非基於香港的新地位而必須作出的修訂,
    均超越法律適應化計劃的範圍;及

  2. 對每一條文作出的適應化修改,均須符合《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
    章)的有關適用條文的規定,但在進行適應化修改時必須按所涉及
    的特定條例及其他相關條例的文意作出考慮。

8.法案委員會亦注意到,某些提述及條文不會在有關載有該等提述及條文的個
別條例的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中處理,而會在涉及有關事項的獨立條例草
案中一併處理。此等提述及條文分別為 --

  1. 對"英軍"的提述及其他與軍事有關的提述;

  2. 須在《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的適應化修改背景下考慮而
    與針對官方的法律程序有關的條文;及

  3. 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有關的條文。

9.法案委員會曾詳細研究法律適應化計劃的指引詞彙及條例草案各項條文,現
將法案委員會商議的主要事項綜述於下文各段。

"《殖民地規例》"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

10.政府當局建議把"《殖民地規例》"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有關的行政命令",
並把該新詞語界定為"由行政長官為管理公務人員而發出的任何行政命令及根
據該等命令所訂立的任何規例或所發出的任何指示"。

11.議員對建議的適應化修改表示關注,並指出在回歸前,《殖民地規例》是根
據皇室特權制定的英皇文書。《基本法》第四十八(四)條賦予行政長官發布行政
命令的權力,但沒有訂明此等命令的涵蓋範圍。行政長官發布的行政命令是否
相等於《殖民地規例》,而該等命令的內容又是否僅限於公務人員的管理事宜
,實成疑問。倘行政長官頒布與其他政府政策有關的行政命令,從憲制角度而
言會帶來深遠的影響。議員亦關注到日後由行政長官發布的行政命令可能會日
益增多。

12.政府當局解釋,提出建議的適應化修改,是為了保留《殖民地規例》中關於
管理公務人員的行政細則的條文。在回歸前,有關公務人員管理事宜的規定,
分別載於《英皇制誥》、《殖民地規例》及《公務員事務規例》的有關條文中
。多年來,《殖民地規例》中不少與管理公務人員的行政細則有關的條文,均
已轉載於《公務員事務規例》。《英皇制誥》和《殖民地規例》中並未轉載於
《公務員事務規例》的條文,則關乎聘任、解僱及紀律處分公務員、處理公務
員的申述,以及制定有關的紀律規例的權力。隨著《英皇制誥》及《殖民地規
例》在回歸後失效,當局必須以其他條文取代有關公務人員管理事宜的條文,
並將該等條文本地化,以維持延續性。由於《英皇制誥》及《殖民地規例》是
英皇文書,因此沒可能以對照安排將之取代。由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四
十八(四)條發布的行政命令可提供法律基礎,令特區政府可以保留繼續管理公務
人員的行政權力。

13.政府當局表示,《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現
時是行政長官發布的唯一一項行政命令。原訟法庭在1998年一宗司法覆核的申
請(香港外籍公務員協會訴行政長官)中,已確認該行政命令的憲制地位及合法性
。法庭亦裁定該行政命令並無抵觸《基本法》第四十八(七)及一百零三條。《1997
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根據該命令制定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已實際
上取代了《殖民地規例》處理關乎公務員聘任、解僱及紀律處分的公務人員管
理事宜。

14.部分議員認為,儘管原訟法庭已確認《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合法
性,但沒有就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四)條發布的行政命令是否相等
於《殖民地規例》一事作出裁決。行政命令如具有法律效力,現時由行政長官制
定《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做法便等於賦予行政長官立法權力。根據《
基本法》第四十八(四)條制定行政命令之舉,必須具有法律基礎。

15.一位議員指出,《殖民地規例》的內容並不僅限於公務人員的管理事宜,同
時亦處理財政預算及公共財政事宜,此等事宜大多已為《公共財政條例》所涵
蓋。他認為處理有關提述的適應化修改另一最佳方法,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根據由立法機關制定的公務員事務條例,把《殖民地規例》中仍然適用的
條文制定成為規例。部分議員認為把"《殖民地規例》"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有
關的行政命令",並非一項技術性修訂,而是一項法律及憲制問題。因此,此事
不應在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範疇內處理。

