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888/98-99號文件

檔號:CB1/BC/6/98

1998年12月1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背景

2.如證人擬根據他人相告的資料(而不論該資料是直接或間接傳達)對某事實作證,
則其所提供的證據即屬傳聞證據。一直以來,普通法對傳聞證據均有存疑。因此,
在普通法中發展了一項規則,規定除了在若干例外情況下,傳聞證據一律不予接納
。在英格蘭和威爾士,《1968年民事證據法令》取代了該項普通法規則及有關的例
外情況,並大大放寬了排除傳聞證據的嚴格規則。在1969年,該法令獲採納為香港
的法例,成為《證據條例》(第 8 章)的第IV部。第IV部所載的不同類別傳聞證據,
只有在《高等法院規則》所指明的若干程序規定獲遵從後才獲接納為證據。在英格
蘭,由於有關的規則和程序流於複雜而備受批評,故此制定了《1995年民事證據法
令》,以廢除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並引入容許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傳聞證據的
新制度。

3.在1992年 8 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發表了一份諮詢文件。該文件
研究了香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有關傳聞證據的現行法律,法改會並將該文件送交有
關團體以徵詢意見。其後在1996年 7 月發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研
究報告書(論題三)》,載述了法改會的各項建議。

條例草案

4.條例草案旨在實行法改會的建議,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
並引入容許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接納傳聞證據的新制度。

法案委員會

5.在1998年 7 月17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本條例草案
。法案委員會在1998年 7 月24日舉行首次會議,吳靄儀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

6.法案委員會與政府當局先後舉行了4次會議,亦曾與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
公會")、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及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的代表會晤。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7.法案委員會商議的主要事項載述於下文第8至30段。

法案委員會的意見

8.法案委員會一開始便已察悉,條例草案與法改會的建議非常接近,而法律執業者
亦支持條例草案的目的。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廢除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並代
之以一個新制度,規定傳聞證據一般可予接納,惟傳聞證據的分量須由法庭評估。
考慮到法律執業者的意見,法案委員會主要就下列兩項事宜進行討論。

擬援引傳聞證據的通知

9.根據現行的《高等法院規則》,訴訟一方如擬援引傳聞陳述,必須向所有其他各
方送達其有意如此行事的通知。該通知必須在提交申請將案件排期審訊的21天前送
達。如該陳述並非文件形式的傳聞證據,擬援引該傳聞證據的一方須提供作出該陳
述的人士的詳細資料及陳述的實質內容。訴訟其他方如要求作出該傳聞陳述的人士
到法庭席前應訊,必須在送達傳聞證據通知後21天內送達反通知書。

10.法改會建議現行有關傳聞證據通知及反通知書的規定應予廢除,並且不應就發出
擬援引傳聞證據的通知一事訂立任何特別規定。至於應否發出此類通知的問題,則
應由訴訟各方自行作出非正式安排。

11.大律師公會認為不應就擬援引傳聞證據的通知訂定繁複的條文,但應在《高等法
院規則》內加入條文,規定訴訟各方須在某時限內提交擬在審訊中援引的文件形式
傳聞證據一覽,例如在案件排期聆訊後21天內提交。律師會對條例草案雖無異議,
但不同意藉訴訟各方作出的非正式安排決定應否發出通知。

12.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及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的代表均支持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
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的建議,但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的代表認為,為減少因使用
"伏擊"戰術而可能出現的濫用情況,採納有效的正式通知程序是可取的做法。在該
程序下,代表訴訟一方的律師或大律師有法定責任事先發出通知,以及披露任何擬
援引的傳聞證據的性質,但訴訟各方仍有權選擇免除發出通知的規定。有關的分類
工作應在訴訟過程中盡早進行,以協助法庭進行工作,並讓訴訟人預早評估其論據
的所有優點和缺點,從而節省時間及訟費。

13.法案委員會普遍同意擬援引傳聞證據的訴訟一方須預早向其他方發出通知。

14.政府當局向委員表示,曾就法改會1992年的諮詢文件作出回應的人士認為,傳聞
證據的通知規定不但複雜,而且浪費資源和時間。訴訟各方可能不遵從正式程序行
事,又或根本沒有送達傳聞證據通知。因此,法庭通常要在審訊第一天處理訴訟各
方要求其運用剩餘酌情權接納傳聞證據的申請。法改會認為,交換證人陳述的規定
,以及嚴格執行藉交換文件清單以確保充分披露文件內容的規定,實際上已令訴訟
各方知悉任何文件形式或口頭的傳聞證據。因此,即使並無正式通知程序,確保擬
援引的傳聞證據的實質內容不會在審訊中令訴訟任何一方措手不及的目的亦可達到
。此外,如法庭認為訴訟一方應發出非正式通知,但沒有如此行事,法庭有權在考
慮是否行使其有關控制法律程序及訟費方面的權力時,將之列入考慮範圍。政府當
局贊同法改會的意見,認為應否就擬援引傳聞證據發出通知的問題,應由訴訟各方
自行作出非正式安排。

