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22/98-99號文件

1999年5月28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8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議員諒會記得,法律事務部曾於1999年1月22日就條例草案向內務委員會提交
報告(請參閱立法會LS84/98-99號文件)。現再扼要複述,條例草案旨在對關乎
某些宗教組織成立為法團的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
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2.條例草案建議作出多項修訂,其中包括從《道明會條例》(第1018章)、《倫敦
傳道會法團條例》(第1033章)及《巴黎外方傳教會法團條例》(第1036章)的第2
條刪除對有關教會須將總務長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明呈交總督後方可成立為
法團此一規定的提述。據政府當局所述,由於有關的教會全部已成立為法團,故
該項規定已喪失時效。本部在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曾告知議員,本部已致函政府當
局要求解釋刪除該部分的建議如何及為何與適應化修改工作有關。

3.政府當局在回覆中表示,在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中建議刪除該項提述應屬恰當
,原因如下:

  1. 要刪除該部分,主要是基於在"將其已獲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明呈交
    總督後"一語中對"總督"的提述。當局不能只從該語句刪除"總督"一詞
    ,因為只刪除該詞而沒有以其他詞語取代,會令該語句在文法和實質
    意義上有欠妥當。另一方面,以"行政長官"取代"總督"亦非恰當,原
    因是有關的教會全部已成立為法團,該語句所指的作為已再無必要;


  2. 另外,由於保留該項前事提述非但會不合時宜,更可能有誤導成分,
    故有必要建議將之刪除。當局建議刪除該項提述,理由是根據律政司
    在1998年11月發出的"指導原則及指引詞彙"第9段,保留該項提述會
    對其他提述的適應化修改造成困難。

4.經政府當局澄清後,本部信納刪除該部分的建議屬適應化修改工作的範圍。條
例草案建議的其他修訂,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建議的一些修
訂大致相同。在1999年1月22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待研究《1998年
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的法案委員會完成工作後,才考慮本條例草案。

5.《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經修正後,在1999年4月28日獲立法會通
過。在條例草案獲通過前,政府當局與研究該條例草案的法案委員會商定,條例
草案中有關保留女皇陛下等的權利的條文,應適應化修改為保留"中央或香港特別
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為此,政府當局已
相應地就該條例草案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6.政府當局現建議對本條例草案的保留條文作出類似的修正。有關的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擬本載於附件A

7.鑑於政府當局會提出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本部信納條例草案在法律
及草擬方面均無問題。除非議員另有意見,本部認為條例草案可恢復二讀辯論。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