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008/98-99號文件

檔 號: CB1/R/1/1

1999年3月19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議事規則委員會
關於接納議員逾期提出參加
法案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的申請的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議事規則委員會就接納議員逾期提出參加法案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的
申請所需程序安排進行商議的結果。

背景

2.在1999年2月26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批准兩名議員的要求,讓他們在有關限
期過後才加入法案委員會。但部分議員認為,關於逾期申請為委員會委員的規則限制
過大,故此內務委員會決定將此事交付議事規則委員會再作研究。

3.在1999年3月12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在研究逾期申請為財經事務委員會委員
的事宜時察悉,議事規則委員會已商議過有關事宜。應內務委員會的要求,議事規則
委員會擬備本報告,綜述其就該問題進行商議的結果及意見。

有關條文

4.關於議員參加法案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的規定,載於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及《內
務守則》。根據《議事規則》第77(4)條(事務委員會),事務委員會的委員為按照內務
委員會決定的程序規則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議員。對於議員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一
事,《議事規則》並無作出任何規定。

5.議員參加法案委員會及事務委員會的具體安排,載於由內務委員會制訂的《內務守
則》內:

  1. 《內務守則》第21條(法案委員會)規定,有意加入某法案委員會
    的議員應在內務委員會將有關法案交付該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上擧
    手示意,或於既定限期內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參加;

  2. 守則第22條(事務委員會)訂明,有意加入某事務委員會的議員應
    在該事務委員會在立法會會期內召開首次會議前,在既定的限期
    內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參加。至於在立法會會期開始後才加
    入立法會的議員,應在其成為立法會議員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
    表明擬加入該事務委員會;及

  3. 守則第23條(逾期申請為委員會委員)規定,若議員以當時身體不
    適或不在本港為理由,在限期過後才申請參加委員會,其申請獲
    接納與否,須由有關委員會主席決定。
有關規則及守則的摘錄載於附錄I。

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商議結果

6.議事規則委員會注意到,現行規則只准許由委員會的主席決定是否接納議員以身體
不適或不在本港為理由,在限期過後提出參加委員會的申請,但並沒有訂定其他指引
,容許接納議員以身體不適或不在本港以外的理由逾期提出加入委員會的申請,或有
關申請可由委員會主席以外的其他人或團體接納。接納議員逾期提出加入委員會的申
請的有關限制,似乎旨在防止有人操控委員會正副主席的選擧。鑑於施加限制的用意
絕非對任何真正有意加入某委員會,但由於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加入的議員作
出阻撓,以致剝奪議員履行其審議立法建議及監察政府政策和備受關注事項的職責的
機會,議事規則委員會認為有必要使考慮議員逾期提出加入委員會的申請的機制更具
彈性。

7.就《議事規則》而言,議事規則委員會認為應在《議事規則》內加入條文,以訂明
決定議員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方式及示明時間的權限,一如規則第77(4)條就成為事
務委員會委員所訂的規定。就此,有需要動議議案修訂《議事規則》,以達致該效果
。有關的修訂一如附錄II所標示。

8.議事規則委員會又建議,若議員以當時身體不適或不在本港為理由,在限期過後才
申請參加委員會,其申請獲接納與否應繼續由有關委員會的主席決定,但有關的委員
會亦可決定是否接納議員以其他理由逾期提出加入委員會的申請。為了維持有關委員
會的延續性,並避免在成員組合方面經常出現變動,有關委員會只應在議員提出充分
理由的情況下,才接納其逾期提出加入委員會的申請。如委員會決定接納逾期加入委
員會的申請,任何委員不得以在限期過後才加入的委員在進行有關選擧時尚未成為委
員會的委員為理由,要求重選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議事規則委員會進一步建議藉
修訂《內務守則》第23條的機會,清楚訂明該條守則適用於法案委員會、事務委員會
、法案委員會或事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或研究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會。此外
,該等安排亦應適用於財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

9.鑑於《內務守則》和財務委員會的會議程序及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程
序分別由內務委員會和財務委員會自行決定,議事規則委員會請該等委員會審悉上文
第8段所述的各項建議。為方便議員考慮此事,《內務守則》第23條標明有關修訂的
文本載於附錄III。

徵詢意見

10. 謹請議員審悉上文各段所載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商議結果。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17日

