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75/98-99號文件

1999年1月8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
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律政司在1998年12月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LP 5039/19/3/1C)。

首讀日期

3. 1999年1月6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所載各項修訂影響的條例一覽載於附件A。《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是須予適應化修改的主要條例之一。條例草案的建議修訂的摘要載於
附件B。在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的附件二,政府當局列述了法律適應化修改指引
沒有涵蓋,或已偏離法律適應化修改指引的其他建議修訂。議員可參閱該附件及
附件三(載有無須作適應化修改的前事提述及適應化修改予以押後的提述的條文)
,以了解有關詳情。

5.法律事務部曾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技術性問題。政府當局已同意提出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在《刑事上訴規則》第71條中將"官方"改為"政府"。

6.根據條例草案附表2第38項,《公訴書規則》第4條經修訂後的措辭如下:

"在不損害第3條的一般性原則下,凡公訴書內被控人被明確控告的罪行,是由或
根據某條例或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訂立的,則

  1. 罪行的陳述須載有對訂立該罪行的條例或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條
    文的提述;"(原文並無標示底線)

    《公訴書規則》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訂立的。該條例第9(3)條
    (條例草案並未建議修訂此條文)訂明:

    "......適用於所有刑事訟案及事宜(包括叛逆罪或隱匿叛逆罪的審訊)的常規
    與程序......須盡量與不時及當其時在英格蘭施行於類似案件者相同。"
7.憑藉修訂後的《公訴書規則》第4條及該條例第9(3)條,情況似乎是,就在香港實
施的全國性法律所訂刑事罪行進行的審訊,須採用英國的常規與程序。本部認為此
事涉及政策問題,值得議員詳加研究。

8.條例草案若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於
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公眾諮詢

9. 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 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11.法律事務部相信議員會對上文第6及7段提述的事宜感到關注,故此建議成立法
案委員會研究本條例草案。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9年1月4日

附件A

受《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
影響的條例一覽

1. 《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
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221章)
3.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461章)
4.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492章)
5. 《持久授權書(訂明格式)規例》(第501章,附屬法例)
6. 《1965年法例編正版條例》(1965年第53號)
7. 《1990年法例(活頁版)條例》(1990年第51號)


附件B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
建議修訂的摘要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立法局立法會
官方*政府
受女皇保護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總督行政長官
總督會同行政局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總督以女皇陛下名義
及代表女皇陛下
行政長官
上訴法院上訴法庭
the ColonyHong Kong
女皇陛下的恩赦權或歸於
總督的任何恩赦權
歸於行政長官的赦免罪行
或減輕刑罰的權力
英女皇香港特別行政區
女皇政府
樞密院終審法院
英國成文法則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地方法院區域法院
法院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大法官法官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
香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註:

*"官方"一詞的適應化修改,主要與沒收財產歸"官方"所有的條文有關,而在刑事案
件中律政司司長會代表"官方"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