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97/98-99號文件

1999年2月26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訂定條文,以在香港落實國際組織及與國際組織相關的人在國際協議下的特權
及豁免權,並就相關及附帶的事宜訂定條文。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政務司司長辦公室於1999年1月21日發出檔號為CSO/ADM CR 1/2071/98 Pt.2
的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2月10日。

意見

4.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在於取代現行《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中處理
國際組織的特權、豁免權及法律行為能力的部分,此目的藉以下兩個方法達致:(a)
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使其可藉訂立於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在任何國際協
議中,關乎國際組織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及關乎與國際組織相關的人的地位、特
權及豁免權的條文,在香港均有法律效力1;及(b)廢除第190章中類似的條文2。廢除
有關條文,會同時廢除根據第190章所訂立的17項命令。政府當局業已通知法律事
務部,建議中條例通過後,將根據建議中條例訂立新命令,以取代現行命令。廢除
條文只會在該等命令被根據建議中條例所訂立的命令完全取代後才會生效。

5.根據第190章訂立的命令為附屬法例,須經立法會以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的議決程
序通過。條例草案明文規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所訂立的命令3,所以不受立法會審議。政府當局認為有關安排合乎《
基本法》,因為特權及豁免權均屬外交及對外事務。

6.條例草案亦賦權政務司司長發出證明書,證明某人是否享有根據建議中條例訂立
的命令所訂的特權或豁免權4。該等證明書為該事實的確證(即在法庭上不會受質疑)
,只有根據《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取得的證明文件才可對其予以否定5

7.條例草案明確指出,建議的條例並不是要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
條例》6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7的實施,而是要在以前述兩條條
例為準,並符合該等條例的情況下,予以解釋。兩條條例均為全國性法律,在按《
基本法》第十八條公布後,於香港實施。該兩條條例分別為使館及領事館所享之外
交特權及豁免權訂立條文,並不直接涉及與條例草案所界定的國際組織。政府當局
表示,條例草案提及該兩條條例旨在避免任何可能出現的抵觸情況。

8.在條例草案所擬作出的相應修訂之中,下述條文值得注意。《印花稅條例》(第117
章)第43(3)條的第(a)和(b)段均增補一節,對根據建議中條例所訂立的命令獲豁免的處
所及人士,豁免其繳納稅項8

公眾諮詢

9. 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示,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 政府當局並沒有就條例草案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11.本條例草案是為了實施給予國際組織的地位、特權及豁免權的國際協議而制定。
若議員對上述意見並無其他意見,條例草案可恢復二讀。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2月24日

1 條例草案第3(1)(a)條。
2 條例草案第11及12條。
3條例草案第3(2)條。
4條例草案第4(1)條。
5條例草案第4(2)條。
6參閱《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附表5。
7參閱《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1997年第386號法律公告)附表3。
8條例草案第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