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391/98-99號文件

檔號:CB2/BC/14/98

1999年6月25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9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
議結果。

條例草案

2. 條例草案旨在:

  1. 賦權勞工處處長(下稱 處長")審批就建築工程及貨櫃處理作業
    開辦的安全訓練課程;

  2. 規定從事建築工程及貨櫃處理作業等工業經營的東主不得僱用
    沒有有效證明書的工人,而該證明書是工人在修讀有關安全訓
    練課程後而獲發給的;及

  3. 擴大處長訂立規例的權力,以規定東主或承建商為在有關工業
    經營工作的人員發展安全管理制度。
背景

3.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東主及承建商均須履行一般責任,保障所有受僱於
工業經營的人士在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該等責任包括為其工人提供切合需要的指引
及訓練。然而,由於該條例並沒有強制規定為僱員提供安全訓練,因此私營機構中實
際上只有極少數的東主及承建商為工人提供這類訓練。

4.為了推廣為工人提供安全訓練的做法,政府當局建議修訂《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加入提供強制性安全訓練的條文。這項規定首先會適用於建造業和貨櫃處理作業。

5. 當局於1995年發表《香港工業安全檢討諮詢文件》,為了實施當中的建議,政府當
局亦建議在相關的工業經營推行安全管理制度。條例草案制定成為法例後,處長便會
訂立安全管理規例,並提交立法會通過。

法案委員會

6.內務委員會在1999年1月29日的會議席上成立法案委員會,負責研究條例草案。法案
委員會由夏佳理議員擔任主席,曾與政府當局舉行6次會議。在其中一次會議席上,委
員聽取業內人士、行業協會及專業團體的意見。

7.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經諮詢的機構名單載於附錄II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8.鑑於建造業及貨櫃搬運業的意外發生率偏高,法案委員會的委員普遍支持為受僱於這
些工業經營的工人提供強制性安全訓練的政策意圖。然而,委員關注多項事宜,包括條
例草案的適用範圍、業內人士所受到的影響、該制度的實際運作情況,以及東主及僱員
的責任。由於曾出席會議的團體及部分委員對擬議安全管理規例的條文深表關注,法案
委員會已就此要求政府當局作出澄清。

9.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概述於下文各段。

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

10.部分委員察悉條例草案只適用於私人機構,並認為政府亦應受擬議的強制性安全訓
練規定所規限。就此,政府當局解釋,《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適用範圍只涵蓋工
廠及工業經營,由公務員進行的工作甚少受該條例規管,在政府船塢及機電工程署轄
下維修工場工作的人員則屬例外。此外,政府已訂定一套內部規例,規定公務員必須
遵從該條例的規定。再者,當局亦已在有關工務計劃及房屋委員會轄下工程的合約內
訂明,承建商必須為屬下地盤工人提供入職安全訓練。

11. 委員詢問條例草案第2條"貨櫃處理作業"的定義中"維修"及"保存"兩詞的意思。政府
當局就此澄清,"維修"的意思涵蓋貨櫃的修理及保養,而"保存"一詞純粹指"貯存",在
該條文中屬多餘。為使該定義的涵蓋範圍更清晰明確,政府當局已同意就此動議一項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2.委員關注條例草案是否適用於在海上進行的貨櫃處理作業。政府當局回應時解釋,
勞工處負責管制陸上貨櫃處理作業的安全,而海事處則負責規管在船上的安全事宜。
如發生同時涉及陸上及海上貨櫃處理作業的意外,兩個部門會聯手進行視察,以確定
應引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還是引用規管港口管制、船舶及運貨貨櫃的其他法
例。

13.政府當局亦澄清,只有確實從事建築工程或貨櫃處理作業的人須接受基本安全訓練
。這些人包括在建築地盤工作的專業工程師及技術人員。不過,僱主及負責在地盤進
行附帶工作的人(例如文職人員、保安員,或職責只限於駕駛貨車的司機 )則不受條例
草案所規管。

在附表4加入指明工業經營

14. 鑑於委員關注到,處長可為實施強制性安全訓練計劃而在附表4加入其他類別的工
業經營,政府當局已同意就條例草案第 6條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明就
附表4作出的修訂屬附屬法例,須經立法會以正面程序議決。這項安排會使委員有更
多時間審議有關在附表4加入其他工業經營的建議。

訓練安排

15.部分委員察悉,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現時免費為從事貨櫃處理作業的工人開辦
為期一天的安全訓練課程,他們因而建議建造業訓練局(下稱"建訓局")應免除建築工人
為訓練課程所繳付的100元費用。政府當局答稱,該項建議可能導致有更多學員缺課,
並增加建訓局的財政負擔,該局現時已為安全訓練課程提供大量資助。然而,如綜援
受助人報讀訓練課程,建訓局樂於免收他們的學費。委員亦察悉,大部分學員的學費
均由僱主贊助。關於訓練名額是否足夠的問題,委員察悉,建訓局每年可為40 000名
建築工人提供訓練,而職訓局在1998至99年度及1999至2000年度則能訓練合共12 000
名從事貨櫃處理作業的工人。委員建議,其他機構或行業協會可開辦類似課程。政府
當局回覆時表示,如有需要,當局可作出安排,由其他機構提供類似的訓練課程。

應要求出示訓練證明書

16.法案委員會察悉,根據條例草案第3條制定的第6BA(7)條訂明,工人(即"有關人士")
如未能在職業安全主任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內出示其證明書,則屬違法。為顧及工人在
工作時忘記㩗帶證明書的情況,委員要求政府當局在這項條文訂明,工人可在一段合
理時間內出示證明書("平安咭")。委員亦建議政府當局訂立一個簡單方便的制度,讓工
人呈報遺失或損毀證明書,並向勞工處申領補發的平安咭。政府當局在回覆時承諾就
這項條文提出修正案,訂明工人可在合理的時間內出示證明書。勞工處會向呈報遺失
或損毀證明書的工人發出確認書。政府當局會就第6BA(8)條動議一項修正案。

