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418/98-99號文件

檔 號:CB2/BC/16/98

1999年7月2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背景

2.現時,有關立法會選舉的安排載列於《立法會條例》(第542章)及《選舉管理
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然而,大部分有關地方選區、功能界別及選舉委員會
選舉安排的重要條文,只適用於1998年的第一屆立法會選舉。為訂定第二屆立
法會的選舉法例,當局建議對《立法會條例》作出修訂。

條例草案

3.條例草案的主要條文旨在修訂《立法會條例》,並因應需要對《選舉管理委
員會條例》及《香港工業總會條例》作相應修訂。

法案委員會

4.在1999年2月5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成立法案委員會,負責研究條
例草案。法案委員會由32名議員組成,夏佳理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法
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

5.法案委員會先後舉行了23次會議,並曾在兩份本地報章刊登廣告,邀請各界
就條例草案發表意見。法案委員會隨後共接獲69份由個人及團體提交的意見書
,有關人士及團體的名單載於附錄II。共有38個團體曾出席法案委員會的會議
,向法案委員會口頭陳述意見。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基本法》附件一及二所訂明的選舉委員會

6.法案委員會察悉,《基本法》附件一所訂的選舉委員會的職能是選出行政長
官,而該選舉委員會的任期為5年。然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稱"全國人大")
在1990年4月4日通過的決定則訂明設立一個由400人組成的推選委員會,負責
選出第一任行政長官。《基本法》附件二所訂的選舉委員會的職能是為第二屆
立法會選出6名議員。《基本法》附件二訂明,除第一屆立法會外,該附件內提
及的選舉委員會即《基本法》附件一規定的選舉委員會。

7.議員關注到,條例草案中有關選舉委員會組成的條文如獲通過,會否抵觸《基
本法》,或在附件一所訂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方法有決定前預設規定。他們亦指
出,選舉委員會的職能會影響某人是否參與競逐成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決定。

8.法律顧問表示,從《基本法》附件二的明確字面意思來看,為第二屆立法會選
出6名議員的選舉委員會與負責選出行政長官的選舉委員會意指同一個選舉委員
會。在此大前提下,最少有兩個法律問題須待政府當局處理。首先,雖然《基本
法》附件一第二段訂明為第二屆立法會選出6名議員的選舉委員會的任期為5年,
但條例草案並無就此方面訂定條文。假設在2000年9月為第二屆立法會組成的選
舉委員會的任期為5年,選舉委員會的委員或會基於種種原因而有所改變,例如
在舉行換屆選舉後擔任議員席位的第三屆立法會議員的組合。第二,選舉委員會
選出的立法會議員,以及選舉委員會本身的委員或會改變。現時並無法律機制可
據以進行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補選。為使法例明確無疑,條例草案建議的選舉委員
會與負責選出行政長官的選舉委員會是否相同的問題,應在條例草案獲制定成為
法例前予以解決。

9.政府當局表示,《基本法》附件一及二分別處理不同的事宜。條例草案訂明
成立選舉委員會的目的是在2000年立法會選舉中選出6名議員,而條例草案建
議的選舉委員會是根據《基本法》附件二的規定而成立。附件一訂明行政長官
的產生辦法。政府當局稍後會另行提交條例草案,就行政長官的選舉作出規定
。由於本條例草案只就第二屆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作出規定,政府當局認為條例
草案不會左右對日後有關行政長官選舉的條例草案所作的考慮。

10.議員不滿當局的回覆。儘管議員多次提出要求,政府當局並無確實答覆條例
草案建議的選舉委員會,會否與負責選出第二任行政長官的選舉委員會相同;當
局只向議員保證,就行政長官的選舉訂定條文的條例草案不會抵觸《基本法》規
定。議員注意到,與《基本法》附件一所訂選舉委員會有關的事宜不屬條例草案
的範圍。

11.議員亦察悉法律顧問所提供的意見,即行政長官一職如懸空,便須組成《基
本法》附件一所訂的選舉委員會,並展開選舉委員會的工作。根據《基本法》第
五十三(二)條,新的行政長官必須在6個月內選出。當選新行政長官的人會由中央
人民政府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當然委員 -- 新訂的第18A及B條、第31、36及43條

