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326/98-99號文件

檔號:CB2/BC/11/98

1999年2月26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條例草案

2. 條例草案旨在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1. 地方行政區的宣布、為每個地方行政區設立名為區議會的團體、區議會的議員
    組合、擔任議席的資格,以及喪失議員資格的情況;及

  2. 就民選議員而言,選出議員加入區議會的程序。

背景

3.由2000年1月起,《區議會條例草案》將取代現行的《臨時區議會條例》(第366章)
。在政府當局於1998年進行區域組織檢討後,行政會議原則上已批准採納下列各項
改革,作為未來區議會發展的大方向:

  1. 18個區議會的架構應予保留,而18個臨時區議會的英文名稱應在1999年12月
    31日議員任期屆滿時,改稱為"District Councils";

  2. 區議會應獲給予額外資源及承擔更多職責,尤其是在就食物及環境衛生事務
    提供意見,以及舉辦/資助地區層面的康樂文化活動方面;及

  3. 應在1999年年底舉行首屆區議會選舉,而民選議席的數目應以每17 000人設
    一議席的比率為基礎。

4.據政府當局所述,在進行區域組織檢討的公眾諮詢時,所得意見大多贊成保留18
個區議會的架構,並加強區議會的角色及向區議會提供更多資源。雖然社會各界對
區議會的議員組合意見不一,但有些意見表示支持未來的區議會保留委任議員。

法案委員會

5.在1998年12月1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成立法案委員會,負責研究條例
草案。法案委員會由28名委員組成,劉漢銓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法案委員
會先後舉行了13次會議( 相等於17節時段,每節為時兩小時 ),與政府當局討論條例
草案的原則、政策範疇及詳細條文。法案委員會亦接獲 139 份公眾提交的意見書,
並在法案委員會的一次會議上接見21個團體,聽取各團體代表申述意見。

6. 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7.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文甚具爭議性,而各委員對所涉問題表達的意見亦有分歧。該
等問題主要與區議會的委任和當然議席、區議會的職能、議員資格和喪失議員資格
的情況、行政長官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以及區議會會議法定人數的各
項條文有關。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綜述於下文各段。

委任及當然議席

8.民主黨及前綫的議員強烈反對區議會保留委任及當然議席。他們認為這是民主倒
退的做法,因為除當然議員外,區議會的議員在1994年已全部經由直選產生。他們
亦關注到,由於區議會的議員將會是行政長官選舉的選民,並會選出一名 ( 或多於
一名 ) 立法會議員,政府當局可透過委任區議會議員來建立一個親政府陣營,藉以
影響行政長官及立法會選舉的結果。民主黨及前綫的議員亦質疑在區議會設立委任
議席的條文,有否違反《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的條文( 特別是第25條 )。就此方面,民主黨的議員建議刪除條例草案內所有關乎區
議會委任及當然議員的條文。

委任議席

9.政府當局回應委員提出的關注事項時解釋,保留委任議席純粹為了反映地方行政
區內不同界別的利益,因為一些具有經驗和才幹並有意在地區事務上作出貢獻的人
士,未必想參加區議會直選。委任該等人士為區議會議員,可提高區議會的議事質
素。此項安排亦會提高公眾參與社會和地區事務的程度。

10.民主黨的議員不贊同政府當局的論點。他們認為,那些有才幹並有意在地區事務
上作出貢獻的人士應參與區議會選舉。該等議員指出,在1994年的區議會選舉中,
當選者包括來自不同行業的人士,其中約有兩至三成是專業或商界人士,因此沒有
必要如政府當局所稱,在未來的區議會設委任議員,藉以在議員組合方面求取平衡。

11.法案委員會其他一些委員對委任議席並無特別看法。部分委員贊同政府當局的意
見,認為委任議員可令作為諮詢組織的區議會更具代表性,因為委任議員會來自社
會各個不同界別。