法庭豁除傳聞證據的剩餘酌情權

15.法改會認為,關乎傳聞證據的問題不應是該等證據是否可以接納,而是其分量多
少。法改會建議,在設有保障措施的情況下,在民事法律程序 (不論是否有陪審團)
中,不得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而第一手及多重傳聞證據均應被
接納。有關的保障措施包括:訂立條文,使訴訟各方可傳召所作陳述已獲提交為傳
聞證據的人士接受盤問,以及制訂法定指引,協助法庭評估案中所援引的傳聞證據
的分量。

16.大律師公會認為,法庭應獲賦剩餘酌情權,以便在接納傳聞證據會造成不公平和
構成重大妨害的情況下,將傳聞證據豁除。

17.部分委員認為,鑑於條例草案容許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不論何種程度的傳聞
為證據,法官及陪審團在評估每項傳聞證據的適當分量時會面對很大困難,而由於
傳聞陳述的可靠性難以核實,故此可能會造成不公平的情況及影響司法公正。大律
師公會所提出的建議,即法庭應獲賦予明確的法定權力在某些情況下拒絕接納傳聞
證據,對有關各方均屬公平。一名委員亦指出,傳聞證據的考慮重點由其可否接納
變成其分量多少,可能會引致以傳聞證據為理由而提出的訴訟數目大增,而審訊時
間亦會延長,因為法庭最終可能認為若干傳聞證據全無分量。結果,可能浪費了法
庭時間,而且亦會令訟費增加。其他委員則關注到,某些傳聞證據的佐證價值可能
很低,但一經提出,便會嚴重影響他人的想法,故此,只靠法庭給予該等證據較少
分量,並不足以消除其所造成的損害。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此問題所造成的影響
尤其嚴重。該等委員認為,若法庭獲賦豁除傳聞證據的酌情權,則在有陪審團參與
審訊的案件中,法庭應在訴訟一方提出反對另一方擬使用傳聞證據的申請後,在審
訊開始時並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行使該權力。

18.根據政府當局的解釋,法改會贊同英國法律委員會的意見。依他們之見,香港的
法院在處理重複多餘的證據 (無論是否傳聞證據) 時,並沒有遇到任何困難。他們認
為,多餘的傳聞證據可能令法庭應接不暇的問題,見不得會大於其他類別的多餘證
據所造成的問題。他們又認為,援引佐證價值不高的證據是徒勞無功的,因為該等
證據獲給予的分量定會不多,而且法庭可在訟費方面作出制裁,亦是阻嚇訴訟各方
援引該等證據的有效方法。政府當局指出,條例草案已訂有指引,讓法庭可據之評
估所援引的傳聞證據的分量。法官所受的訓練足以使他們適當地篩選證據及評估傳
聞證據的分量 (如有的話) 。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要解決證據構成妨害或不可靠的
問題,可以透過法官向陪審團提出警告或指示,讓其在決定應否接納傳聞證據及該
等證據的分量時以資參考。政府當局相信,若設有足夠的保障措施,接納不論何種
程度的傳聞證據的做法,會有助秉行司法公正,因為法庭可考慮所有在新制度實施
之前可能被豁除的有關證據。

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

19.法案委員會察悉,在提出改革關於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香港法律的建議時
,法改會曾特別研究英格蘭及蘇格蘭的做法,以及北愛爾蘭、愛爾蘭、新西蘭、澳
洲、加拿大及美國等地的法律改革組織就傳聞證據規則所提出的意見及建議。大部
分司法管轄區均認為在普通法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有欠妥善。因此,若干司法管
轄區已實施或提出改革該規則的建議。某些司法管轄區雖然保留了傳聞證據規則,
但衍生許多例外情況,以致該規則變得混亂和複雜。

20.委員曾特別研究蘇格蘭及英格蘭的模式。在蘇格蘭,《1988年民事證據(蘇格蘭)
法令》廢除了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並取消擬使用傳聞證據須發出通知的規定。在
英格蘭和威爾士,《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實施了英國法律委員會的建議,規定在
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予以廢除,但須符合若干程序上的保障措施,
例如在合理及實切可行的情況下,訴訟一方有責任發出擬使用傳聞證據的通知。

