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372/98-99號文件

檔 號:CB2/BC/12/98

1999年6月25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委員會的
商議工作,並請議員支持在1999年7月7月立法會會議上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背景

2. 條例草案旨在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中有關用詞的提述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
《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有關的條例及附屬
法例一覽載於附錄I

3.條例草案若獲通過成為法例,將當作自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

法案委員會

4.在1999年1月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本條例草案。法
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I

5.法案委員會由吳靄儀議員擔任主席,曾與政府當局舉行了3次會議。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6.法案委員會察悉,條例草案建議的適應化修改大部分是簡單直接的技術性修改,但
附表2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及其附屬法例作出的若干修改建議則除外。
法案委員會就該等載於附表2的修改建議進行深入研究。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撮述
於下文各段。

將"官方/女皇"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政府"(第221章第9M(1)及102(4)條,以及
《刑事上訴規則》表格II、III、XVI及XVII 條例草案附表2第5、22及37(b)及(f)條)

7.委員詢問提出下列各項適應化修改建議的理由 --

  1. 在關於法庭命令沒收款項的第221章第9M(1)及102(4)條中,將 官
    方 的提述修改為 政府 ;及

  2. 在《刑事上訴規則》表格II、III、XVI及XVII中,將"女皇"的提述
    修改為"政府"。
8. 政府當局解釋,第221章第9M(1)條規定,若任何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則就
該人作出的保釋擔保或存放於法院的款項將被沒收歸官方所有;第221章第102(4)條則
規定,若法庭命令售賣或扣留與罪行相關的財產,而無人就財產或其售賣得益證明有
申索權,則有關財產或其售賣得益即成為官方的財產。由於被沒收的款項實際上將繳
付予政府,故此該兩條條文中對"官方"的提述應修改為"政府",以符合《釋義及通則條
例》(第1章)附表8第2條所包含的適應化修改原則。第1章附表8第2條訂明,在任何條文
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
在文意並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土地的所有權、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的事務,或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時,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區政府的提述。

9.政府當局進一步解釋,在《刑事上訴規則》表格II及XVI,上訴人承認,若其不履行
擔保書上所批註的條件,即欠女皇一筆用以作出保釋擔保的款項。在《刑事上訴規則》
表格III及XVII,上訴人和擔保人各別承認,若上訴人不履行擔保書上所批註的條件,
他們即各欠女皇一筆用以作出保釋擔保的款項。政府當局表示,因應上文第 8段提及
載於第1章附表8第2條的適應化修改原則,故此建議將表格II、III、XVI及XVII中對"女
皇"的提述修改為"政府"。

將"官方"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政府"(第221章第56(2)(a)、59及83S條、《刑事上
訴規則》第64(2)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代表)規則》第2條)

10.政府當局回答委員的問題時解釋,第221章第56(2)(a)條中對"官方"的提述,是關於官
方在一宗罪行的審訊中作為與訟一方,並由律政司(現稱"律政司司長")或律政專員(法律
政策)(現稱"法律政策專員")代表出庭。律政司司長及法律政策專員均是政府(憑藉《基本
法》第五十九條,政府即香港特區的行政機關)的律政人員。他們作為政府的主要法律
顧問,在法律及執法方面肩負重大的責任。政府當局認為,《基本法 》第六十三條進
一步支持在大部分刑事法律程序中,行政機關作為與訟一方的觀念。該條《基本法》
條文訂明,香港特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政府當局又指出,將
第56(2)(a)條中對"官方"的提述修改為"政府"的建議,符合第1章附表8第2條所載述的適
應化修改原則。

11.政府當局進一步表示,第221章及其附屬法例的下列條文中對"官方"的提述,是關於
官方作為刑事法律訴訟的一方 --

  1. 第221章第59條,當中規定官方及被控人有權使與被控人所作陳述
    有關的證據在陪審團在場時再次錄取;

  2. 第221章第83S條,當中賦權上訴法庭駁回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上
    訴,而無需因此傳召任何人出庭聆訊或傳召任何人代表官方就聆訊
    出庭;

  3. 《刑事上訴規則》第64(2)條,當中規定官方可向上訴法庭提出申
    請,命令證人出庭;及

  4. 《刑事訴訟程序(代表)規則》第2條,當中規定若任何律師接受指示
    ,在屬上訴法院(現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或高等法院(現稱"高等法
    院原訟法庭")刑事司法管轄權內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代表某一方(官方
    除外),便須立即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其受聘的通知。
12.因此,政府當局認為,基於上文第10段所述的相同理由,上文第11(a)、(b)、(c)及(d)
段有關"官方"的提述應修改為"政府"。