12.若干委員促請政府當局考慮透過訂定法律條文或公布指引,明確訂定委任區議會
議員的準則。有關此事,部分委員堅決認為,在選舉中落敗的人士不應被委任為同
一屆區議會的議員。一位委員建議,某幾類人士不宜被委任為區議會議員,包括在
過去 6 年的區議會或兩個巿政局選舉中不獲當選的人,以及積極從事政治活動或身
為政治性團體成員的人。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除條例草案第12條所訂的一般條文
外,不宜在法例內增訂其他準則。一般而言,當局在作出委任時會顧及有關人選的
才能、經驗及其在地區事務上可作出的貢獻。政府當局察悉委員對委任區議會議員
的關注。

13.政府當局代表回應議員關注的問題時指出,由於委任議席只佔區議會議席總數的
五分之一,故委任議員不能操縱區議會的決定。此外,選舉行政長官的程序現時仍
未制訂,當局會在適當時候就此事徵詢立法會議員的意見。

14.至於議員關注的另一事項,即委任議席有否違反《基本法》第三十九條及《公民
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律政司回應時表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25條所指的投票權適用於行使法律和實際權力的立法機關。鑑於區議會
並非此類性質的機關,條例草案建議設立委任議席,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5條沒有抵觸。根據法律顧問的意見,如嚴格地按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的規定,有關委任諮詢團體成員的法定計劃不屬公約第25條的涵蓋範
圍。律政司其後再確定條例草案符合《基本法》的規定。

當然議席

15.關於27個鄉事委員會的主席為 9 個新界區議會當然議員的規定,政府當局解釋,
自區議會在80年代成立以來,一直設有此類議席。當局認為,當然議員制度對新界
地方行政工作是一項行之有效的措施,能夠確保原居民的意見和利益獲得充分反映
。民主黨的議員不贊同政府當局的論據,因為原居民與有關地區內其他居民一樣,
可透過直選選出他們的代表擔任區議會議員。該等議員認為,當然議員的制度授予
原居民雙重投票權,即其中一票選出村代表,而當選的村代表其後又可參加鄉事委
員會主席的選舉;另一票則透過直選選出一名區議會議員。然而,政府當局指出,
一些原居民或已遷移至另一地方行政區居住,他們可投票選出村代表的權利不應因
此而被剝奪。法案委員會其他一些委員則支持保留當然議席,因為在新界各個區議
會中,這是行之已久的做法。

16.關於區議會的當然議席越界的情況,政府當局澄清,現時只有荃灣一個鄉事委員
會屬下有 3 條鄉村位於毗鄰的葵青區。然而,有關的村民希望維持現狀。委員關注
到橫跨兩個地方行政區的鄉事委員會在法律上的地位,為釋除委員在此方面的疑慮
,政府當局同意就條例草案第9條及附表3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清楚訂明鄉
事委員會的數目、其名稱及所屬的區議會。此外,當局亦會修正條例草案第17條,
訂明鄉事委員會主席不能同時接受多於一個區議會的當然議員席位。

17.在討論過程中,民主黨的議員建議村代表選舉應納入成為條例草案的一部分,而
且該項選舉亦應被納入《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規管範圍內。政府當局認為此事
不屬條例草案的範圍。

民選議席與委任和當然議席的比例

18.一些民主黨的議員質疑,區議會民選議席的數目相對於委任和當然議席的總數,
比例少於政府當局聲稱的五分之四。他們關注到委任和當然議員如聯合起來,便可
輕易操縱區議會的決定,因為在部分的區議會中,該兩類議員約佔議員總數的30%
。該等議員認為,政府當局可能想藉此在區議會建立一個由委任和當然議員組成的
親政府陣營。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委員不應假設所有委任和當然議員的觀點均與
民選議員不同。再者,民選議員仍佔區議會議員的大多數。有關此事,政府當局亦
告知議員,與1994年比較,區議會的民選議席數目已由346席增至390席。