附錄I

《議事規則》及《內務守則》有關條文的摘錄

《議事規則》

77. 事務委員會

  1. 立法會設有名為事務委員會的委員會,數目由內務委員會所認為是
    適當的而定及由立法會通過。

  2. 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由內務委員會建議,並由立法會通過。

  3. 事務委員會須按其認為需要的程度,監察及研究由事務委員會委員
    或內務委員會建議其處理的政策事宜。

  4. 事務委員會的委員為按照內務委員會決定的程序規則(該等規則只
    可就議員示明加入事務委員會的方式及示明的時間作出規定)示明
    加入事務委員會的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
  5. 事務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該事務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事務委員會
    亦可選出一名副主席。如主席或副主席暫時缺席,事務委員會可在
    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事務委員會正副主席的任期
    直至委員會在其獲選後的下一會期選出正副主席為止。

  6. 凡出任事務委員會認為與其職權範圍直接相關的政府諮詢團體的主
    席或副主席的議員,不得成為該事務委員會的正副主席。

  7. 每一位議員均不得同時兼任多於一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職務。

  8. 每一事務委員會須由不少於6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每一
    事務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員,或委員人數
    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兩數中以較大
    者為準。

  9. 事務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委任小組委員會研究特定事宜及向事務
    委員會作出報告。

  10. 事務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與任何其他事務委
    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擧行聯席會議,以研究共同關注的任何事
    宜。聯席會議的會議法定人數為所有有關的事務委員會或小組委員
    會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包括主席在內。所有
    須由聯席會議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
    過半數決定;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除原有表決權外,
    另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11. 事務委員會須在事務委員會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
    。有關每次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
    3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12. 會議須公開擧行,但主席按照事務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擧
    行者除外。

  13. 所有須由事務委員會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
    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或任何其他
    主持會議的委員除原有表決權外,另有權作決定性表決。此類表決
    的結果無論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中,對任何議員均
    不具約束力。

  14. 事務委員會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向立法會提交報告,但在會
    期內需最少報告一次。在內務委員會提出要求下,或由事務委員會
    採取主動,亦可就特定的有關事宜向內務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15. 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事務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
    方式及程序,由該事務委員會自行決定。在作出任何此等決定時,
    事務委員會須考慮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8)條(內務委員會)提供的
    任何指引。
《內務守則》

21. 法案委員會

  1. 法案委員會及內務委員會轄下研究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會,在同一
    期間內運作的數目應限為16個。限額中有一特定名額撥予研究附屬
    法例的小組委員會。儘管在同一期間內運作的法案委員會數目限為
    15個,但若有充分理由,則可有超過一個小組委員會在同一時間運
    作。遇有多於15個法案委員會成立,輪候制度便會自動開始實施。

  2. 每一法案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當內
    務委員會會議將某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時,議員可於席上以擧手
    方式表示參加該法案委員會,亦可於該法案委員會秘書所訂的既
    定限期內,將回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參加。除特別情況外,該限
    期通常定於首次會議的一整天前。

  3. 法案委員會的首次會議,由法案委員會秘書負責召開。委員會秘書須
    在該次會議開始時,為選出主持法案委員會主席選擧的議員而主持會
    議。

  4. 法案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該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該委員會亦可選擧
    一名副主席。正副主席的任期應與該委員會的運作期相同。上文守則
    第20(d)條所規定選擧主持選擧的議員及正副主席的程序亦適用於法案
    委員會。委員倘提名缺席的委員出任某一職位,必須表明已確實獲得
    該缺席委員接受提名。

  5. 輪候名單上的法案委員會按有關法案提交立法會的先後次序排列。在
    答應當局所提出研究某政府法案的法案委員會優先展開工作的要求時
    ,研究議員法案的法案委員會次序不應因此受到影響。同一道理,若
    某議員法案需優先處理,政府法案的次序亦不應改變。某法案性質急
    切與否,須由內務委員會決定。

  6. 某法案委員會倘決定暫時擱置法案的研究工作(可藉傳閱文件方式,要
    求委員作出此項決定,並以書面示意),便應知會內務委員會,並由內
    務委員會決定輪候中的下一個法案委員會應否展開工作。至於工作被
    暫時擱置的法案委員會,通常須待另有名額騰空時,方可重新進行其
    研究工作。

  7. 法案的研究工作應從速進行,並盡可能在展開工作後3個月內完成。若
    法案委員會需要較多時間進行研究,則該委員會的主席應向內務委員會
    報告,要求將期限延長。