12.根據條例草案,在2000年6月30日擔任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及立法會議員
的人士,將成為選舉委員會的當然委員,負責選出第二屆立法會的6名議員。議
員察悉,按照1998年第一屆立法會選舉的做法,如上述人士同時登記為功能界
別的選民,並希望在所屬的功能界別投票,可選擇不登記為選舉委員會的當然
委員。為了維持選舉委員會的選民人數,屬於上述人士的選舉委員會席位如有
任何餘額,將會撥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下稱"全國政協")的界別分組;如仍
有餘額,有關的委員名額便會撥給臨時區議會(將修訂為區議會)的界別分組。

13.法案委員會對此事表示關注。依法案委員會之見,已登記的選舉委員會當然
委員如未能獲選為第二屆立法會議員或下一屆的全國人大代表,便不應繼續成
為選舉委員會的當然委員。

14.政府當局經考慮後答允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設立更新選舉委員會當
然委員組合的機制。根據該項安排,所有在2000年6月30日出任立法會議員或香
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的人士,應獲登記為選舉委員會的當然委員。同時登記為功
能界別選民的當然委員,將獲准選擇在功能界別或選舉委員會的選舉中投票。在
作出選擇後,他們在日後進行的任何補選中會依據其所作選擇在選舉委員會或功
能界別選舉中投票。如立法會議員或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的組合其後有所改變
,不再擔任該等職位的人士應從選舉委員會的正式委員登記冊中刪除,而新當選
為新一屆立法會議員或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的人士將獲納入該登記冊內。倘若
擔任立法會議員和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的人士有重叠,"懸空"的當然委員席位
將不會轉移至全國政協的界別分組。

選舉委員會的投票制度

15.部分議員質疑選舉委員會委員必須投足其有權投的6票此項規定。他們指出
,根據1998年立法會選舉的經驗,有些選舉委員會委員實際上只想投票支持若
干位候選人,但被迫投足10票。他們批評此投票制度有欠公允。

16.政府當局表示,條例草案第35條建議的選舉委員會選舉投票制度,與現行的
《立法會條例》第52條所訂的制度相同。在臨時立法會審議當時的《立法會條
例草案》時,一位議員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選舉委員會委員必須
投足他們有權投的所有票數,其所投的選票方為有效。該項修正案獲臨時立法
會通過。法案委員會察悉,強制規定選舉委員會委員投足所有票數,目的是減
低在當局建議的全票制下選舉被某一組別支配的可能性。

17.一位議員認為選舉委員會的選舉應與地方選區的選舉一樣,採用比例代表制
下的名單投票制。他表示會就此方面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選舉委員會的宗教界界別分組 -- 第43條

18.議員察悉,宗教界界別分組由6個指定宗教團體組成。該等指定團體以提名
方式為選舉委員會選出共40名委員。每個指定宗教團體提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
人數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每個指定團體可提名其所挑選的若干人士
作為代表宗教界界別分組的委員。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香港基督教協進會
採用"一人一票"的選舉方式挑選獲提名人。天主教香港教區的獲提名人則由該
團體的教友分為多個組別選出。餘下4個指定團體則採用內部協商的方式挑選
獲提名人。

19.政府當局指出,《立法會條例》附表2第3(3)條規定,如某個指定團體提名的
人士數目超逾該團體的獲配席位數目,則該團體必須示明哪些獲提名的人士應獲
優先挑選。然而,如某指定團體沒有按規定示明應獲優先挑選的獲提名人,有關
條文並無訂明如何處理此情況。由於天主教香港教區已表示不會在2000年立法會
選舉中示明哪些獲提名人應獲優先挑選,政府當局建議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規定如某個指定團體提名的人士數目超逾獲配席位數目,但未有示明哪些獲
提名人應獲優先挑選,則選舉主任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哪些獲提名人可成為選舉
委員會委員。當局已諮詢所有的指定團體,該等團體均同意此項建議修訂。

功能界別的改革

20.法案委員會察悉,一位議員擬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把30個功能界別
的議席歸入5個功能界別,每個功能界別各有6席。政府當局原則上反對該建議
,並認為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

功能界別選民的劃分

21.法案委員會曾考慮個別議員及團體就功能界別選民的劃分提出的各項建議。
有關建議綜述於下文第22至28段。

設立新的功能界別

22.法案委員會察悉,若干飲食業聯會組織支持為飲食界設立新的功能界別。此
外,法案委員會對下列建議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

  1. 把教育界功能界別分為教育界功能界別和高等教育界功能界別,並
    取代建議的飲食界功能界別;

