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236/98-99號文件

檔號:CB2/BC/13/98

1999年2月5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滙報《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背景

2.《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65章)(下稱"條例")於1998年4月1日生效。該條例旨
在禁止擬作移植用途的人體器官的商業交易,限制在生人士間的器官移植,以及
規管擬作移植用途的器官進口。

3.根據該條例第5(4)(c)條,在進行在生人士間的器官移植手術前,必須作出安排
,讓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聽取解釋,得知有關程序、所涉及的危險,以及他們可
隨時撤回同意的權利。作出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明白器
官移植對他們兩人來說,是一項高風險的醫療程序。有些病人可能在考慮到捐贈
人所面對的風險後,決定拒絕接受來自在生捐贈人的器官。

4.若病人的病情急促惡化,以致無法為他安排接見及聽取有關的解釋,要符合上
述規定便會遇有困難。此外,若病人是一名未成年人、精神紊亂或弱智人士,亦
會出現同樣困難。

條例草案

5.為解決上文第4段所述的問題,《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下稱
"條例草案")建議修訂該條例,訂明在何種情況下,縱使器官受贈人因某些指明的
理由,沒有能力明白條例第5(4)(c)條下規定須作出的解釋時,仍可以進行器官移
植。條例草案亦建議擴大條例第5條的範圍,准許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下稱"委員
會")藉規例訂明確立婚姻關係的方式。

法案委員會

6.1999年1月15日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議員同意成立研究該條例草案的法案委
員會,並接手負責《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小組委員會的工作。該小組委員會曾與
政府當局舉行4次會議,以檢討該條例。法案委員會於1999年1月18日舉行首次
會議,夏佳理議員獲選為主席。法案委員會的成員名單載於附錄I

7.小組委員會及法案委員會共接獲11份意見書,並曾會見3個代表團。法案委員
會與政府當局舉行了兩次會議。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8.法案委員會的主要商議工作載於下述各段。

器官受贈人的同意

9.議員察悉,根據普通法的原則,一名精神上行為能力沒有受損的成年病人,有
絕對權力選擇是否同意接受治療、拒絕接受治療,或在獲提供的各種治療方法中
選擇其中一種治療方法。法律上,該名病人的近親無權代他同意或拒絕同意接受
治療。即使法院,亦無司法權代那些無法給予同意的病人同意接受治療,亦不能
指定其他人士代那些病人給予同意。

10.議員曾深入研究在處理器官移植的個案時,應如何顧及器官受贈人的意願。
由於器官移植涉及第三者,他們在捐出器官後可能有性命危險,病人或會決定
不接受其至親捐出的某個器官。另一些病人可能基於宗教或其他個人理由,拒
絕接受某特定組別人士捐贈的器官。議員察悉,一般而言,提供治療時,倘醫
生未經病人同意,或在病人拒絕給予同意的情況下,對病人進行治療,便會構
成侵犯人身的民事過失,或會構成罪行。然而,倘病人並沒有作出選擇,及當
他需要接受治療時,無法作出選擇,醫生可合法地,根據其臨床判斷,作出符
合病人最佳利益的治療。同樣地,處理器官捐贈的個案時,倘病人已明確表示
不會接受某名指定在生人士捐贈的器官,醫生便不能違反其意願。為方便醫生
進行工作,議員建議在由醫生簽署的表格內增設一欄,說明病人有否就此問題
作出任何指示。

婚姻關係的證明

11.現行法例規定,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可藉規例,訂明證明血親關係的方式,
但並無就證明婚姻關係賦予委員會同類的權力。條例草案建議在條例第5條加入
新的第(2A)款,指明須按委員會藉規例訂明的方式,證明婚姻關係屬實。

12.委員會關注到很難證明某段婚姻關係是否"持續",以及該項修訂或會限制醫
生可考慮的證據。為解決證明血親或婚姻關係的困難,醫院管理局曾建議3項處
理此問題的方案。方案1是只能藉註冊文件以證明此等關係;方案2是藉註冊文
件以證明此等關係,並藉委員會訂明的法定聲明書,以核實該段婚姻關係已持
續不少於3年;方案3則准許在無法取得任何註冊文件時,藉委員會訂明的法定
聲明書,以證明血親及婚姻關係。雖然方案1對前線醫療人員來說,能提供最確
切的證據,但醫管局認為方案2是較實際的做法。至於方案3,單依靠法定聲明
書以資證明,令人憂慮可能導致出現濫用的情況。

