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862/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AJLS

立法會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1月17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曾鈺成議員(副主席)
何俊仁議員
李柱銘議員
涂謹申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律政司政務專員
林瑞麟先生

副刑事檢控專員
陸貽信先生

律政司副政務專員(行政)
張學廣先生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彭偉昌先生

參與議程第V項的討論

刑事檢控專員
江樂士先生

刑事檢控專員助理
陳鳳珊女士

參與議程第VI項的討論

署理法律政策專員
黃繼兒先生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唐立品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法律政策科)
梅基發先生

應邀列席人士:

香港律師會

林炳昌先生

熊運信先生

朱穎雪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1998年10月20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632/98-99號文件)

1998年10月20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上次會議後發出的文件

2. 委員察悉,在上次會議後並無任何文件發出。

III. 下次會議討論事項
(立法會CB(2)633/98-99(01)號文件)

3.委員同意在1998年12月15日舉行的下次例會上討論下列事項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的仲裁事宜;

  2. 區域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有權審理的案件的款額上限;

  3. 香港特區與中國內地送達司法文件的安排;及

  4. 法律援助政策檢討。

    (會後補註:(b)項其後已押後至另一次會議討論。)

IV. 在律政司增設總法庭檢控主任的職級
(立法會CB(2)633/98-99(02)號文件)

4.應主席之請,律政司政務專員(下稱"政務專員")向委員簡介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討
論文件的初稿(立法會CB(2)633/98-99(02)號文件),當中載列建議增設總法庭檢控主
任職級(薪級表第40至44點)的背景及理由。

5.政務專員告知與會各人,自法庭檢控主任職系在1976年設立以來,法庭檢控主任
的人數續有增加,現時共有 123 人。法庭檢控主任獲調派在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內工
作,負責就裁判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進行檢控。目前,該等案件每年共有超過
270 000宗。由於在過去多年來工作量不斷增加,故此律政司認為從職能方面而言,
有必要增設總法庭檢控主任的職級,在管理法庭檢控主任職系上為高級助理刑事檢
控專員(向警方提供意見(裁判法院及法庭檢控主任)提供所需的法律和行政支援,以
便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可有更多時間應付一些必須憑藉其專業知識和專長方可處
理的事宜。

6.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回答委員的問題時表示,管理法庭檢控主任職系的職務約
佔其工作時間的 10% 至20%。建議增設的總法庭檢控主任一職可使其免於執行若干
較為其例行的管理職責,讓他可更集中處理"重點"法律職務,例如出席聆訊、決定
是否提出法律程序、向政府當局提供法律意見及督導政府律師職系人員,以確保律
政司刑事檢控科檢控工作的質素符合要求。

7.劉慧卿議員在提述該文件第9(c)段時詢問,會否由於建議增設的總法庭檢控主任在
調派各裁判法院的法庭檢控主任方面所擔當的職務,人力資源可更為善用,而將檢
控工作外判予收費較高的私人執業律師辦理的情況亦相應減少,以致最終節省開支
。政府當局回答謂,重新調配各裁判法院的法庭檢控主任,主要目的並非節省金錢
,亦非減少外判案件的數目,而是為了應付裁判法院的工作量時有增減此一長期存
在的情況,以及確保不同複雜程度的案件均可獲妥善處理。由於高級一等法庭檢控
主任亦須負責裁判法院的檢控工作,故此律政司認為負責管理法庭檢控主任職系的
人員的職級必須較高級一等法庭檢控主任為高,以協助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執行
此方面的督導職能。

8.政府當局補充,律政司只會在有必要的情況下按照既定的程序將檢控工作外判。
外判案件的費用每年超過 1 億元。視乎律政司能否以最高效率和最有效的方法重新
調配各裁判法院的法庭檢控主任,以致減少外判案件的需要,政府當局或可節省若
干開支。

9.主席在該文件中注意到,在1995年,由於人員流失率高,故此大量檢控工作須外
判予私人執業律師辦理,而政府當局為應付此問題,便相應地調高了法庭檢控主任
職系人員的編制比例。她詢問,法庭檢控主任的人數在過去數年大幅增加,是否在
法庭檢控主任職系中增設高級職位的直接原因。

10.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當局已經常檢討法庭檢控主任職系的人數續有增加的問題
。考慮到該職系的編制人數,及有必要確保檢控工作得以妥當進行,律政司建議增
設總法庭檢控主任的職級,以改善法庭檢控主任職系的整體督導及管理工作。政府
當局進一步表示,事實上,早在1995年該職系進行大規模改組時,增設總法庭檢控
主任職級的建議便已提出。但其後該增設職位的建議暫緩執行,以待當局再作檢討
。政府當局認為,現在是實行該建議的適當時間。政府當局補充,建議的總法庭檢
控主任一職會由內部晉升人員出任。