16.政府當局指出,原訟法庭在其判決中表示,"要頒布與被取代殖民地文書性
質一樣的文書顯然是不可能的",而"先前制度的特點是,凡須在本地制訂的程
序,均由總督以行政方式制訂"。依政府當局之見,由行政長官發布行政命令之
舉並未偏離當局在回歸前採用的舊有制度。在該制度下,前總督制定的行政命
令無須經前立法局批准。"有關的行政命令"一詞所指的是在憲報刊登的特定行
政命令,亦即《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該行政命令的適用範圍僅限於
公務人員的管理事宜。

17.鑑於行政命令的性質及涵蓋範圍,以及頒布行政命令的程序均屬憲制問題,
議員建議由有關的事務委員會跟進此等事宜。為求清晰明確,議員亦建議把現
行的特定行政命令納入"有關的行政命令"的定義內。

18.在考慮議員提出的意見後,政府當局建議以現行行政命令的提述取代"《殖
民地規例》"一語,亦即把"《殖民地規例》"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公務人員
(管理)命令》"。"《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定義如下 --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指經不時修訂的
下列文書 --

  1.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2.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
    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3.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19.議員接納建議的修正事項。政府當局將會就條例草案附表3動議有關的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香港政府規例》"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

20.政府當局建議把"《香港政府規例》"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政府規例"。"政府
規例"被界定為"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
規則或其他文書"。議員詢問是否有必要作出建議的適應化修改,以及作出該
項修改的理據何在。

21.政府當局解釋,現時並無任何稱為"《香港政府規例》"的文件,只有一份名
為"《政府規例》"的文書,用以對公務人員作出規管。因此,當局有必要以其
他用語取代該提述。"《香港政府規例》"一詞泛指政府就其部門行政事宜或公
務員管理事宜頒布的規例。除了為數7卷的"《政府規例》"外,尚有其他行政
規則或規例,例如各政策局或部門不時發出的通告、通函、訓令、常規或其
他行政規則及規例。此等文件用以補充"《政府規例》",其適用情況及效力
與該規例無異。鑑於有關文書種類繁多,而且是為了不同目的而發出,政府
當局遂建議以一般用詞取代"《香港政府規例》"的提述,藉以包括上述不同
種類的行政規則及規例,以及日後可能制定的任何新文書。

22.政府當局進一步解釋,現時沒有一份詳盡無遺的名單,具體載列"政府規例"
一詞所泛指的文書。擬備此份名單並非恰當之舉,因為此做法使當局不能制定
任何新的文書。

23.議員接納建議的適應化修改及"政府規例"的定義。

"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

24.政府當局建議把"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的提述
,適應化修改為"保留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利,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
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

25.議員注意到在回歸前,《皇室訓令》規定每條私人條例草案均須載有"保留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的條文。《皇室訓令》在回歸
後已不再適用於香港特區。此項保留條文可在142條條例中找到,其內容為: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
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憑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
原有法律的決定〉(下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附件三所載
的原則,該保留條文的意思須解釋為"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
利"。此項解釋現已收納入《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8第21項。至於載有
上述保留條文的條例,保留予女皇陛下等的權利似乎可包括但並不局限於與後
述事宜有關的權利:外交事務、殖民地的土地業權、在官方批出的土地發現的
貴重金屬、土地復歸官方所有,以及官方對無人認領的財產享有的權利。

26.政府當局解釋,鑑於在私人條例草案加入該保留條文的規定是一項常規,在
回歸後可繼續沿用該項規定。當局會在稍後階段研究是否有必要保留該項保留
條文。

27.議員亦注意到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附件三的中文本
,"中央"等的權利須予保留。然而,條例草案建議對該保留條文作適應化修改,
使之成為保留"中央人民政府"等的權利。為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
決定〉的中文本一致,政府當局同意對條例草案作出修正,把"中央人民政府"改
為"中央",而"中央"一詞的英文本則為"Central Authorities"。換言之,該保留條文
的措辭將成為:"保留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
規定所享有的權利"("saving the rights of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HKSAR under the Basic Law and other laws")。政府當局會對條例草案附表15提出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把對"總督"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8.在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舉行的聯席會議上
,議員同意把所有對"總督"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行政長官",而不論將由行政
長官制定的文書屬何性質。政府當局會就本條例草案及其他亦有建議以"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取代"總督"一詞的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動議落實上述做
法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 "外國或外地"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