13.但一名委員指出,《基本法》第五十九及六十三條均沒有明文規定律政司應代表政
府對被控人提出檢控。該委員又指出,檢控人員過往從來不是代表政府就刑事案件提
出檢控。該委員認為,若將"官方"的提述修改為"政府",結果會改變現行法例的實質內
容,有違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的原則。該委員又認為,該項適應化修改會帶出一個錯
誤信息,令人以為檢控人員只是代表政府的利益,而非公眾的利益行事。其他委員亦
贊同該委員的意見。根據法案委員會助理法律顧問的意見,第221章第56(2)(a)條和其
他關乎刑事訴訟程序的條文凡提到律政司司長在刑事法律程序中進行檢控所擔當的角
色,"官方"一詞應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而非"政府",以反映在憲制上的實際情況。
助理法律顧問認為,該項適應化修改既符合過去在英國管治下的慣例,以及《基本法》
和《香港回歸條例》的規定,又與其他條例及本條例草案提出的其他適應化修改一致
。法案委員會接納助理法律顧問的意見。

14.政府當局接納法案委員會提出的意見,並同意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將有關
"官方"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建議由"政府"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將"英國成文法則"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第221章的
《公訴書規則》第4及5條)

15.委員察悉,條例草案附表2第38及39條規定,第221章的《公訴書規則》(下稱"該規
則")第4及5條有關"英國成文法則"的提述須予廢除而代以"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委員要求政府當局解釋提出該項適應化修改的理由。

16.政府當局解釋,訂立該規則的目的之一,是訂明公訴書須提供的資料,從而保障被
告人。只要某項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訂有可在香港法院審訊的刑事罪行,該
規則便應適用於該項全國性法律。此舉確保所有被告人均可獲得同樣的保障,而不論
他們是根據本港的法例抑或全國性法律被檢控。政府當局又指出,《基本法》第十八
條規定,凡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由香港特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若訂立某項罪行的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區經立法程序實施,該規則中"條例"一詞便
會涵蓋該情況。然而,除非該規則中有關"英國成文法則"的提述修改為"在香港實施的
全國性法律",否則在香港特區公布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便可能引起問題,因為該規則並
無涵蓋該情況。

17.政府當局進一步解釋,雖然目前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在香港公布實施的全國性
法律並無訂立任何刑事罪行,但現時《基本法》附件三所列的全國性法律並非巨細無
遺。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對列於附件三的法律
作出增減。因此,附件三日後可能加入某項訂有刑事罪行並在香港公布實施的全國性
法律。基於上述理由,政府當局認為宜對該規則作出建議的適應化修改,以避免日後
公布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生效日期與修訂該等程序規則的日期在時間上有差距。

18.政府當局又解釋,第221章第9(3)條與叛逆罪及隱匿叛逆罪的審訊有關,涉及《基本
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該條文的適應化修改工作將另行處理。政府當局認為不宜廢
除第221章第9(3)條,因為廢除該條文會令法律出現真空。據政府當局的觀點,若某項
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確有訂立一項可在香港法院審訊的罪行,則第221章第9(3)條
及《公訴書規則》(就適應化而言)適用於該罪行,一如該等條文過去適用於1997年7月
1日之前在香港實施的英國法例。

第221章第19條的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附表2第6條)

19.委員質疑政府當局廢除第221章第19條有關"受女皇保護"的提述,而代以"在香港法院
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理據。

20.政府當局解釋,"受女皇保護"此用詞過去見於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所犯罪行的
受害人提出的公訴書,指稱法院對其案件具有司法管轄權。政府當局指出,根據
《Halsbury's Law of England》第11(1)冊:刑法、證據和程序第428段,在謀殺罪及誤殺罪
的檢控中,必須證明死者生前受女皇保護。受女皇保護的人指女皇陛下領土上的所有人
,包括英籍人士或外籍人士,但不包括案發時正從事對抗官方活動的叛徒及外國敵人。

21.政府當局進一步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3B條賦予香港法院司法管轄
權,審理在公海或外地發生的罪行。"受女皇保護"的涵蓋範圍較"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
轄權範圍內"更廣。第221章第19條賦予的司法管轄權不比第200章第23B條為廣,而且
必須按第200章第23B條的規定理解。因此,將第221章第19條的"受女皇保護"一詞修改
為"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不會收窄第200章第23B條已訂明的司法管轄權
,而第200章第23B條會維持不變。

22.委員察悉,在政府當局提出的案例中,當時的上訴法院表明,第221章第19條旨在
適用於涉及女皇子民的案件,而在該等案件中,香港法院已獲法規(例如《 1799年海
上犯罪令》)賦予司法管轄權,審理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生的案件。委員接納政府當局
的解釋,並支持將第221章第19條有關"受女皇保護"的提述修改為"在香港法院的司法
管轄權範圍內"。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3. 上文第14段所述將由政府當局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載於附錄III。

建議

24.法案委員會支持條例草案,並建議在1999年7月7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惟政
府當局須動議附錄III所載的修正案。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23日

附錄I

受《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
影響的條例一覽

1. 《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

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221章)

3.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461章)

4.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492章)

5. 《持久授權書(訂明格式)規例》(第501章,附屬法例)

6. 《1965年法例編正版條例》(1965年第53號)

7. 《1990年法例(活頁版)條例》(1990年第51號)

附錄II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委員名單
吳靄儀議員(主席)
涂謹申議員
黃宏發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健儀議員
總數:5名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