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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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CB(2)1252/98-99號文件

檔 號: CB2/H/1

電 話: 2869 9440

日 期: 1999年2月4日

發文者: 內務委員會秘書

受文者: 內務委員會委員


1999年2月5日舉行的內務委員會特別會議


本人曾於1999年2月3日發出立法會CB(2)1240/98-99號文件,現再附上政府當局提
交,有關"終審法院對居留證明書計劃的裁決"的參考文件,供明天會議之用。



內務委員會秘書





(林鄭寶玲女士)



連附件
副本致:法律顧問




立法會

終審法院對居留權証明書計劃的裁決


引言

本文件告知議員終審法院在本年1月29日對居留權証明書(居權証)計劃所作的裁
決以及我們對裁決帶來的影響的初步評估。

背景

2.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基本法》第24(3)條所指的人士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基本法》並無說明他們的香港特區居留權應透過甚麼程序來確立。在1997
年7月10日制定﹑其生效日期追溯至1997年7月1日的《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
("第3号條例")訂定了這些程序,同時透過引入居權証計劃,規定凡按《基本法》
第24(3)條聲稱享有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士,必須符合一些條件,其身
份才能確立,其中包括必須持有附貼上有效的居權証的有效旅行証件。在實際
執行上,這表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並聲稱享有香港特區居留權的子女
,必須在內地申請單程証和居權証,才可來港定居。在這情況下,申請單程証
亦即申請居權証,無須分開提出。內地當局會把居權証的申請轉介入境事務處
核實,並在作出轉介前,確定申請人的身分及其聲稱與在港父母的關係。該處
核實申請後會簽發居權証,並把居權証交回內地當局,由內地當局把附貼上居
權証的單程証簽發予合資格人士,以便他們來港。這些安排確保聲稱按《基本
法》第24(3)條享有香港特區居留權的人,必須在核實其身份後才可進入香港特
區。

3.為落實《基本法》第24條有關居留權的條文,《1997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
例》("第2號條例")於1997年7月1日施行。第2號條例載列多項條文,其中訂明
按《基本法》第24(3)條享有居留權的中國籍人士,其父母任何一方須為中國
籍人士並在其出生時已按《基本法》第24(1)或24(2)條成為永久性居民。另一
條文訂明,在根據《基本法》第24條獲得居留權方面,除非非婚生子女的父
母其後結婚,否則,他們只可藉與母親而非父親的血緣關係取得香港永久性
居民的身分。

訴訟

4.有關人士透過兩類代表性個案,就政府實施居權証計劃和第2號條例部份的內
容是否符合《基本法》入稟法院,提出質疑。法院須就居權証計劃、其追溯效
力、"非婚生地位"和"出生時"四個問題作出裁決。訴訟亦質疑臨時立法會的合法
性。

5.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已裁定居權証計劃是合法的。至於計劃的追溯效力,原訟
法庭裁定其為合法,上訴法庭則認為,計劃不適用於在1997年7月1日前來港的人
士,但在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至於"出生時"的問題,原訟法庭裁定有關規定
並不符合《基本法》第24(3)條的規定,上訴法庭則推翻這個裁決。至於"非婚生
地位"的問題,兩個法庭都認為我們在非婚生子女取得居留權方面加諸的限制並
不符合《基本法》。此外,臨時立法會的合法性問題只曾在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法庭裁定臨立會合法。

6.終審法院已於本年1月6日、7日、8日、11日和12日就該五項問題進行聆訊,
並於1月29日作出裁決。

終審法院的裁判摘要

7.終審法院裁定居權証計劃合法,但亦裁定規定居權証須附貼於單程証的條文不
符合《基本法》。終審法院亦決定無須把這個問題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作出解釋。法院也裁定居權証計劃沒有追溯效力,因此,凡在1997年7月10
日前抵港的內地人士,無須持有居權証便可確立其居留權。至於"出生時"的問題
,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身分並非在"出生時"決定,因此,子女在其父母任何一方
取得居留權後,便會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在"非婚生地位"問題上,法院裁定父
親是永久性居民的非婚生子女也可享有居留權。此外,法院認為臨時立法會是合
法的,而臨立會通過的法例,包括實施居權証計劃的第3號條例全屬有效。

判詞內容及對內地人士來港定居的影響

居權証計劃

8.終審法院在裁定居權証計劃合法時,明確表示,規定聲稱享有居留權的人士必
須在入境前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申領居權証,以及規定他們在提交居權証的申請
或因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批准申請而提出上訴時,必須留在內地,也是符合《
基本法》的。

9.因此,居權証計劃會繼續實施。聲稱本身是合資格人士的內地居民必須獲簽發
居權証,才有權入境及以永久性居民的身份留在本港,否則他們仍受入境管制。
此外,居權証申請只可在內地而不可在香港提出。合資格人士如透過雙程証計劃
(來港探親)或"香港遊"(來港觀光)等途徑來港,然後在並未持有居權証的情況下聲
稱享有居留權,我們將不會審核有關申請或核實他們的身分,他們必須在逗留期
限屆滿前離港,否則便是逾期逗留,可被遣送離境。沒有居權証而聲稱按《基本
法》第24(3)條享有居留權的人士來港會依法被遣送離境。警方及內地有關當局會
繼續嚴格執行邊境管制措施,防範非法入境活動。

