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59/98-99號文件

1998年11月13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律政司在1998年10月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LP 5039/19/4C II)。

首讀日期

3. 1998年11月11日。

意見

4.條例草案建議的各項修訂,以及受該等修訂影響的條例及附屬法例的摘要載於
。請議員注意,附件載列的條例及附屬法例與公共機構或私人機構的法律執業者
有關。

5.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但附表2第9(b)條則除外。條例草
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附表 2 第 9(b) 條關乎一項對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作出的修訂。該項修訂授權律師會理事會對其會員行
使《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10D及11條所訂的權力。附表2第9(b)條將自《199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1997年第81號)第9(在該條與加入的第10D條有關的範圍內)
及10條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公眾諮詢

6. 政府當局並未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7.政府當局並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8.法律事務部曾就條例草案向政府當局提出若干問題,當局已在1998年11月10日來
函作覆。法律事務部現正研究當局的回應。在此期間,議員可決定是否成立法案委
員會,以便研究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8年11月11日



附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擬議修訂的摘要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Colony
(第2及4條)
Hong Kong
(第2及4條)
香港
(第10條)
予以廢除。
香港總督/總督
(第2、7及11條)
行政長官/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第2、7及11條)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第2條)
the Government
(第2條)
律政人員可處理的事宜包括:-

任何與以下各方面的公事上作
為或不作為有關的事宜:

  1. 海軍、陸軍或空軍主管當
    局;或

  2. 聯合王國或組成英聯邦的
    任何地區的商務專員。
(第4(1)條)
第(a)段修訂為:"中國駐香港的
海軍、陸軍或空軍主管當局"。

第(b)段予以廢除。
(第4(1)條)
律政司在香港的法庭享有英格蘭
律政司在英格蘭所享有的相同權
利。
(第5條)
在緊接1998年7月1日之前由當時
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
權利,除抵觸《基本法》者外,
在該日或之後均可由律政司司長
行使。
(新的第5條)
對於香港法庭根據或憑藉《婚姻
訴訟條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
管轄權的法律程序,律政司須行
使與履行在英格蘭慣常由政府代
訴人行使與履行的權利及職責。
(第6條)
在緊接1998年7月1日之前可由當
時的律政司對於香港法庭根據或
憑藉《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
而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行
使或履行的權利及職責,除抵觸
《基本法》者外,在該日或之後
均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或履行。
(新的第6條)
律政署


律政司
律政專員
刑事檢控專員
民事檢察專員
法律草擬專員
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首席檢察官
副刑事檢控專員
副民事檢察專員
副法律草擬專員
副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副首席檢察官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高級助理民事檢察專員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高級助理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助理首席檢察官
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助理民事檢察專員
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助理律政專員(法律政策)
高級檢察官
檢察官
助理檢察官
(附表)
律政司


律政司司長
律政專員
刑事檢控專員
民事法律專員
法律草擬專員
法律政策專員
首席政府律師
副刑事檢控專員
副民事法律專員
副法律草擬專員
副法律政策專員
副首席政府律師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高級助理民事法律專員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助理首席政府律師
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助理民事法律專員
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高級政府律師
政府律師
助理政府律師
(新的附表)
立法局
(第10條)
立法會
(第10條)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
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間而
言,須當作提述當時的律政署。
(新的第2(1A)條)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法院
或其任何大法官就任何在法院獲
認許執業為律師的人而可行使的
司法管轄權,與在英格蘭分別由
高等法院、皇室法庭及上訴法院
,或其任何分庭或大法官憑藉
《1974年律師法令》(1974 c. 47
U.K.)第50(2)條就任何在該等法院
獲認許執業為律師或代辯人的人
所行使的司法管轄權一樣。
(第3(3)條)
予以廢除。
總督
(第74A條)
行政長官
(第74A條)
本條例並無任何條文損害或影響
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等的
任何權利或特權。
(第75條)
對"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
的提述予以廢除。
(第75條)
外國
(第IIIA部的標題)
外地
(第IIIA部的標題)
立法局
(第72B條)
立法會
(第72B條)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94號)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13條)
行政長官
(第13條)
Governor's opinion
(第13條)
opinion of the Chief Executive
(第13條)
最高法院
(附表1第17項提述的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0(2)(2G)條)
高等法院
(附表1第17項提述的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0(2)(2G)條)
藉《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
(1983 c. 20 U.K.)第98條(緊急情況
權力)或該法令第 99 條(接管人的
委任 ) 所賦予的權力,可由律師
會理事會就某些律師行使。
(附表1第28項提述的《法律執業
者條例》第26A(2A)(g)條)
對"《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98
條"及"該法令第99條"的提述,分
別以"《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第10D條(原訟法庭在緊急情況下
的權力)"及"該條例第11條(受託監
管人的委任)"取代。
(附表1第28項提述的《法律執業
者條例》第26A(2A)(g)條)
首席大法官
(第2條提述的《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7G(1)、7I(2)及7I(3)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2條提述的《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7G(1)、7I(2)及7I(3))


《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27號)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最高法院規則》
(新的第40M條)
《高等法院規則》
(新的第40M條)


《大律師(資格)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第2(1)(d)、3(a)(ii)、7(2)、9(1)(b)
及9(4)條)
Department of Justice
(第2(1)(d)、3(a)(ii)、7(2)、9(1)(b)
及9(4)條)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2(1)條)
行政長官
(第2(1)條)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416章)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總督
(第2、3及7條)
行政長官
(第2、3及7條)
總督會同行政局
(第8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第8條)
殖民地規例
(第2(4)條)
政府規例
(第2(4)條)


"政府規例"一詞是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
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
書"。
(新的第2(9)條)
立法局
(第2(5)及7(2)條)
立法會
(第2(5)及7(2)條)


《認許及註冊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首席大法官
(第8(3)(b)及13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8(3)(b)及13條)


《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首席大法官
(第4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4條)


《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首席大法官
(第2AA(2)和5C(3)(a)(i)及(ii)及
(b)、(4)、(5)及(6)(b)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2AA(2)和5C(3)(a)(i)及(ii)及
(b)、(4)、(5)及(6)(b)條)


《執業證書(大律師)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大法官
(附表表格1B及4)
法官
(附表表格1B及4)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首席大法官
("申請人"的定義及第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申請人"的定義及第2條)


《外地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首席大法官
(第3(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第3(2)條)
外國
(附表的標題)
外地
(附表的標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