13.議員認為方案2(即醫管局所選取的方案)切實可行,並已建議委員會採用該方
案。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與委員會跟進此事,而日後訂定的規例屬附屬法例,
必須經立法會審核。

就審批申請的過程設定時限

14.倘在生的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之間並無血親關係或結婚不足3年,必須取得委
員會批准,才可進行器官移植。

15.議員曾考慮法案委員會一名委員及一個病人組織提出的建議,就委員會審批
申請的過程設定時限。委員會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向法案委員會詳細介紹其
工作的程序,並指出規定委員會在某時限內就申請作出決定,並不切實可行,
理由如下:

  1. 委員會完全明白在處理緊急個案時,分秒必爭的重要性。委員會秘
    書處在接獲申請或查詢後,會確定預算或估計進行移植手術的日期
    及時間,而委員會在考慮有關個案時,會謹記時間上的安排;

  2. 並非所有器官移植手術均須緊急進行。雖然肝臟移植手術可能屬急
    症,但就腎臟移植手術而言,病人可藉洗腎以維持生命,而手術亦
    可預早規劃,因此可容許委員會有較多時間考慮申請;及

  3. 在某些情況下,若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令委員會信納已符合條例第
    5(4)及(5)條的規定,委員會或需要求申請人作出澄清或提供更多資
    料。倘嚴格規定委員會必須在某時限內進行工作,可能無法取得證
    據,令委員會信納已符合法例所規定的條件。

16.經討論後,議員同意如設定時限,特別是在法例內將時限列為一項法定規定
,會引致實際問題,或會妨礙審核申請的過程。

有關商業交易的事實

17.議員同意委員會的意見,認為難以訂定準則,說明如何能符合條例第5(4)(d)
及(e)條所訂的並無威迫利誘及無商業交易的規定。就此,議員察悉,委員會會
考慮器官捐贈人與受贈人之間是否有感情連繫,除非深感懷疑,否則均會批准
申請。由於在某些情況下,不批准申請等同簽發死亡執行令,議員關注委員會
在作出決定時須承受極大的壓力。鑑於所涉及的責任重大,議員認為委員會應
獲豁免不受法律追究,以免委員會因憂慮被檢控或其他後果而作出決定。

上訴機制

18.在現行法律下,司法覆核是唯一的上訴途徑。議員曾考慮是否需要設立上訴
委員會。經討論後,議員同意,由於委員會只會就其有關商業交易的決定而備
受質疑,因此無需設立上訴委員會,重新評核委員會根據條例第5(4)(d)及(e)條
確定的商業交易事實。

醫生的法律責任

19.議員同意,由於醫生只能就其所知,考慮所獲提供的證明文件,因此若其後
發現有偽造文件或商業交易的情況,有關的醫生無須負責。雖然如認為有需要
,可以加入一項辯護條文,但議員認為此舉並不可取,亦無需要,因為醫生若
對血親或婚姻關係存疑,應將個案轉交委員會處理。

條例草案及條例的草擬方式

20.議員批評條例草案及條例的草擬方式過於複雜,令人難以閱讀,亦可能會引
致對條文內容的誤解。主席建議重新草擬條例第5條,以便更易於明白。政府當
局在回應時答允檢討該條例的草擬方式及結構。當局日後會提交另一條修訂條
例草案,以處理該條例的其他修訂事項,屆時會將涉及條例草擬方式及結構的
擬議修訂包括在內。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1.政府當局將會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載於附錄II。法案委員會支持該
等屬技術性質的修訂。法律事務部證實各項修正案在法律上並無問題。

建議

22.若作出政府當局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法案委員會支持該條例草案
,並建議於1999年2月10日恢復二讀辯論。

諮詢意見

23.在1999年1月29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議員在聽取梁智鴻議員代法案委
員會主席夏佳理議員作出口頭滙報後,表示支持上述建議。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2月4日


附錄I

《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委員名單


夏佳理議員 (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敏嘉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耀忠議員
鄧兆棠議員
鄭家富議員
羅致光議員


合共: 十位議員


日期: 19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