11.政府當局進一步回應委員的詢問時表示,就法庭檢控主任職系而言,政府只會就
法庭檢控主任此一最低職級進行招聘。最低入職條件是預科畢業程度。其他要求相
同入職資格並可資比較的職系,包括郵務監督和司法書記。政務專員補充,雖然最
低入職條件是中七程度,但在法庭檢控主任職系的123名人員中,約有70人(即58%)
持有大學學位,其中23人持有法律學位,另外20%則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他認為,
增設總法庭檢控主任的職級將有助挽留能幹的人員繼續在該職系服務。

12.涂謹申議員表示支持增設總法庭檢控主任職級的建議。他認為,在現時經濟低迷
的情況下,當局聘請的法庭檢控主任所具備的學術或專業資格,甚至可能較指定的
入職條件更高。政務專員表示,所有招聘工作的首要考慮因素均是選賢任能。政府
當局會以一貫的謹慎做法檢討個別職系的入職資格,以確保服務質素不會受到影響
,而任何更改均不會對其他採取相若聘任準則的職系有不利影響。

13.主席總結時表示,事務委員會一般贊成在法庭檢控主任職系中增設總法庭檢控主
任的職級。她提議,為使該建議的理由更加充分,政府當局可考慮在人事編制小組
委員會的討論文件定稿內提供有關在增設該職級後可節省的開支 (如有的話) 的資料
,供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及財務委員會考慮。

V. 刑事檢控政策
(立法會CB(2)563/98-99(01)、CB(2)616/98-99、CB(2) 616/98-99(01)、
CB(2)616/98-99(02)、CB(2)602/98-99(01)及CB(2)656/98-99(01)號文件)

14.應主席之請,刑事檢控專員就下列3項有關檢控工作的事宜向事務委員會發言 --

  1. 一般檢控政策(在決定是否檢控時須予考慮的原則和因素);

  2. 私人檢控(私人檢控程序和介入私人檢控);及

  3. 張虹霓先生的案件(涂謹申議員在1998年10月9日會議上提述的私人檢控案件;
    在該案中,律政司司長在1998年 8 月接管張先生提出的法律訴訟,但其後在
    1998年9月,有關程序在並無任何審訊的情況下被中止)。

(刑事檢控專員的致辭全文已在會上提交,並在會後隨立法會CB(2)671/98-99(01)號
文件送交各委員。)

私人檢控

15.涂謹申議員詢問,在確保不應受理的私人檢控案件不會繼續進行一事上,律政
司司長及法院所扮演的角色有何分別。他提述張虹霓先生的案件,並質疑為何律
政司司長有必要介入及接手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而非留待法庭作出決定。

16.刑事檢控專員回應時表示,提出私人檢控的權利會引致法律程序被濫用,而提出
檢控者亦可能有不正當的個人動機或其他動機。雖然提出私人檢控的權利在《裁判
官條例》第14條中獲得確認,但該條文亦明確地表示"在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法律程序
的任何階段中,律政司司長可介入及接手進行有關法律程序"。《基本法》第六十三
條亦規定,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刑事檢控專員表示,律政司
司長絕少行使其接手進行法律程序的權力,而且只會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發生
律政司司長介入的事件。他補充,若有控罪在法庭席前提出而被告否認控罪,則法
庭一般須容許該案件繼續進行。法庭有責任聆聽所有證據,直至檢控案件完結,以
決定被告需否答辯。但在張先生一案中,警方的調查結果、政府律師的意見及私人
執業律師提供的獨立法律意見均顯示並無任何表面證據,足以證明10名被控人中的
任何一人曾干犯刑事罪行。由此可知,張先生提出的私人檢控全無成功機會。由於
該案並無勝訴機會,故此濫用了檢控程序。刑事檢控專員表示,基於上述各項結論
,律政司司長於是行使其介入案件的權力,終止檢控程序,以維護公眾利益及對被
控人公平。被控人的權利亦應獲得適當保障。