  8. 處理法案的工作應按下述指引進行

    1. 在可行情況下,委員會應經常擧行會議;

    2. 委員會的委員應盡量出席所有會議,並避免提早退席;

    3. 不應對已全面研議的事項重新展開討論;

    4. 主席應密切監察所負責的法案的研究進度。若需暫時擱置某法案的研
      究工作,應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5. 當某法案的研究工作已達提交報告的階段,在法律顧問及有關委員會
      建議下,內務委員會可決定將名額騰空,讓輪候中的下一條法案展開
      研究。

  9. 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後,須盡快通知內務委員會及以
    書面知會該委員會法案委員會商議的結果,並在有需要時說明其多數委
    員及少數委員的意見,以及法案委員會是否支持該法案。法案委員會其
    後須再向立法會作出報告。

  10. 凡法案委員會主席或任何委員向立法會就法案委員會的工作作出報告,
    應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時向立法會發言。作出報告的法案委員會主
    席或委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在該辯論中首先發言,無須限時15分
    鐘。

  11. 倘法案委員會決定向立法會提交書面報告,該報告須在有關法案進行二
    讀辯論的同一次會議上提交,而提交該報告的法案委員會主席或委員須
    在辯論開始之時,就該報告向立法會發言。

  12. 若無跡象顯示某法案將在有關的法案委員會完成工作後的一段合理時間
    內恢復二讀辯論,而法案委員會倘有此決定,法案委員會主席或代表法
    案委員會的任何委員須向立法會提交書面報告,並根據《議事規則》第
    21(3)條請求立法會主席批准其就該報告向立法會發言。

  13. 在立法會通過法案,或內務委員會決定解散有關的法案委員會時,該法
    案委員會即告解散。
22. 事務委員會
  1. 內務委員會建議事務委員會的數目、名稱及職權範圍,再交立法會通過。

  2. 每一事務委員會須由不少於6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議員可於
    該事務委員會在立法會會期內召開首次會議前,在既定的限期內將回
    條交回秘書處,以示參加。事務委員會委員的身份,在事務委員會隨
    立法會解散而告解散之時終止。

  3. 議員在會期內若不欲繼續留任事務委員會委員,則可請辭。

  4. 在立法會會期開始後才加入立法會的議員,應在其被宣布當選為立法
    會議員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表明擬加入哪些事務委員會。

  5. 在立法會會期內,事務委員會的首次會議,應由秘書處負責召開,以便
    選擧事務委員會的主席。其後所有會議,均由在任的主席召開。

  6. 每一事務委員會的正副主席須由該事務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其任期
    直至事務委員會在其獲選後的下一會期選出正副主席為止。上文守則第
    20(d)條所規定選擧主持選擧的議員及正副主席的程序亦適用於事務委員
    會。委員倘提名缺席的委員出任某一職位,必須表明已確實獲得該名缺
    席委員接受提名。

  7. 一般而言,事務委員會正副主席的選擧應在會期內首次擧行的事務委員
    會會議進行。

  8. 凡出任事務委員會認為與其職權範圍直接相關的政府諮詢團體的主席或
    副主席的議員,不得成為該事務委員會的正副主席。

  9. 每名議員不得同時出任多於一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

  10. 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事務委員會可在該段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
    行主席之職。

  11. 當某一事務委員會與任何其他事務委員會擧行聯席會議,以研究共同關
    注的事宜時,有關的事務委員會須決定應由哪一位主席主持該次會議。

  12. 倘若兩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無法就如何處理同時涉及該兩個事務委員會
    工作範圍的事項取得一致意見,應諮詢內務委員會主席,或當主席缺席
    時,徵詢副主席的意見,以決定應否由其中一個事務委員會著手處理有
    關事項,或該兩個有關的事務委員會應否擧行聯席會議。

  13. 若有超過兩個事務委員會就共同關注的某項議題擧行聯席會議,如有需
    要可諮詢內務委員會主席,或當主席缺席時,徵詢副主席的意見,以決
    定應否由對該議題最感關注的事務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亦關注該議
    題的其他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列席,或應否為關注該議題的所有議員安排
    非正式簡報會。倘若後一項建議獲得採納,與會的議員應互選召集人,
    而在簡報會開始時,議員應獲提醒,他們在該等簡報會上不會受到《立
    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保障,與議員在委員會會議中受到保障的情況
    不同。

