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85/98-99號文件

1999年1月8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民政事務局於1998年12月22日發出的S/F (16) to HAB/CR/1/19/45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1月6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所載各項建議修訂影響的條例一覽,以及該等修訂的摘要,分別載於
附件AB。謹請議員注意,附件A所載的條例主要關乎設立信託基金的事宜。

5.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
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6.《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第1100章)第11條賦權社會工作訓練基金受託人可進行
投資,並可將基金的款項透過庫務署署長匯給英聯邦代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
。條例草案建議刪除有關把基金款項匯給英聯邦代辦的部分。本部現正要求政府當
局澄清"英聯邦代辦"一詞實際上的涵義。政府當局至今仍未作覆。

公眾諮詢

7. 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9.雖然建議的修訂大多屬技術性質,但部分修訂關乎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一些仍未
處理的一般原則問題,例如把"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改為"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以及把
"總督"一詞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本部建議議員可待政府當局就"英聯邦代
辦"一詞作覆後,才決定如何處理本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1月6日



附件A


受《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

項目編號條例名稱
1.《受託人條例》(第29章)
2.《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
3.《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條例》(第399章)
4.《政務司法團條例》(第1044章)
5.《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
6.《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第1110章)
7.《葛量洪獎學基金條例》(第1076章)
8.《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第1100章)
9.《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條例》(第1101章)
10.《麥理浩爵士信託基金條例》(第1118章)
11.《尤德爵士紀念基金條例》(第1140章)




附件B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

建議修訂摘要


《受託人條例》(第29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66(1)、67(1)、106(1)及106(2)條
行政長官
第66(1)、67(1)、106(1)及106(2)條
總督
第105(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第105(3)條
官方
第73條
政府
第73條
總督會同行政局
第76、78(3)及80(2)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第76、78(3)及80(2)條
立法局
第64條
立法會
第64條

《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4(1)及5(1)條,以及附表2第3項
行政長官
第4(1)及5(1)條,以及附表2第3項
the Colony
第15(1)條
Hong Kong
第15(1)條
總督會同行政局
第15(2)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第15(2)條
立法局
第15(2)條
立法會
第15(2)條

《伊利沙伯女皇弱智人士基金條例》(第399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5條(a)、(d)及(e)段、第10(1)、
(2)及(3)條,以及第11(2)、12(2)
及13條
行政長官
第5條第(a)、(d)及(e)段、第10(1)
、(2)及(3)條,以及第11(2)、12(2)
及13條
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
第5條(d)段
香港賽馬會
第5條(d)段
隨總督決定
第10(1)條(a)段
隨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第10(1)條(a)段
立法局
第13條
立法會
第13條

《政務司法團條例》(第1044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官契
第7(a)及(b)條
政府租契
第7(a)及(b)條
總督
第8(1)及(2)(b)條及第10(4)條
行政長官
第8(1)及(2)(b)條及第10(4)條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
或其他繼承人
第9條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
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第9條
《政務司法團條例》
第1條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
第1條
立法局
第10(6)條
立法會
第10(6)條

《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政務司法團條例》
第7(1)條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
第7(1)條

《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第1110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政務司法團條例》
第4(1)條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
第4(1)條

《葛量洪獎學基金條例》(第1076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4(1)(f)、8、10(2)及10(3)條
行政長官
第4(1)(f)、8、10(2)及10(3)條
總督委任
第4(3)條
行政長官委任
第4(3)條
總督隨意
第4(3)條
行政長官酌情
第4(3)條
立法局
第10(3)條
立法會
第10(3)條

《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第1100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4(2)、5(1)(d)、5(2)、5(3)、6(2)
、7(1)、9、10(2)及10(3)條
行政長官
第4(2)、5(1)(d)、5(2)、5(3)、6(2)
、7(1)、9、10(2)及10(3)條
總督隨意
第5(2)條
行政長官酌情
第5(2)條
刪去"受託人並可將構成基金的款
項透過庫務署署長匯給英聯邦代
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
第11條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
或其他繼承人
第13條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
的規定所享有
第13條
立法局
第10(3)條
立法會
第10(3)條

《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條例》(第1101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5(2)(f)、7(2)、10(2)及10(3)條
行政長官
第5(2)(f)、7(2)、10(2)及10(3)條
總督委任
第5(3)條
行政長官委任
第5(3)條
總督隨意
第5(3)條
行政長官酌情
第5(3)條
立法局
第10(3)條
立法會
第10(3)條

《麥理浩爵士信託基金條例》(第1118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3、4(1)、4(3)、5、7(2)及7(3)條
行政長官
第3、4(1)、4(3)、5、7(2)及7(3)條
《政務司法團條例》
第2(3)及5(1)條
《民政事務局局長法團條例》
第2(3)及5(1)條
立法局
第7(3)條
立法會
第7(3)條

《尤德爵士紀念基金條例》(第1140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4(3)(a)、4(3)(c)、9(2)(a)、9(2)(c)
、11(2)、11(3)、11(4)、14(2)、
14(3)及14(4)條
行政長官
第4(3)(a)、4(3)(c)、9(2)(a)、9(2)(c)
、11(2)、11(3)、11(4)、14(2)、
14(3)及14(4)條
獲總督
第11(1)條
獲行政長官
第11(1)條
總督隨時隨意
第11(1)條
行政長官酌情
第11(1)條
立法局
第14(4)條
立法會
第1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