17.涂謹申議員關注到,在一些私人檢控案件中,對某些公職人員提出檢控的人士可
能不願意提供證據,以協助律政司司長考慮應否行使其介入案件的權力。刑事檢控
專員表示,在張先生的案件中,張先生願意與律政司合作,並妥為提供了案情摘要
和證人名單。警方隨後進行深入調查。他表示,若張先生的案件是在充分理由之下
適當地提出,律政司會繼續進行檢控。他解釋,律政司司長介入案件,不一定會令
有關的法律程序終止。刑事檢控專員回應涂謹申議員進一步提出的問題時表示,就
張先生拒絕向律政司提供證據的假設情況,實難以預料律政司會如何處理。他認為
,在該情況下,以懷疑的態度處理此事亦是合理的做法。

18.就刑事檢控專員致辭全文中提及澳洲所採取的檢控政策,涂謹申議員詢問,如何
衡量案中有否 "不正當的個人動機" ,以及該結論怎樣影響律政司司長作出介入私人
檢控的決定。刑事檢控專員表示,當局已採取所有可能及合理的步驟,包括進行全
面調查和詳細研究所有取得的證據。他強調,在決定是否介入某案件及是否繼續或
終止有關法律程序時,當局不只要考慮提出私人檢控的人士的權益,亦必須考慮可
能被無理審訊的人士的權利。被控人亦有本身的權利;除非理由充分,否則他們不
應受到刑事法律程序的困擾和承擔有關的費用。他表示,在張先生的案件中,律政
司是基於案件的證據決定終止檢控程序。張先生的動機是無關重要的。

19.涂謹申議員指出,在先前的有關案件中,張先生就偽造帳目罪被定罪。他詢問,
有否對張先生的控罪所指的有問題發票進行科學鑑證。刑事檢控專員回答謂,他記
不起曾進行該項鑑證,並會在會後以書面確定此事是否屬實。

(會後補註:根據刑事檢控專員的書面解釋,該份有問題文件所涉及的關鍵事項,是
當中所載的某些資料是否正確,而該事項並非憑科學分析可以查明。因此,當局並
沒有對該文件進行科學鑑證(參閱立法會CB(2)781/98-99號文件)。)

20.劉健儀議員注意到,由1996年至1998年 9 月,共進行了20宗私人檢控。她詢問,
政府當局曾否研究每宗案件,以確定提出該等案件的理由是否真誠。刑事檢控專員
表示,除非訴訟一方提出檢控有誤,並特別要求律政司司長介入,否則政府當局一
般不會就私人檢控進行調查。若律政司司長並無合理理由介入,則私人檢控會循一
般程序進行。刑事檢控專員表示,在張先生的案件中,案中一名被告人提出對其提
出的檢控並不恰當,要求律政司司長介入。刑事檢控專員進一步表示,自1995年以
來,張先生的案件是政府終止的第二宗私人檢控案件。首宗案件是針對若干廉政專
員公署人員提出的檢控案件,被當時的律政司終止。

21.劉慧卿議員詢問,就1996年以來進行的20宗私人檢控,律政司司長曾接獲多少次
介入案件的要求(如有的話)。刑事檢控專員答允在會後作覆。

(會後補註:根據刑事檢控專員的書面回覆,在1996年至1998年(截至9月)共有19宗
私人檢控,而非其原先所述的20宗。其中兩宗案件的被控人曾要求律政司考慮接手
進行有關法律程序。另有3宗案件,有關要求則由裁判官提出。至於在第6宗曾提出
該要求的案件中,提出私人檢控人士的律師和有關裁判官均提出該要求(參閱立法會
CB(2)781/98-99(01))。)

22.涂謹申議員認為,為秉行公正,政府當局不應輕易剝奪市民自行進行私人檢控的
機會,尤其是提出檢控的人士已對政府提出檢控失去信心的案件。他引述了以下例
子:法律援助署曾就一宗法律援助受助人針對該署而提出的檢控案件,要求該人尋
求私人執業大律師提供獨立法律意見。他表示,該署的做法值得參考。

23.刑事檢控專員引述1977年 8 月在加拿大舉行的英聯邦法務部長會議的公報作結時
表示,在執法的職能方面,在英聯邦內外均獲認同的原則是在行使酌情權時,必須
從公眾利益的廣闊層面考慮,而且不應受任何的指示干預或控制。該等原則最終能
否維持,基本上取決於有關的公職人員和法律專業人士的誠信。

司法覆核

24.何俊仁議員察悉,刑事檢控專員在1998年5月9日香港大律師公會與香港大學法律
學院比較法及公法研究中心主辦的憲法律例發展研討會上致辭(致辭全文載於立法會
CB(2)616/98-99(02)號文件)時表示,一直以來,若符合某些條件,則檢控機關不予檢
控的決定在有限的情況下均有可能備受司法覆核。因此,他認為律政司司長就張先
生的案件不予檢控的決定可予司法覆核。