17.鑑於委員關注到,工人的證明書若在同一時間屆滿,可能會造成混亂的情況。為解
決委員對此種情況的關注,政府當局答稱,工人可在平安咭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申請
報讀重溫課程以續領證明書。政府當局會就第6BA(5)及(6)條動議一項修正案。

僱主的責任

18.部分委員關注到,僱主可能不知悉屬下僱員所持證明書的有效期已屆滿,如根據擬
議第6BA(11)條向僱主提出檢控,則會對他不公平。因此,政府當局建議就第6BA(12)
條提出修正案,為遭檢控的僱主提供抗辯。

19.關於根據條例草案第3條制定的第6BA(5)條內"停止僱用"一詞的意思,政府當局澄清
,該詞應解釋為東主不得在指定日期屆滿一個月後,於工業經營中僱用有關工人擔任
一個應由 "有關人士"出任的職位。政府當局強調,當局無意要求東主解僱該名工人,
因為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東主有責任為屬下工人提供適當的訓練。
當局會為此就第6BA(5)條提出一項修正案。

安全管理制度

20.法案委員會察悉,處長根據條例草案第5條訂立的擬議規例訂明,工廠及指定的工
業經營將須發展及實施一套安全管理制度。對於當局為實施安全管理制度的14項元素
而設立一個 3層架構的準則,多位委員均表示關注。部分委員認為,製造業的意外率
較低,應獲豁免遵守此項規定。其他委員則關注處長如何能實施一套由個別公司自行
發展和維持的安全管理制度。部分委員詢問,根據條例草案第5條制定的條文,處長
能否就進行安全審核的次數和安全主任的表現評估,釐定客觀的衡量準則。

21.政府當局答覆謂,當局的最終目的是讓東主及其工作隊伍實行自我規管,從而提高
安全標準。初步僅規定僱用100名或以上工人的大型機構,以及合約價值為1億元或以
上的建築工程,才必須採用安全管理制度14項元素的其中10項。僱用50至99名工人的
建築地盤和工業經營,將須採用安全管理制度14項元素的其中8項。至於僱用不足 50
名工人的工業經營,則暫時可獲豁免。分階段採用這些元素,是讓受影響的行業有時
間熟習新制度,並為較小型的機構採用更多元素作好準備。

22.就委員對執行方面的關注,政府當局在回覆時澄清,擬議的安全管理規例將會訂有
處罰的條文,倘東主或承建商未有遵守擬議規例,勞工處可對他們作出檢控。安全管
理制度的運作詳情,例如進行審核的次數,將在擬議規例中訂明。由於擬議規例亦規
定有關方面須就實施該制度制定一套行動計劃提交勞工處,政府當局可藉此了解有關
公司是否需要採取補救措施。鑑於委員對制度運作情況的關注,政府當局向法案委員
會保證,處長根據《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7條制定的擬議規例,將必須獲得立法
會以正面的程序議決。

23.關於紀律審裁委員會/委員團根據條例草案第5條制定的第7(1)(od)條可施行的紀律
處分措施,政府當局接納主席的建議,即委員會/委員團除有權施行其作紀律處分外
,還可對註冊的安全主任施以罰款的處分。政府當局將為此而動議一項修正案。

24.部分委員與意見團體同樣關注到安全委員會的組成及責任、安全主任所具備的資格
,以及工人代表在安全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委員特別關注到擬議規例如何應用於那
些不時需要聘請大量臨時員工,以應付突如其來的大批工作的小型公司。委員促請政
府當局制定靈活的制度,例如中央的安全委員會,以應付這些情況。法案委員會亦討
論其他的關注事項,包括就對工人的生命或健康構成即時或嚴重危險的情況作出定義
、工作守則的法律地位,以及委任內部員工擔任安全審核員的事宜。政府當局察悉這
些意見,並就所提出的關注事項作出書面回覆。法案委員會表示,在擬議規例提交立
法會以正面程序議決時,立法會將進一步商議與擬議的安全管理規例有關的事宜。

其他事宜

25.法案委員會亦討論實施強制性的安全訓練及安全管理制度對各行業所帶來的額外成
本及好處。部分委員要求政府當局就強制性的規定加強宣傳。助理法律顧問亦對條文
建議若干技術性的修改,使條文的內容更為清晰。

26.關於政府當局在附錄III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第6BA條第(15)款,政府當局
隨後同意,根據第(14)款作出的預告屬一項附屬法例,並將在修訂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中刪除第(15)款。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7.政府當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載於附錄III。法案委員會並無提出任何委員
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建議

28.法案委員會支持條例草案及政府當局在附錄III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第26段
所述者除外),並建議在1999年7月7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24日

附件I

《1999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委員名單
夏佳理議員 (主席)
丁午壽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秀蘭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啟明議員
呂明華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陳榮燦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耀忠議員
楊孝華議員
鄭家富議員
合共: 13名委員
日期: 1999年3月9日

附件II

《1999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經諮詢的機構名單

1. 香港職工會聯盟
2. 建造業訓練局
3. 香港貨櫃儲存及維修商會有限公司
4. 香港核准安全稽核師公會
5. 香港工程師學會
6. 註冊安全主任協會
7. 香港職業安全衛生協會
8. 香港中小型企業聯合會
9. 香港工會聯合會
10. 香港總商會
11. 香港建造商會
12. 香港工業總會
13. 港九勞工社團聯會
14. 職業安全健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