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28/98-99號文件

1999年6月25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議員諒會記得,法律事務部曾於1999年2月26日就上述條例草案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立法會LS109/98-99號文件)。隨文附上該報告的附件AB,方便議員參考。

2.條例草案附表1第8項建議廢除根據《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第33(1)條
申請水喉匠牌照所需的兩項英國資格。議員在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決定,關於建議的適
應化修改可如何使該規例符合《基本法》並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
區的地位一事,法律事務部須再提交報告,講述政府當局就此所作的解釋。

3. 政府當局認為,既然香港現在已不再是殖民地,刪去對英國資格的提述實屬合宜的
做法,而資格標準可參照某項香港資格訂定。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只有職業
訓練局於1987年後頒發的水喉全科技工證書持有人,以及水務監督認為持有相等資格
的人,才有資格申請水喉匠牌照。

4.現行政策是水務監督會接納被廢除的資格為相等資格。政府當局認為未有任何政策
上的改變,也沒有需要就此諮詢業內人士。水務署訂明水喉匠牌照審批準則的部門指
令將作出相應修改。

5.對《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第33(1)條作出的修訂,將於條例草案成為
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實施。政府當局已證實,有關建議只適用於水喉匠牌照的
新申請人,而不會影響那些已獲發水喉匠牌照的人士。

6.本條例草案所載其他各項修訂建議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提出者相
同。議員又同意待研究該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完成工作後,才對本條例草案作出考慮。

7.立法會於1999年4月通過對《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該條例草案其後獲通過成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1999年
第15號),該等修正案的效力如下:

  1. "總督"一詞改為"行政長官",即使有關條文是關乎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及

  2. 條文所載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改為保留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
    權利。
8.政府當局現建議對本條例草案提出類似修正案。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載
於附件C。

9.若政府當局動議上述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本部信納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
擬兩方面均無問題。議員如無其他意見,本條例草案可恢復二讀辯論。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9年6月14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影響的
條例及附屬法例一覽

項目編號條例及附屬法例名稱
1.《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及
《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
2.《公共照明條例》(第105章)
3.《沙粒條例》(第147章)
4.《礦務條例》(第285章)及
《礦務(一般)規例》(第285章,附屬法例)
5.《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
6.《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
7.《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
8.《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
9.《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
(第470章)
10.《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
11.《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
12.《香港建築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47章)
13.《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
14.《香港規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53章)
15.《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62章)

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建議修訂摘要

A. 修訂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Governor
總督
Chief Executive/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Governor in Council
總督會同行政局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Crown
官方
Government
政府i
Governor's pleasure
總督決定
discretion of the Chief Executive
行政長官酌情決定ii
Supreme Court
最高法院
High Court
高等法院
外地香港以外地方
上訴法院上訴法庭
地方法院區域法院
立法局立法會
an overseas body or institute of landscape architects
海外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
any body or institute of landscape architects formed outside Hong Kong
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
Her Majesty the Queen, Her Heirs or Successors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
或其他繼任人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HKSAR under the Basic Law or other laws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
的規定
所享有iii

B. 刪除

1. "倫敦城市公聯會頒發的水喉工藝證書"
"英國水務工程學會資深會員或會員"iv

2. "任何人均無權利享有" v

3. "上訴庭"的定義 vi

1. 《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21(1)條- 欠官方的債項
《礦務條例》(第285章)第43(c)及59(1)條- 經官方沒收
《礦務條例》(第285章)第62條- 為官方服務

2. 《礦務條例》(第285章)第32(2)條;
《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第5(3)條;
《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4(3)條;
《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第4(3)條;
《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第4(3)條;
《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第4(3)條- 礦務補償委員會或有關專業註冊管理局的成員任期

3. 《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第32條;
《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第12條;
《香港建築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47章)第12條;
《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第12條;
《香港規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53章)第12條;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62章)第12條-

在1999年1月15日舉行的《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上,政府當局同意動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廢除"中央人民政府"一詞而代以"中央",以便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
的決定附件三第10項一致。

4.條例草案建議廢除這兩項根據《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第33(1)條申請水喉匠牌照
的資格。有關這方面的意見,請參閱本報告第5段。

5.《礦務條例》(第285章)第59條規定,沒收令一經裁判官作出,已犯該條例某些條文所訂罪 行涉
及的礦物即當作為官方的財產,"任何人均無權利享有"。廢除此語的建議不會對法律效力有任何
影響。

6.《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第2條及《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2條的中文文本雖載有"上
訴庭"的定義,但該兩條條例由始至終均沒有提述該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