29.政府當局建議把《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8條中對"外國或外地"的提述,
適應化修改為"香港以外國家、地區或地方"。議員詢問是否有必要在該提述內
加入"地方"一詞。

30.政府當局解釋,《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8條規定,當局可藉發出命令指
定某些外國或外地,使其發出的沒收令可在香港執行。中國作為《1988年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的締約國之一,已在1997年7月1日
前根據該條文被指定為該條所述的外國或外地。1997年7月1日後,中國不可能
再是外國或外地。把中國各地(省、自治區等)指定為香港以外的"地區"亦可能會
出現問題,因為"地區"一詞可視乎不同文意而有多個涵義。此外,不包括香港
在內的中國也可能不被當作完整的"國家"或"地區"。另外一個可能出現的論據
是,根據第28(1)(a)條作出的指定,所指的必須是整個"國家"或"地區"。就"中
國(不包括香港)"作出的指定,可能並非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恰當指定,因而
屬越權行為及無效。在有關的提述中加入"地方"一詞,便可避免出現與執行沒
收令的詮釋問題有關的不必要法庭爭議。

31.儘管部分議員認為並無必要加入"地方"一詞,議員接納把"外國或外地"的提
述適應化修改為"香港以外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建議。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

32.關於廢除《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8條的建議,議員注意到第8條旨在處
理以該條例取代的《1986年遣返囚犯(海外屬地)令》失效前,可能訂立的任何
安排。事實上,當局從未訂立此類安排。該條例第8(3)條訂明,該條文於1997
年6月30日終結時即失效。因此,第8條已不再適用,故應將之廢除。

33.關於第9條,議員質疑是否有必要以"中央人民政府"取代"國務大臣"的提述
。他們亦詢問中央人民政府的哪個機關負責處理在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移
交被判刑人士的有關事宜。

34.政府當局解釋,第9條載列把移交被判刑人士及安排該等人士在香港過境的
要求通知主權國政府的程序。香港特區政府須就把被判刑人士移交入境、移交
出境及安排其在香港過境的要求,向中央人民政府作出通知。此等通知須附有
提出有關要求的文件副本、附同文件、支持該要求的具關鍵性事實的撮要,以
及其他有關資料。有關通知會向中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區特派員公署作出,該公
署會向香港特區轉達中央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任何指示。此等通知程序於回歸前
已在聯合聯絡小組有所協定。為對《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進行法律適應化工
作,當局有必要作出建議的修訂,使該條例符合《基本法》及切合香港作為特
區的地位。鑑於中央人民政府對於香港特區與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的協議所引
起的任何國際權利及義務,須負上最終的責任,在第9條作出有關通知中央人
民政府的規定是一項必要安排,因為此條文可反映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區根
據上述協議處理移交要求時的合法權利及責任。

35.議員接納把該條例中"國務大臣"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36.由政府當局動議並獲法案委員會支持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載於附
錄III。

建議

37.法案委員會建議於1999年4月28日立法會會議席上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
論,但政府當局須動議各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徵詢意見

38.謹請議員支持上文第37段所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4月13日


附錄II
Appendix II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

Bills Committee on
Adaptation of Laws Bill 1998

Membership List



黃宏發議員(主席)Hon Andrew WONG Wang-fat, JP (Chairman)
丁午壽議員Hon Kenneth TING Woo-shou, JP
何秀蘭議員Hon Cyd HO Sau-lan
吳靄儀議員Hon Margaret NG
夏佳理議員 Hon Ronald ARCULLI, JP
涂謹申議員Hon James TO Kun-sun
曾鈺成議員Hon Jasper TSANG Yok-sing, JP
劉漢銓議員Hon Ambrose LAU Hon-chuen, JP

合共 :8位議員
Total :8 Members

日期 :1998年12月17日
Date :17 December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