參選資格

19.民主黨的議員亦質疑當局有何理據在條例草案第20(1)(e)條中規定候選人須在緊接
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以及候選人須在提名表格中聲明會擁護《基本法》
。該等議員認為難以訂立客觀的準則,據以決定某人應通常在香港居住多久,方符
合資格在區議會選舉中參選。鑑於委任或當然議員無須遵從類似的規定,為公平起
見,該項規定亦不應適用於民選議員。該等議員又指出,其他諮詢團體的成員無須
聲明他們擁護《基本法》。由於《基本法》訂明區議會並非政權性機關,而且不具
立法權力,故當局不應規定區議會議員須聲明他們擁護《基本法》。

20.法案委員會部分委員對民主黨的建議沒有特別看法,認為有關建議可使更多人在
區議會選舉中參選。另有一些委員則認為,當局應規定區議會的所有議員,不論是
民選抑或委任議員,在接受議員席位時均須作出相同的聲明,包括聲明會擁護《基
本法》。

區議員議員喪失資格的情況

21.對於條例草案第14、19及24條所訂有關議員因缺席區議會會議而喪失議員資格的
期間的計算方法,法案委員會若干委員表示關注。前綫的議員認為,由於區議會通
常每兩個月才舉行一次會議,理應規定區議會議員須有較高的出席率;議員如連續
4個月(而非 6 個月)以上不出席區議會會議而又沒有預先取得區議會的同意,便應喪
失擔任議員的資格。法案委員會其他一些委員亦指出,條文的草擬方式可能會令條
文在實際施行時出現含糊不清的問題,原因是一些區議會可能會更改開會次數,以
致產生不明確的情況,又或對缺席會議的議員造成不公。為釋除議員的疑慮,政府
當局答允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述明如何計算缺席期,以及處理在該段期間
內沒有舉行會議或只舉行一次會議的情況。

22.法案委員會部分委員質疑當局以何理據訂定條例草案第14(1)、19(1)及24(1)條中各
種喪失議員資格的情況,特別是當中所訂犯叛逆罪、在香港以外地方犯罪及未獲解
除破產等情況。該等委員認為上述條文應有更大彈性,讓更多人能參與公共事務。
因此,已喪失時效的被定罪紀錄,以及一些過時或與香港情況無關的罪行應予刪除。

23.政府當局解釋,有關叛逆罪的條文是根據先前《選舉規定條例》及現行《立法會
條例》的類似條文而訂定。儘管部分列作叛逆罪的罪行已因香港回歸而不再適用,
但其他根據《香港回歸條例》仍被詮釋為叛逆罪的所列罪行,則仍然適用。此外,
《刑事罪行條例》仍保留叛逆罪。至於在過去5年內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的監禁即
喪失議員資格的規定,目的在於防止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曾犯嚴重罪行的人成為
區議會議員。此舉旨在維護區議會在公眾心目中的形象及公信力。就該等條文所列
的某些罪行而言,喪失資格的期限已由10年減至 5 年,從而令更多人能參與地區事
務。

24.政府當局又表示,如把某幾類在海外干犯的罪行豁除,會在法律上引起疑問,並
會對選舉主任造成實際困難,因為某名候選人如聲明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定罪及被
判處監禁,但所犯罪行應獲豁免,選舉主任要在有限時間內確定該候選人是否符合
資格,實有困難。政府當局察悉議員關注的問題,並同意應規定候選人須聲明其曾
否在任何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刑事罪行。此項規定將獲納入選舉管理委員會的選舉規
例內。

25.政府當局亦解釋,禁止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成為區議會議員,旨在篩除那些有近期
公眾紀錄顯示其對私人事務判斷欠佳的人士,因為該類人士被認為不適宜就社區事
務,特別是關乎運用公帑的事宜提供意見。

在舉行一般選舉前暫停區議會的運作

26.法案委員會的數位委員,特別是民主黨及前綫的議員深切關注臨時區議會/區議
會的現任議員在區議會選舉中可能會較其他候選人有利。他們認為,現任議員或會
利用政府資助的活動,為自己參選進行宣傳及拉票。部分委員建議把立法會中止運
作的安排應用於臨時區議會/區議會,使其可在一般選舉接受提名後停止運作(即不
舉行會議或處理正式事務),但議員仍可支取酬金,直至任期屆滿為止。法案委員會
一位委員不支持採用中止運作的安排,並建議在舉行一般選舉前終止臨時區議會議
員的任期。