  2. 把建築、測量及都市規劃界功能界別分為建築、都市規劃及園境建
    築界功能界別和測量界功能界別;

  3. 把旅遊界功能界別分為旅遊界功能界別和酒店界功能界別(一位議員
    會就此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4. 把地產及建造界功能界別分為地產界功能界別和建造界功能界別;

  5. 以傳統中醫界功能界別取代建議的飲食界功能界別;如建議不獲採
    納,則把中醫師納入醫學界功能界別內;及

  6. 為心理學界設立功能界別,或把香港心理學會的會員納入現有功能界
    別內。

23.政府當局反對上述建議。就第22(e)項而言,由於立法會仍在審議為中醫藥
界設立法定註冊制度的條例草案,政府當局認為現階段成立傳統中醫界功能界
別,或把中醫師納入醫學界功能界別未免言之過早。關於第22(f)項,政府當局
並不支持為心理學界設立新的功能界別,因為教育心理學家和臨床心理學家現
已包括在衛生服務界功能界別內,而香港心理學會的執業會員大多從事該兩方
面的工作。至於第22(a)至(d)項,政府當局認為現時的劃分方法恰當。

在現有功能界別中增訂選民/刪除現有選民

24.政府當局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調整個別功能界別的選民範圍和
修訂現有一些合資格選民的名稱。為回應部分議員的意見,政府當局答允在航
運交通界功能界別和批發及零售界功能界別的選民名單中增訂選民。一些議員
或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擴大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批發及零售界
功能界別、紡織及製衣界功能界別,以及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的選民範圍,令
有關功能界別的代表性更廣及促使更多業內人士參與。

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

25.法案委員會察悉,一位議員已作出預告,表示會動議修正案,把香港社會服
務聯會的團體會員,以及提供社會服務的獲豁免註冊的團體和提供該類服務的
非牟利公司從社會福利界功能界別中刪除。議員注意到,政府當局曾就此事諮
詢已登記為該功能界別選民的獲豁免註冊的團體和非牟利公司,而作覆的團體
和公司均表示反對。政府當局認為現時的劃分方法恰當,因此反對該建議。

獸醫

26.政府當局曾考慮把獸醫列為醫學界、衛生服務界或漁農界的功能界別的選民
。鑑於獸醫提供的服務所屬性質,政府當局認為不宜把獸醫納入上述或其他功
能界別內。一位議員或會就此方面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司法人員

27.法案委員會察悉政府當局的意見,即當局曾諮詢司法機構政務長,得悉司法
機構政務長認為不應把法官及司法人員列為法律界功能界別的合資格選民。由
於法官的工作是解釋和施行法律,他們並不適宜參與選出代表,在立法機關內
代表他們意見和利益,因為此過程可能被視為有損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分權的
原則。

外地律師

28.法案委員會察悉政府當局的意見,即根據法例規定,外地律師無權在香港就
香港法律執業,而他們亦並非與法律界功能界別有直接聯繫。

為巿政局功能界別及區域巿政局功能界別而設的立法會議席

29.條例草案建議巿政局功能界別及區域巿政局功能界別由兩個新的功能界別取
代,其中一個為建議的區議會而設,另一個則為飲食界而設。條例草案第45(1)
條旨在述明一點,就是儘管建議解散兩個臨時巿政局,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
由巿政局功能界別及區域巿政局功能界別選出的兩名現任議員可在1999年12月
31日後留任,直至第一屆立法會的任期在2000年6月30日屆滿為止。條例草案
第45(2)條訂明,如該兩個功能界別在1999年12月31日兩個臨時巿政局的任期
屆滿後出現空缺,不得舉行補選以填補有關空缺。

30.一位議員曾對下述情況是否合憲表示關注:在巿政局及區域巿政局兩個功能
界別分別選出的議員的任期內,撤除該兩個功能界別的組成人士,而由該兩個
功能界別選出的立法會議員則在第一屆立法會餘下任期內,保留其立法會議員
的席位。他建議延長兩個臨時巿政局的任期,使之與本屆立法會的任期配合。

31.根據法律顧問的意見,在巿政局及區域巿政局兩個功能界別分別選出的議員
的任期內,讓該兩個功能界別組成人士的空缺不予填補,以及在沒有人獲指明
為該兩個功能界別的組成人士時,讓該兩名現任議員的任期維持不變,此情況
在法律上並無問題。至於有關議員與所屬功能界別是否有密切聯繫的問題,法
律顧問指出,規管議員何時不再擔任席位(例如議員去世、辭職及喪失資格)的現
有條文仍對有關議員適用。然而,該兩名議員在上述情況下未必被視為確實作
出任何行為,令他們不再與各自的功能界別有密切聯繫,因而違反其採用承諾
形式作出的誓言。

