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92/98-99號文件

1999年1月15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1. 指明須按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藉規例訂明的方式,證明某段婚姻關
    係已持續不少於3年;及

  2. 准許在符合條例草案所指定的若干條件下,對無法明白現行法例規
    定所須作出解釋的病人,進行器官移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衛生福利局於1999年1月7日發出的HWCR1/3231/98 II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1月13日。

背景

4.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65章)第5條,若器官捐贈人是一名在生人士,
除非符合下述條件,否則不得進行器官移植--

  1. 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有血親關係或已結婚不少於3年;或

  2. 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已給予批准進行移植。
就必須取得委員會批准的個案而言,該條文規定委員會必須信納有關人士已符合
若干規定,其中一項規定是一名註冊醫生(但並非將會切除或移植器官的醫生)已
向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解釋有關程序、所涉及的危險、以及他們可隨時撤回同意
的權利,而兩人亦已明白該等事宜。

5.在器官受贈人已昏迷的情況下,要向他作出解釋會有困難。對於須取得委員會
批准才能進行器官移植的個案,委員會會因個案未能符合所有法定規定而不能予
以批准。這問題已令市民大為關注,並曾於立法會衛生事務委員會提出討論。

6.由於預期政府當局即將向立法會提交修訂條例草案,內務委員會在1998年11月
20日成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小組委員會,着手研究這問題。擬一俟政府向立
法會提交修訂條例草案,小組委員會便可成為研究該條例草案的委員會。

意見

7.此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在法例內訂定機制,以處理上文第5段所述的問題
。條例草案建議,儘管未能符合現行法例就須向有關人士作出解釋所訂的規定
,但在下述情況下,委員會仍可批准進行器官移植,或在無須取得委員會批准
的情況下,醫生仍可進行器官移植:

  1. 一名註冊醫生(但並非將會切除或移植器官的醫生)已以書面證明,
    器官受贈人無能力明白條例所要求作出的解釋,原因是該人罹患疾
    病、是未成年人、或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病人
    或弱智人士;

  2. 一名註冊醫生(但並非將會切除或移植器官的醫生)已以書面證明,
    等候至器官受贈人能夠明白該等解釋,並不符合他的最佳利益;及

  3. 將會負責將器官移植至器官受贈人體內的註冊醫生,已以書面形式
    備存一份報告,述明不能向器官受贈人作出所規定的解釋的原因。
8.條例草案訂明,任何人若明知或罔顧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資料,或發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現時為50,000元)及監禁3個月。條例草案亦訂明,任何註冊醫生若未取得上述(a)
及(b)項的證明書而將器官移植在器官受贈人體內,或在指定期限內,沒有向委員
會提交上述(a)、(b)及(c)項所列的文件,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9.政府當局已於1999年1月8日向《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小組委員會作出簡介。小
組委員會的成員認為應成立法案委員會,進行詳細的審議工作。

結論

10.此條例草案建議若干條件,以使在器官受贈人無法明白有關程序或給予同意,
及在器官捐贈人為一名在生人士的情況下,仍可進行器官移植。此條例草案涉及
社會、法律及政策問題,應詳加審議。內務委員會已於1999年1月8日上次會議席
上,同意邀請議員表明是否有意加入研究此條例草案的委員會。秘書處已就此發
出通告(立法會CB(2)1031/98-99號文件),議員可於1999年1月15日(星期五)午夜
前作覆。


立法會秘書處
高級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
19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