27.政府當局考慮過議員的意見,並建議把"中止運作"的安排應用於區議會;在該項
安排下,區議會須在任期完結前停止運作,使一般選舉得以舉行。當局會為此動議
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此項安排會減低現任議員利用官方或政府資助活動為
自己參選拉票的可能性。政府當局澄清,現行的《臨時區議會條例》並無規定在舉
行下次一般選舉前須提早終止區議會或區議會議員的任期。此外,提早終止議員的
任期會造成實際困難,因為議員的任期一旦終止,他們便不再享有支取酬金的權利。

28.為免現任議員利用其身份佔取選舉優勢,政府當局答允考慮向政府部門發出指引
,建議各部門盡量避免邀請現任臨時區議會議員為政府活動的主禮嘉賓。選舉管理
委員會亦會考慮在此方面向現任議員發出指引。

區議會的任期

29.一位委員建議調整區議會的任期,使之與財政年度的開始和終結配合。他指出,
區議會/臨時區議會的工作通常在臨近每一公曆年的年終時最為繁忙,而在3月(即
財政年度的終結 ) ,工作則相對較少。因此,在公曆年的年終舉行一般選舉,會加
重區議會議員及各區議會秘書處的負擔。此外,區議會的任期如在財政年度之初開
始,可確保有足夠經費讓新的區議會籌劃及舉辦活動。

30.政府當局不同意該項建議,認為會對進行選舉活動造成實際困難,原因是如此安
排會令區議會及立法會的選舉差不多在同一時間舉行。政府當局表示,周年財政撥
款可安排予以調整,即使區議會任期並非在 3 月31日完結,亦不會造成運作上的困
難。

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31.對於當局建議把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由議員人數的"三分之一"增加至條例草案
第68條所訂的"不少於二分之一",法案委員會部分委員表示有所保留。儘管政府當
局解釋區議會會議的議員平均出席率超過80%,部分委員認為,區議會的會議很少
能由始至終都維持如此高的出席率。一位委員指出,較高的法定人數規定有時會產
生反效果,因為如沒有足夠的法定人數,區議會便不能舉行會議。考慮到區議會及
臨時區議會過往的議員出席紀錄,加上立法會及大部分的法定委員會亦採用同一的
法定人數規定,政府當局堅持其看法,認為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規定合理。

區議會職能

32.法案委員會數位委員對條例草案第59(a)條加入"與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有關的事
宜"表示質疑。部分委員認為,這令人有一個印象,就是政府當局已假定立法會同
意廢除現時負責食物及環境衛生事務的兩個市政局的建議。鑑於兩個臨時巿政局的
未來發展仍未有定案,部分委員質疑有否必要在區議會的職能下特別提出 " 食物及
環境衛生服務"。部分委員亦詢問為何第59(a)條沒有包括康樂及文化服務,以及"影
響有關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其他服務,例如房屋及教育等。鑑於未來區議
會的職能會有所加強,為配合此發展,一位委員建議在第59(b)條內加入舉辦社區服
務。