32.政府當局贊同法律顧問的意見,並且補充說,在1999年12月31日兩個臨時
巿政局解散後,該兩名議員可繼續履行立法會議員的各項職責,例如審議條例
草案、監察政府工作及討論涉及廣泛公眾利益的事宜(包括與環境和食物衛生及
康樂服務有關的事宜)。政府當局認為無需延長兩個臨時巿政局的任期。

《立法會條例》第37條所指明的12個功能界別

33.法案委員會曾討論一位議員的建議,即《立法會條例》第37條所指明的12
個功能界別應以抽籤方式訂定。政府當局表示,非中國籍人士或擁有其他地方
居留權的人士可在12個指定功能界別中參選。建議指明該12個功能界別的原因
,是該等功能界別應有較大機會選出非中國籍人士,而建議亦獲臨時立法會通
過。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有關的安排運作良好,當局亦沒有收到其他功能
界別提出希望成為該12個指定功能界別之一的要求。條例草案建議2000年的立
法會選舉沿用同樣安排。

功能界別選民名單

34.法案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考慮重新排列功能界別選民名單內的項目,令人
能較易閱覽名單。政府當局答應就條例草案第42條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按照英文字母次序重新排列新的附表1至1E內各項目。當局亦須對條例草案第
43(m)條作相應修訂。

立法會所有議席由直選產生

35.一些團體及人士建議立法會所有議席應由直選產生。政府當局表示,《基本
法》已勾劃了本港的民主發展藍圖。地方選區的議席數目將逐步增加:在2000
年由20席增至24席,而在2004年將增至30席。最終的目標是立法會所有議員由
普選產生。條例草案的草擬方式正反映了上述規定。

36.民主黨的議員表示有議員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明立法會由全面
直選產生。在該項建議下,由功能界別及選舉委員會選出的所有議席將予廢除。

在地方選區選舉中採用"單議席單票制"

37.一些團體及人士建議地方選區選舉應採用"單議席單票制"。政府當局表示,
相對於按"勝者囊括一切"的原則運作的"單議席單票制",1998年立法會地方選
區選舉所採用的比例代表制在議席分配上更能正確反映選民的取向。比例代表
制是廣泛被視為公開和公平的選舉制度,並為多個國家所採納。此外,該制度
亦可避免在每次選舉前需對選區劃界作出重大修改。政府當局建議在2000年立
法會選舉中沿用相同的選舉制度。

38.民主黨的議員表示有議員會就地方選區選舉的選舉制度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以"單議席單票制"取代比例代表制。

終止選舉程序

地方選區的提名名單 -- 第22及25條

39.根據現行的《立法會條例》,在地方選區選舉中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如在提
名結束後但在投票結束前去世或喪失資格,選舉主任必須終止選舉程序。如候
選人在選舉投票結束後但在選舉結果公布前去世,而該人又在選舉中勝出的話
,則立法會秘書會宣布立法會議席出現空缺。為盡量減少選舉程序受到干擾,
條例草案訂明地方選區的選舉主任如在投票日前得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去世
或喪失資格,選舉主任可自候選人名單剔除該候選人的姓名,並將多出的獲提
名人的姓名加入候選人名單內以補足差額,以及容許選舉程序繼續進行。

40.若干議員要求政府當局重新考慮上述建議,因為該建議對獨自參選的候選人
並不公平。政府當局經考慮議員的意見後,答應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刪除條例草案中容許選舉主任修訂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名單的條文,以及作出
其他相應修訂。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 -- 第20、25及30條

41.條例草案建議,如候選人在投票日前喪失資格或去世,選舉程序應予繼續。
部分議員建議,就功能界別選舉而言,如選舉主任在提名結束後及在投票日前
得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去世或喪失資格,選舉主任應終止選舉程序,並應安
排舉行補選,原因是不少功能界別只有兩名獲提名的候選人參選。倘若其中一
人喪失資格或去世,另一候選人便會自動當選,如此會剝奪了選民的選擇權。