21.委員察悉,條例草案旨在落實法改會的所有建議,而法改會的建議大致上是以英
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為藍本。不過,在傳聞證據通知方面,條例草案並沒有
依循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的規定,而是採用了蘇格蘭方面的做法,即由訴
訟各方透過非正式安排決定應否事先發出通知。

22.為方便考慮此事,法案委員會曾邀請蘇格蘭及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律專業團體提
供意見,說明當地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後,其制度的運作情
況如何。委員察悉,蘇格蘭及英格蘭的法律執業者普遍支持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
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但對於就傳聞證據發出通知的規定,他們並無提出任何特別
意見。委員亦知道,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只是在1997年初開始實施,由於
時間尚短,未能全面評估其影響。

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及政府當局的回應

23.法案委員會原則上支持條例草案廢除排除傳聞證據規則的目的,但部分委員並不
認為接納傳聞證據的建議修訂,是處理此問題的最佳方法。一名委員指出,海外一
些普通法適用地區採用的做法有所不同。他質疑香港是否適宜採取條例草案建議的
激烈做法,一併廢除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和發出通知的程序規定。

24.為免遭人批評法例以另一形式再度採用傳聞證據規則,該名委員提出了一項"折
衷"方案。按照該方案,傳聞證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一般可獲接納,但法庭可在例
外情況下應反對接納有關證據的訴訟一方的申請,行使其最終酌情權將傳聞證據豁
除。該項酌情權應在審訊結束時行使;但若是有陪審團的審訊,則有關傳聞證據可
接納性的爭議可在審訊開始時並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提出反對的一方須
令法庭信納該案實屬例外情況,並且有足夠理由支持將傳聞證據豁除。法案委員會
支持該建議。

25.關於傳聞證據的通知,法案委員會認為應就較簡化的通知程序訂定法定條文,規
定擬援引傳聞證據的任何一方須預早通知另一方。

26.政府當局在考慮法案委員會的意見後,答應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釋除
委員對上述兩項事宜的疑慮,但須視乎司法機構對該等修正案有何意見。政府當局
隨後把司法機構的意見告知法案委員會。簡言之,司法機構認為法改會在提出修改
關於傳聞證據的法律時,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節省時間及訟費,因為訴訟人目前將
傳聞證據通知及反對書送交存檔,往往會浪費時間及訟費。在非正審的聆訊及上訴
中,經常要處理該等通知及反對書 (以反通知書的形式提出) 所引起的爭議。重新引
進現有的反對程序,並要求法庭就其作出裁決,以及重新引進傳聞證據通知的程序
,會使法改會的建議變得全無作用。

27.法案委員會在考慮司法機構提出的意見後,決定維持其立場。政府當局答應在進
行內部諮詢後將其立場告知法案委員會。

結論

28.鑑於委員就條例草案提出了關注事項,政府當局在重新考慮後答應就條例草案建
議的第47條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並修改該等修正案,把委員的意見納入其
中。該等修正案的作用如下

  1. 規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豁除傳聞證據,除非訴訟一方反對接納該證據,
    而法庭信納該證據的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

  2. 如屬在陪審團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法庭可在有關法律程序開始時並在
    陪審團不在場情況下,裁定是否豁除傳聞證據;如屬任何其他民事法律程序
    ,則法庭可在有關法律程序完結時作出裁定;及

  3. 按《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的規定組成的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指明通知
    規定應對何等傳聞證據適用。

29.政府當局已澄清,增訂的第47A(4)條是一項實質條文,用以確保即使訴訟一方未
有遵從增訂的第47A(2)及47A(1)(b)條分別訂明的通知規定或法院規則,有關證據的
可接納性亦不受影響。委員察悉,規則委員會的成員來自司法機構、律政司及法律
界,而法院規則是附屬法例,須經立法會以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序通過。

30.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政府當局亦會提出修正案,在增訂的第55B(1)中,以"權力"
一詞取代"權利"。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31.政府當局擬提出的整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載於附錄II,該等修正案已獲法案
委員會同意。

建議

32.法案委員會建議在1999年 1 月13日立法會會議上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惟
政府當局須動議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徵詢意見

33. 謹請議員支持上文第32段所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2月17日


附錄I


《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議員名單


吳靄儀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家祥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合共:6位議員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