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09/98-99號文件

1999年2月26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
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工務局在1999年1月發出的WB(CR)10/32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2月10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以及條例草案所載各項建議修訂的摘要,分別載於
附件AB。謹請議員注意,附件A所載條例全部與工務工程及相關專業有關。

5.條例草案建議廢除根據《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第33(1)條申請水
喉匠牌照所需的兩項英國資格。只有職業訓練局於1987年後頒發的水喉全科技工證
書持有人,以及水務監督認為持有相等資格的人,才有資格申請水喉匠牌照。法律
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水務監督是否認為被廢除的資格屬於相等資格類別。
倘被廢除的資格並非相等資格,便可能有需要相應制訂不追溯條文、過渡性條文及
與牌照續期有關的條文。本部亦已請政府當局解釋建議的適應化修改可如何使該規
例符合《基本法》,並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6.條例草案並非旨在提出政策上的改變,但對《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
例)第33(1)條提出的修訂除外。其他各項修訂主要是對個別條例作出草擬方面的技
術性修改。

7.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另有規定者除外)
,以確保所有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條例草案的
追溯效力並不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對《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
附屬法例)第33(1)條提出的修訂,將於條例草案成為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實
施。

公眾諮詢

8. 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9.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10.視乎政府當局對上文第5段提到的廢除資格問題有何回覆,法律事務部建議在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作出報告後,才恢復進行本條例草案
的二讀辯論,以便議員可將該法案委員會就法律適應化工作一般事宜所提出的建
議,與本條例草案一併考慮。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9年2月9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影響的
條例及附屬法例一覽

項目編號條例及附屬法例名稱
1.《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及
《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
2.《公共照明條例》(第105章)
3.《沙粒條例》(第147章)
4.《礦務條例》(第285章)及
《礦務(一般)規例》(第285章,附屬法例)
5.《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
6.《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
7.《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
8.《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
9.《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第470章)
10.《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
11.《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
12.《香港建築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47章)
13.《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
14.《香港規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53章)
15.《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6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