42.經考慮議員的意見後,政府當局建議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功能
界別的選舉主任如在提名結束後但在投票日前得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去世或喪
失資格,必須終止有關的選舉程序,然後由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安排舉行補
選。

預先投票

43.為方便一些基於種種原因(例如在選舉當日須上班、離港旅遊或公幹)而未必
能在一般投票日投票的選民,條例草案建議容許選民申請在一般投票日前預先
投票。雖然議員普遍支持該建議,但他們要求政府當局考慮下述建議,以改善
有關安排 --

  1. 議員注意到在加拿大及日本,選民無須事先申請便可預先投票;而
    在澳洲,選民只須在到達預先投票站時解釋不能在選舉當日投票的
    原因。為免不必要地對選民構成不便,部分議員要求政府當局重新
    考慮選民須事先申請才可預先投票的規定;

  2. 部分議員關注到在預先投票日進行票站調查的結果如在換屆選舉當
    日的投票前公布,可能會有損選舉的公平和公正;

  3. 鑑於換屆選舉只在一天舉行,加上預先投票所涉及的選民人數遠少
    於在換屆選舉當天投票的人,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有否需要指定
    多於一個預先投票日;及

  4. 政府當局的初步想法是在某中心地點設立一個預先投票站;就此,
    若干議員建議增加預先投票站的數目。

44.政府當局表示,加拿大、日本及澳洲均沒有法例禁止進行票站調查,或禁止
在投票結束前公布票站調查的結果。加拿大的選舉法曾一度規定不得在投票結
束前公布票站調查結果,但當地法院其後裁定該規定違反言論自由,故有關規
定現已不再適用。

45.政府當局經考慮議員的意見及參考加拿大法院去年所作的裁決後,認為立法
禁止傳媒在所有投票結束前公布票站調查的結果,可能違反《基本法》第二十
七條所訂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及出版自由的規定。考慮到維護選舉的公平
和公正至為重要,政府當局認為不應在問題未獲解決前便在2000年立法會選舉
中實施預先投票。當局會就條例草案第2、6、25、27、30、31及47條中有關預
先投票的安排提出修正案。

46.部分議員對政府當局改變對此事的立場深表失望,他們並不贊同當局建議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他們認為政府當局應採取更積極的做法處理此事,並
認為政府決定不實施該項建議的論據相當薄弱。根據有關選舉活動的現行指引
,選管會已規定傳媒在投票結束前不得宣布票站調查的結果,因此他們認為政
府當局應與傳媒進行商議,以期把選管會的指引擴展至規定傳媒不得公布預先
投票的票站調查結果,直至所有的投票(包括在換屆選舉當日的投票)結束為止。

"預先郵遞投票"及"海外投票安排"

47.議員亦曾考慮應否在立法會選舉中實施"預先郵遞投票"及"海外投票安排"。議
員得悉在加拿大及澳洲,選民如未能在投票日親身到投票站投票,可利用郵遞方
式投票。此外,在選舉當日身處海外的澳洲選民可選擇到大約100間提供投票設
施的澳洲大使館、領事館或貿易辦事處投票。政府當局表示並不知悉該等國家有
否採取任何特別措施,以避免買票或確保郵件準時到達及郵遞過程保密。政府當
局不支持實施該等安排。

在公立醫院投票

48.一位議員建議在公立醫院設立投票站,讓合資格的選民投票。

49.政府當局已研究該項建議,所得結論是建議在實施方面有很多問題,包括難
以為流動投票站編製有關的選民登記冊摘錄,而倘若由工作人員到病床直接收
集選民的選票,亦難以確保投票保密。如要求選民到特定的流動投票站投票,
必須臥床休養的選民將不能使用此項安排。此外,政府當局認為只向42間公立
醫院的選民提供流動投票設施,而不為私立醫院、老人院及療養院等的選民作
出有關安排並不合理。然而,為上述機構的所有選民安排有關設施,將會涉及
龐大的財政和人手資源。在此情況下,政府當局在現階段不會考慮該項建議。

投票日的拉票活動

50.對於部分議員建議把投票日定為"禁止拉票日",政府當局認為,只要不影響
選舉的公平及不會對選民造成過度滋擾,候選人應獲准按本身的需要,選擇是
否進行拉票活動;如選擇進行該類活動,候選人應獲准選擇在何時及以何種方
式進行拉票活動。根據過往選舉的經驗,拉票活動一般在有秩序而且克制的情
況下進行。禁止候選人及其支持者在投票日進行拉票活動,亦會對選舉氣氛及
選民投票率造成不良影響。