33.在討論的過程中,政府當局解釋加入"與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有關的事宜",只是
為了反映1998年進行公眾諮詢期間眾多巿民所關注的事項。然而,區議會的角色無
大改變,仍是就地區事宜提供意見的組織。政府當局強調並無假定立法會同意廢除
兩個市政局的建議,而當局會在短期內向立法會另行提交條例草案,把兩個市政局
的現有權力和職能轉交有關的政府部門或機構。然而,考慮到各委員在此方面極有
意見,政府當局決定從條例草案第59(a)條刪除對"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的提述。政
府當局會為此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34.至於有委員建議在條文中加入影響有關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其他服務,政
府當局認為,第59(a)及(b)條的草擬方式包納廣闊,足以涵蓋在有關地方行政區內舉
辦康樂和文化活動。然而,為消除任何含糊之處,免得區議會被懷疑未必可在有關
地方行政區內舉辦如"撲滅罪行運動"一類的社區活動,政府當局答允在第59(b)條加
入有關的規定,並會為此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35.民主黨的議員建議,區議會應獲授權決定政府為有關地方行政區擬定的丁級工務
計劃項目的施工次序。政府當局並不同意增訂有關條文的建議,因為根據現行安排
,有關的工務部門會先諮詢各有關區議會,然後根據本港的整體情況,再考慮區議
會的意見,以及工程計劃的緩急程度、準備情況和是否有所需撥款等因素,才作出
決定。鑑於《基本法》第九十七條訂明可設立區域組織,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負責提供有關服務,政府當局認為,授權未
來區議會決定政府為有關地方行政區擬定的丁級工務計劃項目的施工次序,並不適
當。

36.一位委員亦建議對條例草案第59條作出修正,以擴大區議會在地方公共工程及促
進康樂、體育和文化活動方面的職權範圍。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第59(b)(i)
條業已涵蓋有關地方行政區內的小型工程項目,故並無必要加入建議的條文。至於
建議由區議會接手負責現有文娛設施的策劃、建造、維修和日常管理的工作,政府
當局認為,這會大大改變區議會的現有職能,故對此項修正不予支持。

37.前綫的議員認為,區議會的職能應包括接受和處理區內香港居民的投訴。他們認
為,由於公眾期望區議會議員處理影響區內人士福利的事宜,故他們應有責任處理
區內人士的投訴。此外,區議會議員既然支取酬金,香港巿民除要求他們出席每兩
個月一次的區議會會議外,還應對他們有更高期望。他們指出,以往的區議員一向
亦有承擔此項職能,既然如此,便應在法例中加以訂明。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現
時已有足夠渠道讓公眾作出投訴,其中包括各個臨時區議會推行的"會見市民計劃"
,因此沒有必要為區議會訂明此項職能。

行政長官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

38.若干委員對條例草案賦予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範圍深表關注
,特別是行政長官有權根據第83(1)條就區議會履行其職能方面發出一般指示和根據
第11(3)條指明一段較短的期間為委任議員的任期,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則有權
根據第8條修訂附表1、2及3,以及根據第79(1)條為更佳地施行該條例而訂立規例。
他們認為,法例應清楚訂明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何種情況下可行使
該等權力,而且有關情況須受制於法例所訂的規限。

39.政府當局向委員保證,行政長官獲賦予的各項權力並非新安排,先前的《區議會
條例》、《臨時區議會條例》、先前的《選舉規定條例》,以及《立法會條例》亦
訂有類似條文。政府當局亦證實,行政長官的權力只限於行政事務,而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必須透過訂立附屬法例才可行使其權力,有關的附屬法例須經立法會以
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序通過。此外,行政長官必須在條例有關條文的規限
內合理地行事。

40.儘管政府當局有上述解釋,部分委員仍然關注到,在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
程序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的命令會由刊登憲報的日期起生效,但立法會
提出的修訂其後方可生效。他們堅持認為,對附表1、2及3(即地方行政區的劃界及
每個區議會的民選和委任議員人數 ) 作出更改屬敏感事宜,須事先諮詢立法會,並
經立法會審議。政府當局接納委員的意見,並同意就條例草案第 8 條動議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規定日後對附表1、2及3提出的修訂必須經立法會以"正面議決程序"
而非按"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序"通過。

41.政府當局接納委員的意見,同意沒有必要在第11(3)條訂明行政長官有權委任某人
在一段較短的任期擔任委任議員的席位。委員認為,所有委任議員的任期應在區議
會任期完結時屆滿,而第11(3)條原來建議行政長官可酌情指明一段較短的期間為委
任議員的任期,並無必要。政府當局答允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刪除第
11(3)條。

42.一位委員察覺到有關行政長官可向區議會發出指示的第83(1)條遺漏了"影響公眾利
益的事宜"等字句,政府當局回應時澄清,遺漏該等字句是一時疏忽,當局會動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第83(1)條增補有關字句。

