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34/98-99號文件
1999年4月30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議員諒會記得,法律事務部於1999年2月26日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曾就條例草
案提交報告(請參閱立法會LS116/98-99號文件)。扼要而言,條例草案旨在修訂
5條條例,以重組為消防處、警隊、懲教署、入境事務隊及香港海關的成員或人
員、前成員或人員,以及其受養人而設立的福利基金。
2.本部已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技術性事宜,特別是為何有必要制定條例草案
第10條,以及當局曾否諮詢有關的職員。
3.政府當局打算藉著制定條例草案第10條,確認某些與警察福利基金有關的交
易。此條文是一項具追溯效力的確認條款。儘管保安局局長曾表示,條例草案
並不涉及政策上的改變,本部仍要求政府當局澄清事實是否如此。政府當局在
1999年3月10日的函件中解釋,當局認為《警隊條例》(第232章)第39條並未
給予警務處處長取得土地財產的法律行為能力。一直以來,警務處處長均利
用擔保有限公司代為處理有關事務,以解決上述法律問題。然而,當局在1999
年4月16日的函件中進一步解釋,條例草案第10條旨在澄清警察福利基金可用
作提供舒適設備及便利。議員在考慮過政府當局的解釋後,可決定應否對條例
草案第10條予以支持。
4.至於曾否諮詢5個有關的紀律部隊一事,政府當局表示條例草案已獲得有關部
隊的支持。
5.經研究政府當局就本部提出的技術問題所作的回覆後,本部信納條例草案其他
條文在法律上並無問題。有關的來往書信隨附於後(請參閱
附件A、B、
C及D)。
6.倘議員接納政府當局的解釋,條例草案可恢復二讀辯論。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9年4月26日
附件 A
(譯文)
來函檔號:SBCR 2/2801/75(98)
本函檔號:LS/B/48/98-99
電 話:2869 9209
圖文傳真:2877 5029
傳真函件
(傳真號碼:2523 4171)
香港
中區政府合署
中座及東座6樓
保安局
總行政主任(特別職務)
梁憬慧先生
梁先生:
《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本人現正研究上述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的問題,以便向議員提供意見
。謹請閣下就下述事項作出澄清:
1. 條例草案第10條 -- 確認某些與警察福利基金有關的交易
謹請閣下澄清為何要有此確認條文。
2. 附表1第1項
- 本部注意到條例草案並非旨在作出任何政策上的改變。然而,在建
議的新訂條文第18條中,"受養人"的定義是否應擴大至包括消防處
僱員及前消防處僱員的"胎兒"?
- 建議的新訂條文第19B(h)條載有關於《1992年接受利益(總督許可)
公告》(第201章,c頁)的提述。相信議員會想請政府當局解釋"c頁"
的意思為何,以及當局採用顯然異於平常的處理方法,把非立法文
書納入香港法例活頁版的理由何在。
3. 附表1第3項
此條文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獲賦予的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作出修訂。雖然
當局並未提交任何修訂規例,作為條例草案的一部分,但當局是否預期會制定
修訂規例?若然,當局會否把修訂規例的擬本提交議員,以便與條例草案一併
審議?
4.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內並無提及當局曾否就條例草案諮詢有關的紀律部隊的
職員。閣下可否就此作出澄清?
5.附表1所載的擬議條文第19D(4)條的中文本是"准許可在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
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當局可否對該中文本作出改進,例如將之改寫為"處長
在給予准許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雖然上文第2至5段所述各點均
和《消防條例》的建議修訂有關,但亦同時適用於其他紀律部隊福利基金。
謹請閣下以中、英文作覆,以便本部向議員作出報告。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小姐)
副本致: 律政司(經辦人: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鮑以理先生)
律政司(經辦人:高級政府律師廖穎雯女士)
法律顧問馬耀添先生
1999年2月24日
附件 C
(譯文)
來函檔號:SBCR 2/2801/75(98)
本函檔號:LS/B/48/98-99
電 話:2869 9209
圖文傳真:2877 5029
傳真函件
(傳真號碼:2523 4171)
香港
中區政府合署
中座及東座6樓
保安局
總行政主任(特別職務)
梁憬慧先生
梁先生:
《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閣下1999年3月10日的來函收悉,謹此致謝。謹請閣下就下列有關條例草案第
10條的事項作出澄清:
- 確認條文一般被用作糾正某項作為或交易的立法工具,所使用的方
法是把該項作為或交易當作是根據有效的合法權限作出,從而將之
視為有效及在法律上具有十足效力的作為或交易。就其性質而言,
此類條文會具有追溯效力,並會導致有關事宜的原有立法意圖或政
策有所改變。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現行第39條,警務處處
長以警察福利基金管理人的身份行事時,並未獲授權為該基金的目
的取得財產。倘條例草案第10條獲得通過,在提述由警務處處長取
得土地財產的本意時,可否視之為政策上的改變?在動議條例草案
進行二讀的議案時,保安局局長曾表示條例草案並不涉及任何現行
政策上的改變。
- 條例草案第10條適用於所有位於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的土地財產及
非土地財產。該等財產的詳情為何?警務處處長有否在香港或香港
以外地方為警察福利基金持有任何非土地財產?
- 條例草案第10條將會具有確認警務處處長過往取得財產的行為的效
力。然而,該條文是否同時具有另一效力,把為了將業權轉讓或轉
歸以條例草案成立的單一法團身份行事的警務處處長的目的而進行
的轉讓事宜包括在內?
- 閣下在來函第1段指出,"香港警察福利會"是以受託人的身份代"警
察福利基金"持有財產。本部認為該基金只是一項藉法規規定的會
計工具,使警務處處長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行事時,可運用該基
金作《警隊條例》第39(3)條所規定的用途。情況既然如此,現時
似乎並不存在任何法律根據,讓屬於會計工具的警察福利基金在
涉及香港警察福利會持有的財產的權益方面,以受益人的身份行
事。謹請閣下就此作出澄清。
- 當局為何有必要制定條例草案第10(2)條?倘財產已被處置,而
該處置的得益並未撥入警察福利基金,將會有何後果?
謹請閣下盡早以中、英文作覆,以便本人擬備進一步提交內務委員會的報告。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小姐)
副本致: 律政司(經辦人: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鮑以理先生)
律政司(經辦人:高級政府律師廖穎雯女士)
法律顧問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