51.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對此事意見分歧。屬意維持現狀的議員認為現行安排運作
良好,並認為沒有充分理據支持在投票日禁止所有拉票活動。支持該建議的議
員則指出,考慮到1998年立法會選舉的選民投票率相當高,而且競選活動不會
影響選民的抉擇,加上在選舉日進行競選活動涉及龐大的資源,現行的安排應
予檢討。該等議員注意到日本、法國及新加坡均採用"禁止拉票日"的安排,他
們要求政府當局考慮該建議。

52.在考慮過議員的意見後,政府當局的立場仍維持不變。除上文提及的原因外
,政府當局亦憂慮在投票日禁止拉票活動或會影響發表自由,而發表自由是《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證的基本權利之一。政府當局表示必須在
有必要時才對受保障的自由施加限制,而所作出的限制與所針對的弊端兩者的
比例必須對稱。

53.民主黨的議員不同意政府當局的論點,因為同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締約國的日本及法國亦採取"禁止拉票日"的安排。民主黨的一位議員將動
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選舉中設立"冷靜期",禁止在投票日進行拉票活動


發還選舉開支

54.據政府當局所述,加拿大、澳洲及法國均設有發還選舉開支的制度。民主黨
的議員指出不少其他國家亦採用類似的做法,他們建議政府應資助所得票數達
到指定基準的候選人的部分選舉開支,從而令所有候選人(包括經濟條件較差的
候選人)能在公平環境下進行競爭。部分議員對該建議則有所保留。

55.政府當局表示,政府已為參選立法會選舉的候選人提供了甚多實物資助,例
如兩輪免費郵遞服務、在電視及電台播放宣傳節目、舉辦論壇讓候選人就各項
議題進行辯論,以及印製介紹候選人的單張。政府當局不認為有需要動用額外
的公帑去資助候選人的競選活動。

56.民主黨的一位議員會就條例草案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候選人或
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如在選舉中取得訂明比例的票數,政府應資助該候選人
或候選人名單上的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政府當局可在條例草案獲通過後研究該
建議在實施方面的細節。

立法會議員喪失擔任議員席位的資格

57.《立法會條例》第40(1)(b)(iii)條訂明,立法會選舉的候選人必須作出一項採
用承諾形式的誓言,表明他如獲當選則不會在其任期內作出任何"會引致他"有
該條所訂情況的事情。《立法會條例》第15(3)條又訂明,違反該項誓言可構成
《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所訂可對立法會議員作出譴責的"行為不檢"情況之一
。條例草案建議廢除"會引致他"的字眼,而代以"引致他有以下情況的事情",以
清楚訂明只有在喪失資格的情況實際出現時,才構成違反採用承諾形式所作誓言
的行為。

58.議員注意到,根據以往的選舉法例,立法會選舉的候選人或現任立法會議員
喪失資格的各種情況相同。由於有部分規定未有在《基本法》第七十九條中訂
明,當局對當時的《立法會條例草案》作出修訂,以確保該等規定繼續適用。
部分議員質疑《立法會條例》第40(1)(b)(iii)條所訂議員喪失資格擔任席位的情
況,為何不能納入該條例第15(3)條內。

59.政府當局表示,當局是應臨時立法會有關法案委員會的要求,透過對《立法
會條例草案》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條例內加入該兩條條文。提出該等
修正的理據,是務求在合乎《基本法》的既定基礎下,使適用於立法會選舉候選
人及現任議員喪失資格的規定,盡可能趨於一致。《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載列了
立法會主席可宣告立法會議員喪失議員資格的情況。該條文已涵蓋所有情況;儘
管本地法例可就該條文的實施加以闡釋,但不能增補或修訂該條文的規定。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60.除上文述及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外,政府當局亦會對條例草案提出其他
相應及技術性的修正案。政府當局將動議的整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載於附
錄III。

建議

61.法案委員會建議在1999年7月14日立法會會議上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徵詢意見

62.謹請議員支持上文第61段所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29日


附錄I

《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委員名單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啟明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文光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耀忠議員
    程介南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容根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森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健儀儀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蔡素玉議員
    譚耀宗議員

    合共 : 32名議員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2月26日

附錄II

《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曾向法案委員會提交意見書的個人/團體名單


個人姓名/團體名稱



總數 : 69

* 該等人仕/團體曾出席法案委員會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