10.由於終審法院裁定無須規定合資格人士的居權証須附貼於有效旅行証件(即單
程行証)上才可來港,我們須聯同內地有關當局決定如何接受及處理居權証申請
及安排居權証持有人合法及有秩序地來港。為此,入境事務處處長與出入境管理
局已於本年2月1日商討如何安排居權証持有人在適當時間合法來港。雙方同意會
優先安排已獲發居權証但仍在內地的13 000名合資格人士來港。按現時內地法例
的規定﹐內地居民須獲得出境許可,即必須取得單程証才可來港。但我們不再要
求居權証須貼在單程証上。

11.我們會繼續與出入境管理局商討制訂日後長遠的安排,以安排居權証持有人
合法及在適當時間內,有秩序地離境來港定居。

"出生時"的問題

12.對於有多少人因終審法院就着這個問題的裁決而即時或將會享有居留權,我們
現正研究如何能得出一個可靠的估計。在現有的資料當中,我們並無港人在內地
所生子女的最新數據。因此,政府統計處將於短期內,就港人的內地的配偶及子
女的數目﹐進行一項綜合住戶統計調查。

13.根據政府統計處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期間進行的統計調查結果,當時約有
32萬名在內地出生並仍在內地居住的港人子女,其中20萬(63%)為20歲或以上的成
年人士﹔餘下的12 萬(37%)為20歲以下的人士。他們父母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在內地
結婚的香港居民。這統計數字並無區分在他們出生時,父母是否已享有香港居留
權。

14.假如他們來港定居,在他們符合《基本法》第24(2)條的規定,即連續七年通
常在港居住後,他們的子女亦會成為合資格人士。

15.這類人士來港時的年齡,要視乎他們的父母何時來港,以及他們在父母通常
在港居住滿七年後何時來港而定。

16.這樣取得居留權的模式將可世世代代沿用。至於我們是否須要安排他們來港
,則視乎其出生地點而定。他們如在香港出生,出生後便會即時成為香港永久
性居民;如在內地出生,便須在父或母連續七年通常在港居住後,申領居權証
,才可來港行使其居留權。不過無論他們在何處出生,他們都可成為本港永久
性居民。

17.在1995年作出的統計調查,礙於以下的不足,其統計結果很可能低估了有關
人數的數目-

  1. 統計調查的訪問對象不包括不在港經常居住的居民。入住院舍(醫院
    ,老人院等)的人士及在船隻上生活的人士亦不包括在內﹔

  2. 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內﹔以及

  3. 訪問的樣本只包含9 265個住戶(受訪率為94.2%)。非所有的受訪人
    士均在內地有配偶或子女。

"非婚生地位"的問題

18.終審法院裁定父親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非婚生子女亦可享有居留權。對於這
類人士的數目,我們並沒有一個估計數字。目前,約有30多名這類人士留港聲
稱享有居留權。入境事務處會核實他們所聲稱的父親和子女關係,並會考慮他
們提交的一切有關証明,包括基因遺傳測試的結果。據我們所知,內地當局會
容許內地這類的子女在其居留權獲入境事務處確定後,來港定居。

追溯效力

19.根據終審法院有關這個問題的裁決,那些在1997年7月10日前抵港並聲稱享
有居留權的人士無須受居權証計劃的規管便可行使居留權。若他們符合《基
本法》第24(3)條的規定,便可以留在本港。

在香港聲稱擁有居留權人士的身分

20.目前,約有2 000名並無透過居權証計劃來港,但聲稱根據《基本法》第24(3)
條擁有香港居留權的內地居民留在本港。其中約有1 100名在1997年7月10日前來
港﹐並有表面証據享有居留權。我們會核實他們的身份。餘下的人士在1997年
7月10後來港,因此他受居權証計劃的規管。

合資格人士來港的進展

21.自居權証計劃實施以來,約有43 000名合資格人士已來港定居,平均每日來
港人數為75名。20歲以下的有40 000名﹔餘下的3 000名為20歲或以上的人士。

對服務的影響

22.該1 110名聲稱享有居留權的內地人在其居留權獲確定後,有權留在本港,我
們在應付他們對服務可能造成的額外需求方面並無困難。但由於合資格人士的
人數大增,以及考慮到他們來港將對各類服務的提供(包括教育,就業,房屋,
社會福利,醫療,運輸及其他基建設施)帶來的全面性影响,由政務司司長主持
的專責小組將於短期內召開會議,研究和應付有關問題。我們的目標,是讓合
資格人士有秩序地來港。這符合終審法院的裁決。

修訂法例

23.終審法院的裁決無須透過修訂法例才生效。第2号及第3号的修訂條例內遭終
審法院裁定為不符《基本法》並已加以刪除的有關條文已被視為從未成為修訂
條例的一部份。但我們將盡快提出法案,將終審法院的裁決反映在《入境條例》
內,以及在《入境條例》內加入為施行裁決可能所須的條文。當居權証申請人
所須依循的新申請程序獲確定後,入境事務處處長便會重新在憲報刊登通告說
明,這一通告不屬立法。


保安局
19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