  14. 關於聯席會議的會議法定人數,在一次聯席會議上,同時隸屬兩個事務
    委員會的議員,應被視為聯席會議的其中一名委員。會議法定人數將是
    包括主席在內的聯席會議委員總數的三分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換言
    之,就委員及會議法定人數而言,每名議員只會被點算一次。

  15. 在事務委員會聯席會議中,出席的委員進行表決時,會以過半數的意見
    作決定。不同事務委員會的委員所表達的反對意見,均應予以記錄。

  16. 在立法會解散後,所有事務委員會即告解散。

  17. 凡屬重要及/或可能引起爭議的立法或財務建議,在提交立法會或財務
    委員會前,應先諮詢有關的事務委員會。倘未諮詢有關的事務委員會,
    內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應決定是否把該建議交付有關的事務委員會研
    究。

  18. 事務委員會通常不應處理立法會申訴制度之下的個別個案,但可研究該
    等個案所涉及的政策事宜。

  19. 事務委員會可成立小組委員會,以研究特定事宜及向事務委員會提交報
    告。小組委員會漫e員應來自該事務委員會。

  20. 倘事務委員會認為需以立法會轄下事務委員會的名義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進行任何活動,須先獲得內務委員會允許。內務委員會的決定須提交立
    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參考。

  21. 事務委員會須在會期內向立法會最少提交一次工作報告。如事務委員會
    獲委以研究個別事宜,或獲授權傳召人士出席作證或提供證據,事務委
    員會須在完成研究工作後,向立法會提交報告。提交方式載於守則第 2
    條。事務委員會亦可按其需要就個別事宜向內務委員會徵詢意見,或知
    會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報告的內容。
23. 逾期申請為委員會委員

若議員以當時身體不適或不在本港為理由,在限期過後才申請參加委員會,其申請獲
接納與否,須由有關委員會主席決定。

附錄II

《議事規則》第76條的擬議修訂

76. 法案委員會
  1. 立法會設有名為法案委員會的委員會,其數目由內務委員會按情況決定。

  2. 法案委員會的委員為按照內務委員會決定的程序規則(該等規則只可就議
    員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方式及示明的時間作出規定)示明加入法案委員
    會的議員(立法會主席除外)。

  3. 每個法案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該委員會的委員互選產生;委員會亦可選出一
    名副主席。如主席或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
    代行主席之職。

  4. 每一法案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每一法案
    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員,或委員人數的三分之
    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兩數中以較大者為準。

  5. 法案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協助委員會履行其職能。

  6. 法案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擧行會議;有關每次會議日
    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 3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
    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7. 委員會會議須公開擧行,但主席按照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擧行者
    除外。

  8. 法案委員會須研究所獲交付法案的整體優劣、原則及詳細條文,亦可研究
    與該法案有關的任何修正案。

  9. 所有須由法案委員會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
    過半數決定;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
    員除原有表決權外,另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10. 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後,須盡快通知內務委員會及以書
    面知會該委員會其商議的結果,然後再向立法會作出報告。

  11. 內務委員會可討論法案委員會就某法案所進行商議的結果,以便向委員提
    供資料,為恢復該法案在立法會二讀辯論而作好準備。法案委員會的商議
    結果無論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中,對任何議員均無約束力。

  12. 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案委員會及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
    式及程序,由該委員會自行決定。在作出任何此等決定時,法案委員會須
    考慮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8)條(內務委員會)提供的指引。

附錄III

《內務守則》第23條的擬議修訂

23. 逾期申請為委員會委員
  1. 若議員以當時身體不適或不在本港為理由,在限期過後才申請參加任
    何法案委員會、事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或事務委員會轄下的小組委
    員會,或研究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會委員會,其申請獲接納與否,須
    由有關委員會主席決定。

  2. 議員以(a)段所訂者以外的理由在限期過後才提出參加委員會的要求,
    須向有關委員會提出。只有在議員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委員會方可
    接納此等申請。在委員會選出主席及副主席之後才加入的任何委員,不
    得以其在進行有關選擧時尚未成為委員會的委員為理由,要求進行重選。

  3. 任何議員如其申請在(a)或(b)段所述情況下遭拒絕,可向內務委員會
    提出此事,以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