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45/98-99號文件

1998年11月6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1. 把主體條例中現時與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有關的刑罰
    條文的適用範圍,擴大至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及旅遊通行證;及

  2. 就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在建築地盤工作訂定刑罰條文。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由保安局於1998年10月22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檔號:SBCR 4/2091/95(96))。

首讀日期

3. 1998年11月4日。

意見

4.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計劃及旅遊通行證計劃於1997年12月 9 日藉制定《1997
年入境(修訂)(第2號)規例》訂立,並於1998年1月27日開始實行。然而,當局未有就
該兩項計劃訂定刑罰條文。

5.《入境條例》訂定的各類文件,現時根據該條例第42條受到保障。該條文規定任
何人如為取得該等文件而作出虛假的陳述或申述、偽造該等文件,以及使用或管有
偽造的該等文件,即屬犯罪。

6.條例草案建議把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及旅遊通行證列為第42條所涵蓋的文件
,藉以把有關的刑罰條文的適用範圍擴大至該兩類證件。為此,關於該兩類證件的
定義條文,亦會自有關的附屬法例中刪除並納入主體條例中。

7.該條例第38A條現時規定,如有非法入境者處身於建築地盤內,有關的建築地盤主
管即屬犯罪。然而,該條例並未就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在建築地盤工作作出管制。

8.為對付上述問題,條例草案建議作出規定,倘任何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即法例禁止
在本港接受僱傭工作的人)被裁定違反逗留條件,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有關
的建築地盤主管即屬犯罪,最高可被判罰款35萬元,與准許非法入境者處身於建築
地盤內的罰則相同。同樣,條例草案亦就該罪行訂明,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如證明
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防止該類人在地盤受僱工作,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公眾諮詢

9.政府當局已就條例草案諮詢撲滅罪行委員會及香港建造商會(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第17段)。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政府當局已於1998年9月3日就上述建議諮詢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

結論

11.條例草案所載兩項建議頗為簡單直接,在法律和草擬兩方面皆無問題。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