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0/98-99號文件

1998年7月24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資料文件
調查委員會進行的調查研訊程序
對議員的特權及豁免權在法律上的影響

背景

在1998年7月21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下稱"調查
條例")委任一個調查委員會,調查新香港國際機場的運作事宜。調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如下:
  1. 調查為新機場啟用而進行的規劃及準備工作,包括各有關方面之間的溝通
    和協調是否足夠。

  2. 調查關於新機場在1998年7月6日啟用的決定,以及為新機場在當日即開始
    投入運作而進行的準備工作究竟達到甚麼程度。

  3. 調查新機場自1998年7月6日啟用以來的運作事宜(包括但不僅限於飛行資料
    顯示系統、專營航空貨運服務、停機坪服務、行李處理服務和機場禁區保
    安),以及確定各有關方面所擔當的角色。

  4. 找出新機場運作上出現的問題,並確定成因及每個問題應由哪方面負責。
同時,亦已訂明調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並不包括與民事法律責任有關的事宜或確定損
失或損壞的數量。

2.鑑於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研訊程序須當作為司法程序,調查委員會獲委任後,部分議
員希望得知建議成立的立法會專責委員會(見附錄1)將會進行的調查研訊在法律上所受
到的影響。

3.此文件的目的是解釋:

  1. 將會由調查委員會根據"調查條例"進行的調查研訊程序的性質,以及與
    該調查研訊程序有關的法律問題。

  2. 立法會專責委員會委員的特權及豁免權。

  3. 被傳召到立法會專責委員會席前的證人的特權。
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研訊程序

4."調查條例"第4條訂定調查委員會的權力(見附錄2)。該項條文賦予調查委員會多項權
力,包括傳召任何人經宣誓作證。"調查條例"第 11 條規定,根據"調查條例"進行的調
查研訊,須當作為司法程序。該項條文進一步規定,任何行為,假若對原訟法庭或法
官作出會構成藐視原訟法庭罪或藐視法官罪(視乎屬何情況而定),即屬藐視調查委員
會罪,可由原訟法庭法官作為藐視原訟法庭罪施加懲罰(見第11(2)條)。第11(2)條的法
律效力是將普通法的藐視法庭罪應用於任何調查委員會。

5.一般而言,在法院外發表或刊登的言論或作出的行為,如意圖或很可能妨礙或阻撓
司法工作公平進行,則可作為刑事藐視法庭罪施加懲罰。該等藐視行為中最常見的例
子是(a)發表或刊登意圖或很可能妨害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的公平審訊或進行的言論;
(b)發表或刊登對訴訟待決的事項作出預先判斷的言論;(c)發表或刊登誹謗法院或貶低
法院的權威的言論;(d)妨礙或阻撓須在法院履行職責的人的行為;(e)妨礙法院須對其
行使特別管轄權的人的行為;(f)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g)與法院或其程序有公事上關
連的人的失職行為: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第4版)第9冊第7段。

6.除普通法的藐視法庭罪外,"調查條例"第8條亦規定任何調查委員會可循簡易程序處
理的若干項屬藐視罪的行為。舉例而言,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指明的時間及地
點到調查委員會席前、拒絕回答由調查委員會提出的問題、故意中止調查委員會的調
查研訊程序的進行,均屬犯罪,可處罰款及監禁。

立法會專責委員會委員的特權及豁免權

7.《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下稱"立法局條例")第3條規定,在立法會任何
委員會 (包括專責委員會) 會議程序中所享有的言論及辯論自由,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立
法會外的任何地方受到質疑(見附錄3)。"立法局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因任何議員曾在
立法會任何委員會(包括專責委員會)席前發表言論,或在提交該委員會的報告書中發
表的言論而對他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

8.賦予議員此等豁免權的目的是使議員可在履行本身作為議員的職責時,無須懼怕會
有法律責任。鑑於此等豁免權的涵蓋範圍廣泛,議員已訂定一項常規,藉此對本身施
加約束,該項常規一般稱為有關法庭待決的案件的規則。概括而言,該項規則規定,
倘某事項正由法院考慮,仍未作出決定或裁決,則不應討論或評論該事項。該項規則
並非一項絕對的規則,並只有在討論或提述有關案件會對其造成妨害的情況下才適用
。立法會《議事規則》第25(1)(g)及41(2)條亦有反映此項有關法庭待決的案件的規則(見
附錄4)。

9.除《議事規則》外,前立法局的專責委員會亦曾作出下列決定:
  1. 在公開聆訊中,委員只可為確定與該次調查研訊有關的事實而發問,但不
    得發表意見或聲明。

  2. 所有議員,包括不屬專責委員會委員的議員,均應避免在研訊過程以外發
    表意見。
作出此等決定的理據,主要是提高調查研訊程序的公信力及持正水平,並確保與調查
研訊有關的各方均會受到公平的對待。如依照此等決定行事,效果會是議員無須面對
因在立法會或委員會程序以外的活動而招致法律責任的風險。

被傳召到立法會專責委員會席前的證人的特權

10."立法局條例"第16(1)條規定,任何人可被合法地命令列席並在任何委員會(包括專責
委員會)席前作證,即使這樣做可使該人或其配偶入罪,亦須遵行,但如有關證供屬私
人性質,且對研訊主題並無影響,則屬例外(見附錄5)。第16(2)條規定,根據第(1)款所
作的證供,在就某一罪行或就追討罰款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納為對該
人或其配偶不利的證據,但如有關證供的效果相當於在宣誓下作假證供則除外。因此
,根據"立法局條例"第16條,被傳召到立法會專責委員會席前的證人,不能以其將會
作出的證供關乎法庭待決的案件,故可被有關當局根據"調查條例"第8或11條以藐視罪
施加懲罰為理由,而拒絕作證。根據"立法局條例"第17條,凡任何人不服從專責委員
會的合法命令列席研訊或出示書面證據,又或拒絕回答任何合法及有關的問題,即屬
犯罪,可處罰款10 000元及監禁12個月。根據同一條例第26條,除非經律政司司長同
意,否則不得就此條例提出檢控。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法律事務部
19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