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80/98-99號文件

1999年5月28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證人保護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條例草案旨在為設立一項保護某些證人及保護與證人有聯繫的人士的計劃訂定
條文。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由保安局於1999年5月12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SBCR
3/3/2831/87 Pt.17)。

首讀日期

3.1999年5月26日。

背景

4.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2段指出,1992年10月,一宗謀殺案的審訊因一名主要
控方證人拒絕作供而宣告中止。此事令社會人士對證人所獲保護是否足夠深表關
注。當時的總督遂委任甘士達大法官領導獨立的調查委員會,對當時的保護控方
證人的安排等多項事宜進行研究。該調查委員會提出的其中一項建議,是"考慮應
否制定方便更改身份的法例"。

5.政府當局於1996年7月向前立法局提交《證人保護條例草案》。前立法局成立
了法案委員會研究該條例草案。然而,條例草案最終因法案委員會沒有時間對之
進行審議而失效。現時提交的條例草案與當局於1996年提交的條例草案大致相同


意見

6.條例草案就設立保護證人計劃訂定條文。

7.根據條例草案,"證人"一詞指 --

  1. 已在就某項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為特區政府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
    供的人;

  2. 已就某人犯了或可能犯某項罪行而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但並非如
    (a)段所述般作供)的人;

  3. 已就某項罪行向公職人員作出陳述或提供其他協助的人;

  4. 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要求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接受保護或其他協助的
    人;或

  5. 因為與(a)至(d)段所述的人有關係或聯繫而可要求在保護證人計劃下接
    受保護或其他協助的人。

8.獲界定為警務處處長或廉政專員以書面指定的人的批准當局,將負全責根據
條例草案第4及5條所列準則,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其中一
項準則是有關的證人須按照條例草案第6條簽署諒解備忘錄。簡言之,諒解備忘
錄須列出參與者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基準及將予提供的保護與協助的細節
,以及載有一項條文,規定如參與者違反諒解備忘錄的條款,則所獲提供的保
護可被終止。諒解備忘錄亦可載有一份清單,列出參與者尚未履行的法律義務
(包括在家庭贍養費及課稅方面的義務)及參與者的其他義務,以及一項由參與者
作出或代參與者作出,說明將如何履行此等義務的同意。

9.在警務處處長或廉政專員建議並經行政長官批准下,批准當局可為參與者另
立新身份。正獲另立新身份的參與者將獲簽發與其新身份有關的新文件。有關
的證人將不會獲得任何本身不曾擁有的學歷或專業資格,或本來無權享有的利
益。倘決定為已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參與者另立新身份,則須在另立新身
份前擬備並由參與者簽署新的諒解備忘錄。批准當局可終止對證人提供的保護
,並在終止提供保護後恢復證人的原本身份。

10.條例草案亦給予證人權利,使證人在批准當局決定不將其納入保護證人計劃
內,或終止其在該計劃下所獲提供的保護時,可要求覆核有關的決定。

11.條例草案規定,任何人如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披露關於參與者或曾是參
與者或曾被考慮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人的身份或所在地點的資料,即屬犯罪
。犯此罪行的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監禁10年。

公眾諮詢

12.政府當局並未就本條例草案進行任何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3.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25段指出,政府當局曾於1996年4月2日徵詢前立法局
保安事務委員會對有關立法建議的意見,議員對此普遍表示支持。然而,部分事
務委員會委員質疑保護證人計劃可能會被濫用,並詢問政府當局是否有義務在證
人更改身份前替其清還所有債務。

14.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26段指出,政府當局曾於1998年3月19日諮詢臨時立法
會保安事務委員會。事務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所載建議表示支持。

結論

15.條例草案就設立保護證人計劃訂定條文,有關的規定在法律及政策兩方面均
有重要影響。前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委員已就條例草案的若干事宜表示關注
。因此,本部建議議員成立法案委員會,詳細研究本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