25.何俊仁議員進一步詢問,根據現代法律的發展,檢控機關進行檢控的決定是否亦
有可能備受司法覆核。刑事檢控專員指出,在其1998年5月9日致辭時引述的Keung
Siu-wah訴AG [1990] 2 HKLR 238一案中,上訴法院曾裁定在司法覆核申請中不干涉
律政司提出檢控的決定,符合憲法的規定。但上訴法院亦指出,原審法庭保留固有
的酌情權,可藉擱置檢控以防止濫用司法程序。根據R訴IRC, ex parte Allen [1997]
STC 1141此宗較近期案件的裁決,提出檢控的決定在某些情況確實可予司法覆核。
檢控人員也須對不適當的檢控決定負責,此點現時起碼已是可以論證的。他補充,
在刑事法的範疇內,此方面的法律尚在發展中,並且存在不明確的情況。

26.何俊仁議員表示,若檢控機關可以經常不披露某些資料,或不解釋為何不對某些
案件進行檢控,則訴訟一方實難以就是否尋求司法覆核一事作出穩妥的決定。他認
為,在檢控當局就其決定不進行檢控的案件披露資料一事上,政府當局應訂出具體
的指導性原則。

27.刑事檢控專員回應時表示,根據現行法例,律政司司長介入私人檢控的權力不受
法庭覆核。若證明有下列情況,則檢控機關不予檢控的決定可予司法覆核 --

  1. 該項決定是不合法的刑事檢控政策所造成;

  2. 該項決定忽視已確立的政策;或

  3. 該項決定有悖常理。

28.何俊仁議員詢問,對於沒有特定受害人的案件,例如涉及貪污的案件,若政府決
定不進行檢控,可否由任何人申請進行司法覆核。刑事檢控專員表示,他不能想象
會有此情況發生。他認為,尋求司法覆核的決定必然涉及某些私人利益。

29.李柱銘議員詢問,律政司的既定檢控政策有否任何決定性的指引。刑事檢控專員
回答謂,律政司發出的《刑事檢控政策》小冊子及其在會上發表的演辭已詳述了政
府在決定是否進行檢控時須予考慮的有關因素,而他在不同塲合發表公開聲明和致
辭時亦曾就該等因素作出解釋。他表示,實難以就可能須予考慮的每項因素作出無
所遺漏的解釋。

30.李柱銘議員質疑,若有人就律政司司長的檢控決定偏離了既定政策而申請進行司
法覆核,律政司司長會否堅持其決定不受司法覆核的立場。刑事檢控專員表示,他
不能回答此類假設性問題。他指出,《刑事檢控政策》小冊子及他在致辭時引述的
大部分案件均為英國案例,故此不能肯定香港會否全然採納及依循該等案例。

諮詢律政司司長

31.劉慧卿議員注意到,刑事檢控專員在1998年5月9日的演辭中提及他"在遇到少數
困難、敏感及複雜的案件時,卻又會諮詢律政司司長的意見",就此,她詢問刑事
檢控專員曾多少次就此等事宜諮詢律政司司長本人的意見、有關案件的性質為何,
以及刑事檢控專員曾否在某些情況下與律政司司長的意見有不同。

32.刑事檢控專員回應時表示,他與律政司司長會每星期定期會晤,討論共同關注的
事項。他提出在該等會議上提出的事項及有關的討論內容均須保密。他補充,由於
他沒有備存該等會議的紀錄,他不能告知各委員他曾與律政司司長討論過多少宗案
件。他表示,在並無有關紀錄的情況下提供數據會造成誤導,而且在討論過程中有
些事宜及案件可能是重覆提出的。

33.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表示,由於刑事檢控專員是應邀代表政府當局出席事務委員
會的會議,而非根據《立法局 (權力及特權) 條例》被傳召作為證人在研訊中作供,
故此刑事檢控專員有權決定應否透露其認為享有特權的資料。

34.李柱銘議員詢問,"敏感的案件"是否指涉及中央或中央的機關(如新華社)的案件。
他詢問,律政司內部有否任何政策、指引或共識,以致涉及該等機關的案件必須由
司內某一級別的人員處理。刑事檢控專員回答謂,律政司內並無此共識,但他會衡
量應否將該類案件告知律政司司長。

VI. 《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CB(2)633/98-99(03)及CB(2)656/98-99(01)號文件,以及法律改革委員會在
1996年7月發出的《訂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研究報告書》)