43.一位委員認為應具體訂明行政長官依據甚麼準則,就"影響公眾利益的事宜"發出
指示,因為 "影響公眾利益的事宜" 一語可有多種解釋。律政司一名代表回應時表示
,可就行政長官根據條例草案作出的行為提出司法覆核。

為區議會設立獨立秘書處

44.民主黨的議員主張賦權區議會設立本身的秘書處及聘用職員,以加強區議會秘書
處及民政事務專員對區議會的問責性。政府當局不同意該項建議,理由是現行制度
運作良好,而且可透過加強各區議會與有關政策局/政府部門之間的溝通來提高問
責性。

區議會主席由選舉產生

45.兩位委員建議區議會主席應由有關地方行政區所有選民以直選方式選出,目的是
大大加強區議會主席的地位,以利於與服務該地方行政區的政府官員進行工作交往
。雖然一些民主黨及前綫的議員原則上同意該項建議,但法案委員會其他一些委員
對建議是否可行和有效,則有所保留。政府當局亦已表明不贊同該項建議。

審計區議會的帳目

46.前綫的一位議員認為,區議會的周年帳目應交由審計署署長審核,以確保公帑獲
得妥善運用。她指出,本年度各臨時區議會合共獲撥款額約達1.23億元,而過去亦
曾有區議會被指不當地運用經費。因此,她認為當局應就各區議會的收支擬備獨立
的帳目結算表,供審計署署長審核,以加強區議會在運用公帑方面的問責性。

47.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民政事務總署署長負責向臨時區議會和未來的區議會作出
撥款,而政府部門的帳目已須由審計署署長審核。

其他曾討論的事項

48.法案委員會委員亦討論過條例草案內某些用語例如"一般選舉"的定義,並曾討論
規定"訂明公職人員"喪失資格在區議會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及在區議會擔任委任
議員或當然議員的考慮因素。為回應委員提出的關注事項,政府當局經諮詢法律顧
問後已修訂"一般選舉"的定義;此外,當局亦提供書面回應,載述其依據甚麼準則
在條例草案第2條下把有關人員列為"訂明公職人員"。政府當局會就條例草案第2條
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49.法案委員會亦曾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事宜,包括劃定選區的程序(第6條)、當然
議員接受席位的事宜(第17條)、區議會轄下各委員會成員的委任事宜(第69條)、終止
選舉程序的情況(第37條)、可提出選舉呈請的人(第48條),以及區議會的會議常規須
包括的程序。

相應修訂

50.應委員的要求,政府當局會刪除就《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24(b)條提出的一項
修訂,因為該項修訂與《區議會條例草案》所涉事宜無關。政府當局會為此動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立法時間表

51.鑑於《區議會條例草案》的內容浩繁,並載有多項富爭議性的條文,但立法會卻
要在政府當局所訂的緊迫時間內審議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大部分委員對此表示不
滿。他們指出,議員需要時間詳細審議條例草案的具體條文,以及考慮是否動議委
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政府當局其後撤回在1999年 2 月10日恢復條例草案二讀辯論
的預告,並把二讀辯論押後至1999年3月10日。法案委員會主席已於1999年1月29日
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匯報商議工作的進展。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52.法案委員會已討論過政府當局動議的各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政府當局的整
套修正案及有關的註釋載於附錄II

53.民主黨和前綫的議員及其他一些個別議員已表明有意就條例草案動議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法案委員會已通過一項議案,表明法案委員會可討論該等議員建議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但不會對該等修正案採取任何立場。因此,法案委員會的
委員曾討論各項修正案,並就修正案的原則和是否切實可行交換意見。

建議

54.法案委員會建議在1999年3月10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徵詢意見

55. 謹請議員支持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2月23日



附錄I

《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

委員名單


劉漢銓議員(主席)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夏佳理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文光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智鴻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容根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鄭家富議員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鄧兆棠議員


合共: 28位議員

日期: 19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