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87/98-99號文件

1999年1月8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婚姻(無結婚紀錄證明書)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議員諒會記得,法律事務部於1998年11月13日曾就上述條例草案向內務委員會提交
報告(立法會LS50/98-99號文件)。扼要而言,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第178章)及《婚姻條例》(第181章)內有關發出"無結婚紀錄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的
條文的英文本,使之和該等條文的中文本一致。

2.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上,一位議員( 涂謹申議員 )指出,早在《婚姻制度改革條
例》及《婚姻條例》的中文本於1993年獲認證為真確本之前,兩條條例已實施多時
。因此,對於政府當局聲稱該兩條條例中有關條文的英文本未能反映法例的真正用
意,以及該等條文的英文本須作修訂,使之和反映法例真正用意的中文本一致,他
提出質疑。此外,涂議員對於已發出的證明書的效力亦表示懷疑。鑑於涂議員提出
疑問,議員同意押後就條例草案作出決定,以便法律事務部要求政府當局進一步澄
清有關問題。

3.政府當局其後就涂議員提出的事項作覆。當局所作回覆的要點綜述如下:

  1. 證明書內所用字眼和第178章第13條及第181章第26條的原有英文本並不一致
    ,該等條文規定,當局可發出證明書,以示"there is no record of a marriage
    between certain persons named",意即"名列證上的人之間並無結婚的紀錄";

  2. 為免證明書所用字眼的效力受到質疑,當局認為有必要修訂有關條文的英文
    本,使之和證明書現時採用的字眼一致;

  3. 建議的修訂亦可確保所發出的證明書具有穩當的法律根據;及

  4. 採用有關條文的原有英文本,條文的釋義便會變得非常狹窄,因而沒有多大
    作用。這樣會對有意在香港以外地方結婚的香港居民造成困難。

4.涂謹申議員已考慮過政府當局的回覆,他對條例草案再無提出其他疑問。本部信
納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皆無問題。倘議員並無其他意見,條例草案可恢復
進行二讀辯論。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