35.應主席之請,署理法律政策專員向委員簡介上述法案,該法案已定於1998年12月
2日提交立法會。該法案旨在訂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及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36.署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政府當局曾在1997年初向當時的立法局提交《欺詐罪條
例草案》,而現時提出的法案已在若干方面作出改善。現時的法案建議新訂的欺詐
罪,反映了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原先在1995年 6 月發出的諮詢文件中所提
的建議,但該罪行的適用範圍並不局限於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或獲益,此點
與法改會在1996年 7 月發表的報告書中所提的最終建議有所不同。此外,法案保留
了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與法改會的最終意見亦有不同。在法案中所提各項建議
的主要原因如下 --

  1. 根據串謀詐騙罪,當局只可就兩名或以上人士所進行的欺詐行為提出檢控,
    但建議增訂的欺詐罪會涵蓋由單獨一人作出的相類行為;

  2. 除去有關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或利益的限制後,新訂的欺詐罪不但可
    保障個人在所有權上的利益,亦保障了公共行政體系的誠信此項公眾利益;及

  3. 保留現時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可消除以下關注事項:新訂的法定罪行不涵
    蓋沒有涉及欺騙元素的行為(現行的串謀詐騙罪則有涵蓋此等行為)。再者,
    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簽定的移交逃犯協定大多已將串謀詐騙罪列為可引渡
    罪行,若法案保留了該項普通法罪,則香港可繼續遵守該等協定及承擔有關
    義務。

37.應主席之請,林炳昌先生闡述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對該法案的意見(載於立
法會CB(2)656/98-99(01)號文件)。他表示,律師會表示贊成建議訂立一項實質的欺
詐罪是有保留的。該會的主要關注事項如下 --

  1. 由於建議新訂的欺詐罪不局限於在刑事範疇中涉及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
    失或獲益的案件,而欺詐的定義亦沒有包括 不誠實 的元素,新訂的罪行可
    解釋為適用於民事活動和涵蓋任何失實的陳述。故此,該罪行可能涵蓋了一
    些不適宜施予該等處分的行為。律師會建議, 欺騙 及 利益/不利 的定義應
    更為明確,以收窄該罪行的適用範圍,而不應留待執法機關自行作出詮釋,
    以免在法律應用上造成不公平之處。

  2. 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有不明確之處。引入新的欺詐罪而保留普通法罪行,
    會破壞了藉訂立新罪行而使法律更為明確的原意。律師會認為,普通法中的
    串謀詐騙罪應按法改會的建議予以廢除。

38.經初步討論後,事務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就下列事項作出回應,以便委員進一步
研究該法案 --

  1. 法改會報告書第 4 章載列了其他司法管轄區(包括已訂立實質欺詐罪的司法管
    轄區及曾考慮訂立有關罪行的司法管轄區)有關欺詐的法律。由於該報告書是
    在1996年7月發表的,事務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最新情況,即在法改會發
    表其報告書後,有否一些曾考慮訂立有關罪行的司法管轄區將欺詐的法律編纂
    為成文法則;若有,有關詳情為何資料;

  2. 至於已將欺詐的法律編纂為成文法則及已廢除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的司法
    管轄區,它們有否面對與政府當局所構想的相同困難,例如,立法會
    CB(2)633/98-99(03)號文件第6段特別指出在遵守引渡安排協定方面的困難。若
    有,該等司法管轄區如何處理有關問題;及

  3. 委員察悉,法案建議訂立的罪行有別於法改會的最終建議。事務委員會要求
    政府當局就法案的條文及法改會的建議作一比較,並特別指出兩者有何主要
    不同之處,以及就該等不同之處提供理據。

39.主席表示,由於在法案提交立法會後,極有可能成立法案委員會以進行研究,故
此事務委員會會將上文第38段所要求政府當局提供的資料,並連同法律專業就該法
案提交的有關意見書,轉交有關的法案委員會考慮。

VII. 其他事項

香港特區的司法管轄權

40.涂謹申議員回應主席時表示,保安事務委員會將會在1998年12月 3 日的會議上討
論與內地移交逃犯的安排一事。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及立法會所有其他議
員均會獲邀參與討論。保安事務委員會可與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另行舉行聯席會
議,就香港特區的司法管轄權一事再作討論。

重新編排會議日期

41.主席表示,1999年2月及3月例會的會議日期須予更改,因為原訂的會議日期分別
為農曆新年假期及財務委員會舉行特別會議的日期。

(會後補註:有關會議已分別重新編排在1999年2月25日及1999年3月23日舉行。修訂
時間表已隨立法會CB(2)711/98-99號文件